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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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2012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展示牌、霓虹灯、灯箱、模型等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的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限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林业(园林)、语言文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禁设区、展示区、控制区。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第八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设置权。公开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利用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其业主或者管理者可以通过协议委托的方式,进行设置权的统一拍卖。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所得全部上缴财政;利用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所得,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缴纳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二)户外广告设置地权属证明;
(三)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四)搭建户外广告架的,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
(二)户外招牌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三)搭建户外招牌架的,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树木、占用绿地或影响园林景观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要求的材料,避免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应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
第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美观、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有大风、暴雨和其他恶劣天气预警预报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权应当重新招标、拍卖。
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应当先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并按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需要拆除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及效果图设置或擅自变更的;
(二)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的;
(三)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间歇期内,未发布公益广告的;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
(五)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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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维修资格管理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四章 维修经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业管理,提高汽车维修质量,保护汽车承修方和托修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汽车维修业,是指各种汽车、摩托车维修和技术性能检测。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维修业户),汽车托修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坚持全面规划、协调发展、依法监督、优质服务,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工商、税务、价格、技术监督、公安、劳动、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格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以下统称技术合格证),并凭技术合格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方可经营。

交通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次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并发给技术合格证。

第八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类别:

(一)汽车大修;

(二)汽车维护;

(三)汽车专项修理。

维修业户应当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维修技术类别标志,按照核准的维修技术类别承修车辆。

第九条 从事汽车维修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汽车维修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

(二)有与汽车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人、质检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技术作业规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和安全生产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维修业户变更维修类别、经营场所、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变更事项按规定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汽车维修业技术工人的行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对维修业户进行一次维修资格审验。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应严格执行汽车维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车辆,可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对托修车辆进厂、维修及竣工出厂,应当由质检人员负责质量检验,并填写检验单。对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并按竣工出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测,对检测合格的车辆,由总检验员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应当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的,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使用的配件,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有关标识,保证所用配件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第十七条 汽车技术性能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维修车辆实行维修质量抽检,并将检测结果作为评定维修质量和年度审验时确定维修资格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维修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肇事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条 承托修双方应当严格执行汽车维修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维修费用超过车价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二十一条 对维修已竣工的车辆,托修方无故不按合同期限验收接车,逾期六个月,给维修业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维修业户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维修业户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按照规定的作价原则收取费用,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维修业户结算维修费用,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汽车维修结算统一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第二十四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缴纳规费。

第二十五条 承托修双方发生有关汽车维修的纠纷,可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请求调解;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维修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发给技术合格证,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其终止维修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符合从事维修业资格的,限期补办技术合格证;

(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技术合格证的,收缴非法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维修类别、经营场所、停业、歇业、技术合格证年度审验的,不按规定悬挂汽车维修类别标志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擅自超越技术资格类别维修车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不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质量保证期规定,质量不合格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利用配件拼装车辆和承修报废车辆的,除责令所装、所修车辆解体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每辆车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七)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车辆竣工出厂,不按规定填发出厂合格证的,责令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处以该项营业收入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九)不执行统一工时定额,不使用工时、材料结算清单或者在结算清单上弄虚作假的,处以实际结算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缴纳或者偷漏、拒交规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应缴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十一)汽车技术性能检测单位,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检测车辆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镁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镁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1年第7号


  为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加强环境保护,综合利用资源,规范镁行业投资行为,制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镁工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镁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对镁建设项目进行投资核准(备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安全监管等工作中要以行业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镁行业准入条件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附件:
   镁行业准入条件

  为加强镁行业管理,规范生产经营秩序和投资行为,促进镁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制定本准入条件。

  一、企业布局及规模

  (一)新建或改扩建的镁冶炼项目应靠近具有资源、能源优势地区,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要求,符合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规划要求。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城市市区及周边、居民集中区、疗养地、医院和食品、药品、电子等对环境质量要求高的企业周边1公里内,不得新建镁冶炼项目。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镁冶炼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依法通过搬迁、转产、停产等方式限期退出。

  (三)开采镁矿资源,应遵守《矿产资源法》等相关规定,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严格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和开采设计进行开采,严禁无证开采、乱采滥挖和破坏浪费资源。

