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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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6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五章 防治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近岸海域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近岸海域,是指胶州湾海域以及其他由本市管辖的与海岸、岛屿毗连的海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管辖范围内,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滨海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填海造地、滩涂浅海养殖及从事其他对海域环境有影响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称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近岸海域环境保护的目标、指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把有关的污染防治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近岸海域的开发利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城乡建设、海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全面规划,统一安排,合理划定功能区。
近岸海域的功能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确定各功能区的水质保护类型,对水质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 在近岸海域功能区内使用岸线、滩涂、水面、海床和底土以及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所在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符合前款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海域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近岸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近岸海域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近岸海域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和沿海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主管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损害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洋管理部门组织近岸海域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倾废污染损害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港务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青岛港港区水域污染情况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近岸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渔港水域污染情况的监视和对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以及渔港内船舶排污实施监督管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港和海港中军事管辖区水域污染情况的监视,对防止军用船舶污染损害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港航监督部门负责地方港港区水域污染情况的监视,对地方港港区内船舶排污实施监督管理。
拆船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划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市和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的矿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近岸海域的滨海矿产资源、沿海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海滨绿地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规划、农业、水利、旅游、城建、市政、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开展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海洋管理、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港航监督、军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沿海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每季度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工作情况报告。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汇总,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陆源污染物排放和近岸海域环境的监测。
监测网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监测工作,及时、准确地掌握近岸海域环境质量情况和污染源变化动态,定期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情况和污染源的动态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直接或者间接地向近岸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批准建设的临海经济(工业)开发区在开发建设前,应当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
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报批准开发建设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近岸海域功能区划的要求,执行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先评价后建设。
外商投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海域环境影响严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再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填海、围海和其他改变海域面积或岸线形态的项目,由规划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立项。建设单位在立项的同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岸滩砂、石场建设项目,由规划、水利、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后立项,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近岸海域自然资源开发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环境预测分析,制定开发与保护方案,组织专家论证,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八条 对直接或者间接地向胶州湾排放废水的重点排污单位,根据功能区划和其他条件,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与总量共同控制和排放许可证制度。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胶州湾功能区划、水质目标和环境条件,确定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根据胶州湾环境状况、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分配排污单位的允许排放总量。
被确定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与总量共同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在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领排放许可证。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进入近岸海域的一切船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的管理规定。在海上航行中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在港区水域排放污染物,应当由港口接收设施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有关船舶污染监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的排污监督,及时处理和纠正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近岸海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生态环境和水产资源。
有关船舶污染监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责范围内的水上、水下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倾废管理的规定,事先向海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倾倒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和条件,经主管部门核实后,到指定区域倾倒。
海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倾倒区进行监测,加强对倾倒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可以对管辖范围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排污单位、船舶和其他从事对海域环境有影响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林业、园林、渔政渔港监督、矿产、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具有代表性的近岸自然生态系统区域,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分布区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分布区域,崂山绿石、青岛红石礁分布区域,海滨旅游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和风景石及其
他有保护价值的自然遗迹和人文遗迹,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崂山风景名胜区、海滨风景区、城市风貌保护范围、海上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和破坏海域环境、损坏景观和城市风貌的海岸工程项目。
在海水浴场、盐场取水区、海水淡化取水区、重要渔业水域内,不得兴建排污口;在其界区外兴建排污口,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的环境质量。
不符合本条规定的现有项目、设施和排污口,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关闭或者搬迁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滩湾岬角重要景点景物范围内、市区南海岸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滩湾岬角、海水浴场和海岸保护设施范围内禁止开采砂、石。对在其他海岸开采砂、石的,矿产、规划、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导致海岸非正常侵蚀、损害生态环境及水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滩涂、浅海养殖单位,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养殖使用证,在依法确定的区域内从事养殖生产。
获准使用养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养殖,防止污染海域;废弃的贝壳、网具和尼龙、塑料等持久性合成材料制品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应当运至渔政渔港监督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任意弃置。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排水管出口位置应当设置在低潮线以下,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现有排水管道和排污口应当进行改造。
治理市区污水污染应当实行集中控制与分散治理相结合。凡所含污染物较易降解、适宜于集中处理的污水,都应当逐步实行截流和集中处理。
沿海县级市对城镇污水应当以集中控制作为发展方向,因地制宜,采用经济合理的集中处理方式。
第二十八条 市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入海河流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沿岸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减少和控制入海河流携带污染物的总量。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加强市区海滨绿地和沿海地区海岸防护林建设,保护植被,预防和控制水土流失对海域环境的影响。

