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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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号公告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四章 保护妇女在劳动、福利待遇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分工负责,协调行动,制止和惩处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协助受害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或派出机构以及所属单位执行本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和所属单位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实行监督。
第五条 妇女要自尊、自立、自强,学习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每个公民都有控告、检举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压制和打击报复。受害人或其他公民除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控告、检举外,还可以向当地妇联投诉,取得妇联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任何人不得违背妇女的意愿,以威胁、殴打、禁闭、抢亲等强制性手段,侵犯、剥夺妇女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不得采取抱养童养媳、强迫换婚等方式包办妇女婚姻;不得借婚姻索要财物。
第七条 结婚、离婚和复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
禁止早婚,提倡晚婚,对晚婚者应给予鼓励。
未经登记不得以夫妻名义同居。凡以欺骗手段办理了婚姻登记的,一经发现,即由原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有关证明;未经登记同居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制止其继续同居,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责成其补办婚姻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享有和当地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九条 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平等相待。丈夫不得打骂妻子或者限制妻子的公民权利和自由。
不得虐待、歧视生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和不育妇女;不得虐待、歧视女性儿童和有生理缺陷的儿童。
在处理因生育女孩或女方采取绝育措施而造成的离婚纠纷时,首先应尊重女方的意愿,并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照顾女方的权益。
第十条 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构成重婚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通奸、姘居或以其他手段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应给予处理。造成离婚纠纷的,要分清是非责任,并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照顾无过错一方的权益。
第十一条 依法严惩溺婴,禁止弃婴。对弃婴者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诉至人民法院处理。溺婴、弃婴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生育。
负有扶养义务而虐待、遗弃婴幼儿和无独立生活能力妇女的,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应责令其承担相应义务,或者代为扣缴被遗弃者的必需生活费用。
第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不得剥夺女方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第十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依法享有的继承权,不得剥夺出嫁女儿和未成年子女的继承权;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并携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十四条 依法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又对受害人进行强奸、伤害等犯罪活动的,应依法予以严惩。
不得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限制、剥夺受害人的人身自由,虐待、伤害受害人。不得阻挠、抗拒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工作,或者向受害人及其亲属勒索补偿。
公安机关、妇联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解救工作;民政部门负责遣送被拐卖妇女、儿童返回原地。
第十五条 对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者和嫖宿者,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追究其责任;对强迫妇女卖淫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严惩。
第十六条 未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禁止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禁止利用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的机会进行各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 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利用职权或收养、师生关系以及其他方式和手段调戏、奸污妇女。
第十八条 依法严惩绑架儿童的犯罪分子。
第十九条 禁止招用童工。不得迫使儿童从事不适应其生理条件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用有恐怖、暴力、淫秽和封建迷信等损害儿童心理健康内容的书刊和音像制品毒害儿童。
第二十一条 保护接受节育手术的妇女的身体健康。节育手术必须由合格的专业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地方按操作规程施行。因节育手术事故而致残、死亡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妇幼保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妇幼保健制度,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性病防治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性病患者应主动接受治疗。患有性病而拒绝接受治疗的,应进行强制治疗。

第四章 保护妇女在劳动、福利待遇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保障妇女在劳动就业方面享有男女平等的权利。在招工、招生、招干、毕业分配和安排工作方面,不得给妇女以歧视性待遇。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作或专业外,不得对妇女就业附加其他限制条件。
不得以歧视妇女或其它与性别有关的理由辞退女职工,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坚持男女同工同酬。任何单位不得对妇女取得合法收入附加限制条件;不得任意剥夺和减损妇女依法所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在评定职称、调整工资、分配住房等方面,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在划分自留地、自留山,发包责任田、责任山、责任水域及其他经营项目时,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分配权、承包权。妇女结婚后户口留在本地的,本人及子女仍享有上述权利。侵犯本条规定的妇女权利的,当地基层人民政府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不得违反国家在劳动保护、卫生保健方面有关妇女特殊保护的规定,必须建立健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保护农村学龄女性儿童就学和妇女培训、深造的权利。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侦查、审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时,对于不起诉的或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本规定建议被告人所在单位给予被告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经教育不改的,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及时解决侵权行为造成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农村村民和不适用第三十条规定的城市居民,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依法制定的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受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决定和执行。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经教育不改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处以罚款。罚款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赔偿损失或以其它方式追究民事责任的,可由公安派出所或调解组织调解处理,也可以诉至人民法院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有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可以建议侵权人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由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置之不理,放纵不究的,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生效。
1984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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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9/02
  【实施日期】1996/09/02
  【内容分类】外贸
  【发布文号】新政发97号
  【备  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1996年9月2日自治区经贸委、工商局、新疆军区后勤部新经贸商字[1996]214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根据2002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规范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及具有成品油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
