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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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


(2002.02.21)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 “同城营业网点”是指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行政区划内设立的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提供金融服务的营业性支行(以下简称同城支行)、自助银行设施(以下简称自助银行)。

自助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的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等通过计算机、通信等科技手段提供存款、贷款、取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的自助设施。自助银行包括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上述金融业务的自助银行和不具有独立营业场所、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两类。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按下列原则审批同城营业网点:

(一)合理布局、适度竞争。

(二)与当地银行业发展水平和经营状况相适应。

(三)满足当地社区对银行服务的需求。

第五条商业银行设立同城支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设有分行(或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以上的机构且正式营业一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二)当地已设立的分支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商业银行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要求,每家同城支行应至少配备二名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设立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设立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由商业银行总行或分行拨付。由总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金额应在总行可拨付资本金之内,即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之内;由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给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累计不得超过分行营运资金的百分之六十。

外国银行分行拨付给同城支行的营运资金累计不得超过分行可运用营运资金的百分之六十。可运用营运资金是指扣除百分之三十的生息资产之后剩余的资金。

第七条设立同城支行的申请人可以是商业银行总行或经总行授权的分行(以下简称申请人)。

第八条 同城营业网点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授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审批(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

第九条设立同城营业支行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申请筹建同城支行时,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商业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

(二)筹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同城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金额、业务范围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的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等内容。

(四)申请人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六)最近一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筹建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答复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一个同城支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申请设立另外的同城支行。

第十三条 同城支行的筹建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方可进行筹建,筹建期限为六个月。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者,原筹建批准自动失效。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

同城支行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在筹建期内,申请人变更同城支行筹建负责人,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

第十四条申请人在完成筹建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业申请。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背景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

(四)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应当在收到完整的同城支行开业申请资料并对筹建事项审查验收后,于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开业。

第十六条同城支行经批准开业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逾期不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同城支行应当自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九十天内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收回《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批准,可适当延期开业,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天。

第十八条经批准开业的同城支行,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同城支行的业务范围由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银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决定,但不得超出其上一级行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设立具有独立营业场所的自助银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出申请。

商业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三个自助银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申请设立另外的自助银行。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申请设立自助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 商业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

(二) 拟设置的机型、数量及提供的服务种类;

(三) 拟设地点的市场分析,包括目标市场、服务需求、竞争状况等;

(四) 拟负责自助银行日常管理的机构或人员;

(五) 安全监控方案及维护措施;

(六) 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按照本办法关于同城支行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审批自助银行,但下列事项除外。

(一)营运资金。

(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三)公告。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设置只提供取款、转账和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备案,并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文件或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在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申请人可以设置自动取款机。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同城支行的名称统一冠以“银行名称”+“城市名称”+“支行名称”+“支行”;商业银行自助银行的名称统一冠以“银行名称”+“24小时自助银行服务”。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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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公布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贵树种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珍贵树种,是指分布于我省境内的国家公布的一级、二级珍贵树种和本省公布的珍贵树种的原生树种。
本省珍贵树种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人工种植、培育的珍贵树种,按照一般树种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研究、开发利用珍贵树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珍贵树种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环保、科技、交通、教育、外事、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珍贵树种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珍贵树种天然集中分布的地区,划定自然保护区或禁伐区;零散分布的珍贵树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珍贵树种资源调查,作出标记,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制作珍贵树种标本和图片向群众宣传教育。
珍贵树种保护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珍贵树种,挖取珍贵树种树根及剔剥其活树皮。因科研、教学和对外交流等特殊需要,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家一级珍贵树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限定的树种、数量、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采伐。
第八条 因科研、教学和对外交流需要出口原生或人工种植、培育的珍贵树种(含根、茎、叶、花、果实、种子及其产品、制成品等),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书”。
第九条 运输珍贵树种,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特种运输证件。
第十条 禁止在划定的珍贵树种保护区、禁伐区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或者从事取土、堆物等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采伐珍贵树种的,在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前,必须按第六条规定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收购、加工珍贵树种茎、叶、花、果实、种子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文件核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或采集标本,必须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开展保护珍贵树种的宣传教育工作,因地制宜,建立树木园或苗木基地,营造珍贵树种林。
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珍贵树种的引种驯化、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和执行珍贵树种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珍贵树种的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研究、开发和利用珍贵树种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对破坏珍贵树种的行为依法制止或者检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功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依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没收采伐实物,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批准的数量、树种、地点、时间和方式采伐珍贵树种的,没收多砍部分,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收购加工珍贵树种的茎、叶、花、果实、种子的,没收实物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挖取珍贵树种树根、剔剥活树树皮的,责令改正,没收实物,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特种运输许可证运输珍贵树种的,没收实物,并按国家《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六)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书”,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树种(含根、茎、叶、花、果实、种子及其产品、制成品等)出口的,没收实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外国人在我省境内进行野外考察,采集和收购珍贵树种及其标本的,没收考察资料及所获实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伪造或者倒卖珍贵树种采伐证、出口批件或者许可证明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珍贵树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越权审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省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分布于云南省境内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

