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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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41号

(2000年4月2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使用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健康和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经加工制作,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的商品有机、无机和生物肥料类,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类,以调节植物生长发育状况为主的植物生产调节剂类以及兼有上述两种以上作用的其他制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的生产(含肥料分装,下同)、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工作和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肥料登记的有关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记
第五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肥料品种免于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铵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高浓度复合肥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免予登记的肥料。
进口肥料的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肥料登记由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肥料生产企业申请。申请人应向受理登记机关提供下列内容的资料:
(一)产品的主要成份、配方和理化性状;
(二)产品的技术指标、检验规则和方法;
(三)产品的主要原料和生产的主要工艺;
(四)产品有毒、有害元素的含量;
(五)产品在三个不同类型的生态区域就不同作物或土壤进行的田间肥料应用试验所得到的安全用量、使用技术和增产效果的资料。符合国家标准的复混肥除外。
申请登记用于在水果、蔬菜的叶面喷施、调理土壤和调节植物生长肥料的,还需提供国家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试验报告。
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标准抽取肥料样品或委托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抽取肥料样品。
第七条 肥料登记申请,由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属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种类,按规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属本省登记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登记的肥料种类,提交省肥料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后,经省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省肥料评审委员会由省农业、化工、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卫生、供销社等部门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推荐的肥料技术专家组成。
第八条 肥料登记分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
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正式登记,发给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五年:
(一)产品有正式名称和通用名称;
(二)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产品安全性鉴定合格,对作物、土壤、环境和人、畜无危害作用;
(四)产品具有明显、可靠的肥效;
(五)除符合国家标准的复混肥外,产品经规定要求的田间应用试验,作物增产效果在5%以上。
具备前款所列(一)至(四)项条件,未按规定进行田间试验的,办理临时登记,发给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二年。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肥料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登记。肥料正式登记的续展期为五年,临时登记的续展期为二年。肥料续展登记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肥料生产企业在肥料产品登记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的,应进行肥料变更登记;改变肥料成份或剂型的,应重新登记。

