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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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5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的保护管理、修缮维护、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基本建设投资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文物单位的业务收入,要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全部用于发展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我市发展文物事业。但不得接受境外人士附带有损我国利益条件的捐赠。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不可移动文物,有计划地申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准公布为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尚未确定为保护单位的文物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出保护措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强文物古迹的修缮工作。文物修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执行古建筑修缮工程技术规范。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文物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文物
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在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准公布后,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周围划出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设专门保护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尚未设专门保护机构的,由使用单位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有关单位负责,或者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并聘请文物保护员负责保护。从事文物保护的人员,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文物保护员证,负责查禁危害文物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其他建筑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经原核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打井挖渠、挖沙取土、毁林拓荒以及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建设部门在审批设计方案时,必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逐级申请征得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已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对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风貌有影响的,要进行改造;危及文物安全的,要限期
治理或搬迁。
第十条 在本市范围内,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团体和个人不得引僧、尼、道进驻,不得借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各种形式的宗教活动。
文物保护单位利用文物资源,开展文化交流、发展旅游事业,向社会开放,必须根据其保护级别,报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在本市区域内进行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掘取。
外埠文物考古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证明,并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工作。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工作报告,并附发掘资料和出土文物(含重要遗迹)清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资料。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施工中,发现文物应当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负责保护文物和现场。出土的所有文物应当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藏匿、买卖或者赠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建立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负有收藏和展示文物标本、进行科学研究和对广大群众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职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库房建设。文物库房要坚固、适用,配备保险可靠的防盗、防火、防腐蚀、防损坏等科学防范设施,并要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按照文物风险等级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公安部门对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
一级文物藏品以及经济价值高的、保密性强的,要实施重点保护。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交指定的收藏单位代管。
第十五条 文物购销必须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经营部门经营。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社会征集文物,充实文物藏品。
第十六条 文物市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管理。
在旧货市场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市场进行销售。进入市场经营的文物监管物品,一律要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同时核发准许销售证签,方可出售。
第十七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将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尽快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时,应当按收购价格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作价。
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和海关等部门,对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必须立即登记造册,在结案后两个月内无偿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利用文物作为场景拍摄影、视片,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附具体拍摄计划。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与文物保管机构签订协议。拍摄时,不得超越批准范围,不得把文物作为影、视片的道具。
第十九条 凡本市境内各文物收藏、保管单位的文物,到省内其他市、县展览,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省外、国(境)外展览,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分别报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模范遵守文物法律法规在生产、生活、工作中保护文物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范围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由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责令拆除,并可对违法建筑单位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危
及文物安全的活动,但对文物尚未造成损坏的,由公安部门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可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可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文物损坏尚不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文物收购、销售活动或者进入市场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并处五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文物拍电影、电视,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电影胶片、录相带及其它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对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点,擅自破坏,变卖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坏、流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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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1〕综61号 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7日批转执行的《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 产管理暂行办法》(厦府〔1997〕综103号),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需要进一步修订。现将新修 订的《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府〔1997〕综103号文同时停止执行。


二OO一年五月十七日


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的 精神以及《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意见》(闽委发〔 2001〕7号)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 所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类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照 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转经”,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政 策允许的各类非经营性资产转向经营领域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非转经”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对外投资,设立独资或控股、参股企业;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向企业登记机关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 ;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出租、出借或发包经营;

(四)以单位名义举办的各种有收费行为的经营服务性活动;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依法认可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五条 “非转经”的管理原则

(一)党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非转经”项目,纳税之后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二)已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执行有关的企业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并按党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的精神不断深化改革。实现的利润,应按一定比例上缴 市财政,具体上缴比例、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况外,事业单位有“非转经”项目的,由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 况核减一定数额的经费补助拨款。

(四)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或以非经营性资产 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质押等方式的担保。


第六条 “非转经”必须报经审批,程序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有“非转经”意向的,应向其主管部门请示。

