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保障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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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障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保障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向职工分配住房,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保障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单位履行保障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职责的监督、检查。
各级妇女组织、工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和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本规定的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女职工住房权益的建议,帮助女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住房权益。
第四条 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住房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五条 单位的分房方案(办法)不得有限制,剥夺女职工平等分房权利的规定,并应当报其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六条 单位分配住房应当坚持男女职工同等标准,不得无故取消女职工的分房资格或对女职工附加限制条件。
女职工是住房特别困难户的,单位应当对其与男职工同等对待,按有关规定优先解决住房。
第七条 单位在分房中无故取消女职工的分房资格、对女职工附加限制条件或不按规定解决特别困难女职工住房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
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的有关荣誉称号。
第八条 女职工的住房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向妇女组织和工会组织反映,或向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投诉。妇女组织和工会组织有权建议有关部门查处。
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投诉或查处建议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及执行情况告知投诉人或提出查处建议的妇女组织、工会组织。
第九条 对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投诉人、检举人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单位侵害女职工住房权益造成财产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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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8]5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乌海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充分发挥“12369”便民快捷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二、举报内容
  该办法包括以下几项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内容:
  (1)举报锅炉、炉窑等烟囱 “冒黑烟”的;
  (2)举报废水排放造成污染的;
  (3)举报随意倾倒生活、建筑垃圾或焚烧生活垃圾的;
  (4)举报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实施违法行为的;
  (5)举报擅自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小”、“新五小”企业或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6)举报生产过程中使用放射、辐射和化学有毒物质企业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7)举报企业、污水处理厂、医院废水擅自外排的;
  (8)举报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9)举报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三同时”制度,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
  (10)举报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责令停产治理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11)举报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或接受使用造成污染的;
  (12)举报环境执法人员不作为、徇私舞弊或执法犯法的;
  (13)举报其他事项的。
  三、奖励额度
  上述中,(1)-(12)项所提到的举报案件,根据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内容、情节和轻重,经查证核实后,将给予举报人50-5000元的奖励。
  四、案件受理
  对所有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市环保局必须一一予以登记,并及时依法受理、调查、核实,经过现场调查取证举报案件情况属实,立即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严惩。并按照奖励程序,及时兑现举报奖励奖金。
  五、资金来源
  市财政部门每年按照上年环境违法行为罚款总额的5%提取资金,作为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准备金,对举报人进行举报奖励。
  六、举报方式
  依法举报环境污染案件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执法人员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公众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后,可以通过拨打“12369”投诉电话或登录环保网站(www.wuhai.gov.cn:8083),也可以直接到市、区环保部门举报,或者来信、来函等形式向环保局进行投诉。环保部门将24小时值班待命。
  为加强对举报案件受理、处置情况的监督,市环保局向社会公开监督电话。市环保局局长:2010828;市环保局纪检组长:2022387;市环境监察支队:2023814。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五章 献血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医疗和应急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均有义务和权利依照本条例献血。
大力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制度。
第五条 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储血、单位互助储血与社会捐助储血相结合的公民献血用血办法。
献血公民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公民义务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条例的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下达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本市的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工作;
(四)监督检查市、区(县)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采血、供血和医疗单位输血工作;
(六)管理和调配血源;
(七)制发公民义务献血凭证;
(八)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市献血办公室是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管理机构。
各级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联合会协助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九条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区(县)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监督检查本区(县)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负责本区(县)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工作;
(四)协助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五)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本区(县)内的奖励与处罚。
第十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区组织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民进行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二)制定本单位、本地区的献血计划;
(三)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献血组织工作,完成献血任务;
(四)协助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专业采供血机构,其职责是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障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医疗用血和血液质量。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是:
(一)根据病人病情,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推广成分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献血宣传教育和用血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三条 二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二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各类高等院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外地驻乌公民的献血工作由其所在居住地区组织负责;
(四)驻乌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和部队的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工作证、身份证直接向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数。无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民也可凭本人的身份证直接向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如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两次献血时间至少应间隔四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分别在中心血站和献血办公室领取规定的营养补助费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的只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任务证》。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七条 公民按本条例规定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办法,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互助储血用血办法,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由市献血办公室免费提供三倍献血量以内的血液。
第十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互助储血用血办法,凭上一年度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用血。单位未完成上一年计划的,由单位向市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用血金。
第二十条 无工作单位又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实行社会捐助储血用血办法,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向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工作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又不能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的,应向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用血金。
第二十二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医疗用血时,须持医院出具的用血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向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给公民所需要的血液量。
急诊抢救病人用血时,医院应先给予用血,用血单位或公民再分别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献血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血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找血源。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由市中心血站进行,未按申报程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从外地购血。
第二十六条 严禁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禁非法组织他人卖血。严禁为他人逃避义务献血提供条件或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采血单位采血时必须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执行卫生部规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严禁将不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遇有特殊重大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单位当年献血指标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
(二)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与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无偿献血者奖励办法按卫生部、中国红十字总会联合颁发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按每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有关单位还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集或采购血液的,按采血量处以罚款;
(二)单位或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血量处以罚款;
(三)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计划的,按未完成计划人数的献血量处以罚款;
(四)符合献血条件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血后,按用血量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以及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或居住地区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