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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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2001年7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地质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或人为因素诱发的各种地质作用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危害,主要包括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灾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各负其责;谁致害、谁治理,谁受益、谁参与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治地质灾害的需要,安排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第六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接受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交通、市政、移民、水利、环保、农业、林业、规划等工程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造成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计划、财政、气象、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质灾害致害人应负责治理,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八条 地质灾害监测、预警、调查、勘查、防治规划和治理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年度资金计划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商同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加重地质灾害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防灾、救灾意识及能力。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现状、动态监测成果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气候等因素,组织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须按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含地质灾害现状、防治目标与任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划定、预防治理措施、预期效果等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将地质灾害易发区向社会公告,提供查询便利。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列为规划慎建区,并在项目选址时进行控制。
第十五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提出地质灾害防治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计划,商市计划、市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下达经费预算。
区县(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预防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预防实行年度防灾预案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现状和气象部门提供的短期气候预测结果,编制地质灾害年度防灾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年度防灾预案应当包括,地质灾害监测、预警、预防重点;主要危险点的威胁对象与范围;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巡回检查计划;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报警方式;人员与财产转移线路及应急抢险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建立地质灾害动态监测制度。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灾害监测机构负责因自然因素所造成的危害巨大的地质灾害点的监测及应急调查。
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灾害监测机构负责因自然因素所造成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灾害的监测及应急调查,并接受市地质灾害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工程项目业主或物业管理和管养单位负责各自工程项目建设期和竣工使用后的地质灾害监测。规划、建设、交通、水利、移民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地质灾害动态监测月报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月将地质灾害监测月报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项目业主或物业管理和管养单位,应将地质灾害监测结果,按项目类别按月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突发性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的监测预警体系和群测群防网络,切实执行地质灾害年度防灾预案、险情巡查、灾情速报、汛期值班等制度。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地质灾害监测,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对发现的危险点和群众提供的险情线索,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迅速作出危险性、危害性判断,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对危险性、危害性大的高陡边坡,监测责任主体应加强险情排查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及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市地质灾害监测机构和气象台共同提出,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地质灾害的中期预报、短期预报、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由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灾害监测机构会同当地气象台(站)或群众监测点提出,经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地质灾害点的临灾预报(含因工程建设活动诱发地质灾害的临灾预报)由监测责任人及时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同时发布预警撤离通知。
除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按照地质灾害年度防治预案的要求和地质灾害中长期预报,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防患于未然。对险情严重又确无治理必要的地质灾害危险区,要有计划地采取迁移单位和居民的避让措施。对地质灾害临灾预报范围内不愿立即撤离的单位和居民,可采取强制性措施带其撤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下列活动:
(一)建设居民点;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临建建(构)筑物;
(三)采矿、爆破、切坡、破坏植被、堆载渣石;
(四)排水渗透、抽取地下水;
(五)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其他活动;
(六)侵占、损坏、移动防治地质灾害的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选址的工程项目、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移民工程项目和其他可能引起地质灾害的工程项目,项目业主必须在申请选址前,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在实施前确定可靠的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措施设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项目业主报送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后,应对评估单位资质和评估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书面认定。
凡没有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未考虑建设用地条件的,或虽经评估但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的,均不得批准用地和建设。凡没有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措施设计,或设计不符合要求的,均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可能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二)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
(三)工程建设适宜性结论;
(四)采取防治措施的建议。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不得提供虚假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报告的可靠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工程建设活动中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措施和监测的资料。地质灾害监测机构和气象台(站)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机关提供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和相关的气象信息。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国家机关应相互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类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第四章 成灾处置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地质灾害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在12小时内书面报告应急处理情况。
工程建设活动直接诱发的地质灾害报市人民政府及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上报,报告灾情必须实事求是,不得虚报、瞒报。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灾情评估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灾情评估包括灾害影响范围、人畜伤亡、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灾度评定等。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镇(乡)人民政府、当地有关部门展开应急调查,核实灾情,排危抢险;动员、组织灾区群众撤离危险区,维护灾区稳定。因工程建设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业主立即组织进行应急抢险治理。
第三十二条 灾情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外发布。灾情数据未经核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

