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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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7〕31号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标准化在自主创新、产业竞争和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技术支撑作用,鼓励有关单位积极开展标准化工作,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本市有关单位主持或参与标准制修订及其他取得标准化工作成果的一次性无偿资助奖励。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标准化资助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化资助奖励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奖励。
  第五条 标准化资助奖励的范围:
  (一)主持或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的;
  (二)主持或参与国家标准制修订的;
  (三)主持或参与行业标准制修订的;
  (四)主持或参与省、市急需的农业、服务业、食品安全、环保、节能、高新技术等领域地方标准制修订的;
  (五)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
  (六)获得国家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
  (七)承担国家级标准化示范项目的;
  (八)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
  第六条 申请资助奖励的标准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达到国际或国内同类标准的先进水平的;
  (二)符合本市的产业发展方向,并有利于促进我市科技成果产业化及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的;
  (三)标准中含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形成优势产业和提升本市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力的;
  (四)标准化项目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申请资助奖励的标准制修订项目必须是标准已经正式批准发布的,且申请时间与标准正式发布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
  第八条 标准化项目资助奖励额度为:
  (一)主持国际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50万元;
  (二)主持国家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30万元;
  (三)主持行业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20万元;
  (四)主持地方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10万元;
  (五)主持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修订的,按照主持同类标准制定资助奖励额度的50%给予资助奖励;
  (六)参与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按照参与的程度确定资助奖励额度,分别为主持同类标准制定和主持同类标准修订资助奖励额度的10%—30%;
  (七)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50万元、30万元;
  (八)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20万元、10万元;
  (九)承担国家级标准化示范项目的,资助奖励5万元;
  (十)获得国家4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资助奖励5万元,获得国家3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资助奖励3万元;
  (十一)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一、二、三等奖的项目分别资助奖励10万元、5万元、3万元。
  第九条 标准化项目的认定依据:
  (一)主持标准制修订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行业标准管理机构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
  (二)参与标准制修订程度的认定依据是在标准文本中载明的标准起草单位顺序;
  (三)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公告;
  (四)承担国家级标准化示范项目和获得国家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批准确认文件;
  (五)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表彰文件。
  第十条 申请标准制修订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和批准发布的文件;
  (三)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其中标准中涉及专利的,还需提供专利证明;
  (四)标准审查评审会议的意见;
  (五)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及标准文本;
  (六)该标准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七)承担标准项目发生的经费明细;
  (八)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其他标准化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化项目确认文件;
  (三)该项目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每年的一季度受理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
  第十三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受理的资助奖励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资助奖励项目及额度。
  第十四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根据资助奖励申请的审核结果,制定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年度计划报市财政主管部门,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或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的;
  (四)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 标准化项目已获得政府部门同类性质更高额度资助奖励的,不再重复资助奖励。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资助奖励额度的,可以补齐资助奖励额度。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收到资助奖励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贴开展标准化工作中的经费投入及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
  第十八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对资助奖励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拨付后次年12月31日前,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交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 获得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主管部门的审计检查。如出现弄虚作假骗取资助奖励资金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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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军事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由军队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具体对工业噪声污染和建筑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与监测
第四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拟订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
凡是向已有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活区域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执行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或自治区制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 环境噪声监测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噪声监测方法。噪声监测数据以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为准。噪声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七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按自治区规定的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噪声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检查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噪声排放情况,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
(二)消音或防治设施的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测试方法和测试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环境噪声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噪声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予以验收,逾期不验收的,视为合格。
