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201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安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推进我市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阳市境内的地表水环境生态补偿。
第三条按照“谁污染、谁补偿”、“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实施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
第四条在河流的县(市、区)交界处设置生态补偿考核断面,在重点企业废水排放口设置参考断面。
生态补偿考核断面水质化学需氧量或氨氮浓度超过控制目标值的,扣缴断面上游相应县(市、区)政府生态补偿金。
第五条水环境生态补偿考核断面和目标值由市环保部门根据省、市政府环保目标和地表水功能区划目标确定,并根据断面及目标值的变化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生态补偿考核的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第六条省控生态补偿考核断面包括金堤河大韩桥、卫河柴湾、淇河黄花营、卫河南乐元村集。
金堤河大韩桥、卫河柴湾断面水质出现超出与省政府签订的目标值时,金堤河大韩桥、卫河柴湾生态补偿金由省财政年终结算时直接扣缴滑县财力;淇河黄花营和卫河南乐元村集断面超出与省政府签订的目标值时,省财政从市财政中直接扣缴,市财政分别从有关县(市、区)的财力中扣除。具体生态补偿金的扣缴和奖励按照《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控生态补偿考核断面化学需氧量或氨氮浓度超出控制目标值的,按以下计算方法扣缴超标断面上游相应县(市、区)政府的生态补偿金:
(一)超标倍数大于0小于等于10的,生态补偿金按照5万元乘以超标倍数计算;
(二)超标倍数大于10小于等于20的,生态补偿金按照10万元乘以超标倍数计算;
(三)超标倍数大于20的,生态补偿金按照15万元乘以超标倍数计算。
考核断面因上游来水超标而影响其断面水质时,扣除上游来水超标因素。
第八条安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市控生态补偿考核断面进行监测,监测频次为每月三次(上、中、下旬各一次),按频次分别计算生态补偿金。监测结果及时上报安阳市环境保护部门,安阳市环境保护部门将监测信息通报各受考核单位。
第九条扣缴县(市、区)政府的生态补偿金首先用于支付河南省扣缴安阳市的生态补偿金。剩余部分由市环保和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50%用于水污染防治项目及枯水期生态调水使用;
(二)30%用于对考核断面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年度达标率较高的或达标率提高幅度较大的县(市、区)进行奖励;
(三)20%用于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建设。
第十条市环保部门核定的各县(市、区)政府生态补偿金数额经市政府确认后,由市财政部门按月扣缴,按季度通报。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渝文审[2007]45)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45号
重庆市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登记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拓展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使用空间,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自愿选择是否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并经核准登记的,自设立登记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名称登记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我市的名称登记机关是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市局核准和市局认为应当由其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核准直接冠以本区、县行政区划名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同一名称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和已预先核准的同行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或近似。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等。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区、县(自治县)+街道(乡镇)名;经申请人申请,可以省略街道(乡镇)名,也可以在区、县(自治县)名之后缀以所在地的路段、社区名。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字号使用。
从事餐饮、娱乐、洗浴等服务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作为字号,作为字号的阿拉伯数字不得少于2个。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使用: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是行政区划名称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四)带有封建色彩、不良文化,破坏社会公序良俗,有损国家形象、社会公共利益,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文字;
(五)带有政治色彩的文字;
(六)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文字;
(七)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造成误认的世界知名企业名称或品牌;
(八)110、119、12315等具有特殊含义的数字;
(九)其他不恰当的文字或数字。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使用厂、店、门市、部等作为组织形式;在不对公众造成误认的情况下,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省略组织形式。
第三章 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并且需要使用名称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经营者或经营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名称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 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 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 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四) 名称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名称登记机关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应当当场作出准予或驳回的决定,对驳回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驳回的理由。
个体工商户名称经预先核准后,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当场出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应当向其所在地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申请后应当当场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对驳回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驳回理由。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的保留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消或被行业主管部门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消或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名称。
第十九条 在同一名称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其他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
称相同的;
(二) 与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第二十条 名称登记机关在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时,应对下列文字在重庆市范围内所有行业实施字号保护:
(一)中国驰名商标;
(二)重庆市著名商标;
(三)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
在经前款规定的商标、名称所有权人书面许可使用,并且不与已核准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名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核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的式样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名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名称数据库。在建立数据库时,应当录入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商标、名称字号。
第四章 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在其名称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招牌、牌匾可适当简化,但不得对社会公众产生误认。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随经营活动整体转让。受让方可以继续使用原名称并凭整体转让协议和转让方的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核准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上级名称登记机关对下级名称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进行监督。
对预先核准的不恰当名称进行纠正;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名称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个体工商户名称,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认定为侵权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责令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