第三章 肥料生产
第十一条 肥料生产应当符合国家肥料工业的产业政策,鼓励研究、创制新肥料。
第十二条 列入国家和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的肥料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肥料生产企业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生产工艺流程、设计图纸或技术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四)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五)有控制产品生产质量的手段。
第十四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肥料产品,应向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审核后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证。
生产列入本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肥料产品,应向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批准发证。
第十五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肥料产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标签或附有使用说明书。肥料标签或使用说明书应用中文载明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通用名,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肥料登记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三)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
(四)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含量及其净重量(或容量)和剂型;
(五)适用植物和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六)生产日期、产品批号和有效期。
分装的肥料产品还应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及其地址。
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内容应清晰、准确,应与肥料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相符。
第十七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检验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四章 肥料经营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肥料:
(一)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农技推广站、土壤肥料站和植物保护站;
(三)肥料生产企业;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前款所列单位委托代购代销的,必须经原登记机关审核批准。代购代销肥料业务只限于零售,不得经营批发。
第二十条 肥料经营单位除应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肥料使用知识的营业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有防止肥料变质、失效的必要措施和保证肥料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肥料经营单位购进肥料时,应向肥料生产或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实行肥料登记证或生产许可证的肥料,必须核对其肥料登记证和肥料生产许可证,经核对无误方可进货。
肥料经营单位应在自购进肥料之日起30日内,将购进肥料的名称、数量和生产单位的情况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撤销登记的肥料,不得经营产品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附具说明的肥料。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肥料。下列肥料为假肥料:
(一)以非肥料冒充肥料或以此种肥料冒充他种肥料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的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产品实际性能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的肥料性能不符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质肥料。下列肥料为劣质肥料:
(一)不符合肥料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危害人畜、农作物、生态环境有毒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五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他媒体发布肥料广告的,必须在发布前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登记的肥料名目,及时提供肥料产品信息,引导农民和其他肥料使用者选购适合当地条件和农作物的优质高效肥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肥料使用者科学施肥的指导,按照当地土壤和种植情况,搞好肥料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推广,提高肥料的使用效果。
第二十八条 使用肥料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注明的使用方法、对象、用量使用,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九条 肥料在销售、使用过程中发生产品质量问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技术纠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肥料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抽样检验,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肥料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肥料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肥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肥料经营者逾期不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其经营的肥料品种备案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转让肥料登记证、号或肥料临时登记证、号的,由原发证机关收缴或注销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冒、劣质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的;
(二)肥料包装未印刷标签或附具说明书以及印刷的标签或附具的说明书内容短缺不清的;
(三)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动的和发布肥料广告未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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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公务员制度,(也称文官制度),是指国家对公职人员的考试、任用、考核、监督、升降、薪资、奖惩、退休、免职等人事管理制度。这种制度的建立,对于维护资本主义国家的统治,发挥了无可置疑的的积极作用,已被许多国家所采用。
