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中药材专业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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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药材专业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开展中药材专业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15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纠风办,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通知》有关对全国中药材专业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的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研究决定对全国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及其他违法经营中药材的集贸市场立即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多年来,中药材专业市场在促进中药材流通,调剂市场余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目前中药材专业市场制售假劣药品、超范围经营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有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已成为假劣中药材和假劣药品的集散地,成为无证药品经营者的“乐园”。2002年国家药品监管局对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抽验,不合格率居高不下,中药饮片和中药材的抽验不合格率高达31%,其中有的品种不合格率竟高达83%,远远高于全年全部药品3.3%的总不合格率。特别是在全国人民万众一心防治非典期间,中药材专业市场中少数不法之徒 ,制售防治非典的假劣中药饮片,图财害命,到了丧尽天良的地步,社会反映极为强烈,事实再次证明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中药饮片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予以整治。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及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取得成效,现将有关工作部署通知如下:

一、整治的重点

这次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是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中药饮片、毒性中药材以及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依法查处制售假劣中药材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整治的具体措施

(一)中药材专业市场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等一系列文件一再明确的规定,“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内出售国家规定限制销售的中药材和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原料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二)中药材专业市场严禁销售各种中药饮片、毒性中药材以及濒危动植物中药材,违者一律按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超范围经营药品进行查处。

(三)结合国家药品监管局、公安部联合部署开展的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大对制售饮片、假劣中药材、假劣药品等各种违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特别要严打制假团伙,深挖制假窝点。

(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业户销售中药饮片提供企业票据的,一律依法进行查处。

(五)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各级医疗机构从中药材专业市场购入中药饮片的,一律按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处采购药品进行查处。

(六)坚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实行封闭式管理,严禁以城为市、以路为市、以街为市和中药材专业市场无序发展、随意迁址;坚决打击在集贸市场违法经营中药材的行为。

(七)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发放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必须立即予以撤消;对中药材专业市场持无效《药品经营许可证》进行经营的,要坚决予以查处。

(八)要把中药材专业市场纳入企业登记管理范畴,明晰市场开办者的法律责任,健全内部质量与经营管理体系。

(九)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为整治中药材专业市场创造条件,认真吸纳合理建议,提高整治效果。

(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管局要根椐本辖区内中药材专业市场存在的具体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制定整治方案,并认真加以落实。

三、时间安排与工作进度

这次专项整治工作从2003年7月下旬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管局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整治方案,并于8月15日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专项整治工作在8-9月进行自查;10-11月国家有关部门将组织联合检查验收,其间,组织包括新闻记者在内的有关人员进行明察暗访;11-12月进行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各地应按照统一部署的要求,把开展中药材专业市场专项整治作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立即行动起来,切实抓紧抓好。专项整治工作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进行。有关部门要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整体合力。要切实加大对各类违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销售假劣药品或达不到禁止销售中药饮片等整治要求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要限期停业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予以关闭。对整治工作认识不到位、措施不得力、效果不明显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整治后问题依然严重,市场管理体制混乱,继续出售假劣药品药材的,不仅要追究当事人的直接责任,还要追究监督部门主要领导和政府主管领导的责任。对顶风违法违纪充当黑后台、“保护伞“的各类人员,要坚决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00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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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八月十日

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户口所在地服役或进驻本市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武警),以及户口在本市的,已被确认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和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切实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社会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本市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六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其家属凭所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及有关证件,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申请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县(区)民政部门在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条例》、《办法》规定条件的,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其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人员迁移后,迁移当年的定期抚恤金由户口迁出地民政部门发给,从第二年起由户口迁入地民政部门发给。经费由其户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跨省转移定期抚恤金领取关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但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发放优待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救助金、节日慰问金、实物等形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十四条 军人服役期间被认定为残疾,在退出现役后凭换发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由县(区)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当年新增对象(含符合政策规定转入我市的伤残人员)的经费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对参加工作的残疾军人,所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状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实行分散供养的在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区)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入住“光荣院”的,护理费不发给本人。

第十七条 革命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因战、因公致残的在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无工作的父母、遗孀、未成年子女由所在单位比照病故军人家属抚恤待遇享受定期抚恤金;在乡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革命残疾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鉴定,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庭由征集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役前已参加工作,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服役前基本工资100%的优待金,并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服役期间工资调整应予其他职工同等对待,并按调资后的基本工资的100%数额发给优待金,其在部队的军龄计作本单位工龄。

第二十条 农村户口义务兵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农业人口平均纯收入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同时继续保留他们入伍前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山、林)。

第二十一条 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前,学校应尽可能安排他们参加本学期所学课程的考试,或根据其平时学习情况,对本学期所学课程免试,直接确定成绩和学分,并保留学籍至退役后一年内。对已修完规定课程或已修满规定学分、符合毕业条件的,学校应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在校大学生入伍后,有条件的可参加原学校组织的函授或自学原专业课程,经部队团级单位批准可参加学校组织的考试。

第二十二条 在校大学生入伍后,其已交学杂费的剩余部分,根据本人自愿,由学校退还本人,或由学校负责管理。退出现役后复学,其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学校酌情减免学费;对荣立一次三等功奖励的,复学后按不低于50%的标准减免学费;荣立两次三等功或荣立二等功、一等功、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复学后免交全部学费。

第二十三条 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

(二)属本省籍的,由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城镇义务兵政策给予优待和安置。

(三)退出现役后愿意复学的,视同自谋职业,发给一次性助学补助;不愿复学的,实行货币化安置,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并优先推荐、扶持就业。

(四)属外省籍的,按照民政部民办函〔2002〕202号规定执行,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优待安置。

