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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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八月十四日


荆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树、花、草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园林水体、广场及通过市区道路两侧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路、隔离等防护目的的绿地;(五)风景林地:指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四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管理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市政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七条 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一定比率:(一)新开发区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30%,旧区改造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0%;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规划设计,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单位附属绿地规划设计,由单位自行组织编制,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负责,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的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时,应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绿地面积,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所缺绿地面积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绿化补偿费标准:荆门城区500元燉m2,县(市)300元燉m2。不能保证绿地面积,又不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并做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绿化工程竣工不得迟于主体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按绿地面积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标准:荆门城区15元燉m2,县(市)10元燉m2,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其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登记注册,进行资格审查,禁止无证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铺设通讯、输电电缆、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在设计和施工前,应当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对城市绿化及设施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的同等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绿化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发动群众在公共绿地上种植的树木,城市住宅小区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单位集体所有。
  (三)城市私人庭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地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乱砍滥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绿地临时占用费标准:荆门城区每日4元燉m2,其他县(市)每日2元燉m2。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在规定的期限恢复原状。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损坏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区内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征用时,必须先报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修剪、扶正或砍伐树木,并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或在绿地内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五)在树下、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六)在树下、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九)在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内毁坏植被、开荒、种粮种菜、打猎、放火、造坟、野炊、开山、采石取土、放养牧畜等;
  (十)其它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城市各类绿地、树木应设立台帐、建卡、建档。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应建立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
  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的单位或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精心养护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迁移或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靠的迁移方案,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拒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凡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城市绿化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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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 76 号


《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29日市政府六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强化城市绿化监督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绿地)建设和管理,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绿地和绿地以外的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城市绿地按主要功能分类为: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原则,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各负其责。
第五条 市公用局是我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园林管理处是我市城市绿化管理的工作机构,受市公用局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工商、林业、水务、公安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城市的义务和管护绿化成果、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鼓励和提倡社会捐助、绿地认养、街路和游园题名等多元化绿化方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政府应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单位的绿化建设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目标,确定我市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6%;城市绿地率不低于31%;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7.5平方米。
第九条 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简称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标准进行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配套的绿化建设设计和施工。其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特殊行业除外)以及居民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应不少于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5%;
(二)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生产、加工、储存有毒有害和危险品以及医院、休(疗)养院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应不少于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5%;
(三)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主干道路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路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0%。
(四)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流、铁路沿线两侧和饮用水源地周围的防护绿化带以及高压输电线下的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建设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规定执行;
(五)经营、服务、仓储、场站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应不少于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原因确实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按所缺少配套绿化面积的绿化工程造价,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补偿金,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异地绿化建设。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补偿金,配套绿化工程施工所处地段绿地的绿化工程建设定额收取。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设计应与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设计同时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同时具有相应等级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资质;没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任务时,应选择具有相应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分包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任务。严禁无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任务。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执行,并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划设计,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使用,也不得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施工应与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同时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同时具有相应等级的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资质;没有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任务时,应选择具有相应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分包配套绿化工程的施工任务。严禁无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建筑工程必须与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同时竣工,并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树木、花草等植物种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竣工后的第二年度上半年完成。
第十五条 从外域引进的树木、花草种苗必须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树木、花草种苗不准引进种植。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非植物造景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5%。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绿地、公园、游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栓系广告条幅(旗帜)及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其管理单位同意,并在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和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有履行植树或其他城市绿化的义务。
负有城市绿化义务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在每年5月1日前每人完成不少于4株的当年城市义务植树绿化任务,或者完成《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要求的其他义务绿化任务。
第十九条 负有城市绿化义务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可参加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城市义务植树等绿化活动,也可自行组织完成城市义务植树绿化任务。自行组织完成城市义务植树绿化任务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将绿化的方式、数量、地点等情况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并在其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年度内分配给各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均应在规定期限内按标准完成,确保成活率。对未完成植树任务或未经批准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按《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每人每年8元的标准收缴绿化费,用于支付绿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其自行负责,但应符合城市绿化的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管理和监督。绿地的养护单位和责任人要认真做好绿地的养护工作,防治病虫害,保证绿化设施完好和树木、花草等种植物成活与质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年度计划和绿化建设方案。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须按原批准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调整。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街路、广场等市政公共设施的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和生产绿地由本单位自行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房屋管理单位或绿地建设单位(个人)负责;
(四)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铁路、河流两侧的绿地分别由铁路、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旅游风景区、名胜古迹区、烈士陵园(公墓)的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不具备绿地养护技术条件的单位,可以有偿委托绿化专业单位进行养护,养护所需费用由负有养护责任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相关部门批准,并向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交纳用于异地城市绿地建设补偿费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六条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绿地的管理单位交纳城市绿地损毁补偿费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在绿化季节内的,占用单位应在届满后15日内负责恢复绿地原貌;其他时期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负责恢复绿地原貌。
第二十七条 新建管线、线杆或者新植树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按下列规定确定间距:
(一)地下管线设施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5米;
(二)线杆、消防设施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5米。
第二十八条 城市树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挖沙、取土等损毁绿地的;
(二)堆放垃圾、倾倒废弃物、排放或倾倒污水、含有化学物质的融雪剂等毁坏树木、污染绿地的;
(三)焚香烧纸、燃点明火的;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捆绑树木、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及放养禽畜的;
(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钉、画和悬挂物品及宰杀、栓系牲畜的;
(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树木的,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砍伐10株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11株以上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树木所有者经济补偿,并按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数量补栽胸径不低于10厘米以上的树木,并保证成活;或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标准缴纳树木补种补偿金,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绿化专业单位补栽。
第三十一条 无论单位或个人所有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砍伐或更新申请: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或损伤严重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剪树木时,必须在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修剪。
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树木发生危及线路、交通、人身和建筑物等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并在同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补办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无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接受委托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的,其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文件无效,不得作为施工设计文件使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文件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擅自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无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施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至(二)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罚款;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向绿地管理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管理单位经济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及时砍伐危险树木造成损失的,由树木所有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碍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日发布的《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市政府第49号令)同时废止。




















