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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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遵循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发展相协调、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鼓励发展循环经济。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所辖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财政支出预算中的比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支持群众性的环境保护组织及其活动,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及监督,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信息系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支持多渠道投资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推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国内合作与科技交流。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编制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或者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备案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对环境有影响伴有辐射的项目关闭时,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退役手续。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监测的排污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条件。

对污染处理设施进行检查时,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有权按照规范要求现场采集样品。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要素和污染源的监测,定期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四条 工业污染企业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志,按要求安装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应当安装污染设施自动监控系统,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的单位或者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对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设计、施工、运营的单位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环保设施和污染治理工程应当实施工程环境监理。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有计划地控制和逐步削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市和排污量大的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辖区的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清洁生产管理体系和运作机制,制定优惠政策,促进清洁生产。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区公布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权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排污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定期监测,并依据此监测结果,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污设施、处理设施及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提供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有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变更,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停用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排污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排污者必须按照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需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排污费必须按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得免除其治理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重点排污者应当对自身环境安全进行评估和监控,对存在的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必须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在市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应当限期改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市区机动车辆提倡使用清洁能源、安装尾气净化装置。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城市建筑工地、道路运输和堆放物的扬尘污染,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最大限度减少裸露地面,降低城市大气环境中悬浮颗粒物的浓度。

第三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限制生产,直至停产的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产生的废放射源、放射性废弃物和含放射性废渣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管理、贮存、处置,严禁自行掩埋、焚烧、丢弃、转移、混入废水排放或者作其他不适当的处置。

入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源、废弃物和放射性废渣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缴纳贮存(处置)费。

第三十二条 利用含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废渣、废水、副产品或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物品、材料,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监测报告和利用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推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厂。

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运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处理、处置。

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和转让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 区域环境污染的集中治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实施。

在实施污染物集中治理时,有关排污单位必须参加集中治理,承担相应比例的治理资金。

第三十七条 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鼓励对产品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弃油脂,应当及时收集并使用专门的密闭容器盛放;排放含油脂废水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油水分离或者隔油设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制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监督管理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动植物生长调剂的使用。发展和推广无公害蔬菜及其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四章 防治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十条 在市区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屠宰、畜禽加工、建材加工、金属加工、塑料热合、高频焊接、机动车修理等排放污染物的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后,方可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兴办产生异味、恶臭、噪声、振动污染的机动车修理、建材加工、金属加工等企业。

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等活动。

因抢修、抢险和确需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开办餐饮、娱乐场所,禁止在商住混合楼底层新建餐馆。

在本条例实施之前,商住混合楼底层已经设计使用的餐馆,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油烟净化设施和污水排放设施,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十三条 使用高频设备,必须依照规定进行屏蔽,防止漏能对公众健康的损害和对周围居民家用电器的干扰。

通信发射设备的架设,应当避开居民区、幼儿园、医院、学校等环境敏感区。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程,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沙漠化、盐碱化,控制开采地下水,有效遏制生态环境恶化趋势。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绿化道路、城市住宅小区和小城镇;根据规划营造公路、铁路沿线和大企业、工业密集区及城市周边地带的防护林带和林网体系。

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按照生态环境功能区,采取措施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九峰山天然林、梅力更天然林、五当召针叶林、巴音杭盖沙地柏、南海子湿地、腾格淖尔湿地、春坤山草甸草原等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实施生态移民。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滥采、滥伐,进行狩猎、放牧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不利影响的项目,必须做到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措施与资源开发和项目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检查验收。

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与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整治责任。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体系,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和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编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逾期未完成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退役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贮存(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国家明令淘汰、关闭、取缔的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抗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环境保护整改决定,继续从事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实施暂扣或者封存。

暂扣或者封存时,应当开具清单,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录说明。

暂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日。

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

第五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做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变更或要求作为的建议。

第五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环境执法行为,可以行使建议改正、直接处理、直至撤销的稽查权: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征收排污费的;

(三)应当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四)其他不作为的。

第五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调解中,被控加害者对受害者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由被控加害者负责举证。

