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实施《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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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实施《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实施《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
淄博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维护管理费)征收,加强我市河道工程维护管理,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维护管理费是国家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河道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等项费用支出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河道及其支流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其他农户,均应依照本细则缴纳维护管理费。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缴纳的维护管理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
本。
前款所称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乡镇、村办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金融、保险部门和各类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大型河道及其支流系指沂河(沂源段)、小清河(桓台、高青段)、淄河、孝妇河、猪龙河、乌河、支脉河和北支新河。
本细则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包括堤防、护岸、水闸及其他分洪、滞洪、调洪等防洪、排水工程设施。
本细则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系指第四条所列大型河道及其支流的洪水淹没保护范围、现状排水和除涝受益范围(详见附件)。
第五条 维护管理费征收标准
(一)农户按耕种或经营面积,以小麦折款(小麦折款额按当地当年市场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和河道主管机关商定)计收:
1、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小麦1公斤;
2、经济作物、果园、苇田等每年每亩收小麦1.5公斤。
(二)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按年销售收入或年经营收入的2‰征收。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按每年每户30元征收。
第六条 维护管理费征收权限及分成比例
市属及其以上工商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所属的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征收。
区县属及其以下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区县河道主管机关征收。
市、区县河道主管机关也可委托财税、工商、金融等部门代收维护管理费,代收部门可按代收总额的2%提取手续费。除河道主管机关及其委托代收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维护管理费。
区县征收维护管理费总额的20%上缴市河道主管机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按全市征收总额的20%一并上缴省河道主管机关。
第七条 维护管理费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期分别为当年的6月份和12月份。纳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交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到征收机关缴费,逾期按日加收2‰滞纳金。
维护管理费计征依据:
(一)农户以核实耕种或经营面积为准。
(二)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上年销售收入或经营业务收入,分别以统计、税务、工商部门提供资料为准。
第八条 市、区县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人员凭同级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劳改劳教企业免征维护管理费。
应纳费单位或个人,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因企业亏损,职工全年实领工资(含物品折价等)低于全年工资总额的80%的单位,在6月底前向管辖收费的河道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河道主管机关核查,作出减免决定。
第十条 市、区县河道主管机关征收的维护管理费,视为预算收入,抵顶预算支出。维护管理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结余可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维护管理费主要用于大型河道及其支流防洪工程体系的运行管理、工程维修、行政执法等项费用支出。
维护管理费的支出,由市、区县河道主管机关按规定用途提出使用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缴费、处以滞纳金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维护管理费对农户收取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暂缓执行。

附:淄博市主要河道工程受益保护范围明细表(以乡镇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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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河道名称|河 段|乡镇个数| 乡镇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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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小清河|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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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青县段| 4 |黑里寨镇、花沟乡、樊林乡、高城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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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桓台县段| 1 |马桥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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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孝妇河|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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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桓台县段| 3 |陈庄镇、新城镇、周家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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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大姜镇、南阎镇、张坊乡、南营镇、贾 |
| | |周村区段| 6 | |
| | | | |黄乡、萌水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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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店区段| 4 |马尚镇、房镇乡、大张乡、傅家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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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沂河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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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沂源县段| 1 |南麻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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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乌河 |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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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桓台县段| 2 |耿桥镇、索镇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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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主要河道工程受益保护范围明细表(以乡镇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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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河道名称|河 段|乡镇个数| 乡镇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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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临淄区段| 1 |大武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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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东猪龙河|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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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桓台县段| 2 |唐山镇、果里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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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店区段| 7 |街办6个、南定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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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开发区| 1 |宝石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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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淄 河|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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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博山区段| 2 |源泉镇、北博山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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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南仇镇、辛店镇、永流乡、北羊乡、 |
| | |临淄区段| 7 | |
| | | | |敬仲镇、齐都镇、皇城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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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淄川区段| 1 |黑旺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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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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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 计| 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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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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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

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

为了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活跃城乡经济,特对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小型机动船(以下简称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允许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各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油料供应的可能,统筹安排,有计划地发展。
二、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持生产大队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常年经营的,发给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持乡政府证明即可运送。
三、农民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车船和常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须经县、市以上交通监理、航政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报户(过户)、登记、发牌证手续;其驾驶、轮机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照。
农民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检验,并办理报户(过户)、发牌证手续;其驾驶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照。农用拖拉机上公路行驶,其证照还须按规定加盖当地公安或交通部门公章,并由公安、交通部门对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权。
凡达到报废标准或超过油耗标准限额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均不得买卖和继续使用。
四、农民个人或联户经营运输业,可以从事货运,也可以从事客运。
从事货运的,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及生活物资的运输。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交通部门有权进行适当限制。出县、出省进行长途贩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客运的大中型客车和小型机动船的客运线路,须经县、市以上交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使用拖拉机从事客运。
五、农民个人或联户经营运输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包括碰撞责任保险);从事货运的,还要积极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从事客运的,还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六、经营运输业的农民个人或联户,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款和费用。必须按照交通部门核定的里程和运价收取运费。承运大宗或贵重货物,应当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发生违约或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农民个人或联户合法经营运输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向他们乱收费用、随意罚款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平调或摊派其资财。
八、各地农机、交通部门要帮助农村培训驾驶、轮机和维修人员;有关修理部门和经营车船、农机配件的单位,要扩大网点,积极为农民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提供维修和技术服务,并合理收取费用。
九、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经济制裁、吊销营业执照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泰王国引渡条约

