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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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初)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824

实施日期:20010824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必须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管理与经营分开、为基层服务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鼓励技术与资金、物资配套,开展综合、全程服务。
第四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并能够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都可以进入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守信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加快技术市场网络建设,推动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二章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贸易机构
第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三)负责技术市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并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技术贸易及其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机构,是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而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体现技术贸易特点的机构名称;
(二)有固定的技术贸易经营场所或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从事技术贸易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明确的技术贸易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部设置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第十一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实行专业技术贸易职务聘任制,专业技术职务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系列配置。技术贸易机构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生活福利等,享有与其他技术岗位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经纪人,是指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代理业务,并获取佣金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给《技术经纪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技术贸易经纪活动。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贸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冒充专利技术;
(二)窃取、泄露国家或者他人技术秘密;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
(四)经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进行有偿技术中介服务,参与技术成果的开发和利用,其业务方式为:
(一)介绍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进行联系,促成订立技术合同;
(二)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承办订立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
(三)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技术咨询、法律顾问、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技术商品广告客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新闻单位。新闻单位对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进行审查,保证广告内容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证书或者技术成果鉴定书相一致。
第十九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个人只能签订非职务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符合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登记申请。经过认定登记的,可以凭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关办理技术合同的订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市场协会协商、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和税收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者引进技术进行二次开发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投产成功后,开发单位应当连续5年从实施科技成果中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金额,用于奖励对完成该项科研成果及其转化工作有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可以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当事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项计算,不得交将非技术性款项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价款,属于一次性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开支;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摊入成本;按新增销售额或者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可以在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凭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30%作为奖励酬金,用于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以再提高10%。
第二十六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纯收入,用作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科持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5%。
第二十七条 技术贸易应当使用技术贸易收入专用发票,单独到账,纳入单位的财务管理;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设立专门账户。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贸易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的优惠。
  个人在技术贸易中取得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九条 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权利单位所有,单位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入归个人所有,使用了单位的仪器、设备、能源和内部资料的,应当按规定向单位交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技术贸易及其有关经营活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有滥收费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滥收费用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金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认定登记证明的技术合同办理减免税、提取奖酬金的,由本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国家秘密的,按《国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追究负责人和直接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撤销其证明,并对当事人处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法追回非法获利。
(二)侵害他人或者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技术成果的,责令其停止侵害,
依法赔偿,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冒充专利技术的,或者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或者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按照《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截留利润或者偷税漏税的由财政、审计或者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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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

(1992年3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
全文

《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的管理,保障游客的合
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第四条 进入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序购买门票,不得逃票、冒票或翻墙(栏)进入;
(二)袒胸赤背者、着泳装者、赤足者及无人监护的学龄前儿童、呆傻人、精神
病患者不得进入。
(三)各种车辆(残疾人使用的非机动车、婴儿推车除外)不准在出入口处或门
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停放,未经许可不准入内;
(四)未经许可不得将动物带入;
(五)在门前摆摊设点不得堵塞出入口影响门前秩序;
(人)未开放前不得私自入内,静园后不得滞留和过夜。


第五条 在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和便溺,乱扔果皮、废纸、烟头、包装盒(袋)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刻、乱画、乱涂;
(三)故意制造噪音、乱喊怪叫、私自组织舞会、乞讨;
(四)在凳椅上躺卧;
(五)在禁止滑冰的冰面滑冰,在非体育活动区进行各种球类活动,在禁烟区吸
烟,在禁止照像处照像,在禁止钓鱼区钓鱼,以及进入其他禁止游客入内的场所;
(六)擅自从事照像、饮食等经营活动;
(七)烧荒、生火、烧烤野炊;
(八)酒后驾驶或乘坐空中、水上游艺游乐器械或超过荷载人数乘船;
(九)挖坑(沟),设置障碍,乱抛石子、砖块及其他物品。


