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天津市保护淡水及沿海滩涂水产资源的规定(试行)》的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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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保护淡水及沿海滩涂水产资源的规定(试行)》的令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保护淡水及沿海滩涂水产资源的规定(试行)》的令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发展我市水产养殖事业,加强淡水及沿海滩涂水产资源的保护,维护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现将《天津市保护淡水及沿海滩涂水产资源的规定(试行)》予以颁布,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与市水产局联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增殖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维护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河流、坑塘、洼淀、水库、沿海滩涂、盐田蓄水池等水域。
第三条 国营水产养殖场、农场、盐场、渔村、农村对适于养殖水产品的水面、滩涂,均应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不得荒废。
水利部门应充分利用水库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四条 市、区、县水产局(畜牧水产局)是组织指导本市水产养殖、进行渔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农业、水利等部门及港航监督,应与水产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水产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内陆水面、沿海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五条 内陆水面、沿海滩涂均应确定权属。
本市境内的水面、滩涂,除依照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以外,均为国家所有。
第六条 国有内陆水面和沿海滩涂,国营单位不便经营或无力经营的,可与集体单位联合经营,也可由集体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由国营单位与承包人自行协商确定。
第七条 集体所有的水面可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承包期限由集体单位同承包人自行协商确定。承包期满后,原承包人有权优先继续承包。
房前屋后的零星水面,可由个人承包,也可无偿交给个人经营。
鼓励渔民、农民按照乡、村统筹规划、利用低洼盐碱荒地,个人投资开挖坑塘,发展水产养殖业,收益归开发人所有。开发人与集体应签订坑塘使用合同,不使用或使用期满,应将坑塘交还集体。
第八条 经营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申领养殖水面使用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养殖水面使用证由市水产部门统一印制,区、县人民政府核发。
严禁买卖承包的水面。
第九条 不准擅自填没人工养殖鱼塘。
因建设需要必须填没的,应由建设单位征得区、县水产部门同意后,按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征地事宜。并应按填没面积向区、县水产部门交纳新鱼塘开发建设费。
需填没房前屋后零星水面时,应由所在村庄决定。
第十条 内陆水面、沿海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属于国家和集体之间的争议,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属于集体之间的争议,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章 水产资源和水产养殖的保护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在海域内捕、纳水产幼苗。经营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捕苗、纳苗时,应按照国家水产总局发布的《渤海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办理。
修建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纳苗、过苗设施。水库应有拦鱼设施。
第十二条 在河流从事捕捞的渔船应向区、县水产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渔业许可证。禁止无证作业或不按渔业许可证的规定作业。
第十三条 未经养殖者同意,不准进入养殖水面捕捞水产品。
在河流、水库从事捕捞作业或设置养殖设施,不得占用航道,不准妨碍行洪或损坏水利设施。
在水库封库期间,禁止捕捞水产品。
禁止在养殖水面擅自钓鱼。
第十四条 严禁捕杀人工养殖的鱼、虾类的亲体、幼体。
严禁在各种水域毒鱼、炸鱼或滥用电力捕鱼。
严禁使用密眼网、密眼箔片、鱼鹰、鱼罩捕鱼。
第十五条 禁止向养殖渔业水域排放或弃置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污物。
因卫生防疫或农业防治病虫害的需要,在水产养殖水域投注药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产资源的损失。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水产养殖和渔业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及检举揭发偷、抢、毒、炸鱼虾和破坏渔业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水产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分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领取养殖水面使用证手续,并按养殖水面每亩罚款十元至二十元。不足一亩的按一亩计算。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收回水面和使用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除收回原填没的鱼塘外,并按填没水面每亩收取三千元以下开挖费。填没时造成养殖损失的,由填没者按实际损失的价值予以赔偿,并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负责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除没收渔具、渔获外,按渔获物可捕标准的农贸市场最高价加倍计算,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三至八倍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渔具、渔获。损坏水利设施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没收渔具,并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水产品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所作的处罚应即执行。对区、县水产部门所作处罚不服的,可于三日内,向市水产部门提出申诉,但不得影响处罚的执行。市水产部门的裁决为最后裁决。