(五)本省籍在外省(市)全日制高等学校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在征集地未享受优待安置政策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两年期限发给。转为士官的,停发优待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役军人家属均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一)从本市直接招收或在部队考入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三)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按下列规定颁发奖励金。

(一)荣立特等、一等功或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县(区)政府给其家庭挂“功臣匾”并发给奖励金5000元。

(二)荣立二等功或师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入伍所在地县(区)政府发给奖励金3000元。

(三)荣立三等功的,由入伍所在地县(区)政府发给奖励金500元。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县(区)政府发给奖励金200元。

第二十六条 “三属”、在乡复员军人以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在乡退伍军人,按不低于义务兵家庭优待标准的50%发给优待金;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按不低于义务兵家庭优待标准的30%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优待金的来源,由县(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孤老烈属、孤老残疾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及未满十八周岁的烈士遗孤,可优先入住敬老院、光荣院。分散居住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专人帮助料理生活。

第二十九条 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的参战退役人员(统称重点优抚对象),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乡医疗救助,并按照《铜陵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中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特等和一等功臣子女,报考本市普通省、市师范高中时,教育部门根据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按当年最低录取分数线降低20分录取。

现役军人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优先入省、市师范高中就读。

第三十一条 工商、税务、卫生、环保、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对优抚对象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应优先办证,提供方便照顾;金融部门对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所需资金优先解决,并享受国家有关贷款利息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经军队师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家属,随军后无工作单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安排适当单位;未随军干部家属无工作的,有关单位在创办经济实体、选聘人员时,应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接收。未随军干部家属,其所在单位在实行用工制度改革时,应充分考虑其实际困难,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对于因企业倒闭或其它原因被精简下岗的部队干部家属,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再就业。

第三十三条 驻铜部队干部家属随军后待安置期间享受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领取办法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服务性单位,应普遍设立拥军优属服务窗口,挂牌注明拥军优属优先服务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三十六条 民兵因参加县、区人民武装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中伤亡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予以抚恤或补助;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市政府5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修改《〈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8月12日)


深人发〔2002〕53号


  经研究决定,取消《〈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六)、(七)项的规定,原第(八)项变更为第(六)项。


《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2002年6月18日发布 2002年8月7日修订)


  第一条 为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政策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才引进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市、区人事部门。市、区教育部门的人才引进工作要接受市人事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市人事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情况,结合人才存量、需求、结构,制定市外引进人才专业和岗位目录,确定紧缺、优先和控制专业目录,并于每年3月发布。
  第四条 引进的人才,应当符合《若干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人才条件。
  第五条 应届毕业生的接收,除符合学历要求外,还必须是在市人事部门划定的院校范围内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毕业生。
  第六条 市、区人事部门及用人单位要严格掌握引进人才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进: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党内受严重警告以上、行政受记大过以上处分,未满5年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审查或司法部门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参与国家禁止的社会活动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六)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第七条 引进已婚人才,应同时审查其配偶的基本情况。对于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人员和留学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人员,其配偶可放宽条件。
  第八条 夫妻双方都符合引进条件,可同时办理引进手续,如不能同时办理,可先引进一方,其未成年子女可随父亲或母亲迁入。
  第九条 市教育部门直属单位教师的引进,由市教育部门审批,办理引进手续,并在每年6月和12月底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各区的人才引进,由各区人事部门审批(接收应届毕业生工作除外),并在每年6月和12月底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区人事部门和市教育部门从市外引进人才中,对个别确因工作急需,本人不符合《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引进条件的,以及属《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五)项情况的,须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引进人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编制卡(企业和编制自定的事业单位除外);
  (2)《调入人员呈报表》;
  (3)《调入人员审查情况登记表》(一)、(二);
  (4)《商调人员审查表》;
  (5)工作及现实表现;
  (6)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7)近期(半年内的)体检表;
  (8)学历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9)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引进已婚人才,还须提供其配偶的基本情况及学历、学位和现实表现的材料;属夫妻两地分居的,须提供结婚证书和已调入一方的调动通知书、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验原件)。
  接收应届毕业生,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编制卡(企业和编制自定的事业单位除外);
  (2)深圳市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呈批表;
  (3)深圳市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考核表;
  (4)毕业生推荐表(原件,加盖学校毕业生分配办公室或学生处公章);
  (5)毕业生成绩单(原件,加盖学校教务处或学校所属院系公章);
  (6)毕业生身份证(复印件);
  (7)已结婚的毕业生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有子女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
  (8)深圳生源的市外院校毕业生需提供原深圳户口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二条 从市外引进人才的程序是:
  (一)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求,在每年11月底前向市人事部门申报引进人才计划;
  (二)用人单位负责对拟引进的人才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并符合引进条件的,向其所在单位商洽索取档案或毕业生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人事部门报送材料;
  (三)市人事部门审核拟引进人才的材料和档案后,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
  (四)审批通过后,由用人单位到市人事部门领取调动通知书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
  (五)引进人才凭调动通知书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在1个月内办理报到手续,由市人事部门签署入户意见后,到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入户手续。
  副厅(局)级以上人才调入本市,经市委组织部同意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引进手续。
  第十三条 凡引进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市人事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引进人才的行政职务或技术职称,以其人事档案记载为准。凡档案发出后提拔的行政职务或晋升的技术职称不予承认。用人单位应在被引进人才报到之前,将其调入后拟安排的岗位、职务、工资待遇等情况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 各区人事部门、市教育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办理引进人才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严格掌握引进人才条件,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人事政策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人事部门、被引进人才本人在人才引进工作中,不得弄虚作假,确保引进人才质量。凡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调入本市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