第十条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前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需要拆除、闲置或者更新改造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噪声防治设备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523)。
生产场所的工业噪声不得有损劳动者的健康。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应积极采取治理措施,确保劳动场所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噪声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十三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厂界噪声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三资”企业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按《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执行。非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完成限期治理的,由有管理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验收。对由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后应将验收结果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限制,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噪声排放时间、强度控制标准以及噪
声污染者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和义务等。
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履行。
第十五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提供产生偶发性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等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公告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地噪声限制值》(GB12523)。
第十七条 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排放环境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必须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能使用该机械、设备施工。
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收到申报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北京时间每日12时至14时30分,23时至次日6时,不准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
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向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执行。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机动车消声器和喇叭声检测列入年检、初检内容,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第二十一条 各类机动车辆、船舶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县以上公安和交通管理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各自职责,可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船舶行驶或禁鸣喇叭的地段及时间,并树立标志和公告,各类机动车辆、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因特殊需要临时进入的,必须经公安或交通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和飞行中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和《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GB9660)。
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水域内航行的各种机动船舶,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及汽笛。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遭遇危险;
(二)能见度较低;
(三)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交通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港口设施和船舶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符合《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1339)。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凡产生噪声的文化娱乐设施,其排出噪声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的规定和城市功能区划布点要求,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以及提供防治措施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凡在街道、广场、公园、居民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宣传车的,应事先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抢修、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大型集会、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作短暂的交通疏导。
第二十六条 禁止工商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禁止任何人在22时至翌晨6时喧哗吵闹,干扰四邻。
城镇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内的噪声不准超过85分贝,场所结构必须具有隔音设备。严禁在场所外设置扩音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家用音像电器、乐器及在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使噪声对室外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不得干扰他人。
第二十八条 燃放鞭炮和烟花必须按市、县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噪声排放登记事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午间或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机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五)项由公安部门执行,其余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三十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收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征收两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污染危害程度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将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噪声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可以根据情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当地公安部门依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款所得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0日

第11/2009号法律:打击计算机犯罪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11/2009号法律

打击计算机犯罪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旨在订定计算机犯罪,以及设立在电子载体中搜集证据的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词语的定义为:
(一)计算机系统:任何独立的装置或一组互相连接或相关的装置,当中一个或以上的装置按照程序执行自动处理计算机数据数据的工作;
(二)计算机数据数据:是事实、数据或概念的任何展示,而该展示是以一种可于计算机系统内处理的形式为之,包括可使计算机系统具执行功能的程序;
(三)计算机程序:指有效的指令,将该等指令加入计算机系统中可使用的载体时,就能令到计算机系统指出、执行或产生特定的功能、任务或结果;
(四)互联网服务的登记用户的基本数据:指由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所持有的有关使用其服务的登记用户的数据,该等数据以计算机数据数据或任何其它方式显示,但非属路由数据数据或关于通讯内容或讯息内容的计算机数据数据,且其内容为所订服务合同或协议内的数据,包括:所使用的通讯服务的种类、因应不同的服务种类而使用的技术措施及服务期间、登记用户的身份数据、通信地址或住址、电话号码或任何其它联络号码、有关账单或缴费的数据,以及关于通讯设备所在地点的任何其它数据;
(五)路由数据数据:与透过计算机系统所作通讯有关的所有计算机数据数据,而该计算机数据数据是由构成通讯链的要素的计算机系统所产生,并显示出通讯的来源、目的地、路径、时间、日期、大小、持续时间或基本服务的类型;
(六)电磁发射:由携有电子讯号的电子组件及线所发射的讯号或波。
第二章
刑法规定
第三条
补充法律
一、《刑法典》的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法律所规定的犯罪。
二、如按其它法律的规定科处更重刑罚,则不适用本法律所定的刑罚。
第四条
不当进入计算机系统
一、存有任何不正当意图,而未经许可进入整个或部分计算机系统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藉违反保安措施而进入整个或部分计算机系统,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三、如属第一款所定情况,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五条
不当获取、使用或提供计算机数据数据
