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退伍义务兵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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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退伍义务兵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函

劳动人事部保福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退伍义务兵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函
劳动人事部保福局



湖北省劳动局:
你局十一月九日来函收到,经与总参动员部研究,答复如下:
一九七七年四月十二日国家劳动总局(77)劳薪字33号文转发的总参动员部一九七七年三月四日的函规定:“退伍的义务兵的军龄计算,其入伍时间,要从县(市)革命委员会征兵办公室(或人民武装部)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退伍时间,要以批准退出现役之日为准计算军龄。”
一九七七年以前,总参也是按此精神答复各地的。因此,一九七七年以前入伍、现已退伍的义务兵,其军龄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应该改过来。在他们参加地方工作后,按此计算的军龄,应计算为工龄。各年度征兵命令规定的新兵服现役年限起算时间,只是为了便于部队统一管理,不
能作为计算军龄的依据。



198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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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5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5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13号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监察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5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2005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监察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05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主要任务

2005年的纠风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以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加强制度建设,用发展的思路和改革的办法进一步解决产生不正之风的深层次问题,努力取得新的成效。

(一)纠正征收征用土地中侵害农民利益问题。继续开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健全征地程序,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坚决纠正征地中侵害农民利益问题。有关部门要加强调研,总结和推广征地补偿安置中好的经验和做法。组织制订地方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各项规定。要重点查办非法批准占地、征地案件,以及征地中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未能及时解决的案件。

(二)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问题。加快实施城镇房屋拆迁计划审批和备案制度,严格拆迁审批程序。有关部门要研究制订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政策,抓紧制订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督促各地区在2005年完成地方性房屋拆迁法规、规章的清理和修订工作,建立健全拆迁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要加大对拆迁中损害群众利益问题重点地区、重点案件的督查督办力度,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三)纠正企业违法排污问题。坚决纠正企业违法排污、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由环保总局会同监察部提出2005年纠正企业违法排污工作意见,督促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制度。要重点查办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越权审批、引进新污染项目的案件,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淮河、太湖、黄河流域和晋、陕、蒙、宁交界地区的环境污染及“十五小”企业连续反弹的案件。

(四)纠正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侵害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督促各地区在企业重组改制和政策性关闭破产中依法规范操作,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坚持和完善民主程序,落实企业改制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涉及职工利益的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等有关规定。要严肃查处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等违纪违法案件。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政策,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五)纠正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督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对在建工程和2005年竣工工程的排查,对尚未偿付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要逐项落实解决,确保拖欠的工资及时发放到农民工手中。以建筑企业和其他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为重点,及时受理农民工对拖欠工资的举报、投诉,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专项检查。要继续推进长效机制的建设,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

(六)深入治理教育乱收费。各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制定“一费制”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在实行“一费制”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规定制定和落实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预算内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严格规范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并坚持自愿交费的原则。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要纳入统一招生计划,择校生比例和收费标准不得突破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上限。禁止将教辅材料纳入教学用书征订目录、向学校印发教辅材料推荐目录,坚决制止搭售或学校组织学生统一购买教辅材料、在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环节违规收取费用等行为。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公示制度,加强高等学校收费监管,禁止出台新的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禁止以任何理由搞“双轨”收费、降分高收费等与招生录取挂钩的乱收费,禁止向学生收取国家统一规定项目之外的费用。实行学分制收费必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收费总额不得高于按学年制收费的总额。坚决制止截留、挪用、挤占、平调教育经费和学校收费收入的行为,禁止向学校搭车收费和进行摊派。要严肃查处借代收费和服务性收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继续建立健全教育收费管理制度,抓紧制定教育收费巡查制度和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七)坚决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深化改革,降低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价格以及大型设备检查治疗费,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拓展病人“选医生、选医院、选药店”的范围;探索按病种付费的办法。健全医德医风动态监测、评价和反馈机制。继续落实医药费用清单、医药价格公示、医院评价和信息发布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临床技术操作和临床诊疗规范,继续解决收受回扣、“红包”、开单提成和乱收费等问题。全面执行药品集中采购各项制度,建立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信息系统,推行网上评标和采购,切实抓好各地区医用耗材特别是高值医用耗材的集中采购试点工作。加强医药价格监管,落实药品价格和收费政策。改革和规范药品审批,严格新药审批标准,解决药品生产企业以申报新药规避招标、谋取虚高定价等问题。加强对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监管,严密监控已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研究控制药品、医疗器械、医疗服务等广告行为,通过政府网站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的办法。严肃查处医药购销中的商业贿赂行为。

