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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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国家基层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或镇长、副镇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产生和任期,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乡和由民族乡改为建制镇的,应当配有少数民族乡长、镇长或者副乡长、副镇长。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并可连选连任。因工作需要必须调动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机构的设置或者变更,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并且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三)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和领导经济建设,发展农村经济;
(四)制订和组织实施村镇建设规划,加强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各项服务事业;
(五)加强水利建设、土地使用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六)依法管理乡镇财政,组织执行本级预算,完成财政收入任务,推行财务公开,实行民主理财;
(七)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提高公民素质;
(八)开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九)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提倡文明礼貌,开展社会主义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实行移风易俗,制止赌博、封建迷信等活动;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发展社会公益、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
(十三)管理民兵工作,承担兵役工作任务;
(十四)指导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十五)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民族乡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其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要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完成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其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必须征求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派出机构完成自身的业务工作。
第十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由乡长、镇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
乡长、镇长不能履行职务时,可以由乡长、镇长委托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副乡长、副镇长代行乡长、镇长职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任期目标和个人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勤政廉政、考核、奖惩等制度,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发扬民主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和非农业人口较多的县城设立的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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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体法发[2007]6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交通企事业单位,部内各司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健全交通新闻宣传管理制度,根据部党组《关于落实部党组第五次会议精神完善新闻发布工作的通知》(交党发〔2007〕12号)精神,部制定了《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新闻宣传工作的方针政策,以及交通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交党发〔2004〕18号),结合交通行业改革发展实际和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及地方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职能的交通有关单位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行业各单位)的新闻宣传工作,交通行业其他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服从和服务于交通行业改革发展大局,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把握好、发挥好、引导好舆论导向,始终做到贴近交通行业,贴近交通工作,贴近交通职工,努力营造有利于交通又好又快发展的舆论氛围。
  第四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统一协调、严明纪律、服从全局、资源共享、规范程序、分级负责、尊重事实、正确引导、加强策划、注重实效。
  第五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交通行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交通行业的情况及重要指示精神。
  (三)交通行业制定的重要政策、部门规章及其执行情况。
  (四)交通行业召开的重要会议、作出的重大部署、开展的重要工作、组织的重大活动。
  (五)交通行业建设管理的成就,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交通行业体制改革的重要进展。
  (六)交通行业安全生产、行业管理、科研成果、重大建设项目等动态信息。
  (七)交通行业文明建设的经验、成果和先进典型。
  (八)交通行业的突发事件和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九)交通行业对外交流与国际合作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交通行业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党风廉政建设、人才队伍建设、交通文化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六条 全国交通新闻宣传工作在交通部党组统一领导下进行,交通部体改法规司(交通部新闻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交通部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交通部新闻发言人为全国交通行业新闻发言人,根据部党组决定,交通部新闻发言人由交通部体改法规司司长兼任。
  第八条 交通部设立新闻办公室(可同时对外称交通部新闻发言人办公室),日常工作由交通部体改法规司承担,新闻办公室主任由部新闻发言人、体改法规司司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体改法规司主管宣传工作的副司长担任。部机关相关司局和中国交通报社为部新闻办成员单位,成员单位指定的相关处级领导作为本司局和单位的新闻宣传联络员,同时该新闻宣传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属部新闻办公室(发言人办公室)成员。
  第九条 交通部新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指导、协调行业新闻宣传、发布工作,制定新闻宣传工作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制定和落实年度及重点工作的新闻宣传计划;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部年度新闻发布计划和重大新闻宣传报道活动;会同相关司局编制对外宣传口径及背景材料,审核部领导接受媒体采访的有关材料;负责与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协调组织媒体的采访活动,审核媒体送审的报道稿件;跟踪研究分析交通热点、焦点新闻舆论动向和组织开展重大新闻宣传工作后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 交通部新闻办公室成员(联络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单位(本系统)与部新闻办的日常新闻宣传工作联系;及时向新闻办提供本单位拟宣传的工作计划、动态和典型材料;负责为部领导、新闻发言人提供采访、发布信息中涉及本单位业务的基本意见或文字的初稿,以及涉及本专业领域内热点、焦点和敏感问题的对外统一口径的初步意见;提供涉及本专业内容的有关新闻发布、报道的理论性表述及部领导署名文章的初稿等工作。
  第十一条 交通行业副局级以上单位,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明确新闻发言人,确定新闻发言人工作机构,健全新闻发布工作机制,逐步实行定时定点自主发布制度。
  第十二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是交通行业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交通改革和发展起着重要的舆论导向作用。交通行业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交通新闻宣传工作的领导,建立组织体系,健全运行机制,完善管理制度,保障正常经费,不断提高宣传队伍素质,提高宣传工作能力,逐步提升交通新闻宣传工作水平。

