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假肢工厂经济管理的试行规定(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6:02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假肢工厂经济管理的试行规定(摘录)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总局


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假肢工厂经济管理的试行规定(摘录)

1980年3月20日,民政部、财政部、劳动总局

规定
职工福利基金。假肢工厂职工按照当地国营企业的办法,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其他各项福利待遇,比照当地类似的国营企业的办法执行。
职工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提取,主要用于:职工医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集体福利补贴和设施等。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要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并接受职工的监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本规定中的市,指地级以上的市,县包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对本地区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第三条 省、市、县设置综合档案馆,永久保管本行政区域内需要进馆保存的各种门类的档案。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市、县根据需要可设置专门档案馆,永久保管一定专业的档案。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保管专门业务或者科学技术档案超过10000卷的省、市级部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须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综合档案室,保管本乡、民族乡、镇的档案资料;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档案馆。档案馆的设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保管好所属的各种档案资料。
第五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重点收集、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档案的形成积累工作。
涉及行政区域的变动,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作相应处理。
第六条 省、市、县在鉴定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验收重点建设工程时,必须由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第七条 国家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属国家所有的其他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非国家所有的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
合资、合作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制后档案所有权归属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5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根据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列入专门、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的进馆时间,由其主管单位确定。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和组织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档案馆对捐赠的档案经鉴定、评估后,对决定接收的档案的捐赠者,应当颁发《捐赠档案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保管档案。档案馆和档案室应当具有防震、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受损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属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改善保管条件,必要时,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不属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单位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
馆代为保管,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十四条 档案馆和档案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五条 向国外、境外的机构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十六条 未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非国家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还须到有审批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批准证明或者国家秘密载体
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进馆后一般即可向社会开放,其中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国公民和组织凭身份证或者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凭回乡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到档案馆利用涉及本人或者亲属的档案资料;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持组织介绍信经档案馆、档案室批准,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须以复制件代替原件。经档案馆确认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所有者在档案馆寄存档案,应当与档案馆签订寄存档案合同。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如需要向非寄存者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网络,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各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提供。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根据需要可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介或者采取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保管的档案。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必要时应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寄存者的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保管的由本单位形成的档案,保管单位有权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档案,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送这档案目录。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本地区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上岗。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该条规定可并处罚款的,根据档案损毁程度、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所涉及的档案属于短期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所涉及的档案属于长期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所涉及的档案属于永久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自治区本级科技三项费用,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为支持科技事业发展而设立的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

第二条 为了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要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按照科技工作三个层次发展的要求,突出重点,兼顾一般,鼓励攀登科技高峰,提高科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显示度。

第二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财政预算与划拨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科技三项费用由自治区财政厅每年列入自治区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拨给。

第五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项目经费由自治区科委提出科技项目计划,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会签后联合下达。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按照联合下达的科技项目计划,及时把经费拨到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专户。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专户设在自治区科委。自治区科委按联合下达的项目计划在一个月内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实施合同,项目合同一式三份,其中项目承担单位一份,自治区科委、自治区财政厅各一份。合同签定后,自治区科委应立即按合同用款预算和项目实施进度把经费划拨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七条 向中央申报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由自治区科委提出计划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上报国家科委立项。其项目经费下达后,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科委联合下文通知项目承担单位,并由自治区财政厅将经费拨到项目承担单位的同级财政,再由同级财政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以加强资金使用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无偿与有偿使用

第八条 科技三项费用支持下列类别的科技计划项目,实行无偿使用:

1、基础研究项目;

2、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3、社会公益性研究项目;

4、农业科研攻关项目;

5、软科学研究项目;

6、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长远意义而暂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研究项目。

第九条 科技三项费用支持下列类别的科技计划项目,实行有偿使用:

1、星火计划项目;

2、火炬计划项目;

3、工业性成果推广项目;

4、工业性科技攻关、中间试验项目;

5、新产品试制项目;

6、其他可望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技术开发性项目。

第十条 实行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科技项目,分别按项目的实施周期长短、取得直接经济效益大小确定有偿使用费用的期限,并以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3‰?/FONT>5‰按月计收占用费。

有偿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及占用费偿还时间,列入项目合同条款,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如期如数偿还,严格按合同执行。

第十一条 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项目无论国有或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均实行经济责任担保或抵押使用,以确保资金收回。

第十二条 有偿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由自治区科委负责回收,单列帐目反映,列入当年科技三项费用一并管理使用,不抵顶下年度科技三项费用财政预算拨款指标。

