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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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及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预防和制止单位发生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调解单位内部治安纠纷,维护单位正常秩序;
(三)加强治安信息工作,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
(四)保护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案件侦查、事故处理等工作;
(五)帮助教育本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依法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
(六)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暂住人口和其他外来人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立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人领导下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十八周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具有安全保卫常识;
(三)身体健康,具有中学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记录。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的负责人,要害部门或部位的专职治安保卫人员,除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应经公安机关治安保卫工作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第八条 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治安保卫机构设置情况和治安保卫人员配备情况,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机构设置情况或治安保卫人员配备情况变更后,单位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单位配备的治安保卫人员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建议单位将其调离治安保卫工作岗位。
第九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以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并明确单位内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三)涉密的产品、文件、图纸、档案、资料等保密管理制度;
(四)印鉴、财务资料和票据、现金、有价证券、文物、贵重物品、重要设备和物资等保卫管理制度;
(五)要害部位保卫管理制度;
(六)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监督检查及奖惩制度;
(八)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报告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第十条 单位要害部门或部位必须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泄密、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并根据需要组织值班护卫。
第十一条 单位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二条 单位应定期检查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现隐患的,应及时整改。
单位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侵害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应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送公安机关处理。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可依法正当防卫。
第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公负伤的,其治疗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保证;因公致残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给予优待和抚恤。
治安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和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不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一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整改或采取相应措施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因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整改或采取相应措施,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不报告或不及时报告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上述各款规定,对治安保卫责任人所处罚款,由被处罚人承担,不得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治安保卫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将其调离治安保卫工作岗位;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指导和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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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7]38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社会捐助相结合,以提供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低费率、广覆盖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互助共济、大病统筹的原则;

  (四)坚持个人自愿缴费、政府补助、多方筹资的原则;

  (五)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六)坚持简化程序、优质服务、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经办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工作;市地税部门负责参保费用的征收工作;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市教育部门组织协调城镇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等人员身份认定、做好特困人群社会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市发展改革、物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身份认定、登记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五条 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城镇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险政策,另行规定)。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县为统筹单位,市辖区纳入市级统筹,凤台县自行统筹、单独运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方面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和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五)依法纳入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财政补助标准:

  (一)个人缴费标准:

  1.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城镇居民每人每年40元;

  2.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20元。

  (二)财政补助标准:

  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每人每年省级财政补助30元,市级财政20元,区级财政10元,合计60元。

  (三)参保人员中凡属城镇低保对象,其个人缴费标准:

  1.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0元;

  2.18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60元;

  3.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免缴费。

  个人减免部分由市财政承担。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市(区)财政补助标准需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镇居民个人填写《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申请表》,参保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口性质、户口所在区别、缴费标准类别等基本信息与数据。

  (二)每年9月1日至10月20日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期限,以家庭为单位统一办理,符合条件的持户口本、身份证、学生证、当月享受低保的有效证件等有关材料,在此期限内到户籍所在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将本社区内参保人员的相关资料按时报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

  (三)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将所属社区资料于10月31日前报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

  (四)经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将参保登记缴费人员的基本信息,用书面和电子两种形式分类造册,并附各类参保人员汇总表、相关证明材料,于11月5日前报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对各区劳动保障事务所报送的参保人员名册等相关资料认真核对无误后,将参保人员名册等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缴费记录并及时将参保信息送达市地税部门。

  第十二条 市财政补助资金和应由市财政承担的低保对象个人参保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集中划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办法按省规定执行。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相一致。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必须携带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一发放的《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历》(以下简称证历)和市劳动保障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制发的IC卡。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分时必须认真查对人、证历和比卡。要严格执行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和医疗保险政策的各项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十七条 门诊规定病种的范围为: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第十七条门诊规定病种的,可由本人或监护人填写《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医疗申请表》,经诊治的医疗机构临床相关专业医师鉴定,符合《淮南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就医管理的大病、特殊疾病鉴定标准》的,医院医保办盖章,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发《淮南市城镇居民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的,可自由选择本市任何一家具备住院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规定病种门诊治疗时,参照《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范围。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在每个参保年度内(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相一致),应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500元。第二次住院后每次递减50元。

  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按一、二、三级医院,基金分别按60%、55%、50%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有门诊规定病种在门诊治疗的,一个参保年度内按一次住院,先自付500元起付标准费用,超出起付标准的门诊医疗费,个人自付50%,基金支付50%。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原则上使用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因病情需要使用乙类药品个人先自付30%,基金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四条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基金年结算最高限额18周岁以下人员每年为80000元,18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每年为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属于用人单位职工直系亲属的,其个人应缴的参保费用或医药费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用人单位自行制定,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超出城镇居民最高限额以上的及个人负担数额较大的医疗费用,符合特困人群社会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特困人群社会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其待遇。

第七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程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简化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探亲、旅游等在外地期间突发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入院后的5个工作日内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联系,待医疗终结后持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发票等相关资料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 

