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中药材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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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中药材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中药材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中药材市场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促进中药材生产流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中药材市场从事中药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医药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中药材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中药材市场,应以中药材集中产区或传统的中药材集散地为主,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严格管理。
第五条 开办中药材市场,须经省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按照《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六条 中药材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易场所有相应交通、通讯、金融、卫生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
(二)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中药材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设施。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确保中药材的质量。
第八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入场经营者必须具有中药材基本知识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九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具备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等条件。
第十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经营假劣中药材。
第十一条 入场经营证件不得转让、转借、出租、变卖和异地使用。
第十二条 个人自采、自种的中药材,可以免持经营证件进入中药材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销售地道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销售新发现、民间习用和从国外引种的中药材,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中药材市场严禁销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违禁药材和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等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
第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廉洁奉公、依法管理,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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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人薪发[1994]3号
1994-1-2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下发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工作已进入全面实施阶段。为贯彻落实好文件精神,妥善处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政策,切实把增资水平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数额内。当前特别要注意防止弄虚作假,想方设法高套职务工资和高定级别工资;要严格按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冲销64元物价、福利性补贴和自行建立的津贴,不能在冲销后再巧立名目另搞一块补贴、津贴。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春节后,人事部将会同有关部委组织人员对各地区、各部门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政策的要坚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抓紧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争取在春节前大部分人员能兑现工资。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积极稳妥地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工作,现对实施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1.关于未确定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如何套改的问题

为有利于合理解决机关、事业单位未确定技术等级技术工人特别是其中已临近退休的人员的工资套改问题,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对这部分技术工人可以根据其工作年限和现工资额确定套改办法。鉴于不同地区和部门开展技术等级考核工作的情况不同,具体套改办法国家不作统一规定,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各地区、各部门在确定具体套改办法时,要注意使这部分技术工人的增资额与机关行政人员、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已确定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保持合理的关系。同时还要注意与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相衔接,避免出现新的矛盾,影响这项工作的正常进行。

2.关于事业单位工人聘任为干部的这次如何进行套改的问题

事业单位工人中,凡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正式聘任为干部并办理了聘任手续的,在聘任期间,可按所聘职务套改职务工资。解聘后,仍按工人的工资制度执行。

3.关于如何计算在校学习时间的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未计算工龄的大专以上学历的在校学习时间可以与工作年限合并考虑进行套改。这部分人员在校学习时间的计算,应以国家规定的学制为依据。至于一部分人员因各种原因延期分配的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因个人原因延期分配的,其延期分配的时间不能作为学习时间与工作年限合并考虑;因组织原因延期分配的,其延期分配的时间可视为在校学习时间,与工作年限合并考虑进行套改。

4.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资确定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对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第一站和第二站工作期间的职务工资,分别按讲师职务工资标准的第四档和第五档确定。其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按所在设站单位的类别,由该单位根据本人的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工作表现和实际工作量,比照同类人员确定。

5.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有些人员按统一的政策杠子套改后的工资额,低于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定级工资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统一的政策杠子套改后的工资额,如果低于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定级工资,可以按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定级工资确定其工资,其中职务已经变动的,可将定级工资就近就高套入本职务工资标准的相应档次。例如,1991年毕业的硕士研究生,现为副主任科员,按统一政策杠子套改后的职务工资为副主任科员一档79元,级别工资为十三级77元,低于硕士研究生的定级工资(职务工资为副主任科员三档109元, 级别工资为十二级92元)。套改时,这部分人员可按硕士研究生的定级工资确定工资。如现已为主
任科员,可将定级的职务工资标准109 元就近就高套入主任科员职务工资标准的第二档116元。

6.关于金融系统工资制度改革如何组织实施的问题

为适应金融体制改革、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和建立统一的行员工资制度的需要,并与金融系统在计划、财务、金融业务、人事、机构等方面的垂直管理体制相配套,这次金融系统的工资制度改革按系统组织实施。具体办法是,人事部会同各银行、保险公司拟定金融系统工资制度改革的指导性意见;各银行、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指导性意见具体组织本系统的实施工作;各地区对金融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工作要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与本地区其他单位的平衡关系。金融单位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防止系统、地方“两头占”。

7.关于军队所属非军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

军队所属非军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一直执行地方的工资制度,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仍按国发〔1993〕79号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执行,分别实行机关职级工资制和事业单位新工资制度,并继续实行军队服务津贴。考虑到这部分人员在军队工作的特殊性和目前工资相对较低的实际情况,这次将军队服务津贴标准由现行10%提高到15%,其中执行机关工资制度的,以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作为基数;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以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30%活的部分两项之和作为基数。所需经费,与其他新增工资一样, 从军费中开支。