(八)继续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督促减免农业税和直接补贴种粮农民等各项惠农政策落到实处,加强对财政转移支付工作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转移支付资金。进一步规范农村税费征管行为,做到程序规范、票证齐全、方便群众。严格执行村内“一事一议”的议事程序、议事范围和上限标准,防止随意增加农民负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实际,制定保障农村税费改革顺利实施的纪律处分规定。

认真解决农民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推进农村水价和电价改革,逐步实行计量收费;解决农业生产资料乱涨价问题;继续治理对农民工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加强对现行涉农税收、价格和收费公示内容的审核监督;坚决纠正各种伤农、坑农行为,重点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和严重群体性事件,克扣粮食直补资金、不落实农业税减免政策的行为,各种巧立名目加重农民负担和假劣农资坑农等行为。建立以预防警示、快速反应、责任追究为主要内容的预防和处置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有效机制。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测、信访举报、监督检查、案件查处等监管制度,逐步建立减轻农民负担的长效机制。

(九)认真开展治理整顿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要对培训办班项目逐一进行清理,凡不符合规定的,要坚决停办或取消;对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培训范围或违规收费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十)继续抓好治理公路“三乱”、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以及整顿统一着装工作。依法继续整顿道路收费站(点),严格收费标准的审批程序,重点解决一些地区收费站(点)过多、收费标准过高问题,严格审批权限和程序,规范动物、植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进一步规范上路执法行为,严禁越权上路检查、罚款,切实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收费罚款等问题;在全国建立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构建全国治理公路“三乱”监督网络和查处公路“三乱”问题快速反应机制。规范报刊发行行为,坚决纠正个别地方和部门存在的假停办、假划转、假分离等错误做法;进一步落实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乡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级组织以及农村中小学校公费订阅报刊,一律纳入“限额制”范围,严禁报刊摊派向基层干部和教师转移。制定统一着装审批程序、着装纪律及监督处罚规定,进一步规范统一着装行为,切实解决个别部门遗留的违规着装问题。

二、主要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作为政府系统廉政工作的重点,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建立健全责任考核制度。充分发挥各专项治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各纠风专项治理牵头部门要分别就所牵头工作制定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各责任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加大督促落实力度。

(二)大力加强政风行风建设。广泛开展基层单位的作风整顿活动,加强农村和城市基层干部作风建设,切实解决办事不公、作风粗暴、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要以“奉献社会、服务于民”为主题,积极创建基层示范单位,弘扬勤政为民、廉洁奉公的良好风尚,推动部门和行业风气明显好转。坚持省、市、县联动、条块结合,全面开展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要把日常政风行风监测与集中评议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科学讦价体系,注重评议效果,强化评议结果的公开、公正、透明。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网络平台拓展与人民群众联系和沟通的渠道,2005年内省一级和全国半数以上市(地)要在新闻媒体上开通“政风行风热线”。国务院纠风办将分别与信息产业部、广电总局联合组织在全国开展对电信行业和广电系统进行民主评议行风的活动。

(三)加强监督检查,抓好各项纠风任务的落实。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大检查力度: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及拖欠、截留、挪用土地补偿费用情况;城镇房屋拆迁中不依法办事、滥用强制手段等行为;基层政府、部门和企业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产权交易不规范、股份制改制不规范、侵吞国有资产、贪污腐败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等行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规范代收费和服务性收费行为以及政府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情况,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收费情况;规范医疗服务收费项目、诊疗行为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情况;执行农村税费改革各项政策、乡村两级特别是乡镇基层站所向农民收费情况;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违反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等情况。发现问题要逐一提出处理意见,落实责任单位并限期整改。严肃查办违规违纪案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坚持标本兼治、惩防并举,加大预防不正之风的工作力度。认真贯彻《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进一步加大预防力度,深入开展从政道德和职业道德教育,打牢抵御不正之风的思想基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教育、卫生系统要开展创建“规范教育收费示范县(市、区)”和医德医风示范医院活动。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对同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要实行公示、听证等制度,扩大群众参与。学校、医院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交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部门和单位,要全面推行办事公开制度,向群众公开服务承诺、收费项目和标准。要以规范权力的行使为重点,加强内部监督;要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进行有序监督,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纠风工作的良好氛围。

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权利限制
——从一起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例引出的课题

