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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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及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及时鉴定、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受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损害毗连方的利益。


  第七条 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房屋发生险情时,应及时采取排险解危的措施。


  第八条 房屋使用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
  (三)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鉴定机构申请安全审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一)在房屋上设置大型牌匾、广告或铁塔等设施的;
  (二)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明显加大荷载的。


  第十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出借或用作拆迁过渡的周转房。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陷、裂缝、变形、腐蚀的;
  (三)因毗连新建、扩建、装饰装修等,主体结构受到损害的;
  (四)大中型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拒不申请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


  第十三条 在建(构)筑物密集区建设可能危及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鉴定机构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二)被鉴定房屋的勘查、设计、施工、竣工等技术和管理资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二)项规定资料的,由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制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需拆除重建的,房屋所有人应持鉴定文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治理责任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采取加固修缮、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治理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申请安全审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按照限期治理通知及时履行治理责任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仍然出租、出借或者用于拆迁过渡周转房的。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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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产品质量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进行的仲裁,即协议仲裁。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的协议仲裁活动,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行署)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有关专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和本条例的规定成立产品质量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
第五条 仲裁机构以事实和仲裁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科学地处理产品质量纠纷。
仲裁机构依据本条例,独立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成立仲裁机构,应当向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仲裁机构申请书;
(二)仲裁机构章程;
(三)仲裁机构主要负责人姓名、简历;
(四)仲裁员名册及个人资格证件;
(五)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复。
第八条 仲裁机构的变更、撤销,应当按申请成立的程序到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仲裁机构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不得少于三人,由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任职证书。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机构聘请专业知名人土、法律工作者担任,发给任期证书。
第十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撤销资格,收回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予以撤销。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必须与产品质量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仲裁机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书及副本,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对下列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其它仲裁机构处理结案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四)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
(五)不属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
第十五条 仲裁的申请,须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涉及农作物和实行限期使用的产品,其仲裁的申请,须分别在农作物生长期和安全使用期内或者失效日期前提出。
仲裁协议对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仲裁协议规定。
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诉人。
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审理仲裁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仲裁机构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和申诉人、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
简单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被指定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可以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需要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具备产品质量仲裁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仲裁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委托任务的仲裁机构提交检验报告,并附有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仲裁机构在作出仲裁检验结论后五日内,应将仲裁检验结论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除涉及农作物的产品质量外,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证明,由受理的仲裁机构审查决定是否补充检验或者复验。
第二十二条 仲裁中需要对引起纠纷的产品进行鉴定的,由受理的仲裁机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和担保,对纠纷产品作出封存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封存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将到庭的时间和地点提前三日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视为反悔。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应当作出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构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有生产或者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可以在审理终结后建议其所在地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仲裁机构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的,应中止仲裁程序,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机构认为本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需要变更仲裁裁决或者重新仲裁的,应当报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回的,应当向仲裁机构递交书面请求,是否准许,由仲裁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和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二条 仲裁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仲裁和委托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或者鉴定,应当按省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纠纷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产品质量责任的,按所负责任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仲裁规定,制定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1995年12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兵、预备役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
兵工作条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组织,以及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公民。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
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
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组建的战时快速动员武装组织。


第四条 本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中
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主管。
区、县人民武装部是其所辖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民兵、预备
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
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常设机构,负责办理各自辖区、单位的民
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是地方群众性武装工作,实行地方政府和军事机关双
重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
,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
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
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管理计划,实施统一检查、评比和奖惩,完成民兵、预
备役工作任务。


第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指导的领导体制。中
央驻津单位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接受和服从所在区、县人民武装部对其民兵
、预备役工作的领导。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完成
区、县人民武装部下达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平时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进行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和预备役登记;
(三)搞好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建设;
(四)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任务;
(五)积极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为两个文明建设做贡献。


第八条 凡在职职工人数在800人以上、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的企业、事业单
位,区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当于乡级以上的农林牧渔盐场,应设立
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并纳入本单位机构和干部编制。
凡具有5个以上建有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应同时建立人
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其民兵、预备役工作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
人负责办理。
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和机构的变更,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
部门不得擅自撤销和合并人民武装部,裁减人民武装干部人员和编制名额。


