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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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0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高法字(1990)第35号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对该借款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答复如下:
一、该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在北京,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借款合同纠纷案有管辖权。中信贸易公司给付贷款的方式是自带信汇和电汇,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在收款方贸易中心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也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本身虽属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也不相同,但两者之间有着事实上的联系。委托合同的存在是借款合同产生的原因,借款合同的签订是为了保证委托合同的履行。该两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而且贸易中心起诉在先,起诉状的内容亦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两案合并审理,既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又可以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
三、现连云港中院已作出合并审理判决,中信贸易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院不应再对借款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审理。中信公司对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由该院在二审中一并审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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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公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公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市公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株洲市城市公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交管理,规范城市公交运营秩序,提高公交服务水准,确保公交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城市公交有关政策和相应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交是指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综合系统及其提供的服务。城市公交管理主要包括:公交规划与用地管理;公交客运经营;公交车辆和基础设施管理;公交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公交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 凡是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公交运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株洲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公交进行行业管理。

  第五条 城市公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和“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发展原则。

  第二章 公交规划与用地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公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交在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公交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控制,枢纽和场站、线网布局、基础设施配置,公交专用道和优先信号设置等。

  第七条 城市公交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定期委托规划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编制,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公交的建设发展以此作为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八条 为确保公交首末站场用地,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居住区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城市公交换乘枢纽站、首末站场。

  第三章 公交客运经营

  第九条 成立城市公交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大城市有50辆以上符合国家和行业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在中、小城市有20辆以上符合国家和行业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保修厂房、场地、维修设备、检测手段和计量仪具,并具有一定比例的车辆保养修理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专业质量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站点站场以及其他配套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成立城市公交客运企业,须经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如申请人超过《城市公交专项规划》的容量,应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核发营运证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运价标准、线路名称、线路走向图、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在规定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件副本。

  第十二条 公交营运线路、站点和公共站场由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不按规定程序私自开通、调整线路以及改变站点。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于改变之日的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十四条 城市公交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营运线路。

  第十五条 城市公交客运的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机关依法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四章 公交车辆和基础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交企业应当保证公交营运车辆和基础设施符合国家以及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公交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基础设施破损时应当及时抢修和维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和设施,不得污损和破坏;未经城市公交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和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公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在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

  第五章 公交营运安全与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的营运安全义务: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营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营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营运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营运安全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营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营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发生城市公交营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交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发生特大事故应当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应当通过培训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驾驶,遵章守纪,严格遵守和执行交通法规、服务规范以及乘车规定,自觉维护乘车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运价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按规定上下客,用电子报站设备或普通话准确报站。

  (五)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六)不得越线、越站营运,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退票仅限有人售票车),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七)车容整洁,车辆技术设备和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八)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公交营运资格的人员营运。(依据《湖南省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公交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交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公交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交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交客运市场秩序。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公交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公交企业设立的营运稽查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的内部稽查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妨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及贷款风险补偿金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及贷款风险补偿金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字〔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资金及贷款风险补偿金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银川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资金及贷款

风险补偿金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银川市委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金融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银党发[2008]50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的使用范围是,我市的乳制品加工企业、小巨人企业、引进先进设备企业和实施节能减排技改的企业,在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新增的贷款,贴息标准按新增贷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的30%予以贴息。

第三条 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的使用范围及标准:

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内各驻银金融机构、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用于我市乳制品企业、小巨人企业的贷款风险补偿。当贷款逾期经追偿后,按贷款最终损失额的20%予以补偿。单笔补偿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条 市经委、市商务局负责对申请贴息资金企业资格的认定。由市金融办牵头,市财政局、经委、商务局、农牧局参加,共同对驻银各金融机构、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企业新增贷款和风险补偿金进行审核、认定。市财政局负责及时拨付资金。

第五条 申请程序。由企业和各金融机构、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分别填写《银川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和《银川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市金融办、财政局、经委、商务局、农牧局审核、认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拨付。贴息资金每半年拨付一次,风险补偿金一次拨付。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