第二章 经营资格及认定
第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及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设施;
2.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和与现有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储罐、铁路或公路专业运输车辆;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l.加油站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550156-92《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要求;
2.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的建设布局符合当地地、州、市级以上政府(行署)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环保、消防、技术规范等政策法规要求;
3.加油站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4.从业人员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
5.加油站和零售网点逐步实行代销制。
第五条 从事成品油进出口以及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成品油经营权,边境贸易企业必须经自治区外经贸厅批准有成品油经营权。
第六条 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得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
第七条 为统一全区的成品油市场经营渠道,区内成品油市场的批发业务由自治区石油公司和各地、州、市、县石油公司经营,兵团系统内的成品油批发业务由兵团石油公司和各师(局)、团石油公司经营;生产企业及所属“三产”部门不得直接向区内市场批发、零售成品油,包括向企业自办或联营的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直接供应成品油;按计划下达的直供油和自用油均不得进入区内市场销售。
对区外成品油市场销售,由自治区石油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乌鲁木齐石化总厂、独山子石化总厂承担。
第八条 申请新成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治区所属的各级批发企业,须经自治区经贸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中央部门直属企业和外省、市设在我区的经营成品油的批发企业(含有成品油经营项目的企业),须持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工商局批准文件,经自治区经贸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凡新建或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经地州市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申请立项等各种有关审批手续,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登记;
(四)未经自治区经贸委、工商局或地州市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局批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或单位,不得从事成品油的经营;
(五)兵团系统的各级成品油批发企业,须经兵团计经委初审,加油站和零售网点须经各师(局)计经委初审,再按本条第一、三项程序办理。
第九条 凡在我区境内申请成立面向社会经营成品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企业,必须按规定经军区(武警部队)后勤部生产管理部门办理“三证”(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后,按第七、八条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条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航、兵团等直供用户实行直供的成品油,只能在系统内自用,不准在系统外销售。
第十一条 新疆石油管理局、乌鲁木齐石化总厂、独山子石化总厂、自治区石油公司和兵团石油公司,要根据自治区计委会同自治区经贸委核定的经销量进行销售。
生产企业的“三产”部门、地方小炼厂生产加工的成品油,产品质量要达到国家统一标准,由石油公司系统收购,不得自销。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来料加工的成品油及保税区内的成品油,未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不得在区内销售。
第十四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得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不得从自治区和兵团各级石油公司以外无区内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单位购进或代销油品(兵团各级石油公司只能向兵团系统内供油);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经营单位销售或委托销售油品。
成品油批发企业根据产销衔接计划逐月与生产企业和用户签订供需合同;加油站、零售网点按规定的供应系统与所在地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供货合同。
第十五条 所有成品油经营单位应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计量、环保、质量、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第十六条 严厉打击油品走私、贩私活动,禁止经营走私、贩私油品。
第十七条 外贸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边境贸易企业未经自治区外经贸厅批准,不得从事成品油的进口和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生产经营系统经批准对外经营成品油的单位,不得使用军队番号、代号或与军队有关的名称和标志经营成品油。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和制度,设置必备消防设施,制订应急灭火预案,并取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订的资源配置计划和价格政策;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挂牌销售;营业证照不得租借、转让,经营单位不得搞租赁经营。
第二十一条 批发单位的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年经营量(按上一年经销总量计算)的10%。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市场管理由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审批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设立;
(三)参与资源配置;
(四)统一规划成品油市场布局;
(五)调查研究区内外成品油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协调解决成品油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六)指导成品油流通协会工作;
(七)建立联合检查制度。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环保、消防等部门对经营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八)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有关职能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成品油的企业和单位,应于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按第八条规定由经营资格认定单位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复审。复审合格的持审查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年检。复审不合格或年检期间不能提供复审意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消其成品油经营项目。
第二十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环保、消防、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和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经批准对社会经营成品油的企业和单位,其经营业务的问题要接受地方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所属军用油料库站的正常管理由其直接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如遇经营方面的问题,地方行政管理部门要与新疆军区及其他驻疆部队(武警部队)后勤业务部门共同处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安全、消防、物价、环保、税收、计量、质量、海关、工商行政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职能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有关职能管理机构的罚没款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职能管理机构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条、十一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注册企业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消防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营私舞弊,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其行为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以前制定的有关成品油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结合城市信用社的实际情况,经征得人民银行同意,我局制定了《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行为,以适应城市信用合作事业发展和加强财务管理的需要,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信用社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用社是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具有法人地位的金融企业。其业务主管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主管部门是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经人民银行和国家税务机关授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可代理行使授权范围内的业务和财务管理职能。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应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挤占、挪用和平调信用社的财产和资金。
