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司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影响——评《萨班尼斯—奥克斯利法案》/蔡祖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6:41:10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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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影响

——评《萨班尼斯—奥克斯利法案》(《The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以下简称新法案)

蔡祖国


一、新法案出台的历史背景
9·11事件是美国多事之秋的发端。危机开始在华尔街蔓延。
2001年12月2日,安然公司——美国最大的天然气采购及出售商,2000年总收入超过1000亿美元;2000年《财富》500强排名第16位;连续四年获《财富》杂志“美国最具创新精神的公司”称号——根据《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规定,向纽约破产法院申请破产保护,创下了美国历史上最大宗的公司破产纪录。
安然的破产源于它本身就是一个被炮制出来的神话。由于涉嫌欺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开始对安然公司进行调查。到去年底,安然公司虚报近6亿美元的盈余和掩盖10亿多美元巨额债务的问题彻底曝光。之后,安然的股价一泻千里,最终不得不申请破产。这其中,令人感到震惊的是,安然公司在SEC对其展开调查后销毁大批文件,包括许多有“机密”字样的审计文件。而且作为全球五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安达信竟然也在同时销毁了数千份与安然有关的文件。因此,安然的破产犹如一磅重弹投向了美国的资本市场,极大的打击了尚未从9·11事件中恢复过来的美国人的信心。
2002年6月,就在安然丑闻的烈火在投资人心里徐徐熄灭之时,世界通讯、乐施两桩会计丑闻重新冒出了水面。6月25日,在SEC的调查步步紧逼之下,美国第二大长途电话和数据公司—世通公司承认,在过去一年多时间里运用不当的会计手段隐瞒了38亿美元的支出。7月21日,由于负债达300多亿美元,世通公司向纽约南区美国地方法院申请破产保护,从而成为美国历史上最大的一桩公司破产案(其资产是安然公司的两倍)。
6月28日,世通丑闻传出不到三天,美国办公设备巨人施乐公司承认,过去五年中公司夸大营业收入64亿美元。
继世通之后,美国第四大通信运营商Quest通信也涉嫌虚报营业额14亿美元。
世通、施乐等的财务欺诈行为表明,安然事件不是偶然的、孤立的。仅仅在今年第一季度,SEC就调查了64宗会计和财务报告案,一些大公司的违规行径纷纷暴露在阳光下,除上述公司外,会计行业有安永、毕马威、普华永道等世界级会计事务所;金融行业有美林、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银行等世界级的投资银行;高科技行业有朗讯公司、Network Associates公司、环球通讯公司、Adelphia公司、Tyco公司等。一系列的公司欺诈事件,不仅严重打击了美国投资者和消费者的信心,导致股票价格暴跌。有报道说,美国股市价值最近缩水约3万亿美元。而且也充分暴露了美国公司治理制度的缺陷。
乱世要用重典,干预要切中要害。面对着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最严重的诚信危机,美国政府再次动员包括国会、总统、司法在内的最高权力机构,启动紧急立法机制,强化执法力度。
安然申请破产后,美国司法部、劳工部、SEC和国会的至少10个委员会开始着手对该案展开全面调查。其他涉嫌欺诈的公司也遭到政府机构的调查。相关责任人员及公司相继已被司法部等政府机构和投资者告到法庭,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世通公司丑闻曝光后,正在出席西方八国首脑会议的布什总统严厉谴责这一事件是“胆大妄为”,是有关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结果。他表示美国政府要对此事进行全面调查,并且要把有关人员绳之以法。其他政府要员和国会议员也纷纷发表讲话,表示将严惩公司财务欺诈犯罪。
6月27日,美国SEC发出4—460号指令,强制性要求上市公司主要财务官按照证券交易法21(a)(1)条款递交一份书面申明,所有主要管理者必须宣誓保证公司最近提供的财务报表的真实完整性,或解释为什么报表有不正确的地方。否则,将面临最高可达20年监禁的牢狱之灾。SEC还要求,全美947家营业收入超过12亿美元的上市公司,它的首席执行官(CEO)和首席财务官(CFO),原则上须在8月14日之前提交该宣誓文件。
7月9日,布什总统在华尔街发表演讲,他许诺美国政府将结束这些伪造账目、掩盖实情、违反法律的情况,并提出了十点建议。这些建议基本上为新法案所吸收。
与此同时,国会也加快了立法步伐。7月15日,经过六天的激烈辩论,共和党控制的众议院以423票对3票、民主党控制的参议院以99票对0票通过了新的公司改革法案。由于该法案是由民主党议员萨班尼斯和共和党议员奥克斯利共同起草并提交国会表决的,故又称《萨班尼斯——奥克斯利法》。
7月30日,布什总统签署了新法案。

