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医药行业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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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医药行业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规定》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关于颁发《医药行业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规定》的通知
1981年6月10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总局直属单位:
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现将《医药行业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表》发给你们试行。另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接到本文之日起,医药专业工种原执行有关部门颁发的《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期限》规定,即行停止。
二、本通知下达后,医药行业学徒工和熟练工学习、熟练期限已到或超过期限的,均可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转正。转正后的工资待遇,从批准之月起计发。
三、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电力、服务性等通用工种的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各地在试行本规定时,如遇到问题、困难、特殊情况等,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以便研究改进。
学徒工、熟练工期限的规定,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新工人的健康成长和切身利益,望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考核制度,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附件:《医药行业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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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3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三年十月三日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燃气用户应依法用气、安全用气。



第二章 燃气设施建设



第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的原则。对达不到安全使用标准、存有安全隐患的燃气设施,应及时更新、改造。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因城市发展需要新建或更新改造燃气管网,所发生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标准执行;掘动新建、翻建后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基本标准的两倍以下计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 按照规划铺设的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或者按照规划确需使用现有的户外燃气设施为新增用户接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干扰、阻挠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正常施工作业。

第十条 新建液化石油气贮配(存)站 的,储罐不少于2个,单罐容量不少于50立方米。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燃气钢瓶灌装后,应检验合格并加封灌装企业标识。

禁止销售未加封灌装企业标识的瓶装燃气。

第十二条 因错抄多收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自发现后及时为用户办理折抵,并告知用户。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灌装前,应当抽取燃气钢瓶中的残液;抽取的残液应当集中处理,不得乱倒。

第十四条 燃气用户终止用气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费用;需重新使用燃气的,应到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用户和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十六条 庭院、户内燃气设施养护维修费用在未计入燃气成本前,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纳养护维修费。用户不交纳养护维修费的,燃气企业应通知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经燃气企业再次通知仍未交纳的, 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但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 按规定须进行周期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产权单位应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非民用燃气的计量和结算,应按照标准状态下的流量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燃气企业应当及时为用户更换。

由于用户原因致使燃气计量装置暂时无法更换的,自下次抄表起按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加一倍计收气费,燃气计量装置更换后,多收的费用从更换后的下次抄表时开始折抵。

第二十条 使用天然气不足4个月的用户,因用户原因致使用气量无法计算的,前4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按每个月25立方米计算;其他种类的燃气,依此标准按热值换算。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配合燃气企业抄表、收费和安全检查。

燃气用户拒不交纳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当催告用户限期交纳,并按《条例》规定收取滞纳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经催告逾期两个月仍不缴纳燃气费用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以达到不计量或少计量用气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改造、损坏、拆除燃气计量装置或在燃气计量装置前接管用气的,属于盗用燃气行为。

发现盗用燃气的,燃气企业有权停止供气;经处理后方可恢复供气。修复被损坏的燃气计量装置和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盗用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盗用燃气的行为,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比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按核实的用气总量计量加一倍收取费用,并加收滞纳金。无法核实的,按照用气设备(器具)的额定小时用气量、日用气时间和盗用期限综合计算,加一倍计量收取费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二)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或已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非居民用户不得在安装燃气计量装置、阀门及调压器等设施的专用场所内堆放杂物、居住及使用明火;居民用户厨房内安装有燃气计量装置、阀门的, 厨房不得用于居住,不得在厨房内使用两种以上火源;

(四)经常对户内燃气设施自行检查;

(五)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应定期更换;

(六)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抢修时,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五条 禁止燃气用户私自改造或安装管道燃气设施。除燃气企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增设、改动未通气的管道燃气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严禁在城市公用燃气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按设计统一安装的管道燃气设施,用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燃气企业负责;由于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单位安装、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的燃气安全事故,由安装、维修单位承担责任;燃气用户擅自改造、安装燃气设施或因燃气设施、器具使用不当,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现重大燃气安全隐患,燃气企业可在隐患涉及范围内暂停供气,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企业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接到燃气安全隐患报警后,应在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提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和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造、安装燃气设施的;

(二)将燃气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燃气器具密封或暗设,影响安全的;

(三)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安装在浴室、卫生间、起居间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接地导线的;