第三章 常态新闻宣传

  第十三条 常态新闻宣传工作是指交通行业各单位主动策划的新闻宣传活动,包括新闻发布、新闻采访、行业及本单位重大事项报道、主题系列活动等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常态新闻宣传工作应按照部党组的部署和年度计划开展,针对所确定的重点内容,在新闻办公室统一领导下,做到有效策划,周密实施,完善相应的宣传效果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已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单位,应提倡新闻发布优先原则,涉及到重大宣传事项,原则上应采取相应新闻发布方式进行,力求做到统一口径,及早表态,主动引导。
  第十六条 交通部新闻发布工作在得到交通部新闻发言人批准或授意情况下,按如下原则进行:
  (一)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提请主管部领导批准后,由新闻发言人邀请部领导及其他相关人员出席发布,新闻发言人可视情况陪同发布。
  (二)在交通部举行新闻发布会,由新闻发言人或其指定、授权的相关人员自主发布;也可由新闻发言人同时邀请部领导或其他有关人员出席发布。
  (三)以交通部名义或交通部与其他部门联合举行的新闻发布,由交通部新闻办公室提出有关会商意见,确需由交通部牵头举行的,可由部新闻发言人或由其指定、授权的相关人员自主发布;也可由其邀请有关领导及相关人员出席发布。
  (四)其他以部名义召开的新闻通气会、吹风会、媒体见面会、记者招待会,均需经新闻发言人办公室同意,可由其或指定、授权或邀请的有关人员出席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新闻发布工作要首先做到定期发布,逐步过渡到以定点自主发布为主,邀请和组织发布为辅,进一步增强交通行业信息公开,努力做到客观、真实、诚信、透明。
  第十八条 鼓励和欢迎广大媒体参加交通新闻发布会,进行新闻采访,鼓励和支持媒体深入交通行业进行深入采访报道。具备条件的新闻发布会,应在交通部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进行直播。
  第十九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领导、新闻发言人以及被邀请指定和授权代表本单位本系统接受采访的人员,其接受采访的主题和内容要始终坚持有利于交通行业发展,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受众对交通事业关心、爱护和支持,有利于交通热点、焦点问题的解疑释惑、化解争议、解决矛盾,有利于展现政府形象、弘扬社会正气、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二十条 交通新闻采访应遵循采访媒体与被采访对象自愿、采访提纲协调一致、报道作品尊重被采访者意愿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交通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申请被采访对象为交通部领导或其他对外代表交通部名义的人员,应向交通部新闻办公室正式函商,由部新闻办公室正式答复同意后方可对采访对象进行采访。
  (二)申请被采访对象为交通部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应由各单位新闻宣传联络员正式答复同意后方可对采访对象进行采访。
  (三)因实际工作需要和情况变化,部新闻办公室和各单位新闻宣传联络员可调整、指定和邀请其他有关人员接受采访。
  (四)代表本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新闻媒体采访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上述代表单位接受采访完成后,正式报道作品(文字部分)应由被采访对象或相应新闻办公室成员复核后方可对外报道。被采访对象署名一般应署工作单位和职务、姓名全称。
  (六)中国交通报等行业媒体,可以自主进行采访报道。
  第二十二条 任何未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对外接受的采访,不能以组织名义发表意见,采访作品文责自负。
  第二十三条 重大事项和重大新闻集中报道的媒体实行分类组织,原则上中央主流媒体(包括中央外宣媒体),由部新闻办公室组织邀请;省(区、市)主流媒体和本地区有影响的媒体,由省级交通部门组织邀请;其他大众媒体、社会媒体、网络媒体由具体组织和承办单位组织邀请。
  第二十四条 重大事项(包括重大活动、重大会议、重大事件等)应成立专门的新闻宣传工作机构,作为组织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制定宣传方案、策划宣传活动、组织新闻发布、协调媒体采访、统一报道口径、审核报道文稿、完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由交通部在京主办的重大活动,需要对外开展宣传活动的,活动组织机构要与部新闻办公室提前沟通,精心策划,切实做好宣传工作;在京外主办的,以及由部联合有关部门组织的,并已明确由交通部牵头主办的重大活动,需要对外开展宣传活动的,其组织机构还应会同部新闻办公室与合作单位的宣传机构会商一致,共同做好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未按规定批准的重大活动,其组织者和媒体报道,均不得擅自以“中国、全国、交通、交通行业”、和“交通行业、交通公路、水运、港口、海事、救捞、船检、运输”单独或联合组成题头对外报道宣传。
  第二十七条 以部名义组织主办的展览展示、大型系列宣传活动,应由组委会向部新闻办公室报批有关宣传活动方案,未经部批准,均不得擅自以“中国、全国、交通、交通行业”、和“交通行业、交通公路、水运、港口、海事、救捞、船检、运输”单独或联合组成题头对外报道宣传。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每季度应研究总结近期媒体和公众舆论关注的交通热点和敏感问题,提出相应的统一对外报道口径,报交通部新闻办公室备案,各相应专业职能部门要及时提供最新的进展报道口径,以利主动正面引导媒体,更好地促进热点和焦点问题的化解。