  第三十条 确需市外转诊转院诊治的,由市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急诊抢救门诊留观72小时内死亡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以及急诊抢救门诊留观72小时内住院,住院后24小时内死亡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视同一次住院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予以报销。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处罚。考核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卫生、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第三十七条 各个参保登记和保险费代收部门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参保人数给予定额补助,不在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适应工作需要的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专门从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银川市公共客运车(含小公共客运车、出租车)和石嘴山区公共客运车在城市内从事道路客运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客运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客运市场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授权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道路客运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道路客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本着合理布局、调控运力的原则,制定道路客运发展规划;
(三)办理道路客运开业、变更、歇业和停业的前置审批手续;
(四)规范并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的平等竞争秩序,依法纠正和处理道路客运违法、违章经营行为;
(五)培训并考核道路客运从业人员;
(六)制订道路客运行业文明规范和服务标准实施办法;
(七)负责道路客运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
(八)履行国家和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运管机构做好道路客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道路客运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实行责任运输制度,为旅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业、变更、歇业与停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道路客运,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或标准,并符合统一规划要求,按下列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主管单位有效证明或本人身份证及相关资料,向当地县(市)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道路客运开业申请表;
(二)运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审批权限,应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三)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
(四)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到当地运管机构注册登记,办理营运手续。
外商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需要过户、变更经营范围、车辆更新的,必须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道路客运经营者歇业或停业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回营运证牌和经营票据,办理歇业和停业手续。
第十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和车辆技术状况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线路和班次管理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客运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省际线路、班次的审批,由自治区运管机构按交通部《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办理。
(二)自治区境内跨地(市)的班车客运和定线客运,经相关地(市)运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运管机构审批。
(三)地(市)境内跨县(市)的班车客运和定线客运,经相关县(市)运管机构签署意见后,由地(市)运管机构审批,报自治区运管机构备案。
(四)县(市、区)境内的班车客运和定线客运,经营者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经审批后,报地(市)运管机构和自治区运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定站点、定班次、定线路的旅游道路客运及零担客运,按前条客运班车的申请、审批办法执行;非定站点、定班次、定线路的旅游道路客运及包车客运,道路客运经营者向县(市、区)运管机构申请,经同意后,凭统一的旅游或包车客运标志牌运行。
出租车道路客运,经营者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由各地(市)运管机构审批,报自治区运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道路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经批准后,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中止。需要变更或中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具备有偿使用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道路客运线路有偿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章 道路客运管理
第十五条 购置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先审批、后购车,经营者不得擅自购置客运车辆。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客运,应当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和驾乘人员上岗证等证件。
道路客运车辆应按规定装置或悬挂由自治区运管机构统一制发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出租车标志牌、旅游车标志牌和包车标志牌。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前款规定的证件和标志牌、线路牌。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应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道路客运不得使用技术等级评定为三级(含三级)以下和报废或未经技术等级评定的车辆。
禁止道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额度运行。
拖拉机、货运车辆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道路客运。
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并持有自治区运管机构核发的培训合格证,持证上岗。
营运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班车,行驶途中应当配备双班驾驶员或实行其他行车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的客运票据,并按规定领取、缴销、填写专用票据。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倒卖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售票,按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并按车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得无故拒载、甩客、绕行,中途不得无故将旅客倒转其他车辆运送。
因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包损失、丢失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客车应以轿车、七座(含七座)以下小型客运车为主。
出租客车应当标示租价标准和监督电话,应当配置并使用统一的计程、计价器并接受定期检验。
出租客车营运中应选择最短线路行驶,不得无故拒载、甩客、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擅自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车客运不得异地经营(送客至异地和返程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客运包车,双方应当签定包车预约书,按书面约定供车、用车。
包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沿途招揽乘客。
包车客运应当使用包车票,禁止使用其它票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定站点、定班次、定线路的旅游客车,可在沿途补充客源,非定站点、定班次、定线路的旅游客车,不得沿途招揽乘客。
零担道路客运应当客货分载,严禁客货混载。

第五章 客运站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是为道路客运,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客运站应当对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不得阻拦长途客运班车按本办法规定,进入在城市市区内设置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点)的设置应由自治区运管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自行设置客运站(点)。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应与经运管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签订进站协议,实行统一进站,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管理。
客运站不得接纳未经运管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应当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和旅客运输规则,应当按运管机构批准的线路、营运方式、经营区域安排班次,不得擅自变更,不得压班、压点。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制度。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查人员。
客运站应当严格查堵违禁品进站上车,维护乘车和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客运站应当使用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建立健全票据领发和缴销管理制度。
客运站应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严禁乱收费。
客运站应当按协议及时办理营业收入结算,不得拖欠。
第三十条 客运站必须加强服务质量管理,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客运服务质量标准,提高服务水平,接受旅客运输经营者和旅客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2000至20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道路客运专用票据,或伪造、涂改、转让、倒卖专用票据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标志牌、线路牌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客运线路牌和标志牌,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核定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或中止经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的;
(三)不按核定载客人数额度运行或使用禁止载客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客运线路牌和标志牌,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过户、变更、歇业与停业手续或未经批准更换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装置标志牌、线路牌的;
(三)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
(四)不按核定的票价标准向旅客售票,或不按车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或无故拒载、甩客、绕行,在中途无故将旅客倒转其他车辆运送的;
(五)私设售票点或不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售票的;
(六)出租客车异地经营或不按规定安装或使用计程、计价器,无故拒载、甩客、绕行或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乘人员上岗证等证件的;
(二)非定站点、定班次、定线路的旅游客车和包车客运沿途招揽乘客的;
(三)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无上岗证从事客运经营的;
(四)阻拦长途客运班车进入城市市区内设置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的;
(五)客运站不公布有效班次时刻表或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的。
第三十五条 客运站擅自接纳未经运管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经营区域、线路、班次安排营运或刁难、拒绝经批准进站营运车辆的,由运管机构给予警告,每车次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