  一、公务员制度的由来。公务员制度,作为一种上层建筑,是由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早在十七世纪后期,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随着社会形态的的根本性转化,国家统治的决策权也由国王转移到了议会。在这种崭新的社会制度下,各政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竞争相当激烈。执政党利用国会绝对优势的条件,在国家公务员任免事项上任人唯亲的现象相当严重,妨碍了英国资本主义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为此,英国经过200多年的改革,到十九世纪后期才建立了比较稳定、公正、高效的公务员制度。美国的公务员制度也同样走过了曲折的道路。1829年,美国第七任总统杰克逊主张:“服官者属于选举的胜利者”。他认为,这样不仅符合民意,而且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挥执政党的作用。但实践证明,其结果适得其反,弊端百出,主要表现:一是任用公务员不问学历、能力、年龄、经济状况等情形,有些公务员由于知识、品行、健康方面的不足,不能适应岗位工作的需求;二是公务员利用在政府的特殊地位,以权谋私现象严重;三是每经过一次总统选举,便发生一次风暴式的人事变化。由于新任公务员对工作不熟悉,行政管理效能低下,直接影响到美国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为此,美国国会于1883年制定了公务员法,建立了脱离政党的联邦公务员制度,确立了考试选拔人才的“功绩制度”。
  英美公务员制度的经验教训,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形成、完善,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二、公务员等级。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公务员的称谓各不相同,英国叫“文职公务人员”,法国、联邦德国、日本叫“公务员”,美国叫“文官”或“职业文官”或“政府雇员”。尽管称谓不同,但都是根据录用时的知识水平、业务能力、任职性质和重要程度分为若干等级。
  英国的文职公务人员分“政务官”和“事务官”两大类。政务官负责政策的制定,这些人通常是执政党的领导人物,通过政党选举的成败而任免。事务官负责政策的执行,他们则是通过考试量才录用,不受政党选举的影响,职业比较稳定。事务官分为行政、执行、事务、勤杂四级。行政级是一些学识丰富、能力较强的高级行政管理人员,是政府制定政策的参谋助手。此类文职公务人员一般都是名牌大学毕业,并取得较高学位的优等生,是国家通过考试择优录用的高级人才。进入行政级之后,晋升较快,经过十二年左右的时间,有的就当上了国家副部长。执行级一般受过高等教育或者高级中等教育的优等生,他们不与大臣发生直接联系,担任承上启下的中级职务。事务级一般是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主要担任文书,助理、档案、会计等日常工作。勤杂级主要是一些担任辅助性事务工作的人员。
  美国的文官分为四大类,即: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行政人员,职员和办公室工作人员。
  法国的公务员也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受过高等教育,担任领导职务或高级职务者;第二类是具有高等或者中等文化程度,属于一般政策执行者;第三类是具有中学文化程度,从事打字,速记,邮递等事务工作;第四类是受过初级文化教育的勤杂人员。
  联邦德国的公务员与日本相似,都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特别职位公务员。如内阁总理、国务委员、部长等,是属于不适用联邦公务员法的高级官员;另一类是一般职务公务员,按照联邦公务员法进行选拔任免。
  三、西方公务员制度的几个主要特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务员制度从19世纪50年代开始建立,至今已有200多年。经过长期历史性的改革,逐渐形成了对公务员的考试、录用、考核、奖惩、待遇、培训、晋升、调动、辞退、退休以及分类管理等一套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特点是:
  1、公务员是经过公开考试择优录用的、长期任职的政府文职公务人员,不与内阁共进退。公务员不包括政党官员、议会官员和法官、检察官,也不包括总统任命的内阁成员,更不包括军事人员。
  2、通过考试择优录用。英国枢密院在1870年就明令规定:“凡未经考试并持有文官事务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者一律不得从事任何行政官职”。二百多年来,英国一直沿用这一规定,对职业文官进行严格的录用考试。
  美国的文官制度受英国的影响,但又有自己的特点。强调“机会均等”,任何人都有在任何行业显示其才能的机会,政府的一切职位均向社会开放。美国的所谓“功绩制度”主要表现是:第一,录用各类文官的考试,没有学历、年龄的严格限制;第二,社会上各阶级和各阶层都有应考竞争的机会和权利;第三,考试的内容,仅限于职务上所需要的特殊专门知识。
  日本明治维新以后,先后颁发了《文官任用令》和《文官考试规则》等法律,规定“任用须经考试合格”。战后,通过法律程序制定相关法律,使日本公务员考试、择优录用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
  3、公务员的待遇。西方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是根据其职务行为的复杂性、困难程度、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工作环境等因素确定的。公务员的工资分等级而定,除工资以外,还有奖金和各种津贴。低等公务员的工资一般相等或者略高于同等情形的私营企业职员;高级公务员的工资则低于同等情形的私营企业职员。工资虽低,但是工作有保障,其他待遇优厚,所以高级公务员职位仍然有相当的吸引力。西方国家公务员除享受法定节假日外,还可以根据服务年限享有带薪休假待遇。此外,还享有国家法律规定的由国家支付保险、医疗、退休等一些福利。由国家财政支付、并根据GDP增长比例为依据增加公务员退休金的国家并不少见。我国《公务员法》制定时充分吸收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的做法,形成了现行公务员制度。《公务员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第七十六条规定: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八条规定: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有人把《公务员法》确立的公务员退休制度与企业退休制度相比较称之为双轨制,但是我国公务员这种退休制度并非中国独有。
  四、对公务员的法律监督。为了防止国家公务员利用职务依权谋私,贪污受贿,西方各国不仅颁布了《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职权范围、工作程序、权利义务和工作效率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还建立了相应的行政诉讼制度,实行有效的监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主要有两种:一是分离制。即设立行政法院,专门负责承办行政诉讼案件;二是合并制。即行政案件与其他案件一样,均由普通法院审理。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设立了行政法院处理行政案件。如法国是建立行政法院最早的国家,1799年拿破仑一世时,在中央设立了行政法院,依法对公务员进行监督。现在已形成了最高行政法院、各地行政裁判所或专门行政法庭组成的行政审判系统,最高行政法院既是法律和行政管理措施的咨询机关,又是行政诉讼案件的终审法院。联邦德国受法国的影响,于1906年1月21日颁布了《联邦行政法院法》,并规定了行政法院独立于司法系统,设柏林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级行政法院、地方行政法院三级。各级行政法院都是相应国家行政机关的一部分,行政法官属于国家行政人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免。但是,行政法院的地位高于一般行政部门,并有独立审判权。
  英美法系国家与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不同,一般不设专门的行政法院,行政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但20世纪以后,这种情形有所改变。随着资本主义国家政治、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矛盾更加突出,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缓和社会矛盾,西方各国的行政裁判机构有了迅速的发展。如英国在1983年以前就建立了2000多个行政裁判所。美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不少行政裁判机构,如国家劳工关系局等。这些行政裁判机构主要处理行政争议和纠纷。
  总之,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务员制度,具有鲜明的社会形态特色。但是,他的一些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方法,还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借鉴的。

