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1:13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的决定


(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黑龙江省“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我省自1978年开始建设的“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以下简称“三北”工程)是国家重点林业生态工程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到2000年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工程建设任务,工程建设区域内森林覆盖率由建设初期的4.3%提高到12.48%,取得了良好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总结积累了许多经验,但也存在着一些亟需解决的困难和问题。为了进一步巩固和扩大工程建设成果,确保如期完成国家批准的2001-2025年第二阶段工程建设任务,加快生态省建设,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2001-2010年“三北”工程建设十年规划,并抓紧制定2011-2025年工程建设规划。明确工程建设目标、内容、措施及资金来源,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林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涉林单位,及时编制工程建设实施方案,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由国家认可的具有专业资质的部门承担;变更规划内容时,应当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三北”工程建设以防沙治沙为重点,突出水蚀灾害和盐碱地治理。在工程建设区域内积极开展退耕还林等其他林业生态工程,提高工程建设综合效益。工程建设应当突出重点,规模推进。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建设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林业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工程建设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当年造林成活率达到85%以上,保存率达到80%以上。要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监督和管理,认真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随意改变工程建设规划内容、提供或者使用假劣种苗、无正当理由不完成造林任务或者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造林保存率未达到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三北”工程建设采取国家补助、地方人民政府配套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的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好工程建设配套、工程建设管理、科技支撑所需资金和经费。在工程建设区域内安排农业综合开发、农村扶贫开发等项目时,应当增加林业开发建设资金份额,扩大工程建设的投资渠道。鼓励乡(镇)、村、个体、各行业、各部门及社会各界对工程建设投资。从事民营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银行贷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做好协调和服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规定,国家投入和各级人民政府配套的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挤占。各级林业、计划、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四、“三北”工程建设实行谁投资、谁造林、谁受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扶持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造林活动,大力发展民营林业,不断提高个人、个体业者、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营林造林的比重,加大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投资营林造林的力度。造林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林权证,按照有关规定兑现工程建设补助费;经分类区划界定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享受国家生态效益补偿政策;除国有和国家投资补助营造的防护林不得拍卖、转让或者用于顶资、抵债外,其它形式营造的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可以依法拍卖和转让,也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承包者申请造林地或采伐林木的,可以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五、认真履行“三北”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切实保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跨行业、跨地区投资承包荒山荒地造林,兴办家庭林场、股份制林场等形式的民营林场,承包期为30-70年,特殊林种的承包期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延长。承包权可以依法继承。要严格执行承包合同约定条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要依法减轻承包者负担,禁止向承包者违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

六、进一步加强“三北”工程建设管护,搞好护林防火和病虫鼠害防治,严格防护林采伐制度。界定为重点生态林的,严禁进行商业性采伐,可以进行更新或者抚育性质的采伐。抚育伐强度不得超过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林木未达到生理成熟期,除抚育间伐外,不得进行更新皆伐;符合采伐条件的,在制定更新计划和措施后,方可办理采伐许可证,伐后必须及时更新。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不断加大执法力度,坚决依法打击盗伐、乱砍滥伐和侵占蚕食林地等破坏工程建设成果的违法犯罪行为。

七、大力推广沙地抗旱造林、黑土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小流域综合治理和农防林小网窄带等先进技术成果。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吸引科技人员参与“三北”工程建设科研攻关和科技推广工作,重奖有突出贡献者,实行经济效益与个人利益挂钩。要将科技推广项目列入工程建设计划,同步立项、同步审批和同步检查验收;对重点科研成果推广,实行单独立项,重点扶持。要调整林种结构,坚持适地适树,良种壮苗,科学混交,同时做好种苗基地和种苗市场的管理。在工程规划设计和检查验收中,应当应用全球卫星定位、地理信息系统和遥感技术。

八、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三北”工程管理队伍建设,稳定机构,强化职能,配齐、配强管理人员。已经建立乡(镇)林业工作站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指导工程建设承包、技术服务、检查验收、林权争议仲裁等有关工作;没有建立林业工作站的,应当尽快配备懂林业技术的专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乡(镇)林业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林业中专以上学历。

九、继续完善和严格执行“三北”工程建设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将其纳入考核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由分管领导为组长,林业、计划、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和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农垦、水利、煤炭、铁路、公路、轻工、造纸等有林行业,应当认真负责完成所承担的工程建设任务。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要求办好造林绿化点,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爱林。对工程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要大力推广拜泉县加强领导,科学规划,政策扶持,全民参与,注重实效,坚持不懈营造防护林的典型经验。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程进展情况。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进一步发挥监督作用,经常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视察等活动,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工作,不断把全省“三北”工程建设推向新的阶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和服务,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规范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省、市、县(市、区)出资、融资,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以及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或审核上报的全部或部分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作为市重大建设项目日常督查和专项稽察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监督检查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的实施情况;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的整改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稽察办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纳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 市稽察办应当根据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拟定本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与市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稽察办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违规嫌疑的项目或受理举报的项目,报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同意后开展稽察工作。
第七条 市稽察办应当按照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同时,根据上级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安排,及时组织稽察活动。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人员与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九条 稽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职,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或者具有财务、审计、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思维判断能力。
第十条 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市稽察办不得将稽察人员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一条 市稽察办应当在实施稽察3日前,向被稽察单位送达稽察通知书;必要时,市稽察办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
(六)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相关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根据工作需要,市稽察办报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同意后,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检验、鉴定等服务。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有权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合同、协议、报表、财务原始凭证等资料和情况,有权进入施工现场和相关单位调查了解被稽察项目的有关情况,有权就被稽察项目的事项向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依法稽察,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拒绝、隐匿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接受稽察。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稽察工作,向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市稽察办应当就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并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被稽察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稽察办提出书面反馈意见。被稽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作认可市稽察办的意见。
稽察人员在稽察中发现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工程质量、生态环境、资金安全等问题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发展和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专题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后20日内,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重大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建设项目是否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建设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的工作业绩和信誉评价、存在的问题;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处理建议等。
稽察报告经市稽察办审核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依据职权作出稽察处理决定。对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处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及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被稽察单位书面反馈稽察结论,并将稽察结论告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发展和改革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稽察处理决定,被稽察单位应当执行,并认真进行整改,最后按要求期限将整改结果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市稽察办应当跟踪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有关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委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人员进行复查,并提出复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被稽察单位对复查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四)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五)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六)利用职务上便利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作出罚款、冻结或暂停拨付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的处理决定,并可暂停有关县(市、区)、有关部门同类新项目审查批准和建设资金安排;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实行问责或追究纪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
(七)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建设项目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责任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
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移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结果,应当抄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举报建设项目违规问题,市稽察办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采取正式文件、信函(含电子邮件)、传真、面谈、电话或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向举报受理单位进行举报。
第二十七条 举报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严禁将举报人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和举报内容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与稽察无关的人员泄漏。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建筑)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现有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增设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统一进行领导。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安、市容环境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无障碍设施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具体协调、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范》的标准和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建造无障碍设施,同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正确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 建设项目已建成但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范》的标准和要求的,所有权人应当依照《规范》标准逐步增设或完善无障碍设施。所需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按照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装置养护的分工,分别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建筑中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者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禁止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依法征得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还应当经市容环境管理部门依法批准。

占用单位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三条 任何公民均可就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方面的问题,向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反映,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公安、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