郭明忠* 邬文辉**


【案情摘要】
原告:王立君
被告:深圳市永浩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朱?F
深圳市永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永浩公司)是1997年12月12日经深圳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王立君与被告朱?F签署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股东共二个即原告王立君与被告朱?F,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各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各占50%股权。该公司章程于1997年10月20日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并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生效。1997年10月28日,由原告王立君与被告朱?F签名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的决议载明,公司董事会成员包括王立君和朱?F(系公司董事长)及苏遥,王建山为公司监事,并聘任王立君为公司总经理。1997年11月20日,深圳市安迪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该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100万元,王立君和朱?F各投入50万元,于同年11月11日缴存于永浩公司在建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设立的临时帐户002002650027478内。据此,深圳市工商局核准该公司设立,并确认原告王立君和被告朱?F为公司的股东,其中朱?F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君为公司总经理,双方各出资5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为50%。但该公司成立后,并未向王立君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召开股东会让其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给她分过红,公司完全由被告朱?F实际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总经理,曾负责过该公司的出纳工作。2000年5月23日,原告王立君的丈夫梁晓明代表原告向被告朱?F提出解散公司,并草拟了一份《结业善后协议书》,但未经朱?F签字同意。为此,原告以其股东地位根本得不到认可,其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永浩公司停止侵害,并对公司进行清算。被告永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仅是名义股东,并非实际投资人,不应享有权益,原告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缺乏依据。被告朱?F则认为其不是本案被告,其行为是公司行为。
法院审理期间,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向法院提供证明称,永浩公司1997年11月11日无缴入资金,该行查无该户11月的明细帐。法院为查明永浩公司的原始投资的形成情况及该公司的经营状况,曾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该公司的有关财务资料,但双方均未能提交。
【审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永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1条及公司法第189条、第191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仅负责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的清算。因而,原告要求本院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缺乏法律依据,并不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停止对其股东权益的侵害,这属于民事侵权之诉,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的规定,本院应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股东地位已经由深圳市工商局的企业登记确认,虽然根据福田建行的证明,可认定原告并未实际向该公司投资,但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受到否定。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第25条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同时该法也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只是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未因此而否定该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原告对该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益依法应得到确认和保障。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承认永浩公司成立后,确实一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这已构成对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经营管理权益的侵害。但作为原告与被告朱?F二人合股成立的永浩公司,当其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发生纠纷时,并不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原告仅能针对另一股东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F停止侵害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永浩公司一直未进行分红虽属实,但根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先应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还必须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才能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获取利润权利的实现,必须以该公司在弥补亏损及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还有利润作为前提条件。由于原告未能证明永浩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分红,尚不足以认定构成对原告股东权益的侵害,因而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其分红权利的侵害,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永浩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公司股东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F以其行为是公司行为为由,认为其不应作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其对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另外,双方对公司均未投资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应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F立即停止对原告作为永浩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参加该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问题的提出】
出资是公司股东的基本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现有公司法理论著作也是多从违约责任的角度对此进行论述的。但是,未出资的公司股东 之法律资格应如何确定?是否仅需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否定其股东的法律地位?其股东权利(股权)是否应因此受到影响?这些问题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无相应规定,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存在不同的意见。由于当前理论界对此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类似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已开始逐渐增多,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当然,在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F一案中,实际还存在许多值得研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受诉法院在处理该案中,无论在诉讼程序还是实体判决中,都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比如,在程序方面,谁应该是适格的被告,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但限于篇幅问题,本文对该案仅就有关股东资格确认及其股权限制等问题作些分析。
一、未出资的股东资格是否应认定