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0月14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资格,根据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人事劳动保障、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列入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市交通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经行政许可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禁止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配套设施和设备或者相应的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及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客运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

  (三)有固定停车场所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车辆设施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配置;

  (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部门的规定;

  (五)安装符合规定要求的计价器及无线调度报警装置,张贴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车容整洁卫生,运营标志完好、证牌齐全;

  (七)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对出租汽车许可经营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新增出租汽车数量,由市交通部门广泛征求意见,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本市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低于60%的情况下,一般不再新增出租汽车数量。新增出租汽车方案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听取乘客代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市交通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方案和招标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标书中应当载明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数量、许可对象、许可期限,运营车辆车型、更新年限、质量要求,服务质量承诺等内容。

  第十五条 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的投标人应当向市交通部门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经营者在竞标前2年内发生过两次以上重大或者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或者有两次以上限期整改记录的,不得参与竞标。第十六条 竞标中标人应当在中标后3个月内,持中标通知书向市交通部门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中标人逾期未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的,丧失中标资格。

  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中标人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条件的出租汽车核发车辆运营证,不予核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其中标取得的经营许可期限。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一次性卖断或者分期卖断、收取风险抵押金和运营收入保证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将投入运营的车辆列入企业固定资产和会计核算。运营车辆的购置发票、银行资金流动单据、购车协议所载明的车辆所有权人应当与企业名称一致。运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运营证应当与企业名称一致。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对运营车辆拥有所有权,并亲自从事驾驶客运服务;根据经营情况可以聘用1至2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协助客运服务。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许可期限最长为10年。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应当终止运营,并办理车辆运营注销手续。本条例施行前合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在原批准期限内继续有效。

  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出租汽车应当报废,并由市交通部门注销其车辆运营证。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可以申请核发更新车辆的运营证,但新的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剩余年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标书有车辆更新要求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更新车辆,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未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准驾机动车驾驶证,有3年以上驾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被吊销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5年。

  从事出租汽车驾驶业务,应当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所招聘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并依法为驾驶员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经营者与驾驶员约定采取运营任务承包方式的,应当签订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并根据市交通部门制定的运营承包收费指导标准确定承包费额。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劳动合同与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确定合理的运营收费定额指导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发生合并、分立、改制以及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应当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资格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活动。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乘客下车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组织驾驶员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职业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

  (三)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四)按时向市交通部门报送运营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五)建立完善车辆和驾驶员的档案及台帐;

  (六)定期维护、消毒和检测运营车辆,保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

  (七)建立并执行出租汽车运营交接班制度,在上下班高峰时段不得进行运营交接班;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客运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客运服务。

  遇有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运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经营者的管理,规范操作,文明服务;

  (二)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四)下班途中、接受预约前往提供服务途中或者有其他不能运营的情况,应使用暂停运营标志;空车或者停车候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且不得拒载;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在运营站点候客时,应当服从调度、依序载客,不得在站外揽客或者组织从事乘车中介活动;

  (六)按乘客选择的线路或距离最短的线路行驶,确需绕道的,应事先向乘客说明;

  (七)不得强迫他人乘车或无故中途甩客;

  (八)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乘客下车时应当提示其携带随身物品,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经营企业或者市交通、公安部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动计价器铅封,不得在计价器本体上私自加装附属装置、开关或者连接线。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且又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三十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部门规划、建设出租汽车营业站点。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宾馆、医院等单位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客车位或营业站点,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其管理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会同市交通部门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路段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及其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以及非本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的,可以暂扣车辆,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车辆,可以暂扣其车辆运营证;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理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回有关车辆或证件。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制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乘客代表对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考核,评定服务质量等级。

  市交通部门应当将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在经营期限内,其年度服务质量考核连续四年获得优秀等次或者全部为良好以上等次的经营者,在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中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对考核不合格的经营者,由市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者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使用空调的;

  (五)无故绕行的。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或者要求乘客下车,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或无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的动物;

  (二)无人监护、陪同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车的;

  (三)故意损坏车辆设施;

  (四)提出违反交通安全、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载客在0时至5时驶离城市建成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不能到现场调查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投诉事项。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驾驶员及其所属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中途甩客、违反规定拒载等行为的投诉,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运营,非本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以及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乘客下车后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的,可以向市交通部门或者公交客运管理机构举报,市交通部门或者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一次性卖断或者分期卖断、收取风险抵押金和运营收入保证金等方式牟取暴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本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乘客下车后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出借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发生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而未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六)、(七)项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客运资格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乘客不遵守有关乘车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依法与所招聘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工商、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部门、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违反投诉受理制度的;

  (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