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54:33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凡我市发布了地区性排放标准的,均按我市标准执行;我市没有发布地区性排放标准的,按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执行。
凡超过我市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均需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工业及采暖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和营业炉灶等,按照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1)》及本市区域类别规定,征收烟尘排污费。
第五条 对缴纳排污费的单位,交费后二年内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始征费的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或者国家和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逾期未完成的,以及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均
应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加收排污费一倍至三倍。
加收排污费一倍的决定权属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加收排污费二倍以上的决定权属市环境保护局。限期治理的批准权按治理项目所需投资确定:投资二十万元以上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审查,报市环境保护局决定;投资不足二十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分析方法,自行测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按期如实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申报、登记,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可以对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进行抽测,对申报不实者,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处理。排污单位对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的数据有异议的,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或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的单位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污单位除应按规定补缴排污费外,还需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罚款:
(一)不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隐瞒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伪造、拒报监测数据的。
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五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隐瞒数据的,在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指使者个人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和本市市属单位以及市区的区属单位缴纳排污费,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发出缴款通知单,缴入市环境保护局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塘沽、汉沽、大港区和郊区、县所属单位缴纳排污费,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发出
缴款通知单,缴入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并按月上缴市环境保护局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征收的排污费,全部由市环境保护局按月解缴市财政金库。
第九条 征收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纳入预算内,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计划每半年安排一次。其使用范围是:
(一)补助污染源治理。此项补助一般不得高于所缴纳排污费的80%。治理项目和补助资金的分配,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报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查批准。
完成本系统全年应征收任务的主管部门,可由本系统年补助总额内提取1%,用于本系统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宣传、人才培养和购置监测器具。
(二)补助环境污染的综合性防治和途径探讨。此项补助为收费总额的10%。塘沽、汉沽、大港区和郊区、县按各自所属单位收费额的10%拨给,由该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掌握使用,其余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掌握使用。
(三)补助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购置仪器设备、进行小型维修和征收排污费所需费用的不足部分,以及奖励对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此项补助不得超过收费总额的10%。此项补助资金的分配办法是:完成全年征收排污费任务的区、县,拨给各自收费额的3%
;没有完成应征收排污费任务的区、县,拨给各自收费额的1.5%。塘沽、汉沽、大港区及郊区、县除按上述比例拨给外,再拨给各自所属单位收费额的5%。其余部分由市环境保护局统筹安排。
以上(二)、(三)项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统一拨给市环境保护局,由市环境保护局按规定比例掌握使用。
属于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和加倍收费以及罚款、滞纳金,排污单位应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八条关于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列支的规定执行。这部分资金由市环境保护局掌握,用于本条(二)、(三)两项规定的用途。
第十条 治理污染源的补助资金,按下述规定使用:
(一)排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依照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治理重点安排治理污染项目。在相同条件下,应优先安排缴费单位的治理项目。
(二)排污单位无条件立项的,不予立项。排污单位按规定数额补助资金不足立项的,其补助资金由主管部门调剂使用。本系统按规定数额补助资金不足立项的,其补助资金由市环境保护局调剂使用。
(三)环境效益、经济效益显著的治理项目,在给予补助后,资金仍然不足,单位又有偿还能力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市环境保护局和财政局批准,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低息优惠贷款,此项贷款资金由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拨给。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接到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签发的缴费通知单后,应在二十天内缴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
排污单位对缴费有异议或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收到缴费或罚款通知单之次日起,二十天内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由市环境保护局裁决。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缴款和拒不执行裁决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按缴库手续,提请排污单位的开户银行扣缴入市财政金库。具体扣缴办法由市环境
保护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凡列入治理污染计划的项目所需的物资,参照更新改造措施的定额标准,由市计划、物资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局、市财政局核准的项目,列入计划,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财政局制定下达。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单位:元
----------------------------
| |超标排放| |
|有害物质名称 |量每公斤|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 二氧化硫、 | | |
|二硫化碳、硫 | | |
|化氢、氟化物、|0.04| |
|氮氧化物、氯、| | |
|氯化氢、一氧 | | |
|化碳 | | |
|-------|----|-------------|
| 硫酸(雾)、| | |
|铅、汞、铍化 | | 0.03~0.10 |
|物、氰化氢※ | | |
|铬酸※ | | |
|-------|----|-------------|
| | 玻璃棉、| | |
| |矿渣棉、 |0.10| |
| |石棉、铅 | | |
|生|化物 | | |
|产|-----|----|-------------|
|性| 电站煤 | | |
|粉|粉、水泥 |0.02| |
|尘|粉尘 | | |
| |-----|----|-------------|
| | 炼钢炉 | | |
| |粉尘、其 |0.04| |
| |他粉尘 | | |
----------------------------


