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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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工商局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1993年9月1日,文化部、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活跃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现就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凡开办歌舞厅、卡拉OK厅及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在申请企业登记注册前,必须备齐规定文件,报所在县市以上(含县级市辖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文化经营许可证》式样由文化部统一规定印制。
以前凡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规定,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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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8月26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
现发布《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广大旅客及交通运输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候车(船)室,公路水路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服务于交通运输的各公共场所。
第三条 交通系统各级行政部门是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系统各级卫生防疫站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未设立卫生防疫站的,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委托地方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
第四条 港口客运站、长途汽车站、客船的设计、经营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由所在地交通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考核。
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国家“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下达培训任务和要求。公共场所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或培训后成绩不合格不准上岗。
第六条 凡在主要对旅客和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从事直接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从事此项工作的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上岗。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经营者应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应检人员名单。健康检查工作由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指定的医疗部门承担。检查工作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一周内,将检查结果上报交通卫生主管部门。对检查合格者,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核发健康合格证。
第七条 乘客定额一百人以上的客船,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长途汽车站候车室、港口客运站候船室及其他服务于交通运输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必须持有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交通卫生许可证,方准办理营业手续。申请交通卫生许可证,须向所在地的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审查、监测,符合《条例》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按上述程序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未按《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期复核的原卫生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八条 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候车(船)室,水路、公路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服务于交通运输的各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下列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除进行妥善处理外,应及时报告交通卫生监督机构。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应向受害人赔偿损失:
(一)因微小气候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虚脱休克的;
(二)因空气质量恶化造成呼吸道传染病的;
(三)因强烈眩光刺激造成短暂视力损害的;
(四)因强烈噪声造成短暂听力损害的;
(五)因饮用水不卫生造成介水传染病流行和中毒的;
(六)因公共用具和卫生设施不卫生造成肠道传染病、病毒性肝炎、皮肤病、性病等传染性疾病的;
(七)因意外事故造成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中毒的。
以上各项必须用标准方法检测,经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确认。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交通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中心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所属地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监测,并对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对所辖范围内的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参加竣工验收,对经营活动进行预防性和日常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任务。卫生监督员应选择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的技术职称、熟悉有关监督监测业务和规章的人员担任,并经卫生监督机构的上级卫生主管部门考核批准。
设置卫生监督员后,应向交通部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年发送旅客在五十万人次以下的长途汽车站候车室、港口客运站候船室,可设卫生监督员一人。超过五十万人次,每增加三十万人次,增设卫生监督员一人。客船每十五艘设卫生监督员一人。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必须着装整洁,佩带“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卫生监督员证书。
交通部直属单位卫生监督机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由交通部卫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和证章。各双重领导港务局卫生监督机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可由交通部卫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和证章。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卫生监督机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和证章。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经营者,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应依照《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依法行使职责的卫生监督人员谩骂、殴打,阻挠卫生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责者,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交通系统各级卫生主管部门的人员、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以及所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循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调控
第四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价格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调节价格,是指由生产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之外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市场调节价格监控体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和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乡镇派驻物价监督检查人员。

第二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可依法自主择定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策略、作价方法和调价时机。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有权提出建议。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制定列入价格监审范围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物价部门申报或者备案。
物价部门在收到价格申报报告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生产经营者可按申报要求自行调价。
第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实行下列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一)价格制定(调整)审批制度;
(二)成本资料、进销价格台帐制度;
(三)明码标价制度;
(四)价格自查制度;
(五)价格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价格业务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提价、压价,垄断价格;
(二)强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价格;
(三)制定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
(四)不明码标价或者故意使用模糊用语标示价格;
(五)窃取或者非法传播国家价格变动秘密,捏造或者故意散布虚假涨价信息;
(六)囤积居奇,哄抬价格,或者自立名目滥收费用;
(七)采用假冒他人牌号、混充规格等级、掺杂使假和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价;
(八)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具有同等条件的交易方实行价格歧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牟取暴利。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法收入,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选择部分主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测定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调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物价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价格管理,做好本行业价格协调工作。行业价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持供需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和改善市场调节价格调控: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重要商品价格调节基金及其专项储备制度;
(三)建设和发展蔬菜等副食品商品生产基地;
(四)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和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建立市场调节价格的监测报告制度,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和指导生产经营者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和科学制定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建立报价信息系统。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协助物价部门定期公布当地市场主要商品价格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价格争议,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根据市场运行状况以及调控价格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价格调控: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
(二)对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及经营性服务价格进行监审,实行价格申报和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服务实行最高限价;
(四)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少数商品实行价格冻结;
(五)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范围;
(六)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措施的,必须根据国家统一指令或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蔬菜等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提供直销场地。

第四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新闻单位可以依法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采取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举报。
第二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依法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并有权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接受物价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群众举报、投拆案件。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物价检查公务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一)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不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收购保护价或者最高限价规定的;
(三)不执行价格申报、备案制度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审核价格、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价格监督检查等价格管理所需资料的;
(五)伪造、涂改、销毁凭证或者采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妨碍、逃避价格监督检查的;
(六)不执行物价部门依法采取的其他价格管理措施的。
前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牟取暴利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罚没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物价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