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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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1999年4月2日威政发[1999]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维护市容整洁 ,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建筑、铺设、拆迁、修缮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 、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工业垃圾和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产生单位专 门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包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 术开发区 、旅游度假区、刘公岛办事处、孙家疃镇)范围内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具体 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城建监察机构负责。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城市垃 圾清扫、收集、运输的发包工作,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协同城建监察机构做好城市垃圾的 管理。
公安、卫生、工商、环保、交通等部门、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垃圾的管 理。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及 时做好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和运输。

第二章 垃圾清运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和运输实行面向社会、公 开发包、平等竞争、有偿服务 的原则,鼓励单位或个人举办清扫、收集、运输垃圾的专业化服务企业(以下称环卫保洁单 位)。
环卫保洁单位的设立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资格,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手续。
第六条生活垃圾实行容器化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袋装化、 分类收集。用于收集生活垃圾的垃圾袋,必须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设置。
环卫保洁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设施完好,外观清洁。未经城建监察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迁移、拆除、封闭或损坏垃圾设施。
第八条单位、居民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建监察机构规定的时 间和方式,投放到指定场所,由环卫保洁单位统一收集、运输。
宾馆、酒店等各类餐饮服务店、铺和集贸市场因经营产生的垃圾,委托环卫保洁单位实行有 偿清运。带有液体的垃圾,产生单位应密封投放,环卫保洁单位应密封清运,不得对环境造 成污染。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的清运 ,由责任单位负责,也可 以委托环卫保洁单位实行有偿清运;“门前三包”责任区以外的生活垃圾的清运,统一由环 卫保洁单位负责。
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当地环卫保洁单 位无偿清运。
第十条建筑垃圾的清运,由产生单位和个人负责。没有能力自行 清运的,委托环卫保洁单位实行有偿清运,运费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不得混合投放、收集、运输。
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委托清运城市垃圾,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副本 须报城建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运输建筑垃圾和从垃圾站向处置场运输生活垃圾,必须 在每日19时后至次日7时前进行,并严格按规定的路线行驶。
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准带泥行驶。车辆运输的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 ,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章 垃圾处置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必须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处置,严禁在垃圾处理场以外的地点倾倒。
第十五条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交 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7日前到城建监察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 ; 城建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后,发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并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建设单 位或个人凭《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其它有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建设的有 关手续;未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工程不准开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出借《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理费按省规定标准收取。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产生的建筑垃圾,减半收取处理费。
居民装修住宅产生的建筑垃圾,免收处理费。户主应当按规定运往市区垃圾中转站或垃圾处 理场处置。
建筑垃圾处理费按《威海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施工现场的 建筑垃圾和工地生活垃圾 清除干净。工程竣工
验收时,城建监察机构应对垃圾清除情况进行专项验收。对验收不合格 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因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 位和个人应向城建监察机构提出申请,由城建监察机构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处置建筑垃圾,应当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城市垃圾处理场管理人员,应当合理安排倾倒。对倾倒的垃圾应及时平整或进行相关处理, 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城市垃圾处理场的设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建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垃圾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和场所倾倒垃圾的;
(三)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擅自迁移、拆除、封闭或损坏垃圾设施的;
(五)工程竣工后工地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未清除干净的;
(六)运输途中造成垃圾泄漏、遗撒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建监察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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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0月1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确保科学技术的投入(以下简称科技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金融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科技服务、科技知识普及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在本市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事业单位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补充,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使研究开发经费到本世纪末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1.5%以上。
第四条 科技投入坚持以经济发展为重点,优化投向、提高效益的方针;科技经费使用实行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相结合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科技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科技经费财政预算的编制工作,监督检查财政所拨科技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科技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技的经费;
(二)国家政策扶持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技的资金;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入的科技资金;
(四)金融机构投放的科技信贷资金和其它科技资金;
(五)市有关部门从生产建设发展资金中安排的科技资金;
(六)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包括港、澳、台侨胞或华侨)投资、资助、捐赠的科技资金;
(七)其他用于科技的资金。
前款(一)项科技三项费用是指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技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每年应高于当年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科技三项费用应占财政预算支出的1%以上。
第九条 对科研单位、科技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政策扶持。企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活动享受国家政策减免的税费,应当全部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
鼓励企事业和科研单位在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0%的资金,用于科研开发。
第十条 企业技术开发经费的主要投向是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技术创新,包括必需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零配件、试验检测费;技术转让、购买专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及技术资料费;聘请技术专家、调研、论证费等。
第十一条 银行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科技开发贷款科目,科技贷款额度应当逐年增加。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科研单位和科技企业应给予流动资金支持。
国家政策性银行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或市级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银行应当按照规定按时投放科技贷款。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参与为科技服务而创立的科技风险投资、科技信贷、科技保险和金融租赁业务。拓宽科技投入渠道,促进科技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每年必须保持适当比例的经费用于技术开发,技术进步先进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占企业销售收入的3%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进入成本计算。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奖励科技人才。科技捐赠额较大的,根据捐赠人的意愿,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个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 财政投入的科技经费,可采取拨款、有偿使用、贴息等使用方式,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热带农业、信息、生物医学、电子产品、海洋、生态环保等科研开发项目;
(二)促进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公益性的科研开发项目;
(三)符合产业政策的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及重要科学研究项目;
(四)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研究和高科技人才的培养;
(五)其它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科技项目。
第十六条 科技三项费用由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择优立项,财政部门审查监督,专项用于科技发展计划项目。
第十七条 使用三项费用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保证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对国有科研单位的科学事业费,实行分类管理。鼓励差额预算的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或发展成为现代科技企业,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引导经费包干使用的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科研单位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技术服
务,逐步实行企业经营管理。
核减的科学事业费,财政部门应当主要用于科研单位的科技项目前期开发和中间试验,也可作为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周转资金。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计划,结合实际,突出重点,配套使用各自掌握的科技资金,并加强管理。企事业单位自筹的科技资金,应集中用于科技开发或配套用于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下达科技计划项目,并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建立完善科技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和科技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统计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拓宽科技资金渠道,增加投入,以及对资金进行科学管理和使用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科技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给予奖励。
对科技捐赠数额较大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8年10月30日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应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要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对各单位、各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文化、卫生、粮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两级应当完善双拥工作领导机构,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和经费。双拥工作办事机构实行军地合署办公,健全基层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要指定专人负责拥军优属工作。引导和规范民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民间组织参与,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组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及各类社会组织,有条件的都应与驻军结成共建对子;有条件的驻军医疗单位应与光荣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结成共建对子。积极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把拥军优属与拥政爱民结合起来,把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提高部队战斗力结合起来,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促进双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把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规划。各级宣传、教育、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要把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加大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力度。各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在主要公共场所、交通要道和机场、港口等显著位置设立固定性的双拥标志。

