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对《关于电力系统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室资格审查的通知》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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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对《关于电力系统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室资格审查的通知》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对《关于电力系统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室资格审查的通知》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水利电力部:
你部(87)水电劳字第77号《关于电力系统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室资格审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收悉。你部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我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
,加强对本系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管理,这是完全必要的。但有几个问题尚需进一步明确。
一、水电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的行政管理,不能代替国家监察。国务院在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日国发〔1979〕249号文件中指出:“对锅炉和压力容器实行安全监察是国家授于劳动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劳动部门要切实担负起安全监察的责任。”《条例》第十三条也明确规
定:“国家劳动总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主管全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工业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科,主管所辖区域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现你部成立了锅炉压力容器安
全监察委员会、监察检验室等机构,我们认为易与劳动部门监察混淆,建议你部将“监察”改为“管理”。
二、《通知》第三条,规定了你部“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室”的四项任务。我们意见,你部各级检验室在执行这四项任务时,不能排除劳动部门执行《条例》第二章中规定的安全监察任务,如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监检,安装资格的审批及安装质量的监督等。
三、你部的各级检验室的资格审查应按《细则》执行,即申请检验的单位应填写申请表和检验员登记表,送主管部门和当地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劳动部门审批,由省级劳动部门发证。
四、关于进口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检,我部和国家商检局联合发的劳人锅〔1985〕4号文中已规定“由设备安装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或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其他单位进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的基本条件及评定细则》中
规定,检验室“独立执行检验工作职能,不受生产、销售和使用部门的干预”。水电部检验室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本要求。因此,安全检验必须由劳动部门授权或委托的检验单位进行,水电部门检验单位可参加,但不签发证明。安全以外其他项目如品质、包装的检验,经省级商检部门同意
,可由水电部门检验单位进行。
五、《通知》中规定的你部各级检验室的任务,应商得省级劳动部门的同意。



1987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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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金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矿产金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金银管理,取缔矿产金银产品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矿产金银,包括矿产金银资源和矿产金银产品。
矿产金银产品系指矿产含量金银(块矿、精矿)、矿产成品金银、半成品金银和副产金银。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开采)和销售矿产金银的一切组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金银的管理,保障合法的矿产金银生产权不受侵犯;正确引导群众采金,做到群众采矿、国家收购、集中冶炼;禁止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保证矿产金银产品按时全部交售给国家。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五条 矿产金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严禁勘查和开采。
第六条 矿产金银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国家专业地质勘探部门勘查矿产金银资源的登记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乡(镇)、村集体组织的勘探矿产金银资源的登记工作,由黄金(白银)管理部门代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矿产金银资源勘查成果、档案和储量等资料,统一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并报黄金(白银)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鼓励乡(镇)、村集体开采指定范围内的矿产金银资源,允许个体在指定范围内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金银资源和沙金,但禁止个体冶炼和加工金银。
第九条 经国营黄金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乡(镇)、村集体可开采国营黄金矿山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资源。

第三章 生产(开采)审批管理
第十条 凡从事矿产金银生产(开采),必须经过审查批准,领取矿产金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开办国营黄金矿山企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黄金(白银)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乡(镇)、村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和个体采金矿点,应向县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提交《矿产金银生产申请书》,经审查批准后,由黄金(白银)主管部门代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凭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沙金生产,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开采。生产的沙金必须按本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交售给国家。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有关规定开办的黄金矿山企业,有权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黄金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或个体变更采金点,必须向原登记、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和重新批准核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黄金矿山企业和采金矿点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矿区或采金矿点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矿产金银生产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作抵押或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乡(镇)、村集体和个体生产矿产金银产品集中的地区,乡(镇)应设立黄金管理站,负责管理、监督矿产金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还可设立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四章 产品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对矿产金银产品实行统一管理,定点收购。
第十八条 矿产成品金银产出后十五日内,必须全部交售当地人民银行或其许可、委托的金银收购部门。矿产含量金银、半成品金银和副产金银,由黄金(白银)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销售。严禁私自买卖和交换,严禁计价使用、存留、藏匿、借贷抵押和加工。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或其许可、委托的金银收购部门,凭交售矿产成品金银者的营业执照收购,计量和验色必须准确。并应合理布点,简化手续,按照收购计划主动进行收购。
县人民银行或其许可、委托的金银收购部门和黄金(白银)管理部门,应组成联合收购小组,深入偏僻产金地区,定时、定点流动收购。公安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二十条 矿产金银生产(开采)所需火工器材、氰化物和汞,由县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储运和销售。严禁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私买私卖。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矿产金银的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在矿产金银资源保护以及生产、销售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保护矿产金银,同走私和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成绩突出的;
(三)积极检举存留、藏匿、私自冶炼和加工矿产成品金银等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未取得矿产金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黄金矿区或采金矿点范围采金的;
(三)买卖、抵押或出租、转让矿产金银生产权的;
(四)计价使用、存留、藏匿、借贷抵押、冶炼和加工矿产成品金银的;
(五)私买私卖矿产金银生产(开采)所需火工器材、氰化物和汞等物资的;
(六)走私、投机倒把和交换矿产金银产品的;
(七)为走私和投机倒把矿产金银产品联系牵线或提供方便的。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的,由当地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除加重罚款外,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凡具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行为的,由当地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冶炼加工工具和买卖物资,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存留、藏匿矿产成品金银有确凿证据,经动员、劝告仍不交售的
,应责令其交售。
凡具有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第七款行为的,除处以罚款外,非法经营矿产金银数额在一千元以下者,由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物品和非法所得,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经营矿产金银数额在一千元以上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由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上述行为,如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或拘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罚至非法经营者本人所有财产承受能力的最大限度。所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海关查处的走私案件,按有关规定上缴)。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从确定罚款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数的百分之二十,直到交清为止。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依照本暂行规定申请补办。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冶金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4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公安消防机关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2、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