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原判决计算有误及不同法律关系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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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原判决计算有误及不同法律关系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原判决计算有误及不同法律关系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1992年3月6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山东烟台造船厂:
你厂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月21日作出的〔1990〕鲁法经监字第5号事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对你厂提的两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鲁法经监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判由济南清河电梯厂返还你厂已付加工费110800元,第三项判由你厂赔偿清河电梯厂购买钢材、人工场地占用费的损失54766.49元,该判决认为上述二、三项相抵,清河电梯厂应退回你厂56033.51元,兑除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及判决后已执行的15万元,你厂应将多执行的93966.49元退还清河电梯厂。你厂提出清河电梯厂曾擅自处理管汇材料得款4.6万元,清河电梯厂实际损失只有8766.49元,上述款项兑除已执行的款项15万元后,你厂仅应将多执行的47966.49元返还给清河电梯厂。经审查情况属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计算数额有误,可在执行时予以更正。
二、清河机械维修厂未经你厂同意,原价转让15组管汇给联四是事实,但你厂知道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在联四验收加工物后,直接支付货款,应视为你厂对清河机械维修厂同联四转让行为的认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审理是有道理的。联四与你厂的经济纠纷,你厂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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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1]65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中央管理企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提高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的风险防范意识,切实加强国有股权的监管,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建立健全内部资金管理制度,明确资金调度的权限和程序,控制负债规模并改善债务结构,注意防范财务风险。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确需通过国有股质押融资时,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核程序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对质押贷款项目进行周密的可行性论证,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确需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并按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
二、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所持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司法冻结的,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冻结其所持国有股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国有股被冻结的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并通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属地方管理的,同时抄报省级财政机关。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对冻结裁定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冻结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解除冻结裁定后,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在收到有关法律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国有股解冻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并通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属地方管理的,同时抄报省级财政机关。
三、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所持国有股被冻结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其他财产包括银行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和交通工具等,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人民法院执行股权拍卖。
四、拍卖人受托拍卖国有股,应当于拍卖日前10天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上刊登上市公司国有股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拍卖人、拍卖时间、地点、上市公司名称、代码、所属行业、主营业务、近3年业绩、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原持股单位、被拍卖的国有股数量、占总股本的比例、竞买人应具备的资格、参与竞买应具备的手续。
五、国有股拍卖必须确定保留价。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拟拍卖的国有股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
评估结果确定后,评估机构应当在股权拍卖前将评估结果报财政部备案。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属地方管理的,同时抄报省级财政机关。
六、对国有股拍卖的保留价,有关当事人或知情人应当严格保密。第一次拍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第三次拍卖最高应价仍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机构应当中止国有股的拍卖。
七、竞买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受让国有股的条件。
八、拍卖成交后,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关于其所持国有股拍卖结果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国有股被拍卖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并通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属地方管理的,同时抄报省级财政机关。
九、国有股拍卖后,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以及买受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明买受人身份性质的法律文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向原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主管财政机关提出股权性质界定申请,并经界定后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十、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切实维护国有股权益,若发现有关当事人或知情人泄露拍卖保留价,或有关当事人与竞买人、债权人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拍卖,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若因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过失,使国有股权益遭受损失的,主管财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十一、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内部转账结算业务审批规定》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内部转账结算业务审批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0]34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

  为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内部转账结算业务审批,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3号)制定本规定,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内部转账结算业务行为,支持财务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转账结算(以下简称内部结算)是指:企业集团各成员单位在彼此之间的经济往来过程中通过财务公司以转账方式办理的资金划转和清算行为。
第三条 实行资金一体化管理的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办内部结算业务:
(一)企业集团规模较大、且结算业务量较大的财务公司。具体标准为:
1.企业集团总资产80亿元以上;
2.企业集团年营业总收入60亿元以上;
(二)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经济往来密切,企业集团资产在同城集中度高,且主导产品比重较大的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具体标准为:
1.企业集团资产在同城集中度80%以上;
2.企业集团年主导产品销售(主营业务)收入占集团总收入的60%以上。
第四条 人民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内部结算业务由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财务公司内部结算业务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初审后报总行审批。
第五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内部结算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财务公司要求开办内部结算业务的申请;
(二)开展内部结算的可行性分析;其内容应包括:内部结算范围、内部结算凭证式样、内部结算程序、内部结算业务量预测以及机构设置等;
(三)企业集团上年度合并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
(四)企业集团所属成员单位名册、资产数额、年销售额及其地址;
(五)企业集团主导产品名称、年产量、年度销售收入;
(六)企业集团同意财务公司开办内部结算的文件;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财务公司办理内部结算应作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设立结算场所(营业大厅),设置专业部门(内部结算中心或结算部),配备专职人员;
(二)制定完备的内部结算细则、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统一刻制内部结算印章,统一印制各种内部结算凭证。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申请办理内部结算业务的答复期为一个月。如未获批准,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第八条 经批准办理内部结算的财务公司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业务的规定执行。



200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