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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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33号)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包括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薪柴、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潮汐能等)建设、管理、使用以及从事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开发与节约并举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能源建设作出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扶持农村能源建设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开发新能源、普及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设备和器材。
农村能源重点科研、试验、推广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确认其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付诸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财力,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扶持、引导农村能源新技术、新设备、器材的研究与开发。
第八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二)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
(三)太阳能、地热能、潮汐能、风能利用技术;
(四)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及薪炭林利用技术;
(五)乡镇企业节能技术;
(六)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和农产品加工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七)微水能发电技术;
(八)其他先进、实用的农村能源新技术。
第九条 在适宜发展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县、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医院、公共厕所、屠宰场、养殖场、农副产品加工场等,逐步推广、应用沼气厌氧等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
新建、改建农村住房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配建沼气池。
第十条 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应当有计划地兴建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太阳能利用等工程,并与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科技、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从事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技术、设备、器材,对用户实行建、管、用跟踪服务,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主体工程损坏。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标准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和工程技术,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的,应当持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
第十五条 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应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技术人员相结合,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并经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取得合格证书。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职业技能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核: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的微型水电站。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对上述工程技术方案进行审核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接受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能源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用能的单位,应当按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推广未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应性的农村能源技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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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施行)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所制定或批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实施细则、施行办法、规定、决定等,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2)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的;
(3)关系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事项和涉及全省人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未颁布法律,但已有明确的方针、政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和实施
地方性法规一经颁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照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必须保证其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四、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草拟或组织有关方面草拟。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民政府草拟。
(3)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草拟。
(4)草拟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和部门,必须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使法规草案适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并提出关于该草案的书面说明和有关资料。
五、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1)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草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再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将草拟或组织有关部门研究修改的法规草案,连同说明一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3)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4)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审议并付诸表决;也可以只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由草拟单位和部门进一步修改。
(5)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如认为必要,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六、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七、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上报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制定以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八、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或原提请审议的单位和部门提出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非经修改或废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九、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凡属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十、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9日

国家教委关于在普通高中实行毕业会考制度的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在普通高中实行毕业会考制度的意见

1990年8月20日,国家教委


通知
自1983年教育部印发(83)教中字011号文提出“毕业考试要和升学考试分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按基本教材命题,试行初、高中毕业会考”以来,一些省、直辖市进行了认真试验,积累了一定经验,取得了良好效果。实践证明,实行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对于全面贯彻教育方针,落实高中教学计划,加强教学管理,克服文理偏科现象,全面提高教学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国家教委决定,从1990年起,用两年左右时间有计划地在全国逐步实行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现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普通高中毕业会考的目的
实行普通高中毕业会考是为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加强教学管理,推动教学改革,大面积提高教学质量,给中学教学以正确的导向。
二、普通高中毕业会考的性质和功能
普通高中毕业会考是国家承认的省级普通高中文化课毕业水平考试。它是检查、评价普通高中教学质量的一种手段,也是考核普通高中学生文化课学习是否达到必修课教学大纲规定的基本要求的重要手段。是与高校招生选拔考试具有不同性质的考试。
凡思想品德表现(包括社会实践)合格,会考成绩达到学籍管理中毕业生文化课成绩合格标准,体育达到合格标准的学生,可以取得普通高中毕业证书。
普通高中毕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局)印制,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学校颁发。
三、普通高中毕业会考的范围、命题标准和成绩评定
1.会考采取考试和考查两种方式。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外语、政治、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考查项目为:劳动技术课和物理、化学、生物的实验操作。体育课由各校按教学大纲规定的内容进行考试。
2.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局)要根据会考学科中必修课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结合本地区中学教学的实际情况,制定会考范围和标准,作为会考命题的依据。会考试题要力求难易适度,分量适中,使按照教学要求坚持正常学习的学生,一般都能达到会考要求的标准。
3.考试和考查一律在本学科教学全部结束后进行,学完一门考一门。各科进行考试和考查的时间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局)根据国家教委印发的《现行普通高中教学计划的调整意见》确定。
4.会考成绩记分办法。考试科目原始得分用百分制,报告学生成绩可用原始得分或等级分,逐步过渡到统一用等级分。考查项目的成绩只分合格、不合格两等。
四、普通高中毕业会考的实施办法
1.考试科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命题(包括制订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施考,统一评卷,统一统计、分析和报告成绩。确有困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卷工作可放在地(市)一级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局)要组织力量进行监测抽查。
2.考查项目由市、县根据统一的会考标准命题,并组织实施。
3.进行综合改革试点的学校和经过评估考察被授予向高校直接保送新生权利的学校,经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局)批准,可以不参加会考。这些学校的高中毕业考试由学校自行命题,组织实施。但试题要送省级会考机构审验,其成绩予以承认。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会考成绩具有同等效力。学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学时,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会考成绩管理部门出具成绩证明,接受转学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给予承认。
补考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五、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局)要建立有权威的考试专门机构,配备必要的编制,负责会考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等各项工作。
在考试专门机构尚未建立之前,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普(中)教处牵头,教研室、高校招生考试部门密切配合,分工合作,协调工作。
六、经费
要保证进行会考工作所需的正常经费和必要的设备。可向考生收取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地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商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不足部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从地方教育经费中解决。
七、几点要求
1.在普通高中实行毕业会考制度是基础教育的一项重要改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局)必须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要有一位领导同志专门负责,并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要及时总结经验,研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采取措施,以保证这项改革工作的健康发展。
为了加强对会考工作的领导,更好地对各地实行会考制度进行指导,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负责制定并解释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的政策,确定会考的科目,指导各省制定普通高中毕业会考的实施方案和会考标准,监督和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的工作。
国家教委考试管理中心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中毕业会考的命题、阅卷、成绩评定等进行技术指导,培训会考命题、考务干部,监督会考的考务管理工作,比较并分析考试结果,向委领导及基础教育司等有关部门提供评价会考质量的信息,协调和指导普通高中会考题库的建设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实行会考制度态度要积极,步骤要稳妥。要根据本文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经过论证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3.鉴于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工作涉及到千家万户,各地要做好对学生、家长和社会的宣传工作,要提高中学校长和教师对会考的认识,正确对待会考,防止出现不良倾向。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局)应加强对会考的管理,建立科学的教学管理制度,督促学校严格执行教学计划,禁止为应付会考而组织各种形式的模拟考试,编写各种复习资料、练习册等。
请各地在建立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的过程中,将取得的经验和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国家教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