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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珲春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珲春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珲春中俄互市贸易区的管理,进一步扩大对俄经贸合作,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珲春中俄互市贸易区(以下简称互贸区)内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部门、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互贸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位于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3号小区内的中俄互市贸易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居民在互贸区内,进行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的商品交换活动。

第四条 互贸区是中俄边民从事互市贸易的特殊区域,两国边境地区居民可进入互贸区从事互市贸易。

第五条 中俄边境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在互贸区内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按照边境贸易进行管理。

第六条 珲春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统一领导和管理互贸区的职能机构,实施对区内相关事务的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编制互贸区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互贸区日常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负责互贸区内国有资产、土地、建设、房屋产权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四)负责互贸区内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和其他投资项目的审核、管理工作;

(五)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部门在区内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入出境事务的管理。

第九条 互贸区分别设立中俄边民专用进出通道,由公安、边防检查部门监管。边防检查部门负责俄罗斯边民进出互贸区的检查管理工作。中国公民可在指定通道自由出入互贸区。

第十条 公安部门派驻互贸区的机构负责互贸区内的治安管理,依法保护中俄居民、企业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互贸区实行封闭管理。进出互贸区的人员和物品在边防检查部门和海关的监管下由指定通道进出。

第十二条 持我国政府签发的有效签证的俄罗斯居民,在其护照和签证有效期内,或者免签证来华团体旅游的俄罗斯居民,在其护照等身份证件有效期内,且在华停留时间不超过30天的,可自由进出互贸区。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俄互免签证协议的有关规定,实施对俄罗斯居民的各项管理工作,对需要在互贸区停留30天以上的,可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

第十四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进入互贸区;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实行许可证和认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进出互贸区的物品,必须通过国家指定的陆路边境口岸入出境,执行国家统一的边境贸易管理规定,海关依据《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6号)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由俄罗斯进入互贸区的物品在口岸进行入境登记,放行入区后,在区内进行检验检疫;俄罗斯企业、经济组织和边民从互贸区带出的物品,由检验检疫部门在区内实施检验检疫并签发放行凭单,在口岸验证后方可放行出境。

第十七条 互贸区内设立金融、保险机构,开展货币的兑换、存储、进出口结算、信贷及人身、财产保险等业务。

第十八条 中俄两国企业、经济组织和边民在互贸区内进行商贸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在互贸区内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两国边民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平等保护。

第二十条 进出互贸区和在区内开展经营及管理活动的部门、企业、经济组织和两国边民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规定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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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3〕60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促进公平竞争,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是指招标人对需要委托拆迁的城市房屋拆迁项目进行招标,选择拆迁实施单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投标,是指投标人响应城市房屋拆迁招标,参加投标竞争拆迁实施单位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南通市国有土地或者被征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其拆迁招标投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城市房屋拆迁项目需要委托拆迁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拆迁房屋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单项工程;

  (二)拆迁补偿款总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单项工程;

  (三)其他按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应当进行招标。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二章 拆 迁 招 标

  第七条 招标人进行房屋拆迁招标的,应当符合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

  招标人进行房屋拆迁招标前应当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项目的基本材料(包括规划红线范围内被拆迁的户数、经审核的合法房屋面积及类别、合法土地面积等);

  (五)足额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或者可供被拆迁人产权调换选择的房源及价格。

  特殊情况下,市政建设及土地储备急办项目拆迁招标的具体条件和相应材料,另行规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招标人符合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可以进行拆迁招标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认为招标人不符合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不能进行拆迁招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拆迁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本地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有拆迁资质、具备招标工程实施能力、资信状况良好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人应当事先将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拆迁项目的性质、实施地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获取招标文书的办法等事项。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潜在投标人有3个以上拆迁项目未通过竣工验收,或者近1年内有违法乱纪及违规行为的,应当限制其参加拆迁投标。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拆迁招标文件。

  拆迁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拆迁工程概况(包括调查摸底汇总数据)、投标单位的资格要求、投标文件的内容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招投标日程安排、评标标准、拆迁期限、旧房拆除、管线迁移、残值处理、验收标准、保证金额、付款方式、奖罚措施、废标条款等实质性要求以及拟签订委托协议的主要条款。

  拆迁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一条 拆迁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根据拆迁工程的规模、环境及位置等情况进行合理划分,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的,应当按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项目的工期、紧急程度等具体情况,合理设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