第四条 信用社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信用社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信用社发生迁移、合并、设立营业网点以及其他变更等事项,在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制件,以利于税务机关适时调整和变换税务登记的有关内容。
第六条 信用社财务收支要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七条 信用社要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要重视财务专业人才的培养和调配,选择合格的人才上岗;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各单位的经济核算,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八条 信用社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要严格进行财务管理,确保税基不受侵蚀。要在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增收节支、改善经营管理的基础上,提高经济效益并依法缴纳国家税收,自觉地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九条 信用社应当按规定筹集资本金,实行规范化管理。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按投资主体分为法人资本金、集体资本金、个人资本金。有国家投资的可增设国家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是指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集体资本金是指信用社历年积累所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如个体户、城市居民、信用社内部职工等以其合法的财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国有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必须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和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信用社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十条 信用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吸收货币资金的方式筹集资本金。
第十一条 向信用社投资的各方,必须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付资本金。投资者未按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信用社及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的责任。
第十二条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企业风险。
第十三条 信用社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记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在信用社的资本金中,固定资产净值所占的比重不得超过50%。
第十五条 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种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款(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预收款以及其他负债。
第十六条 信用社的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第十七条 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根据应付利息的提取范围和方法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可以分为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
经营用固定资产是指直接用于经营过程和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非经营用固定资产是指不直接用于经营过程或不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固定资产。包括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物品。
第十九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按照下列项目进行分类: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
(一)房屋及建筑物: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和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用房或建筑物。
(二)运输工具:各种汽车、摩托车、船舶等。
(三)电子设备:各种电子计算机、终端机及配套设备等。
(四)机具设备:复印机、传真机、打字机、发电机、空调机、无线电设备、各种仪表仪器等。
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
(一)不属于经营用的房屋及建筑物:职工宿舍、幼儿园、托儿所、食堂、浴室、理发室以及财产属信用社所有的培训中心、职工学校使用的房屋等。
(二)不属于经营用的机电设备:电视机、照像机、音响设备等。
(三)出租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信用社不需要、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需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信用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一条 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对盘盈、盘亏、报废、损毁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盘盈、盘亏、损毁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当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信用社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五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毁损,应当将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
第二十六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提取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
一、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维修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破产关停信用社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应按季(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或规定的总工作台时)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从简不计)。
信用社固定资产应当采取单项或者分类提取折旧的方法,折旧年限按不低于下列规定掌握:
信用社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
| 项 目 |最低折旧年限|
|----------------------------------------------------------|------------|
|一、房屋及建筑物 | 20年 |
|----------------------------------------------------------|------------|
|二、机器、机械及其它设备 | 10年 |
|----------------------------------------------------------|------------|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及家具等| 5年 |
----------------------------------------------------------------------------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运钞车等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固定资产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12
二、工作量的计算公式:
(一)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二)每台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工作台时数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信用社应当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100%
季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额)×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
信用社可以根据本社的实际情况,具体选择折旧方法,并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修保养制度。
第三十二条 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的办法,但摊销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三条 对于信用社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修理费用进成本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固定资产修理费不含新设营业网点,应当列作递延资产的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第三十四条 信用社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其他物品。应当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类设立登记簿(卡),增加和领用都要办理登记手续。信用社的防伪点钞机虽然达到固定资产标准,但使用频率高,更换频繁,可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
低值易耗品每年盘点不得少于一次。发现短缺,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报损的低值易耗品要注销登记簿(卡),有变价收入的要冲减“低值易耗品摊销”帐户。
信用社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可自主选择一次摊销或分次摊销。分次摊销最高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业务周转金、存款准备金、结算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它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应根据需要核定合理库存限额,超过限额的,及时存入中国人民银行。库存现金必须做到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每日业务终了,必须认真核对帐款。严禁白条或其他单据抵库,确保现金资产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发生的现金资产损失,要及时处理。属于应当由信用社报损的款项,经董事会或理事会批准并报国家税务机关备案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八条 信用社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因迟交或少交准备金而造成的罚息,以及备付金透支造成的罚款,在税后利润中支付。