(二)在城市公用燃气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第三十三条 干涉、阻挠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正常维修、施工作业或者抢修燃气设施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加强和改善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证党在农村改革和发展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党的委员会(以下简称乡镇党委)和村党支部(含总支、党委,下同)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乡镇、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
第三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党要管党和从严治党,努力成为团结带领群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坚强战斗堡垒。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四条 乡镇应当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乡镇党委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条 有正式党员3名以上的村,应当成立党支部;不足3名的,可与邻近村联合成立支部。党员人数超过50名的村,或党员人数虽不足50名,但村办企业具备成立党支部条件的村,因工作需要,可以成立党的总支部。党员人数100名以上的村,根据工作需要,经县级地方党委批准,可以成立党的基层委员会;村党委受乡镇党委领导。
村党支部、总支部和党的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六条 县以上有关部门驻乡镇的单位,应当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建立党的基层组织。这些党组织,除中央另有规定的以外,受乡镇党委领导。
第七条 乡镇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坚持精干高效,加强服务,密切联系群众的原则,严格执行上级有关规定。村干部误工补贴人数和标准的确定,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掌握。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八条 乡镇党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及本乡镇党员代表大会(党员大会)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本乡镇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需由乡镇政权机关或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问题,由乡镇政权机关或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三)领导乡镇政权机关和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这些机关和组织依照国家法律及各自章程充分行使职权。
(四)加强乡镇党委自身建设和以党支部为核心的村级组织建设。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干部的教育、培养、选拔和监督工作。协助管理上级有关部门驻乡镇单位的干部。
(六)领导本乡镇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村党支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及本村党员大会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需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事情,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三)领导和推进村级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支持和保障村民经济依法开展自治活动。领导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共青团、妇代会、民兵等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这些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充分行使职权。
(四)搞好支部委员会的自身建设,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负责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五)负责村、组干部和村办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六)搞好本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党员人数较多的村党支部,可以划分若干党小组。党小组在支部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组织党员学习和参加组织生活,检查党员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和执行支部委员会、党员大会决议的情况,反映党员、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一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经济工作的领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提高农民生活水平。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制度,以劳动所得为主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制度。
(二)稳定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和乡镇企业。发展多种经经营要同支持和促进粮食生产相结合。发展乡镇企业要从实际出发,同促进农副产品流通和建设小城镇相结合。
(三)加强以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
(四)领导制定本地经济发展规划,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保证规划实施。
村党支部领导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组织生产服务和集体资源开发,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五)组织党员、群众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应用科技发展经济。
第五章 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二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制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保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第十三条 寻群众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型农民。
第十四条 搞好村镇规划,改善村镇面貌,创造文明卫生的生活环境;加强农村文化设施建设,开发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改善办学条件,普及义务教育;开展创建文明村镇、文明户活动,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十五条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宣传好人好事,弘扬正气。了解群众的思想状况,帮助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及时疏导和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保持农村社会稳定。
第六章 干部队伍和领导班子建设
第十六条 不断提高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的素质。农村基层干部要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坚决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党在农村的方针正策,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增强带领群众发展、搞好两个文明建设的本领。
第十七条 加强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的思想作风建设。坚持实事求是,不准虚假浮夸;坚持依法办事,不准违法乱纪;坚持艰苦奋斗,不准奢侈浪费;坚持说服教育,不准强迫命令;坚持廉洁奉公,不准以权谋私。
第十八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班子,应当由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清正廉洁,公道正派,群众拥护,能够带领群众完成各项任务的党员组成。乡镇党委书记还应具有一定的理论和政策水平,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熟悉党务工作和农村工作。村党支部书记还应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善于做群众工作。
应当重视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改善领导班子的结构。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反映情况,安排工作,决定问题,必须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决定重大事情要同群众商量,布置工作任务要向群众讲清道理;经常中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工作;关心群众生活,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群众负担。
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要问题,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书记要敢于负责,有民主作风,善于发挥每个委员的作用。委员要积极参与维护集体领导,主动做好分工负责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党委和村党支部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以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为主要内容的组织生活会,接受党员和群众的监督。
第七章 党员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党员应当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带头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二十四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党员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和科学文化知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法律法规知识。
党员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适合农村特点,贴近党员思想,采取多种形式。发挥乡镇党校、党员活动室和党员电化教育的作用。
乡镇党委每年应当对党员分期分批进行集中培训一次。
第二十五条 严格党的组织生活。村党支部每月应当开展一次党员活动,包括学习党的文件,上党课,召开组织生活会等。
第二十六条 坚持和完善民主评论党员制度。对优秀党员,要进行表彰;对不合格党员,要依照有关规定,分别采取教育帮助、限期改正、劝其退党、党内除名等方式进行严肃处置。
第二十七条 尊重和保障党员的各项权利,教育和监督党员履行义务。要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要组织开展党员联系户等活动,给党员分配适当的社会工作和群众工作,为党员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 加强和改进对外出党员的教育和管理。对外来党员,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将他们编入党的支部和小组,组织他们参加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党的纪律。经常向党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党员违纪党的纪律,应当及时严肃查处。处分党员必须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进行。对受到党的纪律处分的,要加强教育,帮助他们改正错误。
第三十条 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和有关规定,做好发展党员工作。注意吸收优秀青年、妇女入党。
村级党组织发展党员必须经过乡镇党委审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条例,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县(市)党委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