第四章 突发事件新闻宣传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应尽快建立交通突发事件和公共危机处置的新闻报道应急预案,严格遵循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3〕22号)和中宣部《关于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实施办法》(中宣〔2003〕29号)等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引导媒体,全面客观地做好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
  第三十条 下列交通突发事件和公共危机,应建立新闻报道应急预案,对各类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到交通宣传工作内容要具体细化。
  (一)严重影响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大面积疫情、自然灾害、社会不稳定事件以及其他特殊因素造成的干线公路、水路交通严重受阻或中断事件。
  (二)重大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事故。
  (三)重大水上安全事故、重大水上事故险情、重大船舶污染事件、交通工程建设中的重大事故。
  (四)行业内发生的其它重大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群体性事件、刑事案件。
  (五)一些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可能转化为敏感事件的情况。
  (六)其他影响较大的突发性事件、重大隐患。
  第三十一条 当交通突发事件和公共危机发生时,事件处置机构原则上应在12小时内向媒体公布相关信息。要在事件处置现场建立起24小时的媒体中心,迅速收集基本信息,建立与媒体的联系机制,确定训练有素的新闻发言人,尽快发布党和政府及相关部门现场处置情况,并根据事态最新进展,及时发布准确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三十二条 由国务院事故处理领导小组处理或国务院责成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成立的事故领导小组负责处理的突发事件,有关宣传报道工作要服从事故处理领导小组的安排。
  第三十三条 属国家定义的特别重大交通突发事件及交通部确定的敏感问题,应由部新闻办公室统筹协调,研究确定对外报道口径,审定宣传报道方案,由交通部新闻发言人或指定现场处置组织机构相关人员作为新闻宣传负责人统一对外发布,事故现场应成立在新闻发言人领导下的专门宣传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宣传方案,协调相关媒体报道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成立的突发事件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处理的交通突发事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新闻工作机构应统筹协调对外宣传报道工作,研究确定对外报道口径,审定宣传报道方案,其新闻发言人或指定授权现场处置组织机构相关人员代表新闻发言人统一对外发布,事发现场应成立在发言人领导下的新闻宣传班子,具体实施宣传方案和协调相关媒体的报道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为维护突发事件现场正常秩序和保证媒体记者采访安全,宣传工作机构和现场新闻发言人,可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对现场采访的管理,努力为新闻媒体及时准确报道创造条件。宣传工作机构要根据媒体报道的实际需要,指定相应的被采访人员和被采访单位,正确引导媒体,为实现客观、公正、全面、准确报道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十六条 现场新闻发言人和宣传工作管理机构,应参加现场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保持与现场事件处置工作机构的良好关系,服从现场工作机构的领导。

