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华侨捐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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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华侨捐赠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华侨捐赠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条为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区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和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统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救灾、扶贫以及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行为。
捐赠人要求行政机关作为受赠人的,行政机关可以接受捐赠,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三条华侨捐赠应当遵循自愿和无偿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华侨捐赠。
第四条捐赠、受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华侨捐赠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贪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并行使有关监督职能。计划、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捐赠人和受赠人可以订立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包括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和方式等内容。
捐赠兴建工程项目的,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第八条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方式和受赠人;有权了解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
捐赠人可以委托或者指定有关单位、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九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对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
第十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捐赠工程项目的,应当在作出拆迁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听取捐赠人意见,由拆迁人依法予以重建或者予以货币补偿,由原受赠人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十一条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结余款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处理;超出原捐赠数额的工程支出部分由受赠人负责,受赠人不得要求捐赠人追加捐赠款额,但捐赠人自愿或者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捐赠人捐赠物资需要办理入境手续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捐赠物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十三条捐赠人从境外捐赠的物资或者捐赠人将其在自治区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用于捐赠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十四条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
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受赠人应当自受赠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州、市(地)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备案;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应当向自治区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接受备案的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向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
第十五条受赠人应当建立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制度,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对华侨捐赠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受赠人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迫华侨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贪污华侨捐赠财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所占、所用的捐赠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其社团、投资企业向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捐赠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受赠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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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绵府发〔2003〕7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绵阳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地处理投资者的投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投资者均可按本规定进行投诉。
  第三条 绵阳市投资者投诉中心统一负责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
  第二章投诉受理
  第四条 投资者对各县(市、区)、市级各部门、垄断性行业、公用企业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中共绵阳市委、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投资软环境若干政策决定》(绵委发〔2002〕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可向投诉中心投诉。
  第五条 已经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管辖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相应机构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条 投诉人可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须持有委托书、可采取约见、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网上投诉等方式,重大投诉事项须提交书面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应包括:投诉人有效身份证明、投诉对象、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并注明投诉人或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七条 投诉中心对投资者的投诉事项必须登记,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在2 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知投诉人。
第三章投诉处理
  第八条 投诉中心对投资者的投诉事项,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须转交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处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并交有关部门处理(以书面或电话、传真等方式)。有关部门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应在5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意见报送投诉中心,凡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承办部门应呈述正当理由,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0 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处理的投诉事项或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处理,办理期限同上。
  (四)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办理的,应提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九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
  (一)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投诉人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四)投诉事项有其他可以终结情形的。
  第十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由投诉中心在投诉事项办理完毕起2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第四章办理责任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的工作职责:
  (一)按时完成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办理。
  (二)检查、督促各被投诉部门办理投诉事项工作。
  (三)及时督促被投诉部门纠正或撤销作出的与政策法规相违背、影响经济发展环境和群众利益的有关决定、规定。
(四)定期或不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对重大事项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各被投诉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部门的业务工作特点,制定处理投诉的程序。
  (二)承办、调查处理、回复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必须认真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办理完毕的,由投诉中心通报批评;造成较大不良影响或损失且情节严重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分管领导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在投诉办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原《绵阳市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绵府函〔2001〕66号)作废。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投资者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松桃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松桃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17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4月2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县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状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本人完全自愿,禁止父母、兄嫂、家族、舅父母、姨父母及其他任何人包办、强迫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反对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男女本人自愿订婚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提倡晚婚晚育。
第四条 禁止三代以内有旁系血亲关系的姨表、姑表之间结婚。
第五条 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乡(镇)人民政府或经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村民委员会登记;取得结婚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举行结婚仪式不能作为确立夫妻关系的合法依据。
提倡从简办婚事,反对变相买卖婚姻索取财物。
第六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其子女的族属,未成年由父母商定,可以随父、也可以随母;成年后由子女自定。
第七条 坚持男女平等。父母和子女均有互相抚(赡)养的义务和互相继承财产的权利。
女儿有招夫上门的权利;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应予支持。上门女婿有赡养岳父母的义务,同时享有对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女方家族和其他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八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依法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保护女孩和生女孩的母亲。禁止遗弃女婴和其他残害女婴的行为;对女孩和生女孩的母亲,不得歧视和虐待。
第十条 无儿无女户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家族不得干涉。
养子女与养父母相互间均有赡养和抚养的义务和依法继承财产的权利。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均不得相互歧视、虐待和遗弃。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经乡(镇)人民政府发给离婚证,才算有效。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法庭)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还必须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取得离婚证,或经人民法院(法庭)裁定才算有效;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判决。


除乡(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法庭)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办理离婚手续。
调解离婚或判决离婚时,要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县境内的各少数民族和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男女。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变通和补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者,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制裁。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县人大常委会通过,报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8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