第五章 放 款
第三十九条 信用社放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立健全放款的发放、项目管理和监督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回收放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时接受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信用社放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息,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放款,计算应收利息,但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一条 信用社贴现放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利息和手续费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 信用社发放的抵押放款,借款人不能到期偿还,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放款本金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放款本金的部分,按规定程序和呆帐核销条件报批后,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办理租赁业务按下列规定处理:办理融资租赁的租赁资产以总成本计价,包括租赁资产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等。信用社收取的租赁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办理经营租赁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中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四条 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放款,要认真查明原因。不能按期收回的放款有担保人的,要及时依法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因信用社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放款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从贷款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只限于核销放款本金。

第六章 证券及投资
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购买债券或者以货币资金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投资。
信用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是指购入的能够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长期投资是指信用社投出的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
信用社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购买证券和投资款,也不得挤占应缴国家的税金。
第四十七条 信用社的对外投资按投出时实际支付或者经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信用社购买有价证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应计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计价。应计利息作为“其它应收款”记帐。
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购入投资性证券原则上按有价证券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但对按国家指令性计划购买的国债、金融债券可延至结息时计入损益。
信用社中途出售投资性证券的实收款项与帐面成本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第五十条 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利息,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缴纳或补缴企业所得税。
信用社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的投资额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冲减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增加,信用社应按其所占比例增加对外投资,信用社收到分来的投资收益时,相应减少对外投资。

第七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它资产
第五十二条 信用社的无形资产是指信用社长期使用的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除信用社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确认。
第五十四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确定。
二、法律未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五十五条 信用社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计入其他营业收入。
第五十六条 信用社的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待摊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等。
开办费是指信用社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信用社的开办费,应当由投资者负担或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信用社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销。
第五十七条 信用社的其他资产是指被冻结存款、冻结物资以及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八章 成 本
第五十八条 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各项支出,包括各项利息支出(含贴息)、结算赔款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各种准备金以及其他营业费用、支出等,按规定计入成本。
信用社的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提取的应付利息和未提应付利息的实付利息。
(一)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
(二)计提应付利息的时间和方法:各项存款按季计提,用月平均余额按适用利率分档计算提取。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信用社参加联行、信用社与银行之间及同业之间资金往来所发生的利息支出。
三、手续费支出。指信用社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信用社支付给代办储蓄单位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在1.2%之内控制使用。
四、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营业及管理费用:
(一)业务宣传费。指信用社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支付的费用。在营业收入的5‰以内掌握使用。
(二)印刷费。指印刷各种业务凭证、帐簿和报表的费用。
(三)业务招待费。指信用社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支付的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按最高不超过全年营业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四)电子设备运转费。指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而购置计算机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等费用。
(五)钞币运送费。指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的差旅费、保险费。
(六)安全防卫费。指信用社为加强对钞币的保管,用于营业网点安全防范购置枪支、弹药、警棍、报警器(包括监视装置)、安装营业网点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用具等费用。
(七)保险费。指信用社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
(八)邮电费。指营业用电话安装费和月租费、长途电话费、电报费、线路租用费、邮费等。
(九)诉讼费。因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由信用社承担的诉讼费。
(十)公证费。指信用社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公证而支付的费用。
(十一)咨询费。指信用社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律师等所支付的费用。
(十二)审计费。指信用社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十三)技术转让费。指信用社转让技术所支付的费用。
(十四)研究开发费。指信用社研究开发新技术所支付的费用。
(十五)外事费。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用等。
(十六)职工工资。是指信用社在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各种补贴。
(十七)职工福利费。按照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及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十八)职工教育经费。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十九)工会经费。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
(二十)劳动保护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各项劳动保护费。
(二十一)劳动保险费。指信用社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信用社职工人身保险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二十二)待业保险费。指信用社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提取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十三)公杂费。指购置营业办公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费用。
(二十四)差旅费。信用社参照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确定。
(二十五)水电费。指信用社支付的水电费用。
(二十六)会议费。经批准召开的各项会议费及信用社召开非脱产人员会议所支付的伙食补助和误工补贴。
(二十七)固定资产折旧费。指信用社按照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二十八)低值易耗品摊销。指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