中国 泰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泰王国引渡条约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3月5日通过并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互相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惩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缔结本引渡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诉的人,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提起诉讼、进行审判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可处一年以上监禁或其他形式的拘禁或任何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所涉及的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被请求方法院判处监禁或其他形式拘禁,只有在该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一犯罪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对被请求引渡人因一项可引渡犯罪予以引渡时,如果该项引渡请求还涉及其他犯罪,只要其符合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刑罚或其他形式拘禁的期限以外的全部条件,也可因这些犯罪引渡该人。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根据本条约予以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属于政治犯罪,但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或企图谋杀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只是请求方军事法规中所规定的犯罪,而根据该方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四)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包括其关于时效的法律,对引渡所涉及的犯罪已不予追诉或执行刑罚;
  (五)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根据本条约予以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方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应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
  (二)特殊情况下,在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及请求方利益的同时,如果被请求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三)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诉讼。

  第五条 国民的引渡
  一、缔约双方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方对该项犯罪无管辖权,被请求方不应被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
  (一)足以表明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及其可能所在地址的文件、说明其他证据;
  (二)关于该案事实的说明;
  (三)说明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要件和罪名的法律规定;
  (四)说明对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说明有关该项犯罪诉讼时效或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官或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表明应当逮捕并羁押该人以便进行审判的证据,包括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就是逮捕证所指的人的证据。
  三、对已被定罪的人提出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所要求的项目外,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院判决书的副本;
  (二)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就是判决所指的人的证据;
  (三)有关服刑情况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所有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足以使其同意引渡,该方可以要求请求方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警组织以书面方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对被请求引渡人的说明;已知的该人的地址;对案情的简要说明;对该人已签发第七条所指的逮捕证或已作出第七条所指的判决的说明;以及将对被请求引渡人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将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立即通知请求方。
  四、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后六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及第七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临时羁押应予撤销。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及第七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临时羁押的撤销应不影响其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和请求方应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
  三、被请求方应说明部分拒绝或全部拒绝引渡请求的理由。
  四、除本条第五款另有规定者外,如果请求方自约定执行引渡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请求引渡人,则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进行引渡。
  五、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执行引渡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请求引渡人,该方应将此通知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提起诉讼或执行判决,被请求方可以移交被请求引渡人,或者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全部或部分判决执行完毕。被请求方应将暂缓移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认为某人可以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起诉。临时移交后返回被请求方的人,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最终移交给请求方,以执行判决。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被请求方对缔约另一方及一个或一个以上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有权决定优先接受其中任何一个国家的请求。

  第十三条 特定原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除引渡所涉及的犯罪外,不得在请求方境内因其他犯罪而被拘禁、审判或处罚,或者由该方引渡给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人在引渡后已离开请求方领土但又自愿返回;
  (二)该人未在其可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起三十天内离开请求方领土;
  (三)被请求方同意对引渡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拘禁、审判或处罚该人或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交第七条所述的文件和说明,包括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此种规定不适用于引渡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财物的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在引渡时移交下列财物:
  (一)可被作为证据的财物;
  (二)作为犯罪所得的财物,以及在逮捕被请求引渡人时在此之后发现由该人占有的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后,如果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脱逃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仍应予移交。
  三、如果上述财物在被请求境内应依法予以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因未决刑事诉讼临时保留该项财物,或以返还为条件移交该项财物。
  四、被请求方或任何国家或个人可能对上述财物已取得的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该项权利,则应根据其请求在审判后尽快将该项财物无偿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五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者提出允许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后者同意。
  二、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同意缔约另一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结果的通报
  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及时通报对被引渡人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或者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七条 协助和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代表请求方出庭,进行和执行由引渡请求而产生的诉讼。
  二、被请求方应承担移交被引渡人之前在其境内因引渡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与多边国际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多边国际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因执行和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条 批准、生效和有效期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曼谷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次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任何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人员经各自国家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1993年8月2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泰王国代表
                 (签字)        (签字)
                 钱其琛         巴颂·顺西里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