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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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速港口码头建设,进一步推动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企业在厦门市合资、独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港口码头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可以超过30年。经营期满后,如需延长,应于期满前180天提出申请,报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局批准。
第四条 码头用地(包括驳岸码头、伸入水域的浮码头、引堤等)、堆货场、其他非房屋建筑和道路用地的公用设施费、岸线使用费和土地使用费,根据项目的特点,经申请批准可给予优惠。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建设码头必需的原材料、装卸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设施,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款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可以适当延长免税、减税的年限。
第七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建设新的泊位或码头,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外国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份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建码头的装卸费等费率标准,由企业自定,报市行业主管部门、港务局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可根据项目性质和投资额实行补偿性的专利经营。专利经营的范围和时限以个案处理。实行专利经营的项目一般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中标者在专利经营范围和时限内享有独家经营的权益。
第十二条 进出厦门港域的船舶由厦门港务局指泊锚地和系船浮筒,从锚地至码头的靠泊可由码头企业根据码头的设计能力自己组织,报厦门港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船舶代理由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承担。经申请,报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外商投资企业亦可承担船舶代理。
第十四条 航行于国际航线(含港澳等航线)船舶在外商投资企业码头装卸货物,由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理货。
第十五条 各类船舶进出厦门港发生的事业性收费原则上按国家交通部颁布的标准执行。其中货物港务费按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归外商投资企业码头受益。
第十六条 厦门港务局根据不同货种的费率,对各类码头企业按装卸作业量收取一定比例的调节费,以补贴装卸计划内大宗货物的码头企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情况须每月表报厦门港务局。码头的技术状况每年年终报告厦门港务局。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应向厦门市计委呈报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市计委牵头,会同经委、建委、土地局、规划局、环保局、口岸办、港务局、外资局联审同意立项后,即可持有关批件向市外资局申请成立企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3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建码头如需要常设口岸联检部门的,在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局发给企业审批证书后,应将与联检有关的资料报送厦门市口岸办核定相应的联检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并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或个人在厦门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港口码头的,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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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9日公布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评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进行的评议(以下简称工作评议)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职情况进行的评议(以下简称述职评
议)。
第三条 评议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原则,促进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廉洁奉公,勤政为民。
第四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情况;
(二)行使职权的情况;
(三)廉政建设的情况;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依法履行职务的情况;
(二)廉洁自律的情况;
(三)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工作评议、述职评议可以分别按第四条、第五条所列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其中的某些方面进行评议。

述职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进行。
第七条 工作评议、述职评议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中进行,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进行评议。
第八条 评议工作应当有计划进行。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应当对两个以上的评议对象进行评议。
评议对象、内容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于评议前两个月发出书面通知。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参加评议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进行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评议作准备。
调查需要查阅有关材料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查阅有关案卷,可由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条 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作好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参加评议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二条 评议会上,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汇报情况,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意见有不同看法,允许进行解释和申辩。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有关情况重新调查核实。
被评议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第十三条 评议中,对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提出的评议意见,由人大常委会责成被评议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
涉及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查处情况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人大常委会。
涉及上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交有关部门处理。
重大问题,人大常委会可以移送或者责成有关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应当报告人大常委会。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评议会后,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整改方案,并于规定时间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评议会后,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检查、听取汇报、复评等形式,督促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改进工作。
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质询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的形式,限期纠正。
第十六条 经评议,对严格执法、廉洁奉公、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或者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经评议,对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渎职的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其中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参加评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大代表参加评议,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条 评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上级行政、司法机关派驻的办事机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正、副乡(镇)长的评议,可以在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指导下,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上级行政、司法机关派驻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的评议,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9日

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2 号


  《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提高环境保护工作的公开性和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第四条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实行广泛、平等、民主、公开、透明、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拥有以下权利:
  (一)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立法;
  (二)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政策的制订和环境规划的编制;
  (三)以法定方式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四)获得和使用环境公共信息;
  (五)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
  (八)举报环境保护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对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有公众代表参加的环境咨询委员会,并聘请环境保护监督员,监督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和公众评议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环境信息为社会公共信息,除涉及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公众全面、及时公开环境信息。
  第十条 下列环境信息应予公开或公布
  (一)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政策、市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各类环境标准及环境功能区划;
  (四)各类污染源企业排污状况和污染治理情况;
  (五)市、区、县(市)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
  (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情况;
  (七)排污费征收依据、标准和使用情况;
  (八)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执行情况;
  (九)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
  (十)重大环境治理、环保外资引进项目;
  (十一)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 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环境信息:
  (一)以书面和口头方式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二)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查询;
  (三)通过环境信息刊物查询。
  第十二条 公众直接提出获取环境信息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向公众发布一次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四条 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公众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发布一切能够帮助公众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损害的信息。
  第十五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污染企业应当定期向公众公布本单位下列环境保护信息:
  (一)污染物排放总量及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状况:
  (二)污染物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三)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对策;
  (四)污染治理计划及年度实施情况;
  (五)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情况。
  污染企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状况、污染负荷和对环境影响程度确定,并定期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环境政策、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开展地方环境立法中,除涉及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外,应当先期在新闻媒体公布草案或召开论证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采纳其合理意见。
  第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3日内,在本地新闻媒体或环境保护网站上公布该建设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拟选地址、项目性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等。
  公众可在建设项目信息公布后5日内,以电话、传真、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公众的合理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居民集中居住区域内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通过建设项目所在地社区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其它有效方式征求附近公众意见,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做出说明。
  第二十条 公众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以及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并设立公开电话,受理公众投诉,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采纳其合理的建议。
  公众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污染损害举证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保护信息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公布建设项目信息或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擅自审批建设项目的,该审批行为无效,并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居民集中居住区域内建设饮食娱乐服务业未征求公众意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擅自审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建设单位在征求公众意见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审批决定,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公布或者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环境保护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