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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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保护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房。”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计划、财政和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各区、市应当将本区、市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贷款利息,是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利息支出计算基数不得超过本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的40%,其中多层住房计息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房建筑高度50米以下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24个月;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36个月。利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五、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以前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不得超过3%。”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开发经营单位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书资料。经审核申报成本资料不实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评审机构进行评审。评审费用由开发经营单位承担。”

七、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开发经营单位根据批准的基准价格,按楼层、朝向、质量和楼幢位置等因素,在不高于15%的幅度内,确定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八、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商业网点房的建设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其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该地段网点房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水平测定。网点房的利润以第六条第二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超过15%的部分应当冲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九、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经营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除规定的代收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加收房价外的任何费用。”

十、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保护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建设、计划、财政和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各区、市应当将本区、市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用和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二)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应摊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管理费,以前列各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控制在2%以下;

(六)贷款利息,是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利息支出计算基数不得超过本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的40%,其中多层住房计息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房建筑高度50米以下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24个月;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36个月。利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以前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不得超过3%。

第七条 开发经营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前报请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当报送以下文书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申报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新开工项目投资计划;

(三)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收费登记簿;

(四)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五)工程预算资料;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文书资料。

第八条 开发经营单位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书资料。经审核申报成本资料不实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评审机构进行评审。评审费用由开发经营单位承担。

第九条 开发经营单位根据批准的基准价格,按楼层、朝向、质量和楼幢位置等因素,在不高于15%的幅度内,确定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执行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购房者的付款方式,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予折扣。

第十二条 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商业网点房的建设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其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该地段网点房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水平测定。网点房的利润以第六条第二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超过15%的部分应当冲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标准应当公开,严格执行预算定额。使用的各种专用材料或设备应当公开技术、质量等标准,在规定的标准内,由开发经营单位自由选购,禁止垄断经营。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除规定的代收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加收房价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收费登记的有关规定。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登记。拒绝登记的,开发经营单位有权拒缴。

第十六条 禁止开发经营单位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销售非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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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促进安全生产检查的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发挥监督检查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有效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查分为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行业管理部门和各级政府组织的安全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及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活动。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
  第四条 检查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原则。市政府主要负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和辖区内中、省直企业的检查。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
  (二)依法行政原则。具有安全监管行政职能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据各自的主体法规,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三)注重实效原则。安全生产检查应深入生产一线和作业现场,针对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和部位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切忌走过场、搞形式。
  (四)“主体”配合原则。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政府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政府部门应通过查管理、查责任制、查法规落实,促进企业查操作、查流程、查现场施工等,坚持标准化,堵塞漏洞。
  (五)“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原则。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问题,要依法处置,记录备案,限期整改,跟踪问效,督办落实。
  (六)服务企业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安全检查过程中,要立足于服务企业、帮助企业,不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以检查促安全,以安全促生产。
  第五条 任何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及其安全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活动,不得妨碍和干扰正常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定期对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各类隐患,做到安全检查经常化、制度化。对自查中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上报、建档,并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
  第七条 市政府每年春季和秋季组织两次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各县、区政府和市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大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安全检查可与重要节假日、重要时期的安全工作一并部署,同时进行。
  第八条 市政府临时性安全专项检查是指市政府根据国务院及其安全主管部门、省政府及其安全主管部门部署和不定期组织的重要节假日、重点时段、重要时期前后开展的专项检查活动,具体安排临时决定。
  第九条 安全大检查与专项检查在时间上接近重合时或在行政区域上重合时,应避免重复,要相互兼顾进行。
  第十条 市政府组织的安全大检查分为若干检查组,由市政府领导带队或由市政府领导委托的部门负责人带队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安全检查一般内容是查领导履职、查管理制度、查现场隐患、查事故处理。
  (一)查领导履职。检查各级领导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工作履职情况,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和解决安全管理、安全投入,隐患整改等问题;是否真正关心职工的安全和健康,落实员工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规定;是否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抓好各项工作部署和落实。
  (二)查管理制度。检查各级领导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是否做到有计划、有布置、有检查、有总结、有评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各级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是否落实;安全机构是否健全;职工群众是否参与安全生产管理活动,群众安全组织网络是否建立并真正发挥作用;检查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并得到贯彻落实;对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培训、考核,做到持证上岗。
  (三)查现场隐患。深入生产现场,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条件、作业环境、生产设备及相应的安全卫生设施和人的操作行为等是否符合安全文明生产的要求。查找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等安全生产事故的因素,并下达整改意见书,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期限。在贯彻边查边改原则的同时,对以前查出的事故隐患是否按当时登记的项目、整改措施和完成期限进行整改。
  (四)查事故处理。检查各类事故是否按规定及时报告、认真调查、严肃处理,并做到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第十二条 安全检查采取“听取汇报、现场检查、综合评议”等方法进行。
  (一)听取汇报。听取有关人员关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向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询问有关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到现场实地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和各种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查看各种安全资料、台账等基础工作。
  (三)综合评议。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评议,形成检查意见,做出综合评价,并进行反馈交换意见,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 检查组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意见时,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时将重大事故隐患书面报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数据库,将掌握的重大事故隐患录入事故隐患库,实行挂号督办。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对检查出的隐患进行跟踪管理,实行销号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凡对查出的事故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由检查单位和部门按照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处罚后,生产经营单位对所查的隐患仍不整改的,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办发〔2006〕83号)同时废止。












关于《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1992年10月9日以粤府〔1992〕138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竖立界桩、界标。擅自移动界桩、界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承担恢复费用。”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非法征用、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使用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
(二)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占用的林地按第(一)项规定处理。”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4.第二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破坏界桩、界标的。”



199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