第五章 治理
第三十三条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受益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致害人治理;致害人灭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两个以上致害人造成的地质灾害,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治理责任。
工程建设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项目业主负责。工程建设项目业主缺乏治理能力的,可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开展地质灾害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重大和特大级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区的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地质灾害的等级划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
(二)制定或委托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三)向有关部门报送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四)承担或委托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治理责任人拟定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规范,按规定的程序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六条 申报国家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项目,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申报市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商市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报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商同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工程建设活动中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按现有规定程序审批。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除情势特别危急的外,应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法人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建设监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业务,不得从事相应等级以上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须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家、市人民政府出资的由自然作用形成的重大地质灾害勘查与治理工程设计,应经市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出资的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勘查与治理工程设计,应经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工程建设项目的勘查、设计及工程建设活动所诱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应抄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三峡工程蓄水引起的滑坡(含坍岸)、移民迁建区的滑坡、高边坡防治工程,按国家有关部委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修改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应有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施工单位必须对突发性变异的地质灾害险情制定应急措施。
第四十一条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业主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继续治理。
工程建设活动中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与主体工程一起由业主组织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未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竣工验收后,业主单位应当按照《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生地质灾害时,拒不采取紧急防范措施的单位或个人;
(二)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
(三)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治理,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破坏地质环境及地质灾害勘查、监测、防治等各类设施的;
(二)违反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擅自在规划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进行工程建设,破坏地质环境或诱发地质灾害的。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活动造成的地质灾害,致害人没有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的,由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致害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从重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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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二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4日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三)动员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四)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第五条修改为:“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二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街道、乡镇建立地区工会。
“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等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原第四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干扰”,并在“撤销”后加“、合并”。第二款修改为:“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上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建立工会,对于阻挠组建工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在第一款后增加:“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县总工会,市产业工会以及街道、乡镇等工会,可以建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各级工会可以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总工会,市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二款款首修改为:“依法建立的街道、乡镇工会,区、县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具备下列条件,并报区、县总工会或者市产业工会核准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所在地负责劳动管理的部门,可以会同街道、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的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地区内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九、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者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科学管理,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审议、通过、决定企业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民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以及其他事项,依法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专门就工资事项,依法签订工资协议。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依照有关规定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工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产业工会以及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等企业较为集中区域的工会联合会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企业方面的代表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下转第8版)
(上接第7版)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工会提出签订、变更集体合同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工会平等协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或者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要求当地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协调处理。”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有法律依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处分不当或者超过法定处理权限等情形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区、县总工会,市产业工会和街道、乡镇工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政府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
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提出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和解决;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活动,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社会保险工作。”
十九、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将该款中的“检查”改为“监督”。增加二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工会在调查中应当依法保守企业、事业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单独列为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本单位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并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提出解决意见;协商不成的,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与劳动行政部门、单位的主管部门等到事发单位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妥善处理。
“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二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宣传他们的事迹,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
二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总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市总工会与市和区、县编制管理部门协商确定。产业工会和街道、乡镇等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其上一级工会与有关方面协商确定。”
二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工作”修改为“工会工作岗位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
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期满不再担任专职工会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四款、第五款改为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国家和本市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将第三款中的“县级”改为“街道、乡镇”。
二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会兼职委员每月可以有三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照发,待遇不受影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同意。”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工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删去第四十八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工会工作岗位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以及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工会筹建负责人对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职工、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照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三十六、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或者替代工会行使职权的组织,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三十七、删去第五十条。
三十八、将第五十一条中的“逾期仍未交纳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修改为:“逾期仍未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九、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删去第五十三条。四十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的“交”,均修改为“缴”。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3号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7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由进出口技术的管理,建立技术进出口信息管理制度,促进我国技术进出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

  第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管理部门。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政府投资项目中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项目项下的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 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办理合同登记手续,支付方式为提成的合同除外。

  第七条 支付方式为提成的合同,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首次提成基准金额形成后60天内,履行合同登记手续,并在以后每次提成基准金额形成后,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在办理登记和变更手续时,应提供提成基准金额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实行网上在线登记管理。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登陆商务部政府网站上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网址:jsjckqy.fwmys.mofcom.gov.cn)进行合同登记,并持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技术进(出)口合同副本(包括中文译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商务主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内容进行核对,并向技术进出口经营者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九条 对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要求或登记记录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技术进出口经营者补正、修改,并在收到补正的申请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十条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合同号
  (二)合同名称
  (三)技术供方
  (四)技术受方
  (五)技术使用方
  (六)合同概况
  (七)合同金额
  (八)支付方式
  (九)合同有效期

  第十一条 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号实行标准代码管理。技术进出口经营者编制技术进出口合同号应符合下述规则:
  (一)合同号总长度为17位。
  (二)前9位为固定号:第1-2位表示制合同的年份(年代后2位)、第3-4位表示进口或出口国别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5-6位表示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7位表示技术进出口合同标识(进口Y,出口E)、第8-9位表示进出口技术的行业分类(国标2位代码)。后8位为企业自定义。 例:01USBJE01CNTIC001。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若变更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合同登记内容的,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办理合同登记变更手续。

  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时,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登录"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持合同变更协议和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完备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按本办法第七条办理变更手续的,应持变更申请和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办理。

  第十三条 经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因故中止或解除,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持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等材料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遗失,进出口经营者应公开挂失。凭挂失证明、补办申请和相关部门证明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部门和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加强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成立时作为资本入股并作为合资章程附件的技术进口合同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全国技术进出口情况进行统计并定期发布统计数据。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年第17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