第八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协助驻泸部队搞好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开发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强行施工。

第九条 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科研试验、施工生产等任务,积极支持驻泸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协助驻泸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广泛开展科技、文化、智力、法律拥军。部队因军事需要征用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费用应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条 市辖各公路、桥梁、隧道收费站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并保证军车优先通行。市区内各停车场对军车停放一律免费,并设立免费标志。铁路、公路、民航和轮船客运站,应对军人优先售票,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开设军人候车(船)室。银行、通信、医院、商场等服务行业,要设置“军人优先”标志,现役军人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持《军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市内参观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古迹免收门票;乘坐市公共交通责任有限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含在各区县地域内行驶的公共汽车)一律免费;残疾军人乘坐泸州境内的火车、轮船、国内民航班机、长(短)途公共汽车实行正常票价的半价收费。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在建军节、春节等重大节日,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积极到部队慰问、走访、征求意见,帮助部队排忧解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积极维护军政军民团结。应当主动预防,最大限度地避免发生军民矛盾和纠纷。凡遇重大军民纠纷,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立即赶赴现场,按照“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尽快妥善予以解决,尽量减少负面影响。

第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资部门、双拥办,每年要研究随军家属的安置问题,拟定合理的安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安置随军家属,应当尽可能照顾专业对口,使其发挥特长,安置去向应为效益好、能正常发放工资的单位。凡驻我市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含民营企业)和社会团体,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不得收取任何附加费用。凡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对应安置工作而没有安置工作,无生活来源的随军家属,经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申请,当地政府按规定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直至安置就业为止,经费由驻军所在地的各级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配偶,由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接收安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选调和聘用人员时,对驻泸部队随军家属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调和聘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属地原则,将本区域内驻军无工作且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随军家属纳入职业培训计划,每年提供一次免费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七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工商、税务、公安、城管、卫生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手续,凭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工商部门对登记类规费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夫妻两地分居的,按政策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乘坐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报销,假期内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按规定完成市、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转业、退伍军人的计划任务,并做好接收安置对象的维稳工作。对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等艰苦地区工作和从事飞行、舰艇工作以及荣立二等功的,应在安置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经营许可证、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办理开业贷款。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区县政府应根据省市安置精神,制定年度安置文件,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采取政府安置就业、自谋职业、扶持就业、有偿转移安置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安置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安置工作的残疾退伍军人,所在单位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福利、医疗和其他待遇应等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

第二十三条 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发使用农村退伍军人,有条件的地方应创办退伍军人培训基地,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条龙服务。各用人单位在向农村招工、招聘基层或村委会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二十四条 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随调(含退休随迁)的配偶子女,各地各单位应当积极接收,妥善安置。按规定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医疗待遇。因提高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休所工作人员待遇需地方财政解决的经费,应当及时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应落实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所在区县平均生活水平。抚恤补助金实行区县直发。建立义务兵家属优待与当地人民群众人均收入同步增长机制,并按时足额兑现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在制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落实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不得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计入优抚对象家庭收入和基本生活费。区县人民政府应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并将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及时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已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要给予临时重点救济。

第二十七条 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申请解决宅基地、承租或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鼓励现役军人在部队建功立业。在部队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50000元;荣获大军区和各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10000元;荣立一等功的,奖励4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1500元;荣立三等功的,奖励 300元。驻泸部队和泸州籍的现役军人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奖励20000元。荣获荣誉称号、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的,由市政府实施奖励;市区内的驻泸部队(不含区县人武部、驻县消防大队和武警中队)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以上者,由市政府实施奖励。区县人武部、驻县部队立功者和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区县政府实施奖励。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驻泸部队在职副团职以上领导子女入学给予照顾,就读小学、初中按志愿安排入学。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时降20分录取,并不得收取省上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第三十一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其他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按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优侍证》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在市、区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检查治疗费减免比例不低于10%,床位费减收20—50%;优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医疗补助;住院医疗费结算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市、区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设立“重点优抚对象优先”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在用工制度改革中,对本单位的烈军属、残疾军人职工应优先妥善安置,对待岗的应当优先培训、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省上的部署对在双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落实拥军优属政策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通报批评,并依纪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双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的业务权限,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并报市双拥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泸州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1998年5月27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