二、新法案的主要内容
新法案针对上市公司增加了许多严厉的法律措施,成为继20世纪30年代以来美国经济大萧条以来,政府制定的涉及范围最广、处罚措施最严厉的公司法律。
新法案的主要内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上市公司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的责任。
1)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CEO和CFO对财务报表的书证要求:新法案要求上市公司CEO和CFO对公司向SEC提交的定期报表的真实准确性提供书面保证。第302条和906条分别在民事和刑事方面直接规定了CEO和CFO的特别书证要求。
2)新法案禁止上市公司向董事会和高层管理人员提供私人贷款,以降低公司的经营风险。(第402条)
3)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必须返还因公司虚假报表取得的激励性报酬和买卖股票收益。(第304条)
4)新法案强化了SEC冻结支付的职责,当一个公司被调查时,SEC应拒绝支付公司经理各种津贴。(第1103条)
2.完善上市公司审计制度。
1)完善内部审计制度:新法案第301条要求所有上市公司都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必须全部是“独立董事”。并具体规定了该委员会的职权。
2)强化外部审计监管:新法案禁止上市公司的独立审计人员同时向该上市公司提供包括保管财务数据、设计和执行财务信息制度、资产评估或估价服务等与审计无关的法律或其他专业服务在内的服务业务。(第201条)
新法案第101条要求建立在美联储主席和财政部部长指导下,由SEC主席指定成员组成的,独立于所有市场机构的“上市公司会计审核”五人委员会。其成员要求具有高度诚信和职业道德。第102—109条则对该委员会的权力、活动资金来源、主管机构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3.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
1)加强SEC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审查权。SEC将要求公众公司达到所谓的“永久性”信息披露要求。SEC必须在三年期限内对每个上市公司提交的信息披露进行审查,并做出审查结论。(第401、408条)
2)制定高层财务人员的“道德法典”。新法案第406条要求SEC制定相关规则,规定每个上市公司必须在其递交给SEC的定期报告的同时披露该公司是否已经制定了适用于高层财务人员的“道德法典”。“道德法典”必须包括以下内容:(1)诚实、道德的行为,包括私人利益与职责发生明显冲突时的道德准则;(2)在公众公司提交的报告中应包括充分的、公正的、准确的、及时的和易懂的信息披露;(3)与政府有关法规相符合。
4.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的力度
对于违反财务报表的披露要求的行为,新法案第904条之规定对个人的处罚数额由5000美元提高到10万美元。并可同时判处的监禁期限由1年延长到10年,对团体的处罚数额由10万美元提高到50万美元。第903条则对利用邮政和电讯欺诈可判处的监禁期限由5年提高到20年,是前者的两倍。
对于那些提供不真实的公司财务状况的执行官们,第906条规定可判处10年监禁,并可处以100万美元的罚金。而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财务信息者,可判处20年监禁,并可处罚金500万美元。
对于在公司破产或联邦调查期间故意毁灭、涂改公司财务文件的行为,第802条、1102条规定最高可判处20年监禁。