一、存有任何不正当意图,而未经许可获取、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载于计算机系统内或计算机数据数据储存载体内的计算机数据数据,即使是正当进入该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数据数据储存载体,但并非该等计算机数据数据的接收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上款所指的计算机数据数据涉及个人的私人生活,尤其是家庭生活或性生活的隐私,或与健康、种族或民族本源、政治信仰、宗教信仰或世界观的信仰有关,又或与依法受保护的保密事实有关,则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六条
不当截取计算机数据数据
一、未经许可而藉技术方法截取计算机系统内的非公开传送的计算机数据数据、计算机系统所接收或发送的非公开传送的计算机数据数据,包括由传送该等计算机数据数据的计算机系统所发射的电磁,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七条
损害计算机数据数据
一、未经许可损坏、破坏、更改、删除、消除或增加计算机数据数据,又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其效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属巨额,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四、如属下列任一情况,则刑罚为二年至十年徒刑:
(一)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属相当巨额;
(二)第一款所指的计算机数据数据具重要学术、艺术或历史价值,又或对科技发展或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五、如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况,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八条
干扰计算机系统
一、以任何方式严重干扰计算机系统的运作者,尤其是藉输入、传送、损坏、破坏、更改、删除或消除计算机数据数据,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一)属巨额,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属相当巨额,行为人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第九条
用作实施犯罪的计算机装置或计算机数据数据
一、制造、进口、出口、出售、分发或向他人提供以下任一装置或数据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一)主要为实施第四条至第八条所定犯罪而设计或改动的计算机装置或计算机程序;
(二)用作实施第四条至第八条所定犯罪的、能进入整个或部分计算机系统的密码、密码匙或类似密码的计算机数据数据。
二、如作出上款所指的行为旨在进行经许可的试验、为保护计算机系统或为达到其它非属不法的目的,则不适用该款规定。
第十条
计算机伪造
一、意图使人在法律关系中受欺骗而输入、更改、删除或消除可作为证据方法的计算机数据数据,又或以其它方式介入该等数据数据的计算机处理程序,使该等数据数据伪造成在视觉上与真实文件有相同的效果,又或将该等伪造的数据数据用于上述目的,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意图造成他人有所损失或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使用藉上款所指行为而获取的计算机数据数据所制作的文件者,处相同刑罚。
三、犯罪未遂,处罚之。
四、如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事实属下列任一情况,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由公务员在执行其职务时实施;
(二)涉及被法律定为具特别价值的文件;
(三)涉及合格电子签名或已签署合格电子签名的文件。
第十一条
计算机诈骗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得利,而作出下列任一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有所损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一)输入、更改、删除或消除计算机数据数据;
(二)介入计算机数据数据处理的结果;
(三)不正确设定计算机程序;
(四)干预计算机系统的运作。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一)属巨额,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属相当巨额,行为人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四、如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况,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十二条
刑罚的加重
一、如本法律所定犯罪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或其它公共实体的计算机数据数据或计算机系统,则第四条至第十一条所定的刑罚的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二、《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九十二条b项的规定,适用于以互联网作为广泛传播工具而实施的该等条文所指的犯罪。
第十三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本法律所定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本法律所定犯罪;
(二)听命于上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犯罪,且因该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方使该犯罪有可能发生。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澳门币一百元至澳门币二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社团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仅当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具单一或主要的意图,利用该实体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或仅当该等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其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实体实施该犯罪时,方科处法院命令的解散此刑罚。
八、对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从事某些业务,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四)公开有罪裁判,其系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九、附加刑可予并科。
十、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被科第八款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
刑事诉讼规定
第十四条
一般规定
在因本法律所定犯罪和透过计算机系统实施的犯罪所提起的诉讼程序中作出调查及诉讼行为,以及在电子载体中搜集有关实施任何犯罪的证据,均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典》与补足法例所载的规则和以下各条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扣押
一、可对计算机系统、计算机数据数据储存载体及计算机数据数据进行扣押,或将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数据数据储存载体内所载的可作为证据的计算机数据数据制作副本,并附于卷宗,而有关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数据数据储存载体予以返还。
二、须将上款所指的副本多复制一份,并将此份副本加上封印及保存,以保持已储存的计算机数据数据的完整性。
三、仅在有理由怀疑所制作的副本的真确性时,并经法官批示许可或命令,方可将封印解除。
四、对封印的解除,适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五、《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及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扣押电子邮件或任何方式的私人电子通讯,且不论其接收者有否接收有关邮件或通讯。
第十六条
特别措施
一、当有理由相信某计算机数据数据有助刑事调查工作,则有权限司法当局可透过批示许可或命令采取以下措施,并应尽可能由该司法当局主持:
(一)命令采取迅速保存计算机数据数据的措施,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在最长九十日的必要期间内保持该等计算机数据数据的完整性,并提供足够的路由数据数据,尤其是能识别在互联网方面各服务供应者的身份数据,以及有关通讯所经过的路径数据;
(二)实时查阅及收集涉嫌人所使用的通讯或服务的路由数据数据,而该等通讯或服务是与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某计算机系统所传送的特定通讯有关;
(三)命令某人将其持有或由其控制的计算机数据数据交出,而该等数据数据是储存在某计算机系统内或某计算机数据数据储存载体内;
(四)命令某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将其持有或由其控制的关于其互联网服务的登记用户的基本数据交出;
(五)命令某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迅速移除或阻止他人查阅特定及不法的计算机数据数据的措施;
(六)在有理由相信拟找寻的数据储存在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某计算机系统或其某部分内,且透过初始系统查阅或获取该等数据属合法的情况下,迅速搜索或以类似搜索方式进入该计算机系统。
二、当刑事警察机关基于有依据的理由相信某计算机数据数据与犯罪有关而可作为证据,且如不采取措施将有可能失去该计算机数据数据,或如延迟采取措施可对具重大价值的法益构成严重危险,则即使未经有权限司法当局预先许可,亦可采取上款所指的措施。
三、如属上款所指情况,须立即将所实施的措施告知有权限司法当局,并由其在最迟七十二小时内审查该措施,以便使之有效,否则该措施无效。
四、就按第一款(五)项规定所发出的命令,任何具有个人直接及正当利益的人可于十日期限内向刑事起诉法官申诉。
五、如有权限司法当局在法定期限内拒绝宣告或未宣告已实施的措施为有效,则须将按第一款规定所获取或保存的计算机数据数据,按情况而定予以销毁、返还予对之有权利之人或恢复采取措施前的法律状况。
六、如拒绝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命令,构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所定的加重违令罪。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十七条
废止
废止《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十八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