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5:12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8月30日宁政发(1994)97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生育能力的境内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管理范围,建立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档案;
(二)对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检查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统计流动人口生育节育情况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赴异地的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赴异地的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统计其生育情况。
第九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区的育龄人员赴异地从业的,必须到当地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领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凡常住户口在外省(区)、进入我区境内的育龄人员,须在十五日内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换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
门或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换)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时,对未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落实节育措施,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尚未处理的,应在其接受处理后方予办证。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等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招用流动人口时,必须查验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用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不得招用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合格的流动人口。
第十三条 发包或出租土地、房屋的单位、业主,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在承包、租赁合同中应有其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的内容。发现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有关单位、业主应停止其承包、租赁合同,辞退解聘、收回出租房屋、土地或住宿场所等。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后方可生育。否则,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管理经费,由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居住在本地区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按每人每月四元的标准收取。不足部分,在本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担;停薪留职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医疗卫生部门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该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务规定,逾期不换证或不登记备案的流动人口,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或个人,每招用1人,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暂住证。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积极分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一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暂住证。”
2、第三十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1994年8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开展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等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关于开展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粮检〔2010〕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切实加强食用植物油库存监管工作,为今后组织开展全国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摸索经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研究决定,于2010年10月开展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目的

通过在一个省的范围内进行食用植物油库存的全面检查,实际验证检查方案及相关检查方法的可行性,进一步总结分析,修改完善,形成一套科学合理、适用于全国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的方案和方法。

二、试点省份

重点在湖北省开展试点工作。其他省(区、市)同步开展食用植物油库存实物检查的试验工作,试验工作具体安排见附件1。

有条件的省(区、市)也可选择适当范围参照本试点方案自行组织试点。

三、试点检查范围

重点检查中央储备油、国家临时存储油、地方储备油库存。必要时对承储企业商品油库存,以及加工型承储企业的油料库存进行延伸检查。

四、检查时点和进度安排

以2010年9月25日为检查时点,检查工作分准备、企业自查、省级复查、国家有关部门抽查以及汇总整改等5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

9月25日前,试点省份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储粮分支机构、农业发展银行分行等有关部门,细化制定本地区检查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职责分工,落实检查人员,督促企业做好自查准备工作,配齐必需的检查工具,并将油脂库存统计账结账时间统一在9月25日。

9月30日前,中储粮总公司将试点省中央储备油实际承储库点分解登统表以及相关库点2009、2010年度中央储备油轮换情况表报国家粮食局,同时抄送试点省中储粮分支机构;试点省中储粮分支机构将分解至实际承储库点的国家临时存储油库存统计表,经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后报国家粮食局;试点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分解至实际承储库点的地方储备油库存统计表报国家粮食局。为确保报表内容完整准确,中储粮总公司及试点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储粮分支机构,应对8月份的统计月报,提前组织预报演练,相关报表见附件6。

(二)企业自查阶段

10月15日前,试点省承储企业进行全面自查,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储粮分支机构做好对企业自查的督导工作。

(三)省级复查阶段

10月25日前,试点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储粮分支机构、省级财政部门及农发行省级分支机构派出联合工作组,对企业自查情况进行复查,复查比例不低于辖区内纳入检查范围食用植物油库存总量的30%。复查期间,由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指定承检机构,对食用植物油质量情况进行抽样检验,抽样代表数量不低于试点省纳入检查范围库存总量的30%,抽样样品要兼顾不同性质、品种、批次和储存条件。

(四)国家有关部门抽查阶段

10月下旬,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派出联合工作组,对试点省份的食用植物油库存进行抽查,中储粮总公司派员配合做好抽查工作。抽查工作采取随机选点的方式,抽查比例不低于试点省份纳入检查范围库存总量的30%。

试点抽查工作视情况,也可与省级复查结合进行。

(五)汇总整改阶段

11月上旬,试点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储粮分支机构,共同完成对企业自查结果的汇总工作,并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向国家粮食局报送检查工作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企业认真落实整改。

五、检查内容

(一)食用植物油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情况。重点检查食用植物油库存的数量、品种、性质情况,库存实物与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对应账实相符、账账相符的情况,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情况等。对储备油要核查储备任务下达的来源、依据是否符合规定程序;是否存在擅自动用、擅自调换品种、违规调动等情况。

(二)食用植物油库存质量与卫生情况。重点检查库存食用植物油的质量合格率和主要卫生指标,企业质量检验人员和检化验设施配置情况,执行食用植物油定期质量检验及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的情况,以及食用植物油质量档案管理情况等。

