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罗小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52:08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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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罗小红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理论商一直存在两种主张: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单一要件说认为:客观上代理人必须有足以使相对人合理相信代理权存在的事实,即无权代理人必须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同时,这种假象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即另任何善意第三人处于同样的环境下都会合理的信赖代理权的存在。这一要件的成立应当以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或曾经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在具体认定这一要件时,应依当时一般交易情况而定。通常认为持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印鉴,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的授予其代理权的通知(但事实上并未授权),或者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为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劳动雇佣关系等,这些都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拥有代理权。主观上相对人必须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相对人的这种无知不可归咎与他的疏忽或者懈怠。双重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除要具备授权外观、相对人善意外,被代理人主观上亦需善意且无过失。也就是说,只有被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才能成立表见代理。

单一要件说完全不考虑被代理人的过错,一概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对被代理人而言确实有失公平。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具有选择权,相对人可以在被代理人和无权代理人中选择对其有利的一方承担责任,以实现对相对人最大限度的保护。此外,根据举证责任的分担,相对人对其善意无过失基本上是采用事实自证的方法,只要相对人有充分得力有证明有使其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即可推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而被代理人要否认表见代理,必须证明相对人恶意或是重大过失。与相对人相比,被代理人的举证责任要艰巨得多。若采单一要件说,则进一步加重了被代理人的责任承担。双重要件说将被代理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又会危及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甚至会危及整个代理制度的存废。在公平与秩序的矛盾中,表见代理制度将何去何从?各国代理法一直坚持不懈的探索。英美法没有表见代理概念,与之相似的是不容否认的代理,不容否认原则根源于衡平原则,以公共政策、公平交易、善意和公正为基础。其基本功能是防止欺诈的发生,以提高司法的公正,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本应达成的结果。适用该原则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被禁止人实施了虚假行为。这里的行为应作广义解释,既包括他的言行、书面、积极的行为,也包括其有义务陈述事实时保持沉默的消极行为。2、被禁止人明知道或应知道事实真相。3、请求禁止反言一方善意的依赖对方的行为和陈述,并基于此依赖而为一定的行为。4、请求禁止反言的一方不了解真相,也不具备了解事实真相的条件。适用于代理,不容否认的代理的意思是,假如某人向另一人声明某人是他的代理人,导致第三人根据该声明改变了处境,委托人不得对第三人否认代理关系。这里的声明包括:(1)以言语作的声明,(2)以行为作的声明,又分为积极行为作声明、消极行为作声明和疏忽行为作的声明。可以很清楚的看出,不容否认的代理中,被代理人是有过错的。大陆法系如德国、日本都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大陆法系在理论上均不要求被代理人的过错,但其列举的表见代理类型又都离不开被代理人的过错。可以说,大陆法系在理论上倾向于单一要件说,而实践中又偏离单一要件说倾向于双重要件说,这种理论与实践的背离在现代民法中日益凹显,对单一要件说也是质疑不断。表见代理理论与实践的背离与代理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密不可分。

与整个民法体系一样,代理法也经历了一场又传统到现代的巨变。传统的代理多为民事代理,是一种零散的、偶然的行为,代理人通常为个人,绝对服从于被代理人的利益和意志。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完全丧失了主体性,成为被代理人实现其意志的工具。此外,代理人为个人,其经济能力有限,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传统代理制度衍生出一系列的制度,如代理人无利益、无权利、无责任理论。通过否定代理人独立的利益内容从而否认代理的权利本质而最终否认代理人的责任承担。表见代理制度的正是基于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比代理人承担责任对相对人而言更为有利这一认识而建立的。其目的在于使有授权外观的无权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代理活动自民事领域延伸到商事领域后,出现了巨大的变化,个人代理相对减少,代理商制度开始出现并逐渐成为主流,代理商表现出了极大的独立性,可以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出现,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自主决定自身的经营活动。代理商一旦取得代理权,除代理合同另有规定外,被代理人无权干涉代理商的代理活动。随着代理人独立化趋势的日益增强,传统代理理论的风险责任的不对称导致不公平与低效率困扰着代理制度,代理人自身责任开始引起关注。表见代理情形下,代理人通常都具有一定的过失,若不问被代理人的过错,完全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通常是代理人过错而导致的)是对有过错的代理人的姑息,既不公平也不利于表见代理危害的防范。