-----------------------------------------
| |超标排放 | |
|有害物质名称 |量每公斤 |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
| | 排放浓 | | | | |
| |度(mg/|>400~500|>500~600|>600~800|>800|
|炉| M3)| | | | |
|、|-----|--------|--------|--------|----|
|窑| 林格曼 | | | | |
|、|浓度(级 | >1~2 | >2~3 | >3~4 | >4 |
|灶|数) | | | | |
|烟|-----|--------|--------|--------|----|
|尘| 每吨燃 | | | | |
| |料收费 | 3.00 | 4.00 | 5.00 |6.00|
| |(元) | | | | |
-----------------------------------------

注:1.蒸气机车及其他流动排烟污染源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及采暖锅炉(包括使用各种燃料)
排放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
物质暂不收费。
3.有※者只适用于电镀工业;“铬酸”包括铬的无机
化合物。
二、废 渣
单位:元
-------------------------------
| |向水体倾倒|无防水、防渗措|无专设的堆放场|
|有害物质名称 | | | |
| |或排放每吨|施堆放每吨/月|所堆放每吨/月|
|-------|-----|-------|-------|
|含汞、镉、砷、| | | |
|六价铬、铅、氰| | | |
|化物、黄磷、放|36.00| 2.00 | |
|射性及其他可溶| | | |
|性剧毒物废渣 | |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0.10 |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0.30 |
-------------------------------

注:1.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
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
行)》公布以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
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
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
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说明:废气和废渣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系按国务院国发
〔1982〕21号规定执行,仅在废气中加一点补充。
三、废
-----------------------------------------------
| 超标级数及倍数 | 1 | 2 | 3 | 4 | 5 | 6 |
| |----|----|----|----|----|----|
| 收 费 单 价 | |2~ |5~ |7~ |10~ |15~ |
| |<2 | | | | | |
| 有害物质名称 | |<5 |<7 |<10 |<15 |<20 |
|---------------|----|----|----|----|----|----|
| 汞、镉、砷、铅、镍及其 | | | | | | |
|无机化合物,三和六价铬的 | | | | | | |
|化合物;苯胺类,硝基苯类, |0.15|0.20|0.25|0.30|0.35|0.40|
|有机磷、六六六、滴滴涕、放 | | | | | | |
|射性 | | | | | | |
|---------------|----|----|----|----|----|----|
| 铜、锌、锰、氟及其无机 | | | | | | |
|化合物,黄磷、硫化物、挥 | | | | | | |
|发性酚、氰化物、石油类、 |0.10|0.15|0.20|0.20|0.25|0.30|
|氯苯、苯及其衍生物、三氯 | | | | | | |
|乙醛、五氯酚钠、阴离子合 | | | | | | |
|成洗涤剂 | | | | | | |
|---------------|----|----|----|----|----|----|
|PH、BOD、COD、悬浮物、| | | | | | |
|可沉降物、色度、水温、氨 |0.04|0.05|0.06|0.08|0.10|0.14|
|氮、全盐量 | | | | | | |
|---------------|-----------------------------|
| 病原体 | |
-----------------------------------------------
注:1.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2~<
2.污水温度超过40℃即予收费,每增加10℃时,按污
3.废水中的色度,暂按稀释80倍作为收费标准。

水 单位:元/吨水
------------------------------
7 | 8 | 9 | 10 | 11 | 12 |
----|----|----|----|----|----|
20~ |30~ |40~ |50~ |70~ |>100|
| | | | | |
<30 |<40 |<50 |<70 |<100| |
----|----|----|----|----|----|
| | | | | |
| | | | | |
0.45|0.65|0.85|1.00|1.50|2.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35|0.45|0.55|0.65|0.85|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16|0.18|0.20|0.24|0.28|0.30|
| | | | | |
-----------------------------|
0.08 |
------------------------------
5以内基数(0.05)的一倍计。
水浓度级数提高一级计算。