(一) 当前理论界和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及做法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构成要件,理论上目前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需要考察两个问题:一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合股的一致意思表示(合股合意),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有无签订合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登记时股东资格是否予以确认,具体表现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或公司备案的股东名册中有无反映出股东的资格。然而,对于出资是否应作为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目前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由此导致的争议是,在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符合的前提下,如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出资,其股东资格是否应予认定?对此,目前公司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1.否定股东地位说。此说认为,股东出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未按时出资)将导致其股东地位(或资格)的丧失 。有学者认为,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自无取得股东身份可言 。
目前否定说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属于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广泛的影响。广东省高院审理的广东国投破产案中,对广信实业公司在江湾新城公司中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的裁定,即持此观点。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江湾新城工程原由南油总公司投资兴建,1987年4月广东国投以1513万多美元的代价,接受南油中心工程的一切产权。同年12月,广东国投决定由其两个全资子公司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下称广信房产)广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信实业,在香港注册,现处于清盘中)合资成立江湾新城,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8605亿元,广信房产应认缴人民币4590万元,占25%;广信实业应认缴人民币1.4015亿元,占75%。由江湾新城经营、管理江湾大酒店。为兴建江湾新城,广东国投10年间先后投资了7076万多美元。自1999年初广东国投进入破产程序以来,江湾新城的股权就一直受到境内外债权人的关注。根据广东国投破产清算组的申请,广东省高院通知广信实业将其名下持有的江湾新城75%的股权交付广东国投破产清算组,广信实业提出异议,此外,广信房产以第三人身份请求将江湾新城75%的股权归其所有。广东省高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由于广信实业没有履行股东最基本的出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丧失了股东的资格,而原广东国投不仅是江湾新城建设的实际投资者,又是江湾新城的组织、策划、管理者,其在江湾新城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按“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遂作出江湾新城75%股权归原广东国投所有的裁定 。
2、肯定股东资格说(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出资而被否定)。持此说比较有影响的当属我国青年公司法学者孔祥俊。他在所著《公司法要论》中引用了一个案例:钱某、雷某和王某作为股东共同组建了一个软件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章程载明三人分别出资25、15和10万元。但是,三方均未缴纳出资,而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了验资证明,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公司经营一年后,三方因分红发生纠纷,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钱某由于未缴纳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请求分取红利,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孔祥俊认为,实际上,本案也属于公司的瑕疵设立问题,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按照公司登记法规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如就行政责任而言,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就民事责任而言,可以因设立瑕疵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设立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设立公司或者继受股份并办理了股东登记手续的人就是股东,法院在本案中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似乎与法理不合 。
(二)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并不因未出资而受到否定
尽管否定股东地位说在我国公司法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鉴于此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影响,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对此进行认真的剖析,进而推导得出我们的观点——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并不因未出资而受到否定。
1. 股东资格的取得未必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
持否定股东地位说的学者认为,股东身份或资格是出资的法律后果,没有出资自然无所谓股东资格可言。我们认为,这种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来源于出资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这一观点并不适用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的情形。因为,股东资格在继受取得(如继承、赠与及受让)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继受取得者向公司出资的情形。其次,从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进行分析。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做明确规定,但一般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但是,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 。就目前我们找到的资料,将股东资格与缴纳出资挂钩的立法仅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有规定 。就正如出资未必就取得股东资格一样,股东资格的取得也未必就必须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
2.授权资本制的立法使未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可能
坚持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在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但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发现,公司本身的财产始终处于难以监控的恒变之中,所谓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只是法学家虚构的神话 。严格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则,反而会带来极大的不便。因此,有些公司法专家主张,应当淡化出资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影响。如韩国著名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教授在论及股份公司的股东和股东权时指出,股份公司的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股东),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的前提。对此不得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 。
随着建立在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基础上的法定资本制被绝大多数的市场国家所废弃,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立法代之以授权资本制。我国公司法坚守已显落伍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原则,对此学界多有诟病 。在此立法宗旨下,我们自然不难理解为什么许多人会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观点。然而,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相关立法中,由于采取了较为先进的授权资本制的立法模式,允许合营各方分期缴纳出资额 ,我们从中不难发现,股东资格并不完全因出资而取得。这是因为,尽管我国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采取的是在公司法外另行立法的模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即为公司的股东。在合营公司依分期出资方式而设立的情形下,必然存在股东在未能出资或未能全部出资之前即依法取得合营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形。如果依严格的“出资取得股东资格”观点,则这类合营公司的股东资格又如何得以确认呢?