第五章 防治污染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具有同等先进水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向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排污申请,取得排污总量指标;没有取得排污总量指标的,应当将其废水引入胶州湾以外的海域,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严禁随意向岸边水域丢弃、堆放生活垃圾及其他生活废弃物。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胶州湾东部、南海岸风景线近岸海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前列区域内的临海单位,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定的责任区,清除岸边水域飘浮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严禁擅自在岸滩和海域弃置、堆放、处理工业废渣、工业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必须建造防护堤,采取防渗漏、防扬尘等防治污染的措施,并按照规定堆放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造成近岸海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向决定限期治理的机关报告治理情况,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机关应当检查被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负责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第三十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违反规定向近岸海域排放油类、油性混和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港口、码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装卸作业防污设施和港口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现有港口、码头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港口、码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类型和总吨位相适应的防污设施。本市和驻青单位的船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有关船舶污染监督的部门责令限期设置。
第三十六条 建立近岸海域环境污染损害事故处理预案制度。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指挥近岸海域重大污染损害事故的应急工作。
岸边油库、油码头、化学危险品码头及仓库的责任单位,应当建立重大污染损害事故应急组织,制定应急计划,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进行应急训练。
所有可能发生重大污染损害海域事故的单位,都应当进行隐患调查和风险评价,采取防范措施。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对可能发生重大污染损害海域事故的单位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排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损害事故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并接受调查处理。
因船舶、海上倾倒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损害事故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船舶污染监督的部门或者海洋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有关船舶污染监督的部门或者海洋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在近岸海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造成海域环境污染被限期治理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加收2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一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评价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所作评价结论与事实明显不符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发放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中止或者吊销其环
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防止船舶、海洋倾废和拆船污染及有关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毁坏海岸防护林,破坏性采掘青岛红石礁,损害水产资源,擅自进行建设活动和开采砂、石、崂山绿石,以及在岸滩及近岸海域倾倒、丢弃、堆放垃圾和废弃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弄虚作假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造成近岸海域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因排放陆源污染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船舶排污、海洋倾废或者拆船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
第四十八条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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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卫生部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1985年8月30日,卫生部

前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工资改革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
1.职务名称
(1)医疗、防疫人员按正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医士的职务分列;
(2)中、西药人员按正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的职务分列;
(3)护理技术人员按正副主任护师、主管护师、护师、护(助产)士的职务分列;
(4)其他卫生技术人员按正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术员(技士)的职务分列;
(5)行政管理人员、卫生部所属医院按正副院长、科正副主任、正副处长、正副科长、正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的职务分列;省属医院以下管理人员的职务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6)护理专业管理人员按护理部正副主任(或正副总护士长)、科正副护(助产)士长、病区(房)正副护(助产)士长的职务分列。
2.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的结构工资制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护(助产)士另加发护士工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见附件二)。基础工资、工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奖励工资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执行。各类人员职务工资标准见附表一、二、三、四;省属医院以下的各级医院(所、站)的管理人员职务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二)工人实行以岗位(技术)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基础工资、岗位(技术)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参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标准执行;医院太平间工人执行国家机关技术工人的工资标准。

二、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要做好工资制度改革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提出本地区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结构比例、限额和职责范围,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各单位要搞好定编定员,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二)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行政管理职务和在医疗卫生单位内被选聘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并实行任期制的,如技术职务工资高于管理职务工资时,在任职期间,可按技术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三)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今后应逐步实行聘任合同制,并按受聘职务确定相应的职务工资。
(四)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和各类学校毕业生,实行一年的见习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见习期满后,按确定的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和医科大学八年制本科毕业生,以及入学前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均不实行见习期,可根据其学习成绩和业务水平直接明确职务,执行职务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初中毕业生执行定级工资后,通过两年实际工作锻炼,并经考核合格者,晋升或聘任为医(药、护、助产、技)士职务的,如原工资低于7级58元(包括基础工资40元,六类工资区,下同),改按7级58元发给。
护理员、防疫员、药剂员、消毒员、配餐员和妇幼保健员熟练期满后,转正定级均按52元发给。
工人的转正、定级工资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五)考虑到麻风病医院(村)的特殊情况,对设在城镇以外的麻风病医院(村)的工作人员,自1985年7月起,除执行国家正常的晋级增资制度外,工资向上浮动一级;今后连续工作每满八年予以固定,并继续向上浮动;如调离麻风病医院(村),其未固定的浮动工资即取消。
(六)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被吸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考入医药学校毕业后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担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七)卫生部门所属教育、科研、新闻、出版单位,可分别执行教育、科研、新闻、出版部门的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中等专业护士学校、卫生学校、中小学校、技工学校、幼儿园的教师,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教龄津贴标准,享受教龄津贴。
(八)卫生部与省、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京外单位的工资改革工作,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执行当地的具体政策规定。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方案,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卫生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各类人员的工资标准不要高于本方案。
(十)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可参照本方案和国发(1985)62号《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精神,结合各地的具体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十一)本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从1985年7月起实行。
卫生部门所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从1985年1月起实行。
附表一:卫生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
|工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主任医师| 40 |*315|*260|225|195|170|150|140|130|120| |*355|*300|265|235|210|190|180|170|160|
----------|----|----|----|---|---|---|---|---|---|---|---|----|----|---|---|---|---|---|---|---|---
副主任医师| 40 |*195|*170|150|140|130|120|110|100| 91| 82|*235|*210|190|180|170|160|150|140|131|122
----------|----|----|----|---|---|---|---|---|---|---|---|----|----|---|---|---|---|---|---|---|---
主治医师| 40 |*130|*120|110|100| 91| 82| 73| 65| 57| |*170|*160|150|140|131|122|113|105| 97|
----------|----|----|----|---|---|---|---|---|---|---|---|----|----|---|---|---|---|---|---|---|---
医 师 | 40 | | *82| 73| 65| 57| 49| 42| 36| 30| | |*122|113|105| 97| 89| 82| 76| 70|
----------|--------------------------------------------------------|---|---|---|---|---|---|---|---
医 士 | 40 | | 57| 49| 42| 36| 30| 24| 18| 12| | 97| 89| 82| 76| 70| 64| 58| 52
---------------------------------------------------------------------------------------------------

