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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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会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拒绝、隐匿、谎报会计资料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在税后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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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外交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外交部 国务院港澳事务


人事部、外交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外交部 国务院港澳事务


为了保证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对外交往的正常进行,我们制定了《关于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的暂行办法
为了保证企业对外交往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完全脱钩的精神,按照因公出国(境)审批的有关规定,现就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问题,拟定以下暂行审批办法:
一、有因公临时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企业,企业人员出国由企业自行审批。其中,主要领导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党委(组)书记,下同)出国,须事先征得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同意。具体程序是,由企业写出书面报告(附经过企业自行批准的出国任务报告和任务批件复印件
),径送人事部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局审核,经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书面同意后方可出国。
二、没有因公临时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企业,企业人员出国应根据出国任务性质报业务归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企业的主要领导人员出国,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后,按本文第一条规定的程序征得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书面同意后方可出国。
三、企业领导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凡是迄今需通过外交部审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需征求外交部意见的,仍维持现行做法,请示(报告)抬头分别写“国务院”或“外交部”,并径送外交部。经审批后应将批件的复印件报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备案。
四、企业人员赴香港地区,报国务院港澳办审批。涉及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国务院港澳办审批后,按本文第一条规定的程序征得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书面同意后方可出境。
赴澳门地区的,在澳门回归后,照此审批;澳门回归前,仍按现行办法审批。
五、企业人员赴台湾地区,报国务院台办审批。涉及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在征得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书面同意后,由企业将同意意见的复印件与本企业申请赴台的公函一并报国务院台办审批。
六、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外事规定和涉港、澳、台政策规定,加强管理,严格把关,认真做好企业人员出国(境)审批工作。
七、除中办发〔1999〕1号和10号文件规定的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外,其他由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人员因公出国(境),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9年5月24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关于修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法仁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修改为“从事本市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三、第八条中“并由市供水企业、市卫生防疫机构和产权单位分别存档备查。”修改为“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防疫机构和产权单位分别存档备查。”


  四、第十三条中的“卫生监督监测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清洗和消毒的收费标准和方法由市供水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修改为“卫生监督监测、清洗消毒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五、新增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此后条款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