(第一批)
一级
海南粗榧 Cephalotaxus mannii Hook.f.
南方红豆杉 Taxus mairei(Lemee et levl.)S. Y. Hu ex liu
嘉马拉雅红豆杉 Taxus wallichiana Zucc.
水松 Glyptostrobus pensilis(Staunt)Koch
秃杉 Taiwania cryptomerioides Hayata
伯乐树 Bretschneidera sinensis Hemsl.
毛叶坡垒 Hopea mollissima C. Y. Wu
望天树 Parashorea chinensis Wang Hsie
铁力木 Mesua ferrea L.
大树杜鹃 Rhododoendron protistum var. giganteum(Forrest exTagg)Chamberlain
银叶桂 Cinnamomum mairei Levl.
珙桐 Davidia involucrata Baillon
光叶珙桐 Davidia involucrata var. vilmoriniana(Dode) Wanger
香果树 Emmenopterys henryi Oliv.
蚬木 Burretiodendron hsienmu Chun et How
二级
篦子三尖杉 Cephalotaxus oliveri Mast.
福建柏 Fokienia hodginsii Henry et Thomas
长苞冷杉 Abies georgei Orr
油麦吊云松 Picea brachytyla(Franch)pritz var. complanata(Mast)Cheng ex Rchd.
毛枝五针松 Pinus Wangii Hu et Cheng
澜沧黄杉 Pseufotsuga forrestii Craih
黄杉 Psrudotsuga sinensis Dode
云南穗花杉 Amentotaxus yunnanensis li
云南金钱槭 Dipteronia dyerinana Henry
剌楸 Kalopanax sepgemlobus(Thunb.)
榆绿木 Anogeissus acuminats var. lanceolata Wall. ex Clarke
四数木 Tetrameles nudiflora R.Br.
版纳青梅 Vatiea xishuangbannaensis G. D. Tao et J. h. Zhang
杜仲 Eucommia ulmoides Oliv.
东京桐 Deutzianthus tonkienensis Gagnep.
喙核桃 Annamocarya sinensis(Dode)Leroy
云南樟木 Cinnamomum glanduliferum(wall.)Xees
思茅木姜子 Litsea pierrei var. szemois liou
滇楠 Phoehe nanmu(Oliv.)Gamble
版纳黑檀 Dalbergia fusca var. enneandra Zou et Liu
花榈木 Ormosia henryi Prain
长蕊木兰 Alcimandra cathcartii(Hook. F. et Thoms.)Dandy.
鹅掌楸 Liriodendron chinense(Hemsl.)Sarg.
厚朴 Magnolia afficinalisRehd et Wils.
长喙厚朴 Magnolia rostrata W. W. Smith
香木莲 Manglietia aromatica Dandy
大果木莲 Manglietia grandis Hu et Cheng
大叶木莲 Manglietia megaphylla Hu et Cheng
华盖木 Manglietiastrum sinicum law
香籽含笑 Michelia Hedyosperma law
水青树 Tetracentron sinense oliv.
观光木 Tsoonglodendron odorun Chun
麻楝 Chakrasia tabularis A. Juss
红椿 Toona ciliata Roem.
见血封喉 Antiaris toxicaria (Pers.)Lesch.
云南肉豆蔻 Myristica yunnanensis Y. H. li
马尾树 Rhoiptelea Chiliantha Diels et Hand. Mazz.
野荔枝 Litchi chinensis var. euspontanea Hsue
紫荆木 Madhuca pasquieri (Dubard) Lam.
野茶树 Camellia sinensis(L.)O. Ktze. var. Assamica(Mast.)Kitam.
滇桐 Craigia yunnanensis W. W. Smith et W. E. Evanz
榉木 Zelkora schneiderana Hand-MAzz.
椴木 Tilia tuan Szysz
云南石梓 Gmelina arborea Roxb.
云南石梓 Gmelina arborea Roxb.



1995年9月27日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3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
2003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
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0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删除。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
公布。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10月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 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
(以下简称流入人口)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人员(以
下简称流出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 国
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 有序流动、
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自觉维
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
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申
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
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控制流动人口的结构、流向和规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
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 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建设、房管、计
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
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留宿或雇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 按照谁留
宿、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
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
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依照
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 应当依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准备从事务工、 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
记时,对符合申报暂住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卡;
对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由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非从事务工、 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
时,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暂住登记卡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最长为30日。
凭暂住登记卡申办务工、经营等相关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后,应
及时换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流入人口租赁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租赁无合法有效手续的房屋;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临时留宿他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
  (四)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
备案。
  第十六条 流入人口不得在本市规定的禁止招用流入劳动力
的行业、工种从事务工活动。
  第十七条 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证或者暂住登
记卡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入人员就
业证。
  第十八条 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到具有合法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流入人口。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证明的流入人
口。
  有关雇用流入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 从事务工、经营活动
的,应当事先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出人员就业
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流入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申领营业执照时, 应当
提交暂住登记卡或者暂住证以及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照经营、乱摆乱卖。
  不准非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无合法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下列务工、 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应当经
务工、经营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
取得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
  (四)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1
6周岁以下的流入人口,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
门接受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
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流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持常住户口所在地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
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流入人口拟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 应当到常住
户口地办理生育证明,凭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备案手
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 到外埠暂住的,
应当先到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出人口婚育证
明。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 少年,应当接受国家
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受
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
办理婚育手续符合条件的,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立即办理;流入人口申办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工商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 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
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为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
暂住证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流入人口搭建的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依照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流入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注销
其暂住登记卡、暂住证,并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一)已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流入人口,因情况发
生变化已不符合暂住条件的;
  (二)从事禁止的行业、工种的;
  (三)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占路经营的;
  (四)居住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内的。
  第三十四条 流入人口暂住登记卡、 暂住证有效期满,并且
不符合暂住登记条件的,应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的
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
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