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1997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一)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出现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进行申诉或者举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做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
(一)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被授权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五)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九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进行追究: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进行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违法实施检查或者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从事行政处罚的;
(十三)行政复议决定明显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
(十四)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发现行政执法过错: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三)调阅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卷;
(四)受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赔偿案件;
(五)查阅行政诉讼案卷;
(六)受理当事人申诉;
(七)受理群众投诉、举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二)审核人改变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批准人改变审核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应当更正而未更正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为过错共同责任人;
(五)审核人、批准人指使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六)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因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伪造事实、隐瞒真相造成的,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为过错责任人,因主要负责人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违法事实及证据造成的,主要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追究:
(一)对情节轻微,损害、影响较小,尚未造成后果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对情节较重,损害、影响较大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吊扣其行政执法证件6个月至12个月;
(三)对情节严重,损害、影响重大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四)对故意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造成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并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应当及时审查,提出是否应当追究的意见,报经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批准后,向过错责任机关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机关。
过错责任机关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向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的机关回报处理结果。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印制。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自行追究的,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上一级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备案。
过错责任机关逾期不作处理决定或者不报送备案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报经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批准,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处理和备案。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人对行政机关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过错责任人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务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范围。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处分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1日合肥市政府令1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买卖、租赁、转让、抵押、赠与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房地交易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为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具体办理交易管理业务。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和税务局组成“合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登记、监证、评估、立契、过户或使用手续。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交易手续。单位或个人从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必须持双方签订的统一制式的买卖合同及发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买卖:
(一)买卖成交后不满一年的;
(二)待落实私房政策的;
(三)产权不清或有纠纷的;
(四)具有纪念意义或历史保护价值的;
(五)已被批准列入国家建设、改造范围的;
(六)违章自建、扩建的;
(七)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七条 凡享受国家、单位补贴建造、购买以及拆迁安置优惠购买产权的房屋,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 出售共有房屋或拍卖房屋,应在交易前办理公证手续。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享有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占地两百平方米以上(含两百平方米)的公有房屋的交易,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再按本办法进行交易。其它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屋出租许可证》后,方可出租。承租方持居民身份证或单位证明,租赁双方同到市、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和工商管理部门签证,租赁关系依法成立。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租赁合同。如一方因特殊情况需中止合同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由双方商定终止事宜,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 租赁期满后继续承租的,须按本办法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房屋分租、转租、转让。承租方利用承租的房屋与第三方合资经营、联营的,应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四条 产权人不得出租危房、建筑物中的公用部分以及产权有争议的房屋。承租方不得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方无特殊情况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租金的;
(二)承租方擅自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三)承租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买卖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商品房出售价格按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市物价局和市建行核定的价格执行;
(二)二次出售商品房的,其价格超出购买价的部分,交纳超标费,超标费由卖方承付;
(三)其它房屋出售价格由双方根据房产交易管理所评估的价格(评估价格的计算方法见附表二)协商议定,对成交价超出评估价的部分,由卖方承付超标费。本条二、三两项超标费交纳标准见附表一。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住宅租金标准按市物价局核定的租金基价执行,租赁双方可根据基价标准协商议定。超出基价的部分,由出租方承付超标费,超标费交纳标准见附表三。
(二)住宅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按《合肥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生产、营业用房基本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标准的一点五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须经资质审查合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八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税费,其房产交易费和市场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双方必须使用统一制式的合同书,分别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加盖“合肥市房地产交易监证专用章”和“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交易市场鉴证专用章”。否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移或使用手续,用于生产经营性的房屋,工商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使用印有税务部门监制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专用发票”或“房地产市场租赁专用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专用发票由房产交易管理所开具。
第二十一条 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约双方发生纠纷需要调解或仲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或仲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发生的房屋交易,应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补办手续。其中不论有几度转移的未税白契,以追补一手为限。逾期不办,视为非法交易。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经核实处理后,对举报人给予处罚金额5-10%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产、工商、物价、税务等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一)无照经营商品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查处;
(二)房屋买卖或租赁从行为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办理权属转移或使用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税费,按日课以应纳税费0.5%的滞纳金;
(三)对拒不办理交易手续者,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方违反价格规定或附加条件索取额外收入的,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处罚;
(五)倒买倒卖房屋,非法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房屋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六)利用合同或其它手段骗买骗卖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未使用“房地产市场交易专用发票”或“房地产市场租赁专用发票”而以其它票据代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安徽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处罚;
(八)对隐价瞒租,偷漏税费的,由物价、税务部门分别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工商、物价、税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二次出售商品房和其它房屋出售价格超标费交纳表(略)
附表二:评估价格的计算办法(略)
附表三:非住宅租金超标费交纳表(略)
附表四:合肥市非居住房屋租赁标准基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