三、新法案将对世界产生广泛的影响
1.新法案将会有效地规范美国公司的运作,并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
在美国,欺诈与反欺诈是其证券市场上永恒的主题之一。
上个世纪30年代,无序的市场、欺诈的商业行为、虚假炒作的泡沫,共同摧毁了投资者的信心。造假和欺骗导致了股市空前的全面崩溃。欺骗和虚假是证券市场的死敌。为了重振市场信心,繁荣金融市场,美国进行了一场反欺诈的斗争。它启动最高规格的立法加强监管,建立最有权威的监管机构,毫不手软地打击骗子,恢复市场信心,建立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其制度性的成果之一就是制定了《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它们的核心内容归纳起来只有两点:一是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二是严禁内幕交易。简言之,就是反对欺诈,加强监管。这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果断坚决的高力度执法,逐渐树立了投资者的信心,促进了市场的稳定,为美国经济发展做出了举世瞩目的贡献。
今天,华尔街正经历一场同样的危机。为了克服危机,打击欺诈,美国政府再次动员立法、司法、行政三大最高权力机构,启动紧急立法机制,强化SEC等的执法力度。结果是制定了新法案,从其主要内容看,该法案是针对上市公司治理机构、高管人员的激励机制和福利计划以及责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等证券市场上各种欺诈行为的新版本。其力度之大,为罗斯福“新政”以来市场和商业领域的最大变革。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欺诈为证券市场带来一次次的危机,反欺诈则推动证券市场不断向更高层次发展。证券市场在不断的斗法较量中获得新的生命力,证券市场必将在反欺诈的较量中成熟成长。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新法案及配套措施的实施必将逐步树立投资者和消费者的信心,并促进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2.新法案的颁布实施将会对欧盟及日本等产生广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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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6年12月3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缓解就业压力,调节劳动力供给,提高青年劳动者全面素质和就业能力,依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从1997年起,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即对新生劳动力就业前追加1至3年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再进入就业岗位),现将实施这一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和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是适应“两个根本性转变”,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促进就业和培训工作相结合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落实《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具体体现。各级劳动部门要把实施这一制度纳入劳动工作整体规划,进行统筹安排。同时,应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主动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政策,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组织实施。
二、各级劳动部门应建立以所属职业技能开发机构为主,就业服务与其他有关机构积极参与的协调工作机制。加强组织管理,开展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进行专项就业服务,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三、实行先试点,逐步展开的原则。各试点城市(地区)劳动部门应根据《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附件1),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组织试点工作。我部确定的试点城市(地区)(附件2)应在1997年2月底前,将实施方案报我部备案,并同时抄报所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我部由职业技能开发司、就业司、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成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指导小组,负责试点工作的统筹安排和指导协调,沟通试点城市(地区)间的联系,交流试点工作信息,组织经验交流与总结,开展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宣传活动。
附件:1.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
2.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城市(地区)名单