注:①此表均包括相当的技术职务,即正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师、医(药、技)士。
②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卫生技术人员。
③中专、高中毕业的医(药、技)士按7级58元发给。
附表二:护理专业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职务工资标准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务 | |------------------------|----------------------------
|工资|一 |二|三|四|五|六|七|八|一 |二 |三 |四 |五 |六|七|八
--------------------|----|---|--|--|--|--|--|--|--|---|---|---|---|---|--|--|--
护理部主任(总护士长)| 40 |100|91|82|73|65|57|49| |140|131|122|113|105|97|89|
--------------------|----|---|--|--|--|--|--|--|--|---|---|---|---|---|--|--|--
护理部副主任(副总护 | 40 | 91|82|73|65|57|49|42|36|131|122|113|105| 97|89|82|76
士长) | | | | | | | | | | | | | | | | |
--------------------|----|---|--|--|--|--|--|--|--|---|---|---|---|---|--|--|--
正副护士长、助产士长| 40 | 82|73|65|57|49|42|36|30|122|113|105| 97| 89|82|76|70
--------------------|----|---|--|--|--|--|--|--|--|---|---|---|---|---|--|--|--
护士、助产士 | 40 | 57|49|42|36|30|24|18|12| 97| 89| 82| 76| 70|64|58|52
-------------------------------------------------------------------------------

注:①卫生部所属医院的护士长(助产士长),现行工资高于112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节支奖金各5元后为122元)的,可套入131元。
②中专、高中毕业的护(助产)士,按7级58元发给。
③护师以上兼任护士长、助产士长职务的,如护理技术职务工资高于护士长、助产士长职务工资的,仍执行技术职务工资标准。
④急诊室、手术室、供应室、门诊和病区(房)的护士长、助产士长最高一级职务工资为113元(指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
附表三:卫生部所属医院、科研所管理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务 | |------------------------------|--------------------------------
|工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七|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
院(所)长 | 40 |*150|140|130|120|110|100| | |*190|180|170|160|150|140| |
----------------|----|----|---|---|---|---|---|--|--|----|---|---|---|---|---|---|---
副院(所)长 | 40 |*140|130|120|110|100| 91|82| |*180|170|160|150|140|131|122|
----------------|----|----|---|---|---|---|---|--|--|----|---|---|---|---|---|---|---
科长、科主任 | 40 | |100| 91| 82| 73| 65|57|49| |140|131|122|113|105| 97|89
----------------|----|----|---|---|---|---|---|--|--|----|---|---|---|---|---|---|---
副科长、科副主任| 40 | | 82| 73| 65| 57| 49|42|36| |122|113|105| 97| 89| 82|76
----------------|----|----|---|---|---|---|---|--|--|----|---|---|---|---|---|---|---
科员 | 40 | | 57| 49| 42| 36| 30|24| | | 97| 89| 82| 76| 70| 64|
----------------|----|----|---|---|---|---|---|--|--|----|---|---|---|---|---|---|---
办事员 | 40 | | 42| 36| 30| 24| 18|12| | | 82| 76| 70| 64| 58| 52|
-------------------------------------------------------------------------------------

注:①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的人员。
②中专、高中毕业的办事员,按5级58元发给(指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