第五章 新闻稿件提供与审核

  第三十七条 为了保证良好宣传报道效果,各类交通新闻宣传报道,均应由组织者提供相应的新闻稿件和背景材料。
  第三十八条 交通新闻稿件(含图片,下同)实行自审、送审制度,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新闻报道。部机关各司局发送中央主要新闻媒体的稿件,由各司局自审后,送新闻办公室核备;发送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等行业媒体的稿件由相关司局负责审稿。
  第三十九条 具备新闻发言人制度建制的单位,均可自审送往社会媒体的新闻稿件和背景材料。重大事件报道稿件,应送请本单位新闻工作机构核备。交通行业报刊稿件按有关规定审定。
  第四十条 重大会议及重要活动宣传文稿的审查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由交通部召开的重要会议和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其新闻稿件由活动具体组织单位提供并报请新闻发言人核定。
  (二)交通部新闻发布会素材由各相关司局提供,文稿由部新闻办公室组织核定,必要时报请新闻发言人审批。
  (三)交通部新闻通气会、吹风会、媒体见面会、记者招待会文稿,由新闻办公室审定;涉及交通行业综合性情况,经新闻办公室审查后,报新闻发言人审批;涉及某一方面重要工作和重要活动的情况,由新闻办公室商请分管业务司局审核。
  (四)新闻媒体根据交通行业新闻通稿形成的稿件,由部新闻办公室负责审核。
  (五)各司局主办的活动的新闻稿件,由各司局负责审核。
  (六)凡有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文稿,须经部保密办审核。

第六章 媒体联系

  第四十一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要充分发挥媒体优势,要与媒体建立良好协作关系,加强联系,积极配合,通力合作,正确引导媒体对交通工作的理解、关心、监督和支持,始终坚持对交通开展全面、准确、客观的宣传报道,共同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四十二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机构和人员,要正确引导广大媒体在新闻宣传报道中自觉遵守党和国家关于新闻报道的相关纪律,杜绝弄虚作假、片面引导、有偿新闻和恶意炒作。
  第四十三条 涉及本单位本系统的重大新闻宣传要有效吸纳和邀请有关媒体共同参与宣传方案的策划,发挥媒体优势,有效组织实施,切实提高交通新闻宣传工作水平。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业媒体要认真学习和落实部党组关于交通宣传工作的指示方针、政策和要求,始终以宣传好、报道好交通部党组、交通部重大决策和各地交通部门具体实施决策措施为己任,及时准确宣传行业成就,弘扬交通发展主旋律,努力把行业媒体打造成宣传交通政策、方针的专业园地,社会了解和关心支持交通事业的知识园地,中央和地方主流媒体、社会大众媒体宣传交通的信息园地。中国交通报要充分发挥部党组对外宣传的主渠道作用。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要迅速建立和努力扩大交通行业新闻宣传覆盖面,积极发挥行业媒体的作用,营造良好的宣传氛围,不断弘扬交通行业主旋律。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新闻发言人及宣传工作部门,要全面建立与新闻媒体相互信任、立足长远的协作关系,树立公开、可亲、诚实、公平的形象。要针对交通专业性强、户外职业居多、社会了解少的特点,主动沟通,正确引导,通俗解释,做到让社会媒体记者理解交通、关心交通、支持交通,积极宣传交通。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新闻发言人及宣传工作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与社会媒体定期互动的沟通机制。定期与记者进行沟通座谈,通报有关交通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有关交通宣传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要及时向媒体通报年度和不同时期内交通宣传工作重点,不断沟通交通发展的热点和难点,广泛争取社会媒体的有力支持。
  第四十九条 交通部每年设立相应的交通年度好新闻报道奖和组织奖,对年度交通新闻宣传工作业绩突出、社会反响好的新闻媒体记者、专兼职通讯员和宣传工作部门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七章 责任与考核