附件1: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
总体目标:对城乡新生劳动力,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追加1至3年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提高他们的素质能力,为其实现就业准备条件,同时,通过延长这部分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时间,缓解就业的压力。
主要任务:将城镇初、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并有就业愿望的青年组织起来,要求他们在就业前,参加1至3年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为参与市场竞争、就业上岗做好准备,并在国家政策的指导和帮助下实现就业。同时,有步骤地组织农村初、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向非农产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青年参加这一制度。
上述人员统筹为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
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引导社会其他失业人员参加这一制度。
二、指导思想
按照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和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依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有关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规定,从提高青年劳动者全面素质和就业能力出发,把加强新生劳动力的培训工作同对劳动力资源进行有效调节结合起来,建设一种以职业培训为主导,以相应的组织管理为基础的劳动预备制度,并动员全社会的教育培训力量共同做好这一工作,为缓解就业压力服务,为提高青年劳动者素质和就业质量服务。
三、基本要求
(一)做好统筹安排——劳动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与合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计划和相关政策,采取有效措施,抓好组织落实。
(二)开展职业培训——组织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结合市场需求,进行有针对性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活动,并开展职业指导。
(三)实行就业准入——要求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应当掌握必备的学识和技术、能力,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
(四)建立用人规范——要求新增劳动力的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已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录用;招用从事非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也应从经过职业培训的人员中选择。
四、实施内容
(一)基础工作
1.对城乡新生劳动力资源进行调查,组织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进行登记报名;对劳动力市场需求进行分析,指导有关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相应的专业。
2.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进行职业能力测试,开展职业指导,使他们了解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端正就业观念,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自身条件,正确选择专业和职业。
3.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进行资格认定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在劳动部门统筹安排下,承担相应的职业培训任务。
4.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优先推荐业经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求职人员就业。
(二)培训工作
1.确定培训期限。初中毕业生,参加初级技能培训者,培训期限为1至2年,参辊中级技能培训者为3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者为1年左右。高中毕业生,参加初级技能培训者,培训期限为半年至1年,参加中级技能培训者为1至2年,参加高级技能培训者为3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者为半年左右。
特殊工种(专业)的培训期限,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适当延长或缩减。
2.开展培训工作,主要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强化公民意识、国情意识、职业意识,增强劳动观念、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观念。
在培训形式上,可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等;在教学方法上,可采取模块式、单元式等。
3.创办或利用现有的实习基地,进行生产学习,开展勤工俭学;组织参加社区服务、公益活动等社会实践。
可采取在培训机构学习理论知识,在用人单位进行岗位学习的“双轨制”和实习期间的“试工制”。
(三)资格认定及就业
1.对培训期满的人员,由培训机构组织进行职业技能和专业理论的考核,并对其思想品德、劳动态度等进行综合评定;需要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
2.对取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统一进行登记,建档立卡,并纳入劳动力资源信息系统,进行专项管理。
3.对已办理就业登记的人员,各职业介绍机构,应开展专项服务,为他们提供就业政策、就业程序等方面的咨询,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和求职方法等方面的服务;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或由劳动部门指导其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为他们办理就业有关手续;并在他们办理档案存放、开业登记和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帮助。
五、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证
劳动部负责实施这一制度的总体规划、综合管理。
地方各级劳动部门应提请当地政府,加强对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领导,列入政府工作日程。主动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负责组织实施、管理服务、监督检查等工作,并指导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做好有关工作。同时,支持教育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职业培训工作。
(二)落实资金
所需资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多渠道筹措。
1.各级政府应增加用于职业培训的经费;也可从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劳动预备制度专项经费。
2.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按标准缴纳学费。具体标准,可比照当地规定的技工学校收费标准,由劳动部门商物价部门确定。
3.可根据实际条件,向用人单位收取用人培训费,此项费用,可在用人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4.鼓励职业培训机构积极创收,补充培训经费。
5.其他经费来源。
(三)政策扶持
1.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原则上免试入学;确属生活困难者,可缓交或减免学费;对参加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以及在用人单位试工者,可给予一定的补助;学习成绩优秀者,给予适当奖励。
对参加一年以上职业培训者,在报考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者,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可取得技工学校学历,还可报考高等职业学校。
对经过职业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应按其达到的技术等级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2.对劳动部门所属培训机构开办的承担生产实习和勤工俭学任务的实习基地,应积极争取税务部门的支持,享受技工学校学习工厂减免税政策。
开办实习基地所需的资金、场地、能源等,有关部门应予支持解决。
3.对非劳动部门举办的培训机构,按要求承担相应培训任务的,劳动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
(四)监督检查
1.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但未取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劳动、工商部门应要求其参加相关的培训,待其取得相应证书后,办理就业或开业手续。
2.对未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执行,随意缩减学制的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劳动、教育部门应要求其补交所差的年限和内容,在保证培训时间、培训质量的前提下,进行职业资格鉴定,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3.对招收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但未取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用人单位,要求其在单位内实行“双轨制”(在培训机构接受训练,在本单位实习或以师带徒)。职业介绍机构在介绍推荐相关人员就业时,要注意把好关,积极指导他们参加培训。
(五)搞好宣传
要加强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利用多种宣传形式,对建立劳动预备制度的必要性和制度内容进行广泛宣传,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动员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
六、实施步骤
在全国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先行试点,总结经验后逐步推开。首先选择就业任务较重,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基础较好的35个城市(地区)作为劳动部试点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3至5个城市(地区)同步开展试点工作。
试点工作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确定试点单位,拟定试点方案(1996年12月-1997年2月)。第二阶段:具体实施试点工作(1997年3月-1998年3月)。第三阶段:总结经验,完善制度,全面推开(1998年4月开始)。

附件2: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城市(地区)名单
北京市 河南省:新乡市
天津市 湖北省:襄樊市
上海市 湖南省:湘潭市
河北省:唐山市 广东省:佛山市
山西省:长治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海南省:海口市
辽宁省:鞍山市、大连市 四川省:重庆市、德阳市
吉林省:长春市、四平市 贵州省:贵阳市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齐齐哈尔市 陕西省:宝鸡市
江苏省:徐州市、高邮市 云南省:昆明市、曲靖市
安徽省:马鞍山市 甘肃省:兰州市、天水市
福建省:龙岩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江西省:南昌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是否课征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吉地税征字〖1995〗2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19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