③正副主任科员按附表四的工资标准执行。
附表四:卫生部所属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医研究院、中国预防医学中心管理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
|工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院长、主任 |40|*215|*190|165|150|140|130|120| |*255|*230|205|190|180|170|160|
---------------------|--|----|----|---|---|---|---|---|--|----|----|---|---|---|---|---|---
副院长、副主任 |40| |*150|140|130|120|110|100| | |*190|180|170|160|150|140|
---------------------|--|----|----|---|---|---|---|---|--|----|----|---|---|---|---|---|---
处 长 |40| | |130|120|110|100| 91|82| | |170|160|150|140|131|122
---------------------|--|----|----|---|---|---|---|---|--|----|----|---|---|---|---|---|---
副处长 |40| | |110|100| 91| 82| 73|65| | |150|140|131|122|113|105
---------------------|--|----|----|---|---|---|---|---|--|----|----|---|---|---|---|---|---
科长、主任科员 |40| | | 91| 82| 73| 65| 57|49| | |131|122|113|105| 97| 89
---------------------|--|----|----|---|---|---|---|---|--|----|----|---|---|---|---|---|---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 |40| | | 73| 65| 57| 49| 42|36| | |113|105| 97| 89| 82| 76
---------------------|--|----|----|---|---|---|---|---|--|----|----|---|---|---|---|---|---
科 员 |40| | | 57| 49| 42| 36| 30|24| | | 97| 89| 82| 76| 70| 64
---------------------|--|----|----|---|---|---|---|---|--|----|----|---|---|---|---|---|---
办事员 |40| | | 42| 36| 30| 24| 18|12| | | 82| 76| 70| 64| 58| 52
-------------------------------------------------------------------------------------------

注:①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职务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的人员。
②中专、高中毕业的办事员,按5级58元发给(指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
③北京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中日友好医院管理人员执行本工资标准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4]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以下简称规程)的相关条款以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审计、调查和税收调整工作程序底稿》(以下简称底稿)的相关表书进行了初步修订,现印发你局,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关于《规程》修订后的相关条款及其《底稿》的修订说明

一、关于《规程》相关条款的修订
(一)《规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特别行政区)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或安排),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二)《规程》第三条修改为:“本规程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为规范实施本规程,可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内设立的专职进行国际(涉外)税收管理的机构或其他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
(三)《规程》第四条修改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五十一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构成关联企业: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税务审计人员应按上述标准,逐条依据进行审计和检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企业的,应分别检查填写。”
(四)《规程》第七条修改为:“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规程》第十八条修改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立案审计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下达《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通知中须详细列明提供的具体资料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型、内容、范围、所属期、数量、金额等。主要包括: 
1.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类型情况,如购销、资金、借贷、提供劳务、转让有形和无形财产以及提供有形和无形财产使用权等;
2.转让定价原则,包括价格因素构成情况,如交易的数量、金额、地点、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
3.确定交易价格和收取(支付)费用依据的其它有关资料。
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后,应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0日内)及时、完整、真实、准确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函复,超过期限或未函复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限)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规程》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内异地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的内容涉及本省其它地区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应商请有关税务局协助调查。确因工作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地进行审计、调查取证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商有关税务局协助办理。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由其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联系单后2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3.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问题时,如果发现企业有与外地的关联企业间通过转让定价转移收入或利润的证据时,应主动通知外地关联企业所属税务机关,相互协助,共同查证。 
4.主管税务机关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地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取证的,应书面将详细情况(包括调查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等)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施。”
(七)《规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境外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时,确需取得境外有关可比价格、经济情况等信息资料的,可报请国家税务总局通过税收协定的情报交换程序进行。也可报经批准,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搜集有关可比信息资料。对须派员赴有关国家(特别行政区)实地进行审计调查取证的,应按照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以及外事管理规定,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八)修改《规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增列第五、第六款如下:
“(四)其他合理方法。在上述三种调整方法均不能适用时,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进行调整,如可比利润法、利润分配法、净利润法等。采用其它合理方法,关键是要注意其可比性、合理性及方法的使用条件。
(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对未来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采用预约定价。 
(六)对企业未能按期提供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理方法核定,调整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
(九)《规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审计调查时限和追溯调整时限。
(一)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审计调查和调整,一般应自正式向企业下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年内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调查时限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审计调查和调整,涉及以前年度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追溯调整,一般为三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十)《规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若涉及其境内、外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依据不同情况,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批准。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跨国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依照税收协定联属企业、协商程序和情报交换等条款的规定处理。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先征得协定国税务主管当局的同意后,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依序办理。
4. 需相应调整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超过主管税务机关正式下达《转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之日起三年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办理。
(十一)《规程》第五十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外的企业,比照本规程执行。” 
(十二)《规程》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二、关于《底稿》相关表书的修订
(一)《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所附“关联关系认定标准H条”修改为“H,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二)修改后的《产品(商品)销售去向统计表》、《材料(商品)购入来源情况统计表》、《各项费用情况分析表》、《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转让定价调整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通知书》式样附后。
(三)增补《——年度反避税工作情况统计表》,表式附后。
(四)增补《转让定价审计通知书》,表式附后。
(五)增补《转让定价税收审计初步调整通知书》