 

第四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围

 

第十三条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各类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它企事业单位承担的自治区级科技计划项目和自治区承担国家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相配套的资金。具体开支范围包括:

1、设备样品购置费:指研究、开发项目所必须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研究项目的样品、样机、种子(苗)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包装、装卸、安装和零星土建费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种子(苗)的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用。

2、能源材料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所需的水、电、燃料、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费用。

3、试验外协费:指研究、开发项目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委托外单位协作进行试验、加工、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

4、资料、印刷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所发生的书刊、资料、计算机软件、复印、印刷的费用。

5、租赁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而租赁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实验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

6、旅差费:指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调研所发生的费用和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7、鉴定验收费:指科技成果在成果鉴定、验收时所发生的费用。

8、管理费:指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科研单位,为了向研究课题级提供良好的服务和工作条件,用于组织前期论证等发生的费用。

9、其他费用:指与项目研究、开发直接有关的其它支出。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监督管理,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其中对管理费的撮和鉴定、验收费及其他费用的开支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1、管理费的撮只限于直接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其所撮的管理费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额的5%,单个项目的撮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负责主持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撮管理费。企业不得从科技一项费用中撮管理费。

2、鉴定、验收费的开支仅限于根据《科技成果法》中规定必须进行鉴定、验收的科技项目。

3、其他费用的开支必须经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财务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列支。

第十五条 为加强科技三项费用计划管理,自治区科委每年可按科技三项费用总额4%预提项目前期调研及论证费,实行年度指标控制,据实列支并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监督检查。

第五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科委共同管理。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科技三项费用的年度财政预算和年度科技计划项目经费安排审核、经费拨付、使用监督。自治区科委根据《科技项目掼》制定年度科技计划,提出科技项目经费安排意见,并进行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科技三项费用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科技三项费用管理,严格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和单独核算的原则。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资金挪作他用。科技三项费用存款所得利息及有偿使用收取的占用费收入,应全部增加本项资金,用于扩大发展科技事业经费来源。凡违反此规定的,一经发现,依法进行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科技三项费用要严格按项目进行核算管理,建立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在项目的立项和验收过程,自治区科委要认真组织科技计划的选项调研、立项计讨论和项目实施的检查,自治区财政厅及时了解和监督项目实施情况,参加项目的鉴定、验收,认真把好经费的预、决算关。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项目合同预算规定范围开支使用,并按项目的进度控制用款,对不符合规定开支范围的经费使用,财务部门有权开支。

第十九条 建立科技三项费用的决算管理制度。科技三项费用的决算分为年度决算和项目终结决算:

1、年度决算。每年年终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对项目经费拨入、支出进行核算,于翌年1月20日前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决算报表》(附表1),一式3份,报送自治区科委条件财务处。自治区科委于3月1日前向自治区财政厅汇总编报上年度的科技三项费用开支决算。

2、项目终结决算。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在项目终结时,对项目经费的安排与使用进行决算,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终结决算表》(附表二)报送自治区科委条件财务处审核。未履行项目终结审核手续的项目,一律不予鉴定、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以后,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已完成并通过鉴定、验收后的项目结余经费,可撮不超过10%的经费作为对项目研究人员的奖励;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和有偿使用的部分,报经自治区科委、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冲销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其余部分应作为国家投资,在酱公积金或固定基金中单独反映。

第二十一条 因故中途需要撤销或更改项目,在项目主管部门作出撤销或更改项目的决定后一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作出经费清理决算,连同固定资产购置情况一并报送自治区科委、自治区财政厅核批。剩余的科技三项费用,全额上缴自治区科技三项费用专户,继续用于安排其他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要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使用的监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委托审计,切实保证科技三项费用的专款专用。自治区科委对自治区财政厅进行科技三项费用使用的检查,要密切配合,及时提供有关帐表和资料。

第六章 奖 罚

第二十三条 建立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年度奖励制度,每年从财政科技三项费用预算拨款总额中提取1%的经费,用于奖励在科技三项费用管理、使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科技计划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年度奖励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科委共同制定,评奖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区科委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科技三项费用。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将截留或挪用经费全部收缴自治区财政。属项目承担单位挪用科技三项费用的,除追缴已拨的经费外,自治区在三年内不受理单位申报的科技项目计划,并追究其合同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自治区本级科技三项费用管理范围,自治区财政草拟有关部门的专项科技费用,不列入本办法管理之内。

各地、市、县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报自治区财政和自治区科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本办法如与以前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