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实行“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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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实行“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发布实行“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1月14日,国家科委

“八六三计划”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各领域办公室,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现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即日起实行。
附件: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简称“八六三计划”)是国家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高技术研究任务,为对“八六三计划”中国家科委负责的各领域的科技成果进行专门管理,使其及时地得到科学的评价、鉴定、奖励,加速推广应用、促进商品化的进程,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八六三计划”的管理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八六三计划”中由国家科委负责的各领域的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过程中所完成的成果、能独立应用的阶段性成果和在项目的研究和开发过程中产生出来的,可用于其它目的的科技成果(以下简称“八六三成果”)。
第三条 国家科委科技成果司归口并会同国家科委高技术计划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八六三联办”)对八六三成果进行管理。

第二章 成果鉴定
第四条 八六三成果的鉴定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八六三计划项目的阶段性成果和最终成果,由成果的完成者先报请该项目所属领域专家委员会(组)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同时抄报该项目所属领域办公室和八六三联办。
第六条 八六三成果由完成者所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会同成果所属领域的专家委员会(组)组织鉴定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鉴定;其中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或在科学技术上有重大突破的八六三成果由国家科委组织鉴定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鉴定。
第七条 八六三成果的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应有该项目所属领域专家委员会(组)的成员参加,但人数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是被鉴定成果的完成者。
第八条 凡需国家科委组织(委托组织)鉴定,或由国家科委与国务院有关部委等联合组织鉴定的八六三成果,按照《国家科委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八六三成果的鉴定结论(鉴定证书及其附件等),应及时报送八六三联办、所属领域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八六三成果在鉴定后应及时按科技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财政部关于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纲要实施意见(试行)》,八六三成果系职务技术成果,八六三成果中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创造,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十二条 八六三成果的完成者享有就该项成果署名、获得奖励和其它荣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八六三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由完成成果的单位持有;合作完成的,除另有约定外,由各合作完成的单位共同持有。
使用权和转让权合作完成单位共同持有的八六三成果,在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时,应事先征得各共同持有单位的同意。
八六三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的持有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八六三成果时,须经国家科委商有关部门批准。国家科委有权决定八六三成果的转让、实施、使用和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八六三成果中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就八六三成果中发明创造订立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合同和实施许可合同,须经国家科委商有关部门批准。国家科委有权决定八六三成果中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和实施。
第十五条 凡就八六三成果的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订立技术合同,均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并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六条 八六三成果的技术出口,按国家有关技术出口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八六三成果科技保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科委有关八六三计划科技保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在审批有关八六三成果的合同时,应当兼顾国家和合同各方的利益。对于有推广应用前景的八六三成果,应及时地与各推广计划相衔接,使其迅速地转化为生产力,发挥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在八六三计划项目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和八六三成果的实施、应用、推广中产生的经济收益,国家可以回收其中的部分,用做八六三计划的专项经费。
第二十条 在就八六三计划项目任务订立合同,或就八六三成果订立实施、转让、再次开发、应用、推广等合同时,在合同中应就合同有关各方在合同执行后经济收益分配的起止时间、分配比例、计算方式、支付形式、上缴途径等有关事宜,做出明确、详细、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八六三成果申请科技奖励,按国家已颁发的各有关奖励条例和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成果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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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摩托车下乡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摩托车下乡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12〕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带动企业生产的有关精神,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自2009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摩托车下乡政策。自实施以来,摩托车下乡政策效果显著,拉动消费、带动生产、便农惠农效果明显。根据《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248号)规定,2013年1月31日摩托车下乡政策将执行到期。为做好后续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3年1月31日摩托车下乡政策全国统一如期结束。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协作,采取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途径做好宣传工作,使农民群众及时准确了解到摩托车下乡政策的截止日期以及补贴政策等相关规定,把国家的惠农政策办好办实,让农民群众满意。
  二、“摩托车下乡财政补贴信息系统”将于2013年3月1日零时关闭。请根据摩托车下乡相关文件要求,统筹协调好各个环节,及时审核兑付在政策实施期内已购买车辆的补贴资金(以产品销售发票为准),既要确保资金安全,又要做到应补尽补。
  三、地方财政部门要及时组织开展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的清算工作。清算工作务必做到认真组织,层层把关,清算结果要按现行补贴资金中央和地方负担比例分别列出,并与关闭后的汽车摩托车下乡财政补贴信息系统数据吻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要认真填写《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附后,“5·12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按此表分县填报),并于2013年5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四、地方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检等部门要继续按照《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等文件要求,加强对有关车辆的登记、产品质量以及市场秩序等后续工作的管理,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附件: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20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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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xls



附件:
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
填表单位:________省(市)财政厅(局) 单位:辆,元
清算类型 总计
按13%比例 补贴数量
销售额
补贴金额
中央财政应负担补贴金额
650元定额补贴 补贴数量
销售额
补贴金额
中央财政应负担补贴金额
补贴金额总计:
其中:中央财政负担
备注:1、本表所有数据均以关闭后的“汽车摩托车下乡财政补贴信息系统”已兑付数
据为准。
2、“5·12汶川地震”重灾县按本表分县填写,附在总表后面一并上报。
3、本表需加盖公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0年6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9年8月31日在乌兰巴托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