鞍山市娱乐场所人身意外伤害及附加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娱乐场所人身意外伤害及附加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1995年4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切实保障顾客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鞍山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娱乐场所(歌舞厅、台球厅、咖啡厅、影剧院、俱乐部、游艺厅、录放厅等)的经营者,均可按有关部门规定的容量人数及服务人数,向鞍山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其容量人数以内的购票入场的顾客及签有劳务合同的从业人员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第四条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每一人次每份每年人民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由投保人自行选定。保险金额一经选一,中途不得变更。保险费率为每年每千元保险金额四元。
第五条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一人次每年人民币一万元至五万元,人身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为附加险种不单独承保,保险费率为每年每千元保险金额四元。

第二章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在投保娱乐场所内遭受意外伤害,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死亡,保险公司给付一人次保险金额全数。
第七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在投保娱乐场所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残或永久丧失身体机能,保险公司视其伤残或永久丧失身体机能之程度,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修订办法》,在每一人次的保险金额限度内给付相应的伤残保险金。
第八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给付累计金额最高以投保单位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全数为限。
第九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永久丧失身体机能,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犯罪、吸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殴斗、酒醉;
2、战争、军事行动或参与暴动暴乱;
3、核辐射、核污染;
4、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第十条 被保险人死亡,其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领取;被保险人伤残,其保险金被保险人领取。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伤残或永久丧失身体机能,其伤残程度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鉴定。如自遭受意外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治疗仍未结束,则按一百八十天内治疗情况鉴定。
第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时,须提交下列有关证件:
1、保险单、事故证明书;
2、保险金领取申请书及领取人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4、被保险人在娱乐场所内因意外致残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提交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5、投保娱乐场所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领取保险金申请,须在自有关单位出具伤残程度鉴定书或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逾期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保险公司不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三章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娱乐场所内因意外事故而发生的医疗医药费在每一人次的保险金额限度内,保险公司按实际支出医疗医药费给付。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有效期间,投保单位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被保险人意外事故发生医疗医药费用,保险公司均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累计金额最高以投保单位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全数为限。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须治疗者,必须到保险公司指定医院治疗。紧急抢救的,待病情稳定时应转到定点医院治疗,否则,保险公司拒绝给付。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医疗医药费给付时,须提交下列有关单位:
1、保险单、事故证明书、治疗医院诊断书医疗医药费的原始收据;
2、医疗医药费给付申请书及领取人身份证明;
3、投保娱乐场所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 由下列情况所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1、被保险人因疾病所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
2、按公费医疗规定应自费购买的药品费;
3、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需的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
4、因医疗事故或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的各项费用,以及其它非保险责任列明的各项费用;
5、因第二章第九条所列原因而发生的医疗医药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投保单位应在三日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因此而增加的费用由投保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公安、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整改要求,投保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整改,造成事故的,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事故行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