  第三章 拆 迁 编 标

  第十四条 编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标底,应当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政策规定为依据。

  前款所称总费用,主要包括被拆迁的区位补偿价、建安成新价、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提前搬迁奖励费、附属物补偿、拆迁管理费、拆迁代办费和不可预料费等。

  第十五条 标底编制人员由招标人在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中随机抽取。与招标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投标公正性的人员,不得参与编制标底。

  第十六条 每一工程项目(标段),由3名以上的专业人员分别初步编制标底后,招标人进行加权平均,形成招标标底。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将标底提交公证机关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密封保存。

  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在开标评标前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标底。

  第四章 拆 迁 投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持有省建设厅核发的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质证书,具备拆迁项目的实施能力。

  第十九条 投标人通过招标人的资格审查后,应当将保证金汇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帐户。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拆迁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拆迁投标文件。

  拆迁投标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概况;

  (二)拆迁安置总费用概算与报价;

  (三)实施拆迁的计划和具体方案;

  (四)拟选派的项目负责人与上岗人员情况,拆房队伍及其资质、业绩状况,完成招标项目的保障措施等;

  (五)对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作出的响应与承诺。

  拆迁投标文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一式三份密封(封口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后送达投标地点。逾期未送达的,作未投标处理。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拆 迁 开 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拆迁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除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外,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公证机关和监察、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参加。

  开标前,招标人应当宣读评标办法和具体评标规则。

  开标时,由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或者公证机关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文件。开标过程应当有工作人员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六章 拆 迁 评 标

  第二十六条 评标应当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的专业人员由招标人开标前在评标委员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与相关项目的评标;已参与的,应当随时更换。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进行解释或者说明,但该解释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拆迁评标采取百分制等评标办法。具体评标办法与招标文件同时发布。

  第三十一条 在评标中出现2个以上的相同高分值的,由评标委员会成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协议。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拆迁委托协议后,应当按规定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七章 罚则及附则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符合要求后,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信息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通过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拆迁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拆迁投标的资格。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招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事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六条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七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八条 残疾人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应当向残疾人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核发残疾人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免收证件工本费。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享受政府各种优惠政策的凭证。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

卫生部门应当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康复室,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残疾人康复工作,村卫生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基本服务。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对进城务工人员随迁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在当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公办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并享有其他接受义务教育学生和城市残疾学生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逐步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读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特殊教育体系,逐步实现每县至少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人类别等,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捐资助学。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十四条 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晋级、晋职、评优、业务培训等方面应当优先考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 动 就 业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制定扶持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就业服务体系,拓宽就业渠道,保障就业权利。

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各类技能培训。

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代扣、税务部门代征。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在人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得违法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鼓励兴办福利企业及其他福利性机构,税务部门依法对福利企业给予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应当根据残疾人能力和特长设置适当的工作岗位,提供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和特殊劳动保护措施,保障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享受各项平等权利。

第二十条 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在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助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章 文 化 生 活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项目,增强残疾人体质。

城乡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二十二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的文体比赛纳入全民文体活动计划,在经费、人员、活动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在文体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享受与健全人同等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省、市和有条件的县电视台应当在新闻节目中加配手语翻译,为电视节目和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



第六章 社 会 保 障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分类施保、覆盖城乡的残疾人生活保障救助机制,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对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提供生活、教育、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在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后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对重度残疾人、老年残疾人、一户多残的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优先给予救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个体就业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地区,可以对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增设残疾人险种,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为残疾人办理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适当的比例。

城市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并照顾残疾人家庭住房的特殊需求。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城区建立非营利性的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为没有法定赡(扶、抚)养人的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其他各类重度残疾人提供长期供养、托养服务;在农村地区可以通过整合敬老院等资源,扩展服务功能,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集中供养、托养服务。

倡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为残疾人家庭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共同做好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残疾人法律救助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惠或者照顾: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检票进站(港),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盲人或者聋人家庭安装和使用有线电视和数字电视,收费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三)电信服务单位对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免收或者优惠收取相关费用;

(四)免费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风景区、公园,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重度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但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或者照顾。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实行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加快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对不按国家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审批和验收。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重度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应当列入政府救助项目。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将残疾人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鼓励、引导和扶持企业做好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的研制、开发及应用。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发布公共信息的场所,应当在设备和设施等方面为视听障碍残疾人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允许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