青岛市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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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2012年8月3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金融发展环境,推动金融业健康发展,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金融发展工作坚持政府推动、政策引导、统筹规划、合作开放、提升服务、防范风险的原则,建设区域性金融中心。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金融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金融发展的目标、任务、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金融发展工作的领导。市、区(市)人民政府的金融工作部门具体负责金融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

  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的监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金融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金融业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结算、金融控股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的发展,建立、完善金融机构体系。

  支持设立、引进金融业法人机构、区域性管辖机构、总部直属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

  支持成立金融产业投资基金、金融产业投资公司和金融控股集团。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地法人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设立和发展,增强其竞争力和影响力。

  对本地法人金融机构的设立、增加注册资本、上市、到外地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支持、引导服务于蓝色经济、科技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农村经济、中小微型企业、外向型经济的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设立和发展。

  第八条 鼓励培育和引进各类财富管理机构,引导金融机构和金融组织开展高端金融业务,支持财富管理培训基地建设和财富管理人才的培养。

  第九条 鼓励民间资本以入股方式参与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设立、兼并重组和增资扩股。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金融组织。

  市、区(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退出等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辅导,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事项、开展日常监管服务工作。

  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为小型微型企业、农户、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融资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在本市注册的股权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助和税收优惠政策。

  引导股权投资者参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场外交易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培育发展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建立完善电子交易平台,增强其资金结算功能。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金融组织在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支持下开展金融创新,并在本市推广金融创新成果。

  第十四条 支持保险中介、资信评级、资产评估、金融咨询、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与金融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行为。

  第三章 金融服务促进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专门考核指标体系,引导金融机构提高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规模和比重。

  建立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贷款。

  第十六条 设立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为中小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再担保服务。

  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主导设立主要为本辖区内中小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并及时补充资本金,提高担保能力。

  鼓励各类资本参与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鼓励中小微型企业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金融组织完善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的财产抵押制度和贷款抵押物认定办法。

  知识产权、工商、土地、房产、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为小型微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以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股权、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海域使用权、林权等设定担保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提供企业上市各环节的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上市公司通过配股、增发、发行公司债券等方式进行再融资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企业债券、超短期融资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集合票据、融资租赁等融资工具,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企业利用前款所列融资工具直接融资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在县域和农村设立营业网点,鼓励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

  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贴。

  第二十一条 提倡和引导民间融资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引导民间融资主体利用公证、登记、抵押、质押等形式,规范交易行为。

  鼓励、支持和引导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平台,为民间借贷双方提供信息、登记、交易结算、评估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模式。

  支持开展农业政策性保险,扩大保险覆盖面。

  发挥商业保险在公共安全、社会管理和社会保障中的重要作用,推动责任保险发展,完善公众安全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第四章 金融发展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金融发展给予资金扶持,设立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金融发展的奖励和补助。

  第二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金融发展用地及功能,优化金融发展空间布局。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保障金融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划建设金融聚集区,明确其功能定位和发展特色,引导金融机构、金融组织聚集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划建设适应金融聚集区发展需求的基础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设统一的征信平台,扩大信用信息采集的覆盖面和数据量,改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工商、税务、公安、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与有关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收集处理信用信息,开发和提供信用产品,支持金融机构、金融组织在金融业务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提高信用产品在融资产品中的比重。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稳定协调机制,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完善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并设立金融风险应急准备金。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完善金融风险监测信息系统和评估机制,支持相关机构开展金融风险预测、评估、防范等方面的研究,增强对金融风险的预警防范能力。

  引导金融机构、金融组织完善风险管控制度,提升风险防御能力。

  第三十条 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金融交流与合作,建立和完善城市间、区域间金融合作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和金融组织开展金融交流与合作,提高本市金融的区域竞争力、辐射力和影响力。