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损害由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共同导致的,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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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海域污染,保护海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在深圳海域沿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治海域污染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海域环境监测、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深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海域监视,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洋管理部门)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深圳海域进行环境监测,参与海域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
深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海域的监视。
深圳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以下简称海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指挥海域污染事故的控制、清除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海洋和海岸资源开发的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和重大开发计划时,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七条 船长负责本船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船舶应按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有有效的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
船舶进行油类或散装有毒有害液体作业、生活污水处理、船舶垃圾回收的,必须按规定记录。
第九条 船舶垃圾应存放在容器或垃圾袋内,其中含有毒有害或其它危险物品的,应单独存放。
第十条 船舶的防污设备应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船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船舶污染物需处理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接收单位接收,并向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品名、性质和数量等资料。接收单位需在本市运输、处理船舶污染物的,还须同时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可。
接收单位应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集中运至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接收单位应按月将接收情况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口的船舶,需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的,应申请进出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经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单位接收;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海事部门核发的作业许可证,并在加油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船名、作业时间、地点和油品质量等资料。
第十四条 船舶在码头装卸或在锚地过驳作业时,船舶和码头经营者均应遵守操作规程,指定专人现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装载散装货物的船舶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
第十六条 海事部门对下列船舶的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专门从事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
(三)在港区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
未经海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铅封。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船舶进行装卸作业:
(一)载运二千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未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
(二)一年内违反规定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大或重大”污染事故的。
第十八条 从事船舶修造、保养的单位应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进行修造、保养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九条 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打捞单位提供船舶的有关资料和污染物的装载情况;打捞单位在作业前应制定防治污染方案,并报海事部门审核。
沉船打捞时,打捞单位应实施现场监视,并按防治污染方案控制污染损害,及时清除污染物。

第三章 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海岸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填海工程。确实需要进行填海工程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外,应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并使用规定的填充物,防止海洋环境遭受损害。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必须配置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设施,接收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并在综合验收时经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一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新设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等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酿造、化肥、染料、农药、屠宰等项目或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废水或含病原体、重金属、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沿岸建设度假村、酒店、宾馆、住宅区等项目,其排放的生活污水未能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的,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一般工业用水区等三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和海洋港口区、海洋开发作业区等四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相应的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环境要求。
第二十七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排污方式。
第二十八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超过浓度控制指标或总量控制指标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污染严重的,责令停产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单位,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并报作出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限期治理期间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指标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禁止污染海域的下列行为:
(一)向海域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二)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进行拆船作业。
第三十条 港口、码头、船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岸线的单位应防止垃圾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事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清除,其费用由使用海域或岸线的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海域范围内的固体漂浮物由海事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清除,其费用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因海岸工程建设需向海域抛泥作业的单位,应取得海洋管理部门签发的许可证,并将抛泥作业的船舶资料、抛泥位置、数量、作业时间报海事部门,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抛泥作业必须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
第四章 污染监视及监测

第三十二条 所有船舶、码头经营单位、岸线使用单位以及个人均有保护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污染海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各排污口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海事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海域进行监视,发现污染海域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海域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海域环境状况。
第三十五条 当海域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影响或可能影响到相邻地区海域环境时,海救中心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地区主管部门。

