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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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科委 财政局


哈尔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科委 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暂行规定》,为了扶持、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为了加强创新基金管理,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基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旨在吸引地方、企业、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第三条 创新基金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其创新能力。
第四条 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创新基金来源和用途
第五条 创新基金来源:
(一)自1999年起,5年内市财政每年安排创新基金1000万元;
(二)创新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创新基金有偿使用回收部分;
(四)投资收益;
(五)创新基金有偿使用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六)其它基金。
第六条 创新基金的用途:
(一)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创新项目,采取贴息形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贴息额度为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
(二)无偿资助: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
(三)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高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形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四)有偿使用:主要用于解决企业创新项目的临时资金困难,借款期限1-2年,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三章 资金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及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是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能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二)创新基金鼓励并优先支持产、学、研的联合创新,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项目;
(三)企业已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应当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具有创新和引进、消化、高新技术成果的能力。

第四章 创新基金管理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为加强创新基金的管理,组建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管理中心为非盈利性事业法人,在市科委和市财政局指导下,负责创新基金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研究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统一受理创新基金项目申请并进行程序性审查;
(二)研究提出有关创新基金申请项目的评估、评审、招标标准,提出参与创新基金评估的中介机构的资格条件;
(三)委托或者组织有关单位或机构进行创新项目的评估、评审、招标;
(四)负责编制创新基金的年度财务决算和工作计划,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的项目建议,具体负责创新基金的运作;
(五)全面负责创新基金支持项目实施过程的综合管理,负责创新基金项目的统计、监理并定期报告工作。

第五章 创新基金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符合创新基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要求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出相应的申请材料,申请企业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否则管理中心拒绝受理。
第十条 企业的申请项目必须经一个推荐单位推荐。推荐单位一般应在企业所在地区,是熟悉被推荐企业及项目情况的区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推荐单位必须严肃、认真、科学、公正地履行其职责,如发现重大失误或虚假行为,管理中心将不再受理其推荐的项目。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采取公开方式受理申请。管理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程序性审查,并委托或者组织有关单位或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评估、评审、招标。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根据招标情况和评估评审意见,提出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建议,经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审定批准后,由管理中心与企业签订合同,并据此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创新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科委是创新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审议和发布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审议创新基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批准创新基金的年度工作计划,并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创新基金支持项目,向市政府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是创新基金的监管部门,参与审议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并根据创新基金年度工作计划,分批将创新基金拨入市科委,由市科委拨入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专用帐户,同时对基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定期对项目实施、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对在项目申报中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在项目实施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将取消或停止对其支持,追回已支持的资金,对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项目调研、组织专家评审、法律公证等业务开支,可按不超过当年下达专项基金总额的0.5%掌握使用,年初由管理中心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查批复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有偿使用的创新基金到期后,由管理中心负责回收,收回的创新基金滚存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可按有关规定对资金、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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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 土 资 源 部 文 件

 

国土资发 〔2004〕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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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现就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征地补偿标准


(一)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订。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耕地的最低统一年产值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制订统一年产值标准可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因素。


(二)统一年产值倍数的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有条件的地区,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实行征地补偿。制订区片综合地价应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


(四)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二、关于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


(五)农业生产安置。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首先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六)重新择业安置。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七)入股分红安置。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八)异地移民安置。本地区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三、关于征地工作程序


(九)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十)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十一)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四、关于征地实施监管


(十二)公开征地批准事项。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地批准事项。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村、组公告征地批准事项。


(十三)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配合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十四)征地批后监督检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因征地确实导致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下降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通知

1990年6月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有关单位:
现发布《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交通部优质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工作的管理,鼓励交通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在国内外具有竞争能力的优质产品,适应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工业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
第三条 交通部设立部优质产品奖,对达到交通部优质产品条件的产品,授予交通部优质产品称号,颁发交通部优质产品证书。
交通部优质产品使用统一的荣誉标志。
第四条 评选交通部优质产品应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用户满意的原则。