第九条 乡、镇和党政组织健全、适龄人员够建一个基干民兵排的企业、事业单
位应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或者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
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或者团。
配备民兵技术装备或与军事专业密切相关的单位,按军事机关的要求,编组民兵
专业技术分队。
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整顿内容按军事机关要求办理。
预备役部队的编组和管理,由被赋予编组任务的单位负责落实,并接受预备役师
、团机关对其单位预备役部队各项工作的领导。


第十条 建有民兵组织的单位中,凡18周岁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本市男性
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均应编入民兵组织或服预备役,并可根据需要,吸收18
周岁至28周岁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组织。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建有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单位,应按军事机关的要求,将预备役人员编为预任军官
和预编士兵。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
备区下达,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负责组织实施。任何单位无权自行减免训练
任务,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训练任务的,须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武装部
和预备役团分配的训练任务,保证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经费的落实。
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
位照发原岗工资、奖金和各种福利补贴,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
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列支;是农民的,由乡、镇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按当地同
等劳动力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第十二条 区、县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上级军事机关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
求完善本区、县民兵训练基地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兵训练点的基本设施和内部配
套建设。区、县民兵训练基地和基层民兵训练点,由区、县人民武装部和基层武装部
按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和损害。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民兵工
作条例》和《天津市国防教育条例》有关规定,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教育的落
实。

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按照各自的职责
积极协助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要发扬劳武结合的传统,因地制宜地开
展以劳养武活动。开展以劳养武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依法经营、管理和纳税。以劳养武收入应主要用于弥补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不
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活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指导。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门维
护社会治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军事机关要求,组织和
落实民兵应急分队,并保证能随时出动执行各项应急任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执行任务的批准权限和所需经费,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民兵武器管理工作,并经常指
导和监督本级人民武装部做好安全和技术管理工作。
公安、邮电、道路、电力、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人民武装部做好民
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应列为所在区、县重要
安全守护目标,库区周围500米区域内不得从事危害库区安全的活动。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安全设施,由中国人民解放
军天津警备区审核批准,所需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市人民政府给予必要补贴
,库存武器装备的检修、封存由民兵事业费或市财政拨专款解决。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房屋维修,按公房维修标准,每年由区、县财政拔款
解决。


第十八条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配备6至8名警卫看管人员,其工资按不低
于本市规定的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200%发放,由区、县财政开支。社会保险费用
由区、县人民武装部缴纳。


第十九条 配备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
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武器装备保管库(室)。安装安全防护设施,配备两名以上看管
人员,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未经区、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设
施、撤销看管人员。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本单位民兵、预备役工作所
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和经费开支计划,以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开展。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来源:
(一)企业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2-0.5%的标准提留(计入生产成本),在“
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科目中专项列支;
(二)事业单位可以按年工资总额的0.2%掌握,在本单位经费预算中调剂解决
,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三)乡、镇在乡镇统筹费总额3%的范围内核实列支。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所在单位人民武装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
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建设;
(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训练比武、国防教育、劳动竞赛等各类活动,
进行表彰奖励;
(三)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误工补助、往返差旅费
和购置训练教材器材;
(四)订购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和开展工作所需的书刊资料;
(五)民兵武器装备维护保养和库(室)维修;
(六)预备役军官和士兵、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技术人员的统计,战争动员潜力
调查,兵役登记工作;
(七)征兵工作;
(八)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
府、军事领导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或拒绝进行预备役登记的公民,拒绝
或逃避民兵、预备役教育训练、战备执勤、维护治安、抢险救灾等各项任务的民兵、
预备役人员,由区、县人民武装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报
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参加军事训练人员所需经
费3至5倍的罚款,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武装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武装
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区、
县或市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规定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建立的;
(二)擅自撤销、合并本单位人民武装部机构,撤销或减少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人
员和编制名额,撤销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三)拒绝接受或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四)违反规定或疏于管理而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