(三)储备油轮换管理情况。重点检查2009和2010年度中央和地方储备油轮换情况,包括轮换计划下达是否及时规范,轮换任务执行时间以及轮换的库点、品种、数量、质量等级是否与计划一致,是否严格执行轮换验收制度等。

(四)政策性食用植物油库存费用补贴拨补情况。重点检查2009年度中央储备油和地方储备油的保管费、轮换费,及国家临时存储油的保管费等,是否按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拨付至承储企业。

(五)政策性食用植物油库贷挂钩的情况。重点检查各类政策性食用植物油库存成本与农发行贷款余额是否一致,相关资金占用是否合理。

(六)食用植物油库存管理的其他情况。一是食用植物油库存管理执行国家相关政策、标准、技术规范的情况;二是政策性食用植物油与商品油隔离管理的情况;三是执行中央储备油代储政策情况,重点检查代储的中央储备油是否存放在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和油罐中,资格企业代储条件是否与申报情况一致等;四是企业安全储油情况。

六、相关要求

(一)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试点工作是完善粮油库存检查方法、推动监管工作常态化的重要措施,试点省份务必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检查工作平稳有序进行。要认真落实检查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切实加强对企业自查的督导,主动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督促企业限时整改,在检查报告中如实反映。完善检查方法的有关建议,应及时进行反馈。

(二)食用植物油实物、账务、质量、仓储管理等检查工作要严格依照有关具体检查方法进行。检查方法详见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

(三)为做好检查试点工作,9月下旬,国家粮食局统一组织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专业培训。具体培训安排另行通知。

(四)承储企业自查过程中,对未纳入本次专项检查范围的商品油和油料库存应一并进行全面彻底的延伸检查,延伸检查结果单独列表统计,并详细说明权属、货位分布等情况,作为后续检查的参考依据,但不纳入检查结果汇总范围。延伸检查的范围按以下原则确定:对单一型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只对商品油库存进行延伸检查;兼营油料加工、食用植物油精炼业务的承储企业,对库存全部油料和商品油进行延伸检查。

(五)企业自查阶段,对委托储存的食用植物油,库存实物由受托方承储企业组织自查。接受省内企业委托储存的食用植物油,检查结果由受托方承储企业统计汇总。省外企业委托储存的,由受托企业组织自查,检查结果单独统计。委托省外企业储存的食用植物油,检查结果由委托方统计汇总。

(六)省级复查阶段,对动态储存的地方储备油及包装食用植物油,原则上不安排质量扦样。扦取的进口毛油样品,溶剂残留量检验结果实行单独评价。企业自查和国家有关部门抽查阶段,只对食用植物油质量进行感官检查,发现异常情况的单独扦样检验。

(七)试点省检查工作汇总报告,除将检查结果汇总表(附件7)作为附件外,应在正文中对库贷挂钩等方面的检查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八)食用植物油库存属于国家保密范围,试点省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储粮分支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检查数据报送等保密工作,防止发生失泄密事件。

(九)本通知及相关附件的电子版,请登录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www.chinagrain.gov.cn)下载。

附件:1.食用植物油实物数量检查测量差率试验方案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03/00123f37b49e0deb26c701.rar
2.食用植物油库存实物检查方法(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03/00123f37b49e0deb26f302.rar
3.食用植物油库存账务检查方法(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03/00123f37b49e0deb273303.rar
4.食用植物油库存质量检查方法(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03/00123f37b49e0deb275904.rar
5.食用植物油库存仓储管理检查方法(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03/00123f37b49e0deb284e07.rar
6.政策性食用植物油实际承储库点及储备油轮换情况登统表(试行)
http://172.31.16.1/data/attachement/misc/site1/20100903/00123f37b49e0deb277a05.rar
7.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结果汇总表(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03/00123f37b49e0deb279306.rar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  政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类别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类别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8月16日  证监市场字[2000]14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份类别变更涉及的有关证券登记业务,配合证券市各项改革措施的实施,现将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中涉及国有股权转让后变更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国有法人之间的,转让后的股份类别仍然登记为国有股权;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转让行为,受让方为非国有法人(包括非国有控股企业)或其他投资者的,其受让的股权可以登记为其他非流通股份:

  (一)出让方取得财政部书面批准的;

  (二)因法院终审裁决而被执行的;

  (三)由法院主持或授权拍卖的;

  (四)自本通知发布后,财政部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更作出专门规定,出让方依据其规定办理相关事项的。

  以上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证监市场字[2000]8号文有关条款与本通知不一致时,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