附件:1.《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修改对照表
2.产品(商品)销售去向统计表
3.材料(商品)购入来源情况统计表
4.各项费用情况分析表
5.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
6.转让定价调整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通知书
7.转让定价税务审计通知书
8.年度反避税工作情况统计表
9.转让定价税收审计初步调整通知书



附件

1.《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修改对照表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 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 ,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 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 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 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特别行政区)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或安排), 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是指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对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法进行调查、审计并实施税收调整的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中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专职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或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是 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为规范实施本规程,可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内设立的专职进行国际(涉外)税收管理的机构或其他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

第二章 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认定以及业务往来的申报

第四条  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

(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税务审计人员应按上述标准,逐条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企业的,应分别检查填写。
第四条  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五十一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构成关联企业:

(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 25%或以上的;

(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 25%或以上的;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 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税务审计人员应按上述标准,逐条依据进行审计和检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企业的,应分别检查填写。

第五条 凡企业与另一企业构成关联企业的,均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企业在本纳税年度内与两家或两家以上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分别填写申报表。

申报表分为A类和B类,A类适用于业务往来类型和内容单一的企业。B类适用于业务往来类型和内容多项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期限报送申报表的,应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七条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报送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的认定

第八条 在企业申报的基础上,并对照按关联企业构成标准填制的《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根据业务往来的类型和性质,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进行认真归类、汇总、分析和认定。

第九条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类型及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二)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商标、牌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等。

第十条  关联企业交易额的确定。

根据业务往来的性质,发生下列类型的业务往来,其所实际支付和收取的价款、费用金额,即为关联企业交易额。

(一)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产品(商品)购销业务实际支付或收取的价款金额;

(二)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金额及其应计利息(包括各项有关费用);

(三)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金额;

(四)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有形财产、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费用金额。

  (五)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提供无形财产的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费用和金额。

税务审计人员应按年度对上述五种交易类型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分别填写以下表项,并由企业签认:

1 .《关联企业关联交易额认定表》;

2 .《产品(商品)销售去向情况统计表》;

3 .《材料(商品)购入来源情况统计表》;

4 .《融通资金情况统计表》;

5 .《提供劳务情况统计表》;

6 .《转让有形财产、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统计表》;

7 .《转让无形财产、提供无形财产使用权统计表》。

第四章 调查审计对象的选择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后两个月内,应结合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的认定情况和对企业当年或历年年度财务报表和会计报表审核情况,全面、系统地对企业当年或历年年度销售或营业收入、成本费用、盈亏率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同时,对企业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进行初步分析,评价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一般营业常规,并填制《企业基本情况表》和《历年生产经营状况分析表》,由企业确认。在此基础上进行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的筛选。

第十二条 选择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的一般原则是:

(一)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权受关联企业控制的企业;

(二)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数额较大的企业;

(三)长期亏损的企业(连续亏损2年以上的);

(四)长期微利或微亏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

(五)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指隔年盈利或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

(六)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七)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与本地区同行业利润水平相比);

(八)集团公司内部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企业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

(九)巧立名目,向关联企业支付各项不合理费用的企业;

(十)利用法定减免税期或减免税期期满,利润陡降进行避税的企业,以及其他有避税嫌疑的企业。

第十三条 每年实际调查审计的面一般不应少于被选定重点调查对象的30%。

第十四条 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确定后,应针对其存在的疑点问题,填制《企业转让定价税收审计调查呈批表》,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后,交由调查审计人员组织实施检查。

第五章 调查审计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问题进行调查,被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其业务往来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六条  案头审计和准备工作。

在选定调查对象实施调查审计之前,审计人员要对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职能或功能进行综合分析,要全面熟悉被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内容、方式、收入确定、财务核算、定价方法、纳税等情况。

(一)根据审计情况,可向企业调阅下列与纳税有关的资料:

1 .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文;

2 .工商、税务登记证件;

3 .投资、经营合同、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4 .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5 .有关账册、凭证资料及其业务往来合同、协议资料等;

6 .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重点分析内容:

1 .利润(亏损)额、投资或销售利润(亏损)率;

2 .销售收入的完整性;

3 .成本费用支出合理性;

4 .借贷资金的利率水平高低;

5 .有形和无形财产转让、使用价格的合理性等。

案头审计时,依据审计内容,分别填制《产品(商品)内、外销售情况表》、《产品成本情况分析表》、《主要产品生产成本、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分析表》和《各项费用分析表》。