8.关于现行物价、福利性补贴和自行建立的津贴如何冲销的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按规定纳入新工资标准64元现行物价、福利性补贴和自行建立的津贴,既包括国家统一出台的项目,也包括地方和单位自行建立的项目。为有利于管理和操作,各地在冲销64元时,要先冲销国家统一出台的项目。国家出台的项目不足64元的,再冲销地方和单位建立的项目。
鉴于各地的补贴、津贴项目、标准不一,国家不统一规定纳入新工资标准的补贴、津贴的具体项目,由各地区按照上述原则上报纳入的64元补贴、津贴具体项目的名称和数额。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可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9.关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年限不满20年的退休(退职)人员如何计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对按国家政策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作20年以下的人员计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比例作如下规定:
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 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40%计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退休的,其退休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退职的, 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50%计发。
按上述办法计发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加上此次未纳入工资标准的剩余补贴、津贴,如低于当地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数额,可补足到当地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数额。


10.关于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人员, 这次如何增加退休费的问题

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按国发〔1986〕26号、中办厅字〔1985〕67号、厅字〔1985〕340号、劳人薪〔1985〕22号等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 退休费的退休老专家、起义人员,均可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不打折扣。


11.关于参加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是否仍按劳字〔1988〕42 号和国发〔1992〕28号文件的规定,增发每月5元生活补贴和10%基本离退休费的问题

鉴于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增发的5元生活补贴和国发〔1992〕28 号文件规定发放的10%基本离退休费,是在提高在职人员奖金标准的情况下出台的,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已将奖金纳入工资,成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因此,参加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不再发给每月5元的生活补贴和10%的基本离退休费。

12.关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全国和省部级劳模、有特殊贡献的老专家、 长期在西藏、青海以及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人员退休时,是否还按国家政策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问题

在新的退休养老保险规定颁布前,全国和省部级劳模、有特殊贡献的老专家、长期在西藏、青海以及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人员退休时, 仍可执行国发〔1978 〕104号、国发〔1983〕41号、国发〔1984〕76、77号和国发〔1983〕68 号等文件的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在职时的基本工资数额。

13.关于易地安置并已由接收地区支付离退休费的人员, 如何发放地区津贴的问题

实行地区津贴制度后,易地安置并已由接收地区支付离退休费的人员,执行接收地区的地区津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海和诉田莆民、田长友扶养费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海和诉田莆民、田长友扶养费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8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田海和诉田莆民、田长友抚养一案的请示》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此案不宜比照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现就该案有关问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关于田海和与田长友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的意见。因为双方从未在一起生活过,田海和对田长友也没尽过抚养义务,事实上没有形成收养关系,“继书”不宜采纳。
二、田莆民与田海和之间订立的“承养字”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田海和是有残疾的成年人,不宜比照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扩大该法律原文解释。
四、田海和生活困难问题请有关法院会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商,作为社会救济,给予妥善安置。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田海和诉田甫民、田长友扶养一案的请示报告 法民他字(88)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安庆地区中院向我院请示田海和诉田甫民、田长友扶养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该院报告称:田甫成、田甫民、田海和系同胞兄弟,解放前老大田甫成自幼由祖父作主,立嗣给早逝的小叔叔为子,即随祖父母在一起另居生活,直至成年结婚;老二田甫民由其父母扶养长大至成家立业后仍与父母在一起生活;老三田海和自幼双目失明,由其父母抚养成人,至今未婚。1968年被告田甫民立“继书”把其长子田长友(时年6岁)过继给田海和为养子。田海和父亲去世后,于1971年随母亲华桃荣一起与田甫民分居生活。1972年田甫成夫妇经与田甫民协商,决定田海和由田甫成抚养,但田海和应得的家庭财产应带至田甫成家,田甫民对此表示同意,当时由于农村实行集体化劳动生产,田海和虽是双目失明的残疾人,却能在生产队开办的粉坊推磨,挣到工分,不吃白食,同时田海和又带了部分财产至田甫成家,田甫民见此情景,认为田甫成得了好处,自己吃了亏,于是在田海和被田甫成抚养的第10天,田甫民又与田甫成夫妇协商,表示愿将田海和接到自家,由其抚养,田甫成夫妇表示同意,田甫成怕田甫民出尔反尔,口说无凭,要田甫民当众立了一份“承养字”书,书中言明:母亲华桃荣在世时,由田甫民、田甫成共同赡养,百年之后由田甫成负责安葬,田海和则由过继的田长友赡养,在田长友未成人之前由其父母代养,立承养字后,田甫民并未对田海和尽过抚养之责,也未给田海和所必须的粮款,田海和的日常生活仍由其母亲华桃荣照料。而田长友与田海和也未在一起生活过,田长友是由生父母抚养至大学毕业,田甫民不但未抚养田海和,反而经常进行打骂,故其母华桃荣于1987年12月27日向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田甫民、田长友履行赡养自己及抚养田海和的义务。1988年1月华桃荣病故,现田海和独自生活,环境凄惨,要求尽快处理。
经我院研究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根据这条规定精神,我们认为,田甫民应有抚养田海和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田海和与田长友的收养关系,因田海和自幼双目失明,没有抚养田长友的能力,也未办理公证手续,同时田长友与田海和始终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故不能成立,田长友没有赡养田海和的义务。但考虑到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是“未成年弟妹……”,而田海和系已成年的残疾人,这样比照适用是否妥当,我们没有把握,特报告你院,请批示。
198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