  第三十一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金融人才培养、引进计划。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金融人才,在户籍和居住证办理、住房、医疗保障、配偶就业、子女就学、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知名院校、金融机构总部等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金融教育培训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或者补助。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培养适应本市金融发展需要的金融专业人才。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形式,宣传普及金融知识,开展金融风险防范意识教育。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金融机构引进、金融创新发展、金融服务促进等工作中贡献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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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6〕9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我市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意见》(中府〔2006〕1号),加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管理,发挥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引导和扶持作用,提高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06年起,市财政连续三年每年安排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1500万元用于引导和扶持现代服务业发展(含现代物流和商贸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500万元及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100万元),专款专用,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由三个专项资金管理单位进行相应管理,即:物流和商贸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经贸局负责管理,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旅游局负责管理,前述两项资金以外的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由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市服务办”)负责管理。
  第三条 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负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的统筹和监督,审议决定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安排计划(包括扶持项目、扶持金额、发放时间等),审议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绩效评估报告及协调解决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服务办具体负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或办法;
  (二)统筹编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安排计划;
  (三)对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实施动态管理;
  (四)编写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绩效评估报告。
  第五条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领域和行业:
  (一)重点行业。
  1、现代物流和商贸服务业。重点支持第三方物流及其新兴系统建设;利用先进物流技术和服务标准显著提高服务质量或拓宽服务范围项目;南部组团物流集聚区重点物流项目;辐射带动作用强的专业市场建设;中高级批发市场建设和更新改造;电子商务、连锁经营项目;“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业化、特色化或综合性会展项目。
  2、中介服务业。重点支持中介服务集聚区、中介服务联盟建设;中小企业创新服务中心;为产业集群提供共性技术、检验检测、信息服务、融资担保、管理培训等中介服务的生产力促进体系建设。
  3、旅游业。重点支持规模化生态旅游、文化旅游、工业旅游及观光旅游项目;特色旅游商品开发;中高档旅游接待设施建设。
  4、金融服务业。重点支持内外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投资等)开设分支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创业投资(基金);个人理财服务。
  5、文化产业。重点支持外资和民资进入文化产业、体育产业;集约化、网络化、公益性的文化体育产品和服务;名人文化资源开发和文艺作品创作;各类大型文体活动。
  6、社区服务业。重点支持面向社区居民的规模化、网络化文化体育、教育培训、医疗保健等便民利民服务;面向社区特殊群体的康复、医疗、文化、培训、再就业和社会福利等综合服务;网络化、社会化社区服务项目。
  7、公共服务业。重点支持外资和民资进入公交、环卫园林、供电、供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行业,以及教育、医疗卫生、科技、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领域;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项目。
  (二)关键领域。
  1、服务业信息化建设。支持重点行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服务业重点企业信息化建设。
  2、服务业标准化建设。支持重点行业标准化、规范化体系的研究与构建;国家和省标准化试点、行业标准的推广项目。
  3、人才培养。重点支持现代物流业、旅游业、文化产业、中介服务业等重点行业的中、高级人才培养。
  (三)薄弱环节。
  1、服务业发展规划。重点支持镇区服务业发展规划、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专项规划。
  2、服务业品牌创优。重点支持申报国家、省级服务业名牌名标,参与权威机构的服务业评优活动。
  第六条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包括项目贴息、补助两种方式。
  (一)项目贴息是对使用银行贷款的重点服务业项目,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一定数额的贴息。
  (二)补助是对使用自有资金开展的服务业重点行业、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等方面的项目以及相应开展的规划研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资金补贴,其中对规划研究给予的补助不超过规划总经费的50%。
  第七条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遵循公开申请、科学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严格程序、规范操作。
  第八条 申请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单位必须是在中山市境内注册,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合格财务管理人员、资产及运营状况良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相关单位。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申请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
  (一)列入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或服务业发展规划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能够实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三)能够创立服务业品牌,创新服务业发展模式,形成本行业竞争优势,对本行业发展具有较强示范作用;
  (四)对加快本地区服务业发展具有较强的引导、示范和带动作用。
  第九条 2006年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申报工作,在本办法发布后由专项资金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管理的引导资金范围分别组织;自2007年起,专项资金管理单位于每年3月分别牵头组织相应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申报、论证和评审工作。
  第十条 除市属部门直接负责的项目外,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申请项目实行属地化管理,各镇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申请项目须经镇区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后报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单位,各镇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对申请单位的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审查。市属部门直接负责的项目由项目负责部门报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扶持的主要原因和依据;
  (四)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
  (五)项目预期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第十二条 申请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申请表》(见附件1)。
  (二)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项目申请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拨付凭证及利息清单(限申请贷款贴息项目);
  (四)项目申请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专项资金管理单位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服务业发展规划研究补助由项目负责单位直接向市服务办提出申请,填写《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规划经费补助申请表》(见附件2)。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组织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和相关部门组成评审工作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论证、评审。专项资金管理单位根据论证、评审结论,综合平衡后提出相应引导资金的年度安排计划,市服务办统筹汇总并报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审议决定后,由市服务办下达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安排计划。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服务办下达的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安排计划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于贷款贴息项目,必须核实项目单位取得银行贷款后才能核拨,其中取得全部贷款的,贴息资金按计划全额拨付;取得部分贷款的,可按取得贷款的比例核拨贴息补助资金。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剩余滚入下一年度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取得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的项目自取得资金之日起每半年向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单位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运行情况,直至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  建立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制度。市服务办负责对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在扶持项目上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和正确使用,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必要时可以委托审计部门或专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对项目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用款单位正常活动;被检查的用款单位要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建立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市服务办会同市财政局于每年4月对上年度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形成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实施评价报告,提交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审议,作为本年度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安排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取得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取消其以后的申请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申报项目文件、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截留、侵占或者挪作它用的;
  (三)拒绝或不配合市服务办、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的;
  (四)不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报告项目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申请表
   2、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规划经费补助申请表

附件1:
中山市二○○ 年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申请表





申请单位名称:(盖章)         金额单位:万元




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或营业执照号码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联系人姓名







联系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帐号







二、申请单位上年度主要经济指标及财务状况




总收入






利润






税金







三、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建设性质







项目内容(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服务能力等)
















项目批准文件






项目起止年限







计划总投资







其中:计划银行贷款








实际总投资







实际到位银行贷款额








应付利息额






其中:已付利息







申报贴息资金额






申报补助额







四、项目预期经济效益




新增营业收入






新增利润






新增税收







五、意见




镇区




(部门)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规划负责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一、规划名称、负责单位、负责人




规划名称







负责单位







主要负责人






职 务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手 机







通讯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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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后职工医药费列支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后职工医药费列支问题的通知
1994年4月7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来,不少单位反映,《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职工医药费的列支渠道,要求我部进一步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对金融、保险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以后职工医药费的列支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保险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医药费,包括离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基金,在企业劳动保险中列支。
二、金融、保险企业在职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14%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以上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