(二十九)递延资产摊销。指信用社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用,以及信用社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三十)无形资产摊销。指信用社购入无形资产应摊销的费用(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
(三十一)租赁费。指信用社因开办业务租赁的办公用房、汽车及其它固定资产等所支付的各项租赁费用。
(三十二)修理费。指信用社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用。
(三十三)取暖及降温费。指信用社及所属营业网点等取暖和降温所需的费用。
(三十四)绿化费。指信用社内部绿化发生的零星开支。
(三十五)董事会和理事会费。指信用社的董事会或理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三十六)税金。是指信用社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三十七)呆帐准备金。信用社的放款呆帐准备金自1995年起按信用社年初放款余额8‰全额提取;从1996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
(三十八)投资风险准备金。信用社有投资业务的,每年可按上年末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年末余额达到上年末投资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取。
信用社不计提坏帐准备金,发生的坏帐损失,直接计入其他营业支出。
(三十九)上交管理费。指信用社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的管理费。信用社上交管理费占营业收入的比例,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五、其他营业支出。指信用社办理的金融业务,发生的不属于上述成本内容的支出。
第五十九条 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和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六十条 信用社需要待摊的费用,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十一条 信用社下列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包括支付的股息和红利。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二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六十三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以季(月)、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九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六十四条 信用社的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和其他营业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信用社各项放款实收和应收利息(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是信用社及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利差补贴和费用补贴等。
手续费收入指信用社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理发行各类债券、股票、代办保险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租赁收入、咨询收入等。
第六十五条 信用社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税及附加--成本
投资收益是指信用社购买债券的实收和应收利息及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息等。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以及收回的已核销呆帐损失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结算赔款、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和技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等。
营业税及附加是指信用社按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第六十六条 信用社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可在5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七条 信用社利润总额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八条 信用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因少交或迟交准备金的罚息和备付金透支的罚款。
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原则上按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不低于5%提取。
提取的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宿舍、食堂、浴室、幼儿园等福利设施的建设支出。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按照章程或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进行分配。
信用社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经信用社董事会或理事会批准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六十九条 信用社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时,以转增后留存信用社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十章 信用社清算
第七十条 信用社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信用社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信用社的剩余财产。
第七十一条 清算信用社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信用社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信用社任何财产。
第七十二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信用社清算损益。
第七十三条 信用社宣布终止前6个月到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如有发生,信用社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四、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七十四条 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七十五条 信用社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居民储蓄存款;
四、尚未偿付的债务。
信用社清算扣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清偿。
第七十六条 信用社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清理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七十七条 信用社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
第七十八条 信用社应当定期向国家税务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七十九条 财务报表是信用社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是检查政策,执行考核计划完成,进行财务分析,指导业务开展的重要依据,信用社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保证各项数字的真实性。
第八十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附表。信用社应当按季或按年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报表。报表格式由省人民银行统一制定。
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信用社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与金额,资产负债表要符合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
损益表应当充分揭示信用社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及分配情况,必须提供营业收入、成本、营业外收支、损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财务状况变动表应当揭示信用社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财务状况的变动和现金流动,要求反映信用社营业所得资金或营运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以及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
其他附表包括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明细表、资本变动表、资金成本计算表等。
第八十一条 信用社的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及其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等。
二、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编报日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信用社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信用社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和城市信用联社。
第八十二条 信用社应对经济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比率、固定资本比率。
(一)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信用社在中央银行和专业银行的各种存款、短期放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活期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缴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二)资本风险比率=逾期放款÷资本金×100%
(三)固定资本比率=固定资产净值÷资本金×100%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
(一)利润率=利润总额÷营业收入×100%
(二)资本金利润率=利润总额÷资本金×100%
(三)成本率=总成本÷营业收入×100%
(四)费用率=营业费用÷营业收入×100%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八十五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市合作银行依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