代理制度发展到现代以来,其专业化和规模经济效益日益突出,代理活动也从个体到组织团体并形成独立的产业。代理活动不再限于个人,代理人也不是单纯为某一被代理人服务,而是以自己的专门知识、才能和信誉为多个主体提供代理业务。伴随着代理的集团化、国际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经济地位也有了明显的转变。代理人凭借其专业化服务带来的规模效益,逐渐积累了巨大的财富,与被代理人相比,被代理人不再具有经济上的绝对优势,甚至在很多情况下处于弱势。一味的让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也不见得是最佳选择。况且,考虑表见代理的责任承担时,往往只考虑被代理人和相对人的主观过错,完全忽视了代理人的过错也有失偏颇。而绝大多数表见代理的发生代理人都存在过错。

双重要件说以被代理人的过错作为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责任的要件必然会加重了代理人责任的承担,限制表见代理适用范围以维护无过错的被代理人的利益。双重要件说还具有如下可行性:1、表见代理以维护交易安全为己任。但在代理商制度十分发达的今天,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并不必然减损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表见代理的适用只是增加了相对人的一种选择权而已,表见代理使相对人除了能依无权代理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外,还赋予相对人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选择权。当代理人由足够的赔偿能力时,这种选择权就没有太大的意义了。因为,相对人处于诉讼上的便捷性考虑,往往会选择与其由直接交易的代理人作为诉讼对象。而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相距遥远时,如跨国代理时,这种选择权就更形同虚设。在对被代理人与代理人行使权利同样便捷的情况下,相对人如果选择被代理人则又会徒增了一道追偿手续,对整个社会而言也是不经济的。因此,在被代理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仍然赋予相对人选择权,一方面牺牲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会带来一些消极后果。当然,采用双重要件说可能会造成善意第三人的不到救济的情形,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均无过错的表见代理在理论上是存在,在实践当中几乎是不存在。为了防止相对人得不到救济的万分之一的可能而不惜造成被代理人现实的损失,这种做法也许不是错误的,但一定是非理性的。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十全十美,一项制度的存废关键在于他的存在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2、单一要件说与民法规定和精神不符。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除非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不适用该加重责任。对表见代理制度,立法上从未明确被代理人的责任性质,因此,不能认定被代理人的无过错责任。3、双重要件说在理论上限制了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并不减损表见代理的适用。在实践中,授权外观的存在,或处于被代理人的过失行为,或处于相对人的过失行为,或者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均有过失。换言之,只有被代理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才可能是“有充分的理由”。可见,双重要件说减损表见代理的适用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4、根据风险控制理论,将风险分配给能够控制风险的人,相对人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与被代理人往往距离遥远,彼此不熟悉甚至不相识,这是传统表见代理理论才单一要件说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当时社会背景下,相对人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核实代理人的代理权。被代理人是唯一可以控制代理风险的人,在这种情况下,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风险是情理之中。现代社会,通讯工具日新月异缩短了空间距离,信息的获取已变得非常容易。此时,被代理人虽能起到一定的风险控制作用,但被代理人的行为无法完全杜绝表见代理情形的出现,相对人却可以毫不费力的核实代理人的代理权及权限范围。此时再让被代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已不适应。

虽然双重要件说并不会减损表见代理的适用,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重视,对被代理人的过错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形式,加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举证责任的分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这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被代理人无法举证证明自身的善意且无过失,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要证明自身的清白与证明他人的恶意一样困难。通过提高被代理人的举证责任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许更符合表见代理制度的初衷。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回避这一问题。借鉴英美法系不容否认的代理的规定,采双重要件说更有利于被代理人利益于交易安全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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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7〕51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八日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鼓励自主创新,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珠海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珠海市科技突出贡献奖。
(二)珠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珠海市自主创新促进奖。
(四)珠海市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
(一)、(三)、(四)类奖项不设等级,(二)类奖项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三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评审和授予过程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主管科技副市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税务部门等有关单位领导组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聘请专家组成珠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修订评审标准并审定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为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本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其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评定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项目、奖励等级等;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珠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申报珠海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其第一完成者必须是在本市依法纳税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他合法组织或者公民。
第八条 珠海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中取得重大突破,并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九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以及在科技基础性应用研究或者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方面取得重大成果,为本市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十条 珠海市自主创新促进奖授予围绕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增强自主创新能力,通过各种科技创新形式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并取得成果的公民或组织,其所实施完成的科技项目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和探索性,或者具有显著的借鉴、示范和带动意义。
第十一条 珠海市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授予在本市五年内创办科技型企业并在本市科技创新或者技术项目引进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归国科技人员。
第十二条 申报珠海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实行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由市政府颁发。
第十五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政府拨付。
第十六条 申报人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申报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及市属各区不另设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条 由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国家或者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已获得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不再重复授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8日起施行。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23日发布的《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襄樊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襄樊政发[2003]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已经2003年8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襄樊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2003年8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与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以及华侨和台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外商代称)来我市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可以以资金、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专有技术、工业产权等作为投资,来本市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鼓励外商向下列领域(以下简称鼓励类项目)投资:

  ㈠市场前景好、无污染的工业特别是制造业、汽车零部件产业;

  ㈡高新技术产业;

  ㈢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㈣出口创汇的产业;

  ㈤能够实现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产业;

  ㈥重大基础类、公益类产业或项目;

  ㈦属于国家、省和本市鼓励发展的其它产业或项目。

  第二章 税收财政优惠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㈠在襄樊市经营期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襄樊高新技术开发区注册的高新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两免三减半”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㈡对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继续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按15%的税率征税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㈢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㈣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㈤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以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以此为资本,在本市投资举办其它外资投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规定的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对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9年;属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开发性农业和社会发展事业,以及通过利用、改造现有生产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6年;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3年。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可继续申请免征。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短于上述年限的,地方所得税的免征以经营期为限。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的,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等,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流转税。

  第八条 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待遇。

  第九条 新(改、扩)建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两年内全部奖励给企业;第3至5年内,奖励留成部分的50%;投资2000万美元以上或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和其它重点扶持的项目,可根据不同项目的具体情况,采取更加优惠的奖励政策。

  第三章 规费和服务性收费优惠

  第十条 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在立项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行政性规费市级留成部分一律免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立项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勘察测量费、工程建设监理费、土地测绘费、资产评估费等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均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下限。

  第四章 用地优惠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用地,由开发区管委会和工业区所在区政府依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征用,统一拆迁补偿,统一开发。

  严格控制生产用地的征地成本。其中:汽车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市区其它工业区(不包括城市建成区内的零星用地)控制在7万元以内(其中征地补偿安置费不超过3万元);张湾地区控制在5万元以内(其中征地补偿安置费不超过2万元)。

  新(改、扩)鼓励类项目,投资(不含收购性投入、流动资金投入和生活设施建设投入,下同)100万美元以上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使用开发区和其它工业区土地的,免收生产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并在严格控制征地成本的基础上,对生产用地按下列标准给予补贴:

  ㈠投资300万美元以上或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每亩补贴1万元人民币;

  ㈡投资500万美元以上或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每亩补贴2万元人民币;

  ㈢投资800万美元以上或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每亩补贴3万元人民币;

  ㈣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或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对100亩生产用地的征地成本实行全额补贴;

  ㈤投资2000万美元以上或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根据不同项目和不同区域的具体情况,另行商定更加优惠的征地补贴标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100万美元以上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根据不同项目和区域,免收土地租金5至15年。

  第十四条 凡外商投资开发国有荒地、荒坡、荒山、荒水、滩涂等或投资进行中低产田改造,兴建和完善农业基础设施,引进现代化耕种技术或新品种等项目,在10年内(含建设期)免收场地使用费。10年后,按农业用地的优惠价格收取场地使用费。

  第五章 投资服务

  第十五条 加强和完善行政服务中心和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建设,为外商提供优质、快捷、便利、周到、安全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环境。对外商投资企业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开设专门窗口,实行承诺代办制,凡我市具有审批权的项目,所有手续由行政服务中心在3至5个工作日办结。

  第十六条 实行投资项目领导联系制度。根据外商意愿,对一次性投资500万美元以上或5000万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确定1名市、区领导负责该项目协调工作,负责督促落实优惠政策,协调处理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第十七条 为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安全、安宁的环境。每月1至25日,任何单位不得到企业检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食品卫生等部门确需在1—25日到企业检查的,须报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尊重外商的工作、文化和生活习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颁发“外商保护绿卡”,给予必要的保护、照顾和便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范围为襄樊市市区(包括襄城、樊城、襄阳三个城区和高新技术、汽车产业、鱼梁洲三个开发区)。优惠政策中涉及财政资金的,按财政体制分级负担;收益分享的项目按收益比例分担。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政策。

  第二十条 本市民间投资和市外投资者(不含国家投资)可参照享受本优惠政策(国家规定仅外资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招商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旅行。1999年4月18日襄樊市人民政府制定《襄樊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襄政发[1999]23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