第十七条 现场审计。

现场审计是调查人员对企业申报资料和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案头审计时难以查清的问题,派员直接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查验取证,对企业各管理部门、车间、仓库进行实地察看,审核账册、凭证、购销合同等有关资料,听取企业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和问题解释、说明的工作。

(一)现场审计工作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专职负责人拟定,报上级领导批准后实施。工作计划应包括审计的时间安排、参加人员,确定的检查项目和内容,以及拟采用的具体审计方法。

(二)参加现场审计的人员必须2人或2人以上,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适用涉外税收人员使用)。

(三)提前3—7天将审计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函告企业。

(四)需要从企业调阅账册凭证及有关资料,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并妥善保管,按法定时限如数退还企业。

(五)现场查验取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情况,必须要进行记录,并要经被调查方人员签认,若被调查方人员拒签,可由调查人员2人以上签认备案。

(六)调查人员对调查的有关企业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泄露。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下达《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其中须写明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在要求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0日内)详细提供资料的具体类型、内容、范围、所属期、数量、金额。主要包括:

(一)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情况,如购销、资金借贷、提供劳务、转让有形和无形财产及提供有形和无形财产使用权等;

(二)价格因素构成情况,如交易的数量、地点、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

(三)确定交易价格和收费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立案审计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下达《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通知中须详细列明提供的具体资料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型、内容、范围、所属期、数量、金额等。主要包括:

(一)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类型情况,如购销、资金、借贷、提供劳务、转让有形和无形财产以及提供有形和无形财产使用权等;

(二)转让定价原则,包括价格因素构成情况,如交易的数量、地点、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

(三)确定交易价格和收取(支付)费用依据的其它有关资料。

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后,应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 60日内),及时、完整、真实、准确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函复,超过期限或未函复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限)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国内异地调查。

调查审计的内容涉及本省其他地区以及跨省、市的,应商请有关税务局协助调查。

(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商有关税务机关协助办理;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税务机关填写《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由其与有关省市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联系单后20日内应给予书面答复。

(三)各地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问题时,如果发现企业有与外地的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证据时,应主动通知关联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相互协助,共同查证。
第十九条 国内异地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审计的内容涉及本省其它地区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应商请有关税务局协助调查。确因工作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地进行审计、调查取证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商有关税务局协助办理。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由其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联系单后 2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问题时,如果发现企业有与外地的关联企业间通过转让定价转移收入或利润的证据时,应主动通知外地关联企业所属税务机关,相互协助,共同查证。

(四)主管税务机关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地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取证的,应书面将详细情况(包括调查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等)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利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渠道,广泛收集国内外市场价格和费用收取标准等信息资料,应用计算机,逐步形成价格信息网络。总局负责收集各部委及境外有关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具备条件的,应单独或联合建立资料信息中心,收集、储存、保管纳税人历年的申报资料、主要商品的市场价格、行业和产业利润率、借贷款利率以及跨国公司的组织结构、管理特点和内部交易方面的信息,力求做到所占有的信息资料在税务系统内共享,并做好查询和信息的提供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价格信息资料的查询与调阅。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凡需查询中央各部委和境外的有关价格信息资料的,应认真填写《价格信息查询登记表》、《关联企业业务往来调查表》并附送有关调查材料,真实详细地列明所查业务的具体内容,包括类别、商品名称、规格型号、销售(购货)地、销售(购货)方式、数量、条件、收费标准等,并说明查证的问题和疑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核准后,以密件上报总局办理。

总局主管部门接到登记表或调查表后,应在30日内将收费标准(通过情报交换查询的不收费)及有关情况通知查询单位。俟查证后,应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地。如不能查证,亦应及时通知并说明理由。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之间彼此委托调查、了解价格信息的,应办理《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受托方应按委托方的要求和内容积极认真办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范围内调查、了解价格信息的,其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自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境外调查。

对企业进行调查审计时,确需取得境外有关价格信息资料的,可报请总局通过情报交换取得所需要的价格资料。经批准也可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搜集价格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境外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时,确需取得境外有关可比价格、经济情况等信息资料的,可报请国家税务总局通过税收协定的情报交换程序进行。也可报经批准,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搜集有关可比信息资料。对须派员赴有关国家(特别行政区)实地进行审计、调查取证的,应按照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以及外事管理规定,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六章 企业举证和税务机关对举证的核实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主要基于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因此,对企业提供的举证材料,应认真进行审核和分析,包括关联企业职能或功能分析、影响价格、利润的因素分析等。

第二十四条  在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进行调查审计过程中,企业须对涉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的正常性、合理性提出举证材料:

(一)有形财产的购销。主要提供关联企业间交易的商品(产品)其品牌知名度和受欢迎程度、各关联企业的职能及其在市场中的地位、销售价格的季节性波动、无形资产对商品(产品)的影响程度、质量等级、性能,以及定价方式等情况材料;

(二)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主要提供涉及交易的无形财产及其转让条件(包括地区范围、授权范围等)、独占性及其可能维持的时间、转让者提供的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等劳务的价值、商标价值的维护成本(包括广告宣传和质量控制成本)、受让人因使用或转让该财产的预期利润或节省的成本、价格组成和支付方式等情况材料;

(三)提供劳务。主要提供接受关联企业提供的劳务服务是否使企业真正受益、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用标准是否合理、其中相关直接、间接成本和利润水平是否合理等情况材料;

(四)融通资金。主要提供涉及融资业务的通常利率水平、融资业务涉及的各项费用内容的合理性材料等。

第二十五条  调查审计人员对获取的举证材料,应在进行认真的整理汇总、统计测算和分析核实的基础上,分别填写有关《企业与关联企业交易明细表》、《企业与关联企业交易分类表》、《企业与关联企业交易汇总表》、《非关联企业交易(境外再销售)明细表》、《非关联企业交易(境外再销售)分类表》、《非关联企业交易(境外再销售)汇总表》、《对企业提供的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核实统计表》。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的举证材料的核实可通过价格查询程序进行查证(见本规则第五章)涉及境外的举证材料,在要求企业提供所在地公证机构的证明的同时,也可通过驻外机构协助查询。

第七章 调整方法的选用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税收入或应纳税的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类型、性质以及审计的结果,并考虑相关因素,选用相应的调整方法。

第二十八条  有形财产购销业务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

(一)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又称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即将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与其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进行分析、比较,从而确定公平成交价格。

采用这种方法,必须考虑选用的交易与关联企业之间交易具有可比性因素:

1 .购销过程的可比性,包括交易的时间与地点、交货条件交货手续、支付条件、交易数量、售后服务时间和地点等;

2 .购销环节的可比性,包括出厂环节、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出口环节等;

3 .购销货物的可比性,包括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性能、结构、外型、包装等;

4 .购销环境的可比性,包括社会环境(民族风俗、消费者偏好等)、政治环境(政局稳定程度等)、经济环境(财政、税收、外汇政策等)。

(二)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又称再销售价格法)。即对关联企业的买方将从关联企业的卖方购进的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减去关联企业中买方从非关联企业购进类似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的第三者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按正常利润水平计算的利润后的余额,为关联企业中卖方的正常销售价格。

采用这种方法,应限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产品)进行实质性增值加工(如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更换商标等),仅是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再销售者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三)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又称成本加成法)。即将关联企业中卖方的商品(产品)成本加上正常的利润作为公平成交价格。

采用这种方法,应注意成本费用的计算必须符合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所适用的成本利润率。

(四)其他合理的方法。在上述三种调整方法均不能适用时,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进行调整,如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净利润法等。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用预约定价方法。

在企业不能提供准确的价格、费用等凭证资料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核定利润率方法进行调整。采用其他合理方法,关键是要注意其合理性及方法的使用条件。
第二十八条  有形财产购销业务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

(一)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又称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即将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与其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进行分析、比较,从而确定公平成交价格。

采用这种方法,必须考虑选用的交易与关联企业之间交易具有可比性因素:

1 .购销过程的可比性,包括交易的时间与地点、交货条件、交货手续、支付条件、交易数量、售后服务的时间和地点等;

2 .购销环节的可比性,包括出厂环节、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出口环节等;

3 .购销货物的可比性,包括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性能、结构、外型、包装等;

4 .购销环境的可比性,包括社会环境(民族风俗、消费者偏好等)、政治环境(政局稳定程度等)、经济环境(财政、税收、外汇政策等)。

(二)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又称再销售价格法)。即对关联企业的买方将从关联企业的卖方购进的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减去关联企业中买方从非关联企业购进类似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的第三者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按正常利润水平计算的利润后的余额,为关联企业中卖方的正常销售价格。

采用这种方法,应限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产品)进行实质性增值加工(如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更换商标等),仅是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再销售者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三)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又称成本加成法)。即将关联企业中卖方的商品(产品)成本加上正常的利润作为公平成交价格。

采用这种方法,应注意成本费用的计算必须符合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所适用的成本利润率。

(四)其他合理方法。在上述三种调整方法均不能适用时,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进行调整,如可比利润法、利润分配法、净利润法等。采用其它合理方法,关键是要注意其可比性、合理性及方法的使用条件。

(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对未来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采用预约定价。

(六)对企业未能按期提供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理方法核定,调整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