3.肯定未出资股东资格的积极意义
首先,在理论上为未出资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提供了充实的法理基础。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否定股东资格说存在的理论困境是,既然否定了股东资格,为什么被否定股东资格的所谓“股东”还要对外却要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从法理上讲,如果以未出资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自然不能让未出资的该类所谓“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这样又显然对公司债权人不利。否定股东资格说存在法理上的不能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而肯定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则不会存在这种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的窘境。
其次,肯定未出资股东资格在实践中也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在我国实际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公司股东未出资的现象,有的公司股东仅有二人,如其中一个股东未出资即否定其股东资格,则公司实则仅存一个合格股东,这不符合公司设立及存在的法律规定 ,公司本身存在的合法性都值得质疑。至于象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F一案那样,全部股东均未能出资的现象也并非少数。如果都以未出资为由简单地否定股东资格,则可能导致大量的公司不能有效合法地存续,这与公司法所倡导的商业维持原则是不符合的。
有的同志也许会认为,肯定未出资之股东资格并无不可,但如果未出资股东迟迟不履行补充出资义务,是否仍坚持肯定其股东资格?我们认为答案无疑是肯定的,这并不会违反公平原则。其实,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仅意味着被确认者单纯地享受股东权利,还更多地意味着他对公司和公司的外部债权人需要承担股东义务。如果对未出资者的股东资格不予确认,则必然意味着放纵虚假出资者,使他们从义务的枷锁中得以解脱出来。
还有人认为,既然未出资者拒不补资,他的行为可能使公司注册资本不实而招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公司的不存在实际上也就否定了他的股东地位和资格。但是,股东资格是指公司的股东资格,如果公司的法人资格都被否定了,在此情形下,就连已足额、如期出资的股东也将不成其为股东了,这时被否定的根本不是股东资格问题,而是公司法人格的否定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在公司有效存续期间,对于未出资的股东资格仍应予维持,而不应简单地否定。
二、对未出资之股东的股权应否限制
在肯定未出资之股东资格的观点中,关于如何对待未出资股东的股权问题,又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认为,既然承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那么股东按照公司法享有的所有权利就没有理由加以剥夺或限制,上述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F一案的受诉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即持此观点。另一种做法认为,未出资的股东的股东资格虽不受影响,但其股权应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后一种做法是比较妥当的。
(一)为什么要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股权
  1.尽管学界对股权的性质长期以来存在争议,但勿庸置疑的是,从原始股权的取得方式来看,股权的取得须以出资作为对价。从这个意义上说,“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 。无对价即无权利,这是民商法中的常识,也是我们主张限制未出资股东之股权的法理基础。
2.从现行立法规范上看,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立法对于股东享受权利,显然是设置了前提条件的,即首先股东必须作为“出资者”;其次,其股东权利的享受和行使须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大小而确定。如果不是出资者,股东的资格虽并不因此否定,但其股东权利就失去了基础。
(二)如何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股权行使
对于未出资股东的股权,是否应全部予以限制,还是部分限制?我们认为对此应根据股权的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众所周知,从股权行使目的的不同来划分,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主要包括投资受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出资转让权、股份转让过户申请权、可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它是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共益权主要包括表决权、选任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或董事会议决议撤销诉权、公司重要文件查阅权,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尽管二者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但这仍不失为股权最重要的一种分类。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自益权主要表现为股东自身的经济利益,多具财产权内容,共益权则主要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和监督,多具管理权的内容 。我们认为,对未出资股东的自益权的行使应予以全部限制。因为,在股东未出资的情形下,该股东径行主张纯粹为自身经济利益而生的权利,无异于不劳而获,在其投资收益与出资风险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这明显有违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对此加以限制是顺理成章的。
但是,未出资股东能否主张行使共益权,这是一个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因为自益权与共益权之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某些共益权是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从而使此种权利兼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特点。例如,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帐薄查阅权等即是此类,也难怪一些学者将股东的查阅权乃至代表诉讼提起权视为自益权 。尽管如此,我们认为未出资股东对于共益权是可以行使的,对此种具有管理权性质而无股东自身财产权性质的共益权,如果不允许股东行使,反而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比如在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F一案中,如果仅以未出资为由限制原告的表决权、选任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等共益权,势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特别是在两个股东均未能出资的情形下,如果他们的共益权均受到限制,则公司就无从继续经营下去了。
(三)未出资股东之股权行使的恢复
基于公司法有关规定,未出资股东可以补充出资,如果股东如数、按期补充了其应缴出资,则其股东权利应得到肯定和保护。所以,我们不能以未出资为由,从根本上否定该股东的权利,而只是在其未能履行补资的情形下,对其权利加以暂时限制,一旦该股东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应得到恢复。
有的同志提出,如果未出资股东补充了出资,其股权行使的恢复是否溯及至公司设立开始之时?这个问题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比如,在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F一案中,如果原告补充了出资,而在其补充出资前,永浩公司经营中存在较大的利润可供股东分配,则原告是否有权对其补充出资前的公司盈利要求分配?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未出资股东因其未出资的行为,可以由公司和已出资股东通过提出补充出资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追究,未出资股东为此必须承担向公司补充出资及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未出资股东通过这种方式为自己的行为承受了相应的代价,法律为守约方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未出资者补充出资后,其对公司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公司没有理由拒绝向股东分配本该分配的盈利。尽管未出资股东所需补充的出资额可能远远低于其可分配的盈利,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公司拒绝分配盈利给股东的有效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