  (四)现有镁冶炼企业生产能力准入规模应不低于1.5万吨/年;改造、扩建镁冶炼项目,生产能力应不低于2万吨/年;新建镁及镁合金项目,生产能力应不低于5万吨/年。鼓励大中型优势镁冶炼企业并购小型镁厂。

  二、工艺装备

  (一)工艺

  新建镁及镁合金项目,选择符合镁冶炼要求的白云石资源,采用热法炼镁且生产效率高、工艺先进、能耗低、环保达标、资源综合利用效果好的生产工艺系统。其工艺技术指标为:还原镁收率≥80%、硅铁中硅利用率≥70%、粗镁精炼收率≥95%。必须拥有资源综合利用、节能、冶炼尾气余热回收、收尘和低SO2尾气浓度治理的工艺及设备;创造条件对还原渣进行综合利用。必须满足国家《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装备

  煅烧系统:采用节能环保型回转窑,必须余热利用;以气体为燃料的可控竖窑。

  配料制球系统:采用微机配料,实现机械化操作,输料系统全封闭。

  还原系统:采用蓄热式高温空气燃烧技术还原炉,用气有计量,实现机械化出渣。

  精炼系统:采用坩埚熔化,用气体燃料;合金用电炉保温,连铸机浇注,有气体保护。

  所有炉窑均采用PCL或DCS计算机远程控制系统,使镁冶炼装备高效、节能、环保、安全、自动化控制,达到目前国内先进水平。

  鼓励积极研发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

  三、产品质量

  (一)原生镁锭

   原镁质量应达到GB/T3499—2003标准。

  (二)铸造镁合金锭

  铸造镁合金质量应达到GB/T19078—2003标准

  四、资源、能源消耗




   注:根据气体燃料的热值和用量或煤制气用煤量折成标煤。

  禁止用原煤直接加热各种炉窑(部分企业回转窑喷煤粉除外)。应采用清洁能源(焦炉煤气、半焦煤气、天然气、煤层气、两段式发生炉煤气和电等),采用蓄热式高温空气燃烧技术和余热利用技术。

  五、资源、能源综合利用

  镁还原渣综合利用率≥70%。镁还原渣中氧化镁的含量≤8%。要积极利用镁还原渣生产镁渣硅酸盐水泥等建材产品,减少废渣排放。

  生产全过程余热综合利用率≥80%。包括回转窑窑头窑尾的余热及镁还原渣的余热等。

  六、环境保护

  (一)镁矿山和冶炼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矿山、冶炼项目,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制度;严格执行土地复垦规定,履行土地复垦法定义务。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将污染物排放控制在计划目标内。

  (二)废气

  在原料处理、转运、熔炼、加工等过程中所有产生粉尘的部位,必须配备收尘及烟气净化装置,安装环保部门认可的烟气在线监测装置。废气排放达到《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三)废水

  废水排放达到《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四)废渣

  设有专用的废渣堆存处置场地,并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危险污染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及处置应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

  (五)噪声

  厂内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采用低噪音设备和设置隔声屏障等进行噪声治理。

  (六)推行清洁生产,降低产污强度,镁生产企业应依法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

  (七)国家发布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按新的标准执行。向有相关地方污染物标准的地区排放污染物的,应满足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七、安全生产与职业危害防护

  (一)遵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执行保障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防护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遵守安全评价和职业危害评价制度,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新、改、扩建镁矿山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经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二)使用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

  八、劳动保险

  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类保险,并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相关保险费用。

  九、监督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准入条件要求;现有生产企业要尽快达到准入条件中规定的生产规模、工艺装备、产品质量、资源能源消耗与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保险等方面的要求。

  各有关部门在对镁生产企业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保审批、信贷融资等工作要以准入条件为依据。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备案,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和其它形式的授信支持,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二)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镁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业协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

  十、附则

  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硅热法镁冶炼企业,电解法镁冶炼准入条件另行制定。

  本准入条件将依据国家法规标准和产业政策进行修订,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本准入条件自2011年3月7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