(二)主管部门按办法第一条至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批复。

(三)经主管部门同意的“非转经”项目,行政事业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出 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初审同意的“非转经”项目,属本办法第一、三项的,应 按规定办理资产评估。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复。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申请“非转经”,应提交如下材料: 

(一)《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二)拟“非转经”的资产明细清册;

(三)即期会计报表;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非转经”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相关的合同意向文件;

(七)资产评估审查意见;

(八)其它需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所有经批准的“非转经”项目,行政事业单位都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管 理,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财务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 行政事业终止“非转经”项目,应向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报备 ,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并按规定处置资产。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 市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厦府〔1997〕综103号文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五日

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国家环保局 国家物价局 等


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日,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的各级监测机构,在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确保完成上级指令性环境监测任务的前提下,积极挖掘内部潜力,开展对外监测和技术服务工作,是对社会应尽的义务,也是改革发展的需要。通过这项工作,可以增强其技术和经济活力,补助事业费的不足,促进自身建设,推动环境监测工作的发展。
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全国环境监测站开展对外监测和技术服务的现状,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基本原则: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在开展对外监测和技术服务业务时,应加强管理,在不影响上级下达的环境监测和污染源监测任务的前提下,要严格保证服务的质量,合理收费,维护环境监测工作的权威性和声誉。
二、服务范围:
1.各项环境背景值调查和环境评价;
2.对外单位委托的样品分析、固定和流动环境源监测以及环境纠纷、事故仲裁监测;
3.治理工程项目的研究设计及其环境效益分析评价;
4.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环境保护方面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和其它方面的项目;
5.工业污染源成果综合服务项目,包括污染源档案、各类技术和研究报告、图集、数据库等。
三、收费办法:
(一)监测项目收费:监测项目的收费标准主要依据各类专业监测项目的技术难度、实际消耗成本(材料消耗,仪器〈表〉设备折旧,水、电、气消耗,直接劳务的消耗和管理费)进行计算,其实际成本按以下项目进行核算。
1.材料费:
(1)在监测过程中一次性消耗的材料如药品试剂等。其材料费的构成包括材料本身和运费、保管费及合理损耗的分摊费用。
(2)低值易耗品:原值500元以下使用寿命不超过一年者均列入低值易耗品,能多次使用的可分期摊入成本。对于易碎玻璃器皿、小电炉、万用表、工具之类可按小时费用进入成本。
2.水电费:
指在检验过程中直接消耗的水、电、油、气等费用,不包括公用采暖照明等能源费用。
3.固定资产折旧费:
原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仪器(表)设备均列入固定资产。所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包括闲置未用的仪器设备以及不属于检验用的固定资产。其计算折旧费的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管理费:
包括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及部分管理和检验人员的工资费用。对人体危害程度较大的分析项目(剧毒、致癌、放射性)加收2-5倍的管理费。
(二)监测样品预处理和现场采样的收费规定:
1.所分析项目若需样品分析前处理和使用色质联谱、高频等离子发射光谱、气液相色谱、原子吸收、荧光分光光度计等大型仪器(表)分析项目,可适当收取样品预处理费和开机费。
2.委托单位要求到现场采样或监测分析时,工作人员到现场所需交通工具,开孔、搭架等辅助工作条件,由委托单位解决;委托单位需使用监测车、船可酌情收费。
3.污染事故的现场采样和监测分析,其收费标准可比正常的监测项目收费提高30%-50%。
(三)监测技术服务的收费,可按有关规定与需方以合同方式协商或酌情收费。主要内容有:
1.科研、监测成果转让(包括工业污染源调查成果、档案、各类技术、研究报告、图集、数据库数据等)和环境评价等项目;
2.仲裁样品、科研成果鉴定及其它特殊要求的监测分析;
3.索取环境监测数据和磁带(盘)记录数据;
4.代培监测分析人员。
四、收费的使用:
监督检测机构按规定收取费用所得的净收入,主要用于弥补专项拨付购置检测手段(设备、仪器、药品)所需资金和弥补国家拨付的事业费不足。其余商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