第十九条 对盗窃水产品或结伙哄抢水产品的,破坏养殖生产和渔业设施的,使用暴力或其他胁迫手段抗拒渔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或行凶伤害护鱼人员的,对渔政管理人员、护鱼人员和检举揭发者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加强对集市、农贸市场出售水产品的管理。发现出售毒、炸鱼类等水产品的,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市水产局。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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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调干生的解释及工龄计算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调干生的解释及工龄计算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七六一工厂:
九月十七日函悉。关于什么叫调干生的问题及调干生的工龄计算问题,现作如下答复:
一、凡是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正式职工,经组织上调派学习的或者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离职,报考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的,都算为“调干生”,他们毕业后不实行临时工资待遇。
二、关于调干学生学习期间及学习前后的工龄如何计算的问题,可以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由于工作需要经行政上调派到各类学校学习,在学习期间照发原工资的,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学习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2.由本人申请经领导批准离职考入各类学校学习,学习期间由学校发给助学金的,学习期间不能计算为工龄,其学习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3.革命军人复员、退伍后,再考入各类学校学习的,学习期间不能计算为工龄,其原在部队时的军龄,可以考虑与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62年10月13日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21日  财教[200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提高职业院校学生的实践和动手能力,促进校企合作,转变职业教育办学模式,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决定》有关精神,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对各级各类职业教育实训基地进行扶持。为规范中央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教育部共同制定了《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加快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技术型人才的培养,中央财政决定设立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重点建设示范性职业教育实训基地。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结合建设职业教育实训基地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教育实训基地是指为提高职业院校学生的实践和动手能力,由职业院校单独举办或与企业联办的实验实习场所。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和补助各级地方政府兴办和民办的机制灵活、办学效益高的中等、高等职业院校的实训基地更新和购置设备。
  第三条 专项资金在统一规划下,优先选择、重点支持以下职业院校:
  1.办学方向正确、能以就业为导向、培养大量社会紧缺的技能型人才、毕业生就业率高的职业院校;
  2.在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推进学校管理体制和用人机制、加强校企合作等方面都有所突破和创新的职业院校;
  3.在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职业院校。
  主要支持的专业领域:数控技术、汽车维修技术、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电工电子技术、建筑技术等符合发展区域经济支柱产业人才需求的专业。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以奖代补的办法。
  第五条 教育部、财政部从各地符合条件的优秀学校中选定专项资金的奖励补助单位。被选定的单位申请中央专项资金时,要先确定项目实施目标,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和自身资金能力,提出申请中央奖励资金的数额,并编制资金预算建议和设备采购计划,按规定的格式填写资金申报表,经学校主管部门和省(区、市)教育、财政部门审核,上报教育部,经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六条 各单位上报项目申报表时,应有必要的文字说明,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预期目标、具体实施计划、保障措施、资金来源情况、设备采购计划草案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年度项目预算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得调整。若确需调整,应按规定程序上报教育部和财政部,经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实训基地购买设备应当实行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中央集中招标和学校单独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工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实训基地所需大宗通用设备原则上实行中央集中采购,由财政部、教育部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办理。实训基地所需的少量特殊设备可由学校在当地招标采购。
  第九条 专项资金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
  第十条 凡使用实训基地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单位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十一条 各项目单位必须有健全的财会机构和合格的财会人员。各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合理有效使用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各项目单位应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如确因特殊情况项目当年未完成,其项目经费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有关规定对各项目单位的资金使用、物资设备管理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以及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物资、设备毁损且情节严重的,将暂停拨款。在对项目单位限期整改并经核查确已纠正的,可恢复拨款,否则将终止项目。对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员,应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