第二十九条  对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利息参照正常利率水平进行调整。

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的借贷业务及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业务,在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方面的可比性。

对债权人向他人借入资金后再转贷给债务人的融资业务,可按债权人实际支付的利息加所支出的成本或费用和合理的利润,作为正常利息。

第三十条  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劳务费用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劳务与非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劳务,在业务性质、技术要求、专业水准、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直接和间接成本等方面的可比性。

第三十一条  对关联企业间以租赁等形式提供有形财产的使用权而收取或支付的使用费(租金)的调整。

(一)采用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按与非关联企业之间提供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有形财产,所收取或支付的正常费用调整。“相同或类似情况”主要指提供使用财产的性能、规格、型号、结构、类型、折旧方法;提供使用的时间、地点;财产所有人在财产上的投资支出、维修费用等具有可比性。

(二)提供方向他人承租后转租给使用方收取的使用费(租金),可按提供方实际支付租赁费或使用费加上提供方所支出的成本或费用和合理利润,作为正常使用费认定。

(三)根据租赁费的构成要素,还可以采用财产的折旧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做为正常使用费,据以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对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的作价或收取的使用费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调整时要注意考虑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及与其非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在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时间、给受让者带来的收益、受让者的投资和费用、可替代性等方面的可比性。

第八章 税收调整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通过严密审计、调整取证,在准确掌握转让定价事实的基础上,再经过进一步地测算、论证和比较分析,确定税收调整方法并拟定初步调整方案。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议。

初步调整方案确定后,调查审计人员应写出书面材料。内容包括:转让定价事实、税收调整的法律依据、调整方法选择的理由、调整结果及有关说明。交由有关科(室)和审议小组进行审议,统一认识,形成主管税务机关的初步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与企业协商。

主管税务机关可将经审议的调整意见以书面或会谈形式与被调整企业见面,征询意见,企业如有异议,可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足以说明价格合理的证据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接到资料后,应认真审核,并在不超过30天的时间内作出审议决定。在与企业协商过程中,参加协商人员应做好充分的准备,每次协商的双方均应指定主谈人,记录员由调查审计人员担任,协商内容记录稿应由双方主谈人签字,若被调整企业拒签,可由调查审计人员二人以上签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税收处理及税额调整的报批。

(一)调查审计人员根据审议决定,填写《转让定价税收处理及税额调整呈批表》,报主管税务机关领导审批。

(二)内容包括:调整内容的审定依据、调整方法的选择以及应调整的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以及税额,同时附上企业基本情况和有关调整依据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领导接到审批表后,应于20日内予以审批。

(四)调查审计人员接到核准的审批表后,应于5日内填制《转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及其附件,书面通知被调整企业,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三十七条  追溯调整。

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一般应仅限于被调查的纳税年度的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其调查调整一般应自纳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三年内进行。如调整涉及以前年度所得的,也可向前追溯调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三十七条 审计调查时限和追溯调整时限。

(一)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审计调查和调整,一般应自正式向企业下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年内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调查时限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审计调查和调整,涉及以前年度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4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追溯调整,一般为三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三十八条  税款缴纳。

纳税人应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转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之后,按规定的期限到所属税收主管征收机关缴清税款。如因特殊原因或困难,确需延期缴纳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填写《税款延期申请表》,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申请延期或不缴清税款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纳税所得,企业不作相应账务调整的,其关联方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部分,视同股息分配,该股息不享受税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免征所得税优惠。其关联方取得的所得如为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不得调整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涉及其境内、外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依据不同情况,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批准。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跨国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依照税收协定联属企业、协商程序、情报交换等条款的规定处理。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先征得协定国税务主管当局的同意后,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依序办理。

4.需相应调整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超过主管税务机关正式下达《转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之日起三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办理。

第九章 复议和诉讼

第四十条  企业如对转让定价税收调整有异议,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可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同时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在申请复议期限内,若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税务机关不予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企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案卷整理和归档

第四十二条  为积累资料、总结经验,调查人员在每户企业进行调整后的15日内,应负责编写案例,并报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案例基本内容应包括: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经济性质、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各方投资比例、生产经营范围、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情况等;

(二)基本案情,包括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交易的类型、数量、价格、条件等情况,转让定价的主要手法等;

(三)调查取证情况,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相关因素的分析、价格、费用等资料的审核、查证情况等;

(四)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情况,包括选用调整方法的考虑,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情况。

第四十三条  每年 12月31日前,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案例收集汇总,填报《关联企业转让定价案例汇总表》并报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十四条  价格信息资料的保管。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收集到的价格信息资料原件按年度分类装订成册。

(二)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录入电脑的价格信息资料数据及时备份保管,以便当电脑系统受到破坏时恢复原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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