1984年10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为条例、办法、细则、规定等;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的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审核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的立法规划和计划以及全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实际可能,编制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制建设的需要,结合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于每年年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具体建议,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建议内容应包括:法规草案、规章名称,制定目的,法律依据,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发布机关,完成起草工作的时间等。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政府各部门提出的具体建议进行综合研究、协调,并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协商,提出全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规划下达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减或更换当年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规划题目的,起草部门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分管市长同意;属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还须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涉及部门较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成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承担起草任务。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用条文形式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整个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注意与本市现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衔接与协调。对同一事项作出与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的,应当在上报初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时,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召开专门会议,听取有关专家、学者、实际工作人员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部门应主动进行协调,力求意见一致。经充分协调仍有分歧意见的,应在上报初稿时说明情况。
凡应由起草部门进行协调而未作协调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初稿,不得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拟定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定稿后,须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七条 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应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起草部门关于送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的报告;
(二)法规草案(一式二十份)、规章初稿(一式十五份);
(三)起草说明、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
(四)拟废止或修改的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文本。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具体审核、协调工作。
对经有关部门协调仍有较大分歧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涉及面较大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分管市长协调。
第十九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审核、协调的重点是: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相一致,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内容是否切合本市实际,具有可行性;
(四)涉及有关部门业务和职责的,是否进行了协调、会签;
(五)文字表述及结构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核、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时一般采取书面或召开协调会的形式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必须认真进行研究,提出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由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有下列情况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分别处理:
(一)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的或应当暂缓制定的,应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要作较大改动的,可以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修改。
起草部门收到退稿后,应即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研究,提出修改稿,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按时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经协调和修改后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初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分管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市长审阅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委会议讨论前,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作审核情况说明。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以文件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委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签署,以部门首长令发布。
第二十五条 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监印文本;以部门首长令发布的规章,由发布部门监印文本。规章均在《齐齐哈尔市政报》上全文刊载。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应在《齐齐哈尔日报》上全文刊载。
第二十六条 规章发布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规定向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章发布后,由主管部门或规章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章 清理、修改与废止
第二十八条 规章每年清理一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
各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对由本部门组织实施的现行规章的清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组织实施部门提出的修改或废止的规章,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需要废止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废止。
修改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对继续有效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年汇编成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地方性法规、规章施行中的监督检查和有关问题的反馈工作,并在地方性法规、规章施行满一年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和实施工作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8月22日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电车、渡轮等交通工具、配套设施以及交通方式的总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和使用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按照《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城市公交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方便乘客。
第五条 兴办城市公交、建设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投资者,享有合同规定年限的经营权。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交,并对管理工作承担责任。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城市公交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港监、规划、工商行政、市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交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工具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制度。
从事小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的个人,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八条 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供证明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资料;
(三)持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批表,分别到税务、公安、港监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到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武汉市城市公交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等证牌。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应通过授权或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城市公交线路的经营权。
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授权和有偿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运营。
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业务,应到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在取得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之日起2个月内开始运营,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
第十二条 城市公交路(航)线的确定、调整,应先征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港监部门批准,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备案。
禁止非法转让路(航)线和伪造资质证书等有关证牌。
第十三条 城市公交车辆上公路运营,应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运营结构、方式、规模和路(航)线、站点(码头)、开收班时间、运营班次运营;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应服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港监)部门的指挥和调度。
遇到严重危及车(船)安全运行的情形,经营者可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改变运营路(航)线或中止运营,并及时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港监部门及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办理服务性价格监审手续,按规定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核准印制的票据。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依法按时缴纳各项规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加强对运营车(船)的管理,投入运营的车(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容貌整洁,设备齐全,性能良好,噪声及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按规定设置运营标志和路(航)线牌;
(三)按规定喷有服务、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张贴票价表,并配置专用卫生袋(桶);
(四)无人售票车装有车载播音设施;使用代币卡的车辆验卡设施准确可靠;
(五)安全等运营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公交的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船)驶入站点(码头),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驶出站点(码头),提前关好车(船)门,然后缓速启动;
(二)不得将车辆停在站点长时间等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三)按规定报站名、售票和给付乘客票据;
(四)运营车辆因故不能正常行驶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同线路的其他车辆不得拒载;
(五)无人售票车必须使用车载播音设备;
(六)不得擅自改变运营路(航)线和停靠站点;
城市公交的驾驶员、乘务员应衣着整洁,佩带统一标志,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遵守公共客运交通治安管理规定,协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乘客应遵守车船乘坐规则,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的人身安全。
车船乘坐规则,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配套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应按规划建设城市公交配套设施。
建设的城市公交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时应有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凡在城市建设中已确定的城市公交场站、码头等配套设施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非城市公交车(船)停靠城市公交站点(码头),应征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城市公交配套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交站点内设置摊点,乱摆乱放,乱贴乱画。
第二十二条 设立、撤销或移动城市公交候车(船)设施及其站杆站牌和码头,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市市政、港监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公交站牌等设施的养护管理,保证整洁完好。

第五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集资、赞助等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二)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核定的费用;
(三)违反规定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
(四)非法强制提供无偿服务;
(五)违章要求改变运营路(航)线,改变停车站点;
(六)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和经营者的投诉,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时间可适当延长;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交管理和维护城市公交配套设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行政事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的路(航)线、站点(码头)运营,在站点长时间等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或擅自占用、拆除、迁移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小公共汽车,是指车身长度在7米以内,座位在16座以上、26座以下,在本市市区内按固定线路行驶,停靠沿线站点的车辆。
第三十一条 对经营性通勤客车的管理,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从事运营业务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申领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12月29日发布的《武汉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