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海救中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海域防污应急计划,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应按规定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并报海救中心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海救中心应定期组织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举行防污应急反应演习。
第三十八条 发生海域污染事故的船舶或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实施应急计划,立即采取有效的控制、清除或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并接受海事部门或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海救中心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评估应急反应等级,并同时组织力量,调用清污设备实施救援。
为控制或减轻污染损害,海救中心有权采取强制清污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但对船舶所有人破产无力承担的、超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的或污染物来历不明的等无法追偿的清污费用,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船舶、港口、码头经营单位及其它岸线使用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协助政府部门清除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造成海域污染,必须缴清有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手续后,方可开航。
第四十一条 因清除海域污染确需使用消油剂的,使用方应向海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国家对该消油剂认可的证明文件、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使用地点以及使用方式等资料,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按规定配备船舶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或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存放船舶垃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拆除或停用船舶的防污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擅自接受船舶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作业许可证,进行加油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装卸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码头未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接收设施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抛泥作业或未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抛泥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铅封的。
第四十六条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油污染事故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清除污染,并按溢油量一百公斤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溢油量超过一百公斤的,超过部分每一百公斤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其他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或未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进行海岸工程建设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清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限定范围以外的填充物或不按规定的方式进行围海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污水经处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证排污或擅自改变排污方式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排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条 罚款全额上缴市、区财政。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海事部门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海事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海事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因海域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责任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就赔偿纠纷,可申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残油、垃圾、油漆、铁锈等。
(三)货油是指船舶运载的非船舶自用的各类油品。
(四)陆源污染是指从陆地向海域直接排放或通过市政管道、水渠等直接流向海域的途径间接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包括经过二级处理的城市污水以及经过河流排入海域的水污染物。
(五)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体或者其作业活动位于海岸线以下,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五条 对海域内设施(不包括固定钻井平台)的防污管理和内河通航水域船舶防污管理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

国家档案局


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

国档发[19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档案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档案处:
  经商国家计委同意,现将《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档案局       
一九九二年五月六日 

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使建设项目(工程)档案完整、准确、安全保管并有效利用,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工程)档案是指从建设项目(工程)的提出、立项、审批、勘察设计、施工、生产准备到竣工投产(使用)的全过程中形成的应归档保存的文件资料。
  第三条 凡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均应包括对档案的验收。
  第四条 归挡的文件、档案必须达到完整、准确、系统,保障生产(使用)、管理、维护、改扩建的需要。
  档案的完整指按国家档案局和国家计委国档发[1988]4号文件所确定的内容,将项目(工程)建设全过程中应该归档的文件、资料归档,各种文件原件齐全。
  档案的准确指档案的内容真实反映项目(工程)竣工时的实际情况和建设过程,做到图物相符,技术数据准确可靠,签字手续完备。
  档案的系统指按其形成规律,保持各部分之间的有机联系,分类科学,组卷合理。
  档案保管条件符合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五条 归档的案卷质量符合GB/T11822-89《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
  第六条 归档时必须有竣工图,竣工图要求图面清晰;具体编制工作,继续执行原国家建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规定》。竣工图应逐张加盖竣工图章,竣工图章内容包括:×××工程竣工图、施工单位名称、编制人、审核人、技术负责人和编制日期。图章规格尺寸为70mm×50mm。
  第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派员参加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验收主管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派员参加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
  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参加统一组织的活动。
  第八条 档案验收组织的成员分别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建设单位、生产(使用)单位、设计、施工等单位的档案人员参加。
  在大、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当地的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九条 国家档案局和省级档案局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档案机构,参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其他建设项目则分别由相关的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档案部门参加其竣工验收。
  第十条 档案验收应与工程验收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同步进行,重点应放在初步验收阶段。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工程)初步验收前,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及使用等有关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工程管理、工程技术负责人,进行档案的自检工作,并做出档案自检报告。
  第十二条 初步验收时,在验收主管单位组织下,档案部门着重抽查项目档案的归档情况。工程规模大、档案案卷数量超过1000卷的,抽查15%的项目档案;工程规模小,档案案卷数量在1000卷以下的,抽查30%的项目档案,评价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系统性情况以后,写出初验意见,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要求,限期解决。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按初步验收的改进意见在竣工验收前加以改进。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时,项目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应有档案的专题验收报告。工程规模较小的,则应在验收报告中写明档案的情况。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要有关于档案情况的评价。
  第十四条 档案验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档案资料概况;
  2、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
  3、项目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情况;
  4、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
  5、项目档案资料的接收、整理、管理工作情况;
  6、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
  7、档案完整、准确、系统性评价及在施工、试生产中的作用。
  8、附表。附表中包括的条目:单项、单位工程名称、文字材料(卷、页)、竣工图(卷、页)。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