  第五十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要纳入交通系统各单位的工作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本单位班子业绩和工作成绩的内容。各单位在组织申报精神文明称号和先进集体表彰活动中,要将新闻宣传工作列为专项的考核指标,切实推动交通新闻宣传工作。
  第五十一条 所有新闻宣传内容必须符合国家大政方针,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对不遵守新闻宣传纪律,造成新闻宣传报道失实或泄密的部门和个人,要追究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的内设机构或个人,越权以单位名义接受媒体采访或擅自接受采访的,给予通报批评;给交通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被采访人的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新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1]73号


  转发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市府各有关部门:
  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湖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管理,提高监理队伍的素质和监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建设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施施工监理:
  (一)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
  (三)大中型工业工程;
  (四)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和高层住宅工程(八层以上,包括合有住宅的综合建筑);
  (五)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和桩基工程;
  (六)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七)按建设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具备资格条件管理的建设项目;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公正、独立、自立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人员的工作要坚持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监理业务的委托

  第五条 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实行监理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六条 市外监理单位来我市承接业务的,应事先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委托给无资质或不符合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监理。监理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越级或超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确定监理单位后,应按照规定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的内容和格式应按照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执行。签订监理合同后,由监理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理项目登记,经核查无误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登记证。

  第九条 工程监理是有偿的技术服务。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根据委托工程项目的监理内容、规模和性质等条件,确定监理费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中,除桩基工程可按年度平均人数计算外,其他均按工程项目概(预)算的百分比计算,监理费用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查,对必须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是否签订了监理合同,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工程要求,外地来我市承接监理业务的,是否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等。不按有关规定委托监理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项目监理的组织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工程监理业务,组建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项目监理部,并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二条 项目监理部的人员构成应根据被监理工程的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能够对工程实施有效控制的原则进行配备:
(一)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成。
(二)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受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或投权,行使委托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委托的监理工作。
(三)监理工程师受总监理工程师委托对本专业的监理工作负责,并指导本专业监理员开展监理工作。
(四)监理员配合监理工程师工作,按照规定应由监理工程师签订的文件资料,监理员不得越权签认。

  第十三条 监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必须持有《浙江省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监理工程师的必须持有全国《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浙江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监理员的必须持有《浙江省监理员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人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现场的监理工作。

  第十四条项目监理部的人员名单应经建设单位认可,并在监理合同或监理规划中写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履行职责,不得空挂其名。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一个一等工程项目或二个二等工程项目中任职,如确有能力和必要,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三个工程项目中任职。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只能在一个工程项目中任职。其他相关专业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三个以下工程项目中任职。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兼职。监理单位聘请的技术顾问或建设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项目监理部成员。
                     
                     第四章施工监理的内容

  第十七条 施工监理的主要内容是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以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预)算、建设计划、设计图纸等文件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阶段,监理单位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助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格;
  (二)协助起草工程承包合同,参与合同谈判,完善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施工阶段,监理单位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查施工单位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协助建设单位下达开工通知书;
  (二)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与实施施工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体系;
  (三)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并督促其实施;    (四)协助建设单位组织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五)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分包工程项目及分包单位的资格;
  (六)协助编制用款计划,复核已完工程量,签署工程付款凭证,具备相应审价资质的,可审核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算;
  (七)监督工程使用的各种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的质量,必要时进行抽查和复验;
  (八)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现行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认真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控制工程质量;
  (九)抽查工程施工质量,对隐蔽工程进行复验签证,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及处理;
  (十)分阶段协调施工进度计划,及时提出调整意见,控制工程进度;
  (十一)督促执行承包合同,协助处理合同纠纷和索赔事宜,协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争议;
  (十二)督促施工单位确保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合理配置,加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三)督促施工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及施工技术档案资料;
  (十四)组织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阶段验收及竣工初
验,并督促整改。对工程施工质量提出评估报告和监理作报告,协助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保修阶段,监理单位的主要任务。
  (一)定期检查工程状况,发现异常情况,需会同有关单位加强观察检查;
  (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参与调查研究,确定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共同研究修补措施,并督促实施。
         