第二章 评优条件
第五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作用,畅销国内外,并享有良好的信誉;
(二)产品结构、性能先进,经有关部门鉴定定型,正式生产,并经过一年以上的运行使用,质量稳定可靠;
(三)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或产品标准经有关部门确认具有国内先进水平;产品质量经有关检测机构检验测试达到近期国际或国内同类产品先行水平;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实行质量认证制度的产品,已取得质量认证证书;
(五)产品已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优质产品称号;
在特殊情况下,对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同行业领先产品等,经部同意,可不受此限;
(六)产品生产企业已取得三级或三级以上计量合格证;
(七)产品生产企业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取得省市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执行GB/T10300.1~5-88标准,有健全的质量体系。
第六条 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情况下,优先评选下列产品:
(一)出口创汇多或能够替代进口的产品;
(二)国产化程度高的产品;
(三)生产批量大、机械化程度高,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少,“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处理好,经济效益指标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的产品。
第七条 下列产品不予评优:
(一)经营性亏损的产品;
(二)以国外进口件组装或关键件为进口件的产品;
(三)评优当年或前一年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活动由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负责,其职责是:
(一)确定部优质产品预评名单,广泛征求用户意见;
(二)审定、公布部优质产品名单,颁发部优质产品证书。
第九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的具体工作由部体制改革司质量监督处负责,其职责是:
(一)编制和下达部优质产品评选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制定和发布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
(三)组织专业评审组对申请部优质产品的产品质量进行综合评审,提出部优质产品的预评名单,报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
(四)对部优质产品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五)协调部优质产品评选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以下简称省、市交通厅(局)负责本地区交通工业产品创优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本地区产品创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部并下达有关企业;
(二)向本地区交通工业企业传达有关部优质产品评选的文件及要求,指导和督促企业的创优工作,检查其创优措施的实施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效果,落实创优计划;
(三)对企业的产品创优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向部推荐符合评优条件的产品;
(四)对本地区的部优质产品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可按照上述职责,负责本单位的产品创优工作。
第十一条 交通部标准计量研究所(以下简称部标准所)负责创优产品的标准审查认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创优产品的现行企业标准进行审查,对标准达到的水平给予认定,向企业和部提供创优产品标准审查认定证明;
(二)为创优企业提供产品标准审查认定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交通部产品质量检测单位负责创优产品的质量检测工作,其职责是:
(一)起草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报部审定;
(二)按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对创优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评定;
(三)向部提供创优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和评定意见,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专业评审组负责创优产品的综合评价工作,专业评审组由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
(一)按部优质产品条件及有关要求,对创优产品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产品质量作出综合评价,向部提供综合评价意见资料;
(二)对创优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以指导企业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章 评优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交通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交通工业发展规划,结合技术进步和交通工业的实际情况,编制部优质产品评选的三至五年规划,并下达给省、市交通厅(局)。
省、市交通厅(局)根据部优质产品评选规划组织所属交通工业企业制定产品创优三至五年规划,并将其规划汇总后报部。
第十五条 凡准备产品创优的企业,应按照《交通部创优产品标准审查暂行办法》或《交通工业产品的企业标准水平认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创优产品标准审查认定证书。
第十六条 创优企业在通过产品的标准审查后,可向省、市交通厅(局)申报产品创优年度计划。申报计划时须附《产品创优计划表》、《产品创优措施表》。
省、市交通厅(局)对企业申报的创优计划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创优产品项目进行汇总,并将《产品创优计划汇总表》连同《产品创优计划表》、《产品创优措施表》一起于上年十一月底前报部。
交通部根据部优质产品评选规划和省、市交通厅(局)上报的创优计划制定部优质产品评选年度计划,并于当年一月底前公布下达。
未列入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的产品一般不予评选。
第十七条 交通部根据部优质产品评选规划和计划,组织检测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制定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为产品创优、质量检测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下达后,创优企业应于当年六月底前填写《申请交通部优质产品情况表》,一式二份,一份报部,一分报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单位,同时向检测单位提供产品企业标准和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检测单位根据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和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在接到企业报送的情况表后,安排对创优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评定。
第十九条 创优企业应填写《交通部优质产品申请表》、《申请交通部优质产品简介表》,一式四份,经省、市交通厅(局)审查同意后,于当年九月底前送检测单位。
创优产品申请资料应按规定的内容填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填报的申请资料要求字迹清晰、内容完整、手续齐全。
检测单位在申请资料的有关栏目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资料并附检测报告于当年十月底前报部。
第二十条 交通部组织专业评审组对创优产品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产品质量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并提出部优质产品预评名单。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的综合评价意见和体改司提出的预评名单进行审查,确定部优质产品预评名单,并予以公布,征求用户意见。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在征求用户意见后,对部优质产品预评名单进行审定,并于当年年底公布部优质产品名单,颁发部优质产品证书。