第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设施、设备和危害动、植物资
源的行为;
(一)攀登或拆动围墙、篱栏、亭廊、观赏假山、雕塑、装饰山石等;
(二)爬树,折枝,摘花,采果,挖掘树根,进入封闭草坪或花坛绿地等;
(三)挪动或损坏凳椅、果皮箱(筒)、陈列物品、标志牌等设备;
(四)取土,采沙,采石;
(五)打草,放牧,收集树籽,采集药材或野果,砍树;
(六)捕捉鸟类、蟋蟀、蝴蝶等野生动物;
(七)炸鱼、电鱼、下网捕鱼等;
(八)对观展动物击打、投食、恐吓;
(九)其他损坏设施、设备以及危害野生资源和破坏景物、景貌的行为。


第七条 在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内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其他流氓活动;
(二)进行睹博,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出售、出租或者
传播淫秽物品,贩卖毒品等活动;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三棱刀或其他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非法集会;
(五)偷窃、抢劫和诈骗公、私财物;
(六)在禁止游泳的水面跳水、游泳;
(七)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等;
(八)倒卖门票及其他各种活动票券;
(九)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各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定期检修各种设施、设备,保证其完好,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并维护好公共秩序。


第九条 对维护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事迹突出的,由有关部门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二)、(三)、(四)、(六)项,第
五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和第六
条规定的,由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根据其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给
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物品或非法所
得,并可处以罚款。对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在
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下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五百元以上一千
元(含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一千元以上的,处以
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
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公园、
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分别情况移交工商、公安、市容城管监
察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出
示执法工作证件。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罚款处理时应向被处罚者开具统一的罚款单据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0〕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常州市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
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资产和财务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政府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以下简称投融资主体)财务总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政府委派的根据相关规定对投融资主体的经济活动独立履行资产与财务监督职能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推荐,经有关部门考察合格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确定,并由市政府委派。
  财务总监人事组织关系、工资福利待遇仍保留在原单位,委派期间不在其所委派的投融资主体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财务总监委派实行回避制度。财务总监不得与其所委派投融资主体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等有利害关系。
  第六条 财务总监任职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且一般具备中级以上职称,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周岁;
  (三)熟悉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较强的财务会计和经营管理知识。
  第七条 财务总监主要职责:
  (一)监督投融资主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监督其执行,审核投融资主体的财务报表、报告;
  (二)审核、监督投融资主体财务预算的编制、执行;
  (三)审核、监督投融资主体融资、投资和担保等重大事项;
  (四)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投融资主体重大决策事项实行财务总监联签制度。投融资主体重大决策事项应当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与财务总监共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实行联签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投融资主体重大资产处置;
  (二)发行企业债券、信贷等融资;
  (三)对外担保业务;
  (四)土地收储与开发;
  (五)较大数额资金、现金的调拨和支付;
  (六)对外报送或披露的财务信息;
  (七)其他与经营有关的重大决策。
  联签事项的具体资产处置、金额标准由投融资主体报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商定。
  第十条 联签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凡属联签的事项,投融资主体应当及时通知财务总监参加会议并签署意见;
(二)财务总监对送签文件,认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签发;确认依据不足的,应当及时提请董事长或总经理责成相关部门补充后,再行签发;依据不足且提请董事长或总经理责成相关部门补充依据而未补充或补充不全的,应当拒签;
  (三)董事长或总经理拒绝认可财务总监拒签理由而强行签发或实施的,财务总监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实行财务总监报告制度。财务总监对市政府负责,每年度终了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年度履职情况及相关建议,对投融资主体重大决策事项或其他可能对投融资主体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不定期提交专题报告。
  第十二条 实行财务总监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续任、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任期三年,任职期满,经考核合格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继续委任,但应当重新履行委派程序,并不得在同一投融资主体委任。
  第十四条 投融资主体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向财务总监提供其履职范围内所需调阅的相关文件、材料和档案,并就有关存疑内容作出解释说明。
  第十五条 投融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干涉或阻碍财务总监依法履行其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提供或隐匿、伪造财务总监履职范围内所需调阅的相关文件、材料和档案的;
  (三)拒绝认可财务总监拒签理由而强行签发实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投融资主体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隐匿不报的;
  (二)因个人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投融资主体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在所任职的投融资主体违规享受工资福利待遇的;
  (四)对应当及时签发的文件不及时签发或拒绝签发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常政发〔2003〕149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