                      第五章施工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主持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监理规划和重要部位监理细则必须经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批准,并于监理实施前15日报建设单位书面认可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概况;
  (二)监理工作范围;
  (三)监理工作内容;
  (四)监理工作目标;
  (五)监理工作依据;
  (六)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
  (七)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配备计划;
  (八)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岗位职责;
  (九)监理工作程序;
  (十)监理工作方法及措施;
  (十一)监理工作制度;
  (十二)监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将委托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建设单位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建设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应由监理工程师签订的工序,未经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被监理单位已完成的工序,且工程质量符合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等要求的,应在收到报验单24小时内签署意见,超过时限视为已经认可。第二十七条工程爆破、桩基础施工、基坑围护施工、土方开挖及回填、地基处理、地下室施工、混凝土浇捣、预应力张拉、结构吊装、大型设备安装、结构加固、现场检测及其它重要部位施工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使用时,监理人员必须实施旁站监理。其它部位施工时,施工现场必须有监理人员巡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监理情况。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监理报告和工程评估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政府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理机构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由监理单位发布停工令,指令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一)未经验收,即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者;
  (二)工程质量下降经指出后,末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采取了一定措施而效果不好,继续施工者;
  (三)擅自采取未经认可或批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者;
  (四)擅自变更设计图纸要求者;
  (五)没有可靠的质量保证措施仍然施工,已出现质量下降征兆者;
  (六)擅自让未经同意的分包单位进行施工者;
  (七)危及安全的冒险作业行为者;
  (八)其它违反规范、标准及规程的野蛮施工行为者。
  在紧急情况下,监理单位可先行下达停工指令,但应在下达停工指令后24小时内向建设单位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的,可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也可直接申请仲裁或提出诉讼。
  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的,监理单位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后,应在15日内将协调意见书面送达双方。

                       第六章施工监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 施工监理文书资料应由监理工程师负责,并指定专人收集、整理,按档案管理要求,分工程项目、专业进行登记。

  第三十二条 监理文书资料按浙江省建设厅统一制定的《建设工程监理(施工阶段)规范化用表》填写。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加强对监理文书资料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确保监理文书资料完整、正确和有效利用。监理文书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字迹要清楚,签字要齐全,不得弄虚作假或擅自涂改原始记录。

  第三十四 条监理单位应建立施工监理档案管理的工作制度,施工监理档案应长期保存,具体保存时间参照工程竣工技术资料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 条施工监理资料归档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委托监理合同;
  (二)监理大纲、监理规划、监理细则;
  (三)监理日记;
  (四)监理月报;
  (五)与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往来文件;
  (六)监理通知书;
  (七)工程停复工通知书;
  (八)会议记录;
  (九)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十)工程款支付证明;
  (十一)工程初验报告;
  (十二)工程验收记录;
  (十三)施工组织设计审核签证;
  (十四)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估报告;
  (十五)监理报告(包括质量、进度、投资三控制成效以及委托监理合同执行情况);
  (十六)其它监理用表及资料。
                     
                    第七章事故责任与风险索赔

  第三十六条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在施工期间(包括缺陷责任期间)出现了技术规范所不允许的断层、裂缝、倾斜、沉降、强度不足及危害安全的质量事故应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监理单位应立即指令施工单位暂停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二)施工单位尽快提出质量事故报告,并报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当地政府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组织合同有关各方对质量事故现场进行审查、取证、分析、诊断、测试或验算,监理单位应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处理,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处理方案予以审查、批准后,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令恢复该工程施工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在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末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或由于监理单位的失职、决策和指导错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并作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三十八条 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发生事故责任争执时,可提交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三十九条 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停工或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停工而终止合同时,监理单位有权向对方索赔。
                         
                         第八章罚 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况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的。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七条 法中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湖州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