第五章 优质产品的奖励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由部通报表彰,颁发荣誉证书部优质产品的价格可按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
对获得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应予以奖励和实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其优先供应能源、原材料和提供技术改造资金,鼓励和扶植企业生产优质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三条 获得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出厂时应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有交通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
有效期满后优质产品称号自然失效,应停止使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
交通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不得使用在其他产品上;获得部优质产品奖企业的分厂、联营厂等生产的同种型号产品未经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批准不得使用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任何单位不得冒用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对部优质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交通部对部优质产品的监督抽查在其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
企业每年应按部优质产品条件对部优质产品的质量和企业的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和巩固、改进、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报省、市交通厅(局),同时报部备案。
各省、市交通厅(局)每年应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检测单位对部优质产品及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年底报部。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有效期满后可申请复查确认。申请复查确认计划应在有效期满的前一年提出,并随当年创优计划一起报部。申请复查确认应填写《交通部优质产品复查确认申请表》,申报手续和评审程序与新创优产品相同。经复查确认符合部优质产品条件的,可以保持部优质产品称号,有效期为四年。
部优质产品只允许复查确认一次。复查确认的部优质产品不占用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指标。
第二十六条 为鼓励部优质产品不断改进提高质量,在其优质产品称号有效期内,其改进型产品可申请接转部优质产品称号。申请接转部优质产品称号应填写《交通部优质产品申请表》,注明“优质产品称号接转”,并附省市级有关部门出据的“改进型证明”及检测单位的质量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经省、市交通厅(局)审查同意后报部,经审批,符合部优质产品条件的,可荣获部优质产品称号。接转的部优质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原优质产品称号有效期的剩余期限。接转部优质产品称号不占用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指标。
第二十七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的复查确认和优质产品称号接转的审批由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在每年部优质产品评审时同时集中办理,并与当年度部优质产品名单一起公布。
第二十八条 获得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部将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自通报之日起其产品停止使用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一年:
(一)经抽查产品质量不符合部优质产品条件的;
(二)用户反映产品质量不符合部优质产品条件,经查证属实的;
(三)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获得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部将撤消其部优质产品称号,收回其部优质产品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限期整顿后,产品质量仍达不到部优质产品条件的;
(二)在评选优质产品中弄虚作假的;
(三)滥用或转让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的。

第六章 优质产品评审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申报交通部优质产品的单位需交纳优质产品评审费和产品质量检测费,用于组织评审和产品质量检测。
每项产品的评审费为200元。创优单位在报送优质产品申请资料时将评审费交部体改司。
产品质量检测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检测单位制定,报部审批后施行。
申请部优质产品复查确认及部优质产品称号接转,也按以上规定交纳评审费和检测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参加评优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评优工作纪律,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守秘密;申报优质产品的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一切不正之风。
对违反评优工作纪律的人员或单位应取消其评审资格或申报资格,并按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交通部优质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