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行业自律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1:13:25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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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行业自律公约

中国公证员协会


公证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条为促进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作用,维护公证工作秩序,保护公证处、公证人员以及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公证处、公证人员应当遵守本公约,依法履行公证职责,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证行业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公证处、公证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证程序,热情服务,认真负责地办理公证业务,保证公证质量。
  第四条公证处、公证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公证行业的监督和批评,共同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第五条公证处、公证人员应当时刻维护行业利益和行业形象,密切合作,相互尊重,同业互助,共谋发展。
  第六条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时不得为下列不当行为:
  (一)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误导当事人;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当利益;
  (三)在名片上印有曾经担任过的行政职务、荣誉职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其他头衔;
  (四)采用不正当方式垄断公证业务;
  (五)故意诋毁、贬损其他公证处或者公证人员的声誉;
  (六)干扰其他公证处或者公证人员正常的公证业务;
  (七)给付或者承诺给付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八)公证处未经有管理权限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意,擅自设立办事机构或者分支机构。
  第七条本公约所称公证人员,是指在公证处内从事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公证辅助人员。
  第八条本公约经中国公证员协会四届二次理事会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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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畜禽运输兽医检疫规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畜禽运输兽医检疫规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省外及本省各地畜禽及其产品,在运输过程中散播病原和传播疫病,制止随意宰杀、出售死病畜禽,搞好畜禽防疫灭病工作,保障人畜安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经省内外铁路、陆路、水路、港口、航空等运输之畜禽及其产品,均依本规则进行检疫。军用畜禽的检疫由军事兽医部门负责。其他各部门的畜禽及其产品运输检疫由农牧部门的兽医机关检疫。各级公安、铁路、交通、公路监理、航运、航空、港口、卫生等部门,应配合兽
医检疫机关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规定之畜禽包括:牛、马、骡、驴、猪、羊、狗、鹿、猫、兔、鸡、鸭、鹅、鸽、蜂和野生观赏动物及其产品(生肉、肠衣、生皮、毛、骨、蹄甲等)。
第四条 畜禽及其产品检疫对象:牛瘟、口蹄疫、炭疽、气肿疽、恶性水肿、牛肺疫、牛鼻气管炎、布氏杆菌病、牛结节性疹、牛、鸡白血球组织增生病、蓝舌病、焦虫病、锥虫病、结核病、钩端螺旋体病、马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症、州洲马瘟、狂犬病、伪狂犬病、猪瘟、非洲猪瘟、
萎缩性鼻炎、弧菌痢疾、密螺旋体病、水泡病、弓型体病、猪丹毒、猪喘气病、巴氏杆菌病、猪脑脊髓炎、羊痘、羊肠毒血症、羊猝狙及快疫、羊黑疫、疥癣病、兔粘液疣、野兔热、鸭瘟、新城疫、马立克氏病、鸡白痢、鸡伤寒、鸡传染性喉气管炎、禽痘、鹦鹉热、蜂螨、蜂孢子虫病、中
蜂囊状幼虫病、欧洲蜂幼虫腐烂病、美洲蜂幼虫腐烂病及农牧部门根据需要,临时规定的其他传染病。

第二章 执行检疫的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境和省内各地调运畜禽及其产品,由各交通线兽医检疫站负责检疫。未设立兽医检疫站的地方,由县以上农牧部门的兽医防疫机关或委托公社畜牧兽医站负责检疫。
产地检疫和农贸市场出售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由县农牧部门的兽医防疫机关或委托公社畜牧兽医站负责。
第六条 交通兽医检疫人员,凭工作证及佩戴袖章,出入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畜禽及其产品仓库或中途停留畜禽及其产品地点,对载运的车船进行检疫。必要时交通兽医检疫人员可令载运畜禽的汽车停车检疫。货主和司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工作的便利。

第三章 运输畜禽及其产品应遵守事项
第七条 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企业部门,在大宗装卸畜禽及其产品的地点,应按兽医防疫卫生要求,设立检疫隔离场地,以及处理死病畜禽和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
省内铁路沿线应指定若干固定清卸粪便和死病畜禽地点,并由兽医检疫人员监督作无害化处理;押运人员不得沿途清卸畜禽粪便,抛弃、出售死病畜禽。
第八条 各生产、企业部门或机关团体,不论以任何方式(包括自备运输工具)运输畜禽及其产品,均须持有农牧部门签发的产地非疫区及检疫证书;运输部门凭农牧部门签发的兽医检疫证书办理承运手续。检疫证书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凡从设有交通兽医检疫站的城镇发运
的,由交通兽医检疫站检疫和签发证书;凡属国营农场的畜禽或由县城(市)发运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县以上农牧部门的兽医防疫机关检疫和签发证书;凡属公社(乡)范围的畜禽,从公社(乡)发运的,由公社(乡)畜牧兽医站检疫和签发证书。
第九条 产地非疫区证书和兽医检疫证书的签发,应根据本社(乡)、大队、自然村、农牧场最近一个月内未发生传染病,无任何传染病症状,畜禽体温正常者,方得签发,证书有效期为十天,在有效期内,可凭证运输。混群或进仓保养后,调运时需重新检疫。
第十条 被市、县划定为疫区的所有社、队、场,在封锁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售或外运畜禽及其产品和粪便。
第十一条 各生产、企业部门及机关、团体、个人调运畜禽及其产品,应事先向兽医检疫站申报检疫,检疫机构派员前往检疫并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临床检疫收费标准:
(1)活畜禽:大家畜(牛、马、骡、驴)每头收费四角;猪、羊、狗、鹿,每头收费二角;猫、免、家禽每只收费二分;密蜂每箱收费一角。
(2)肉品类一般检疫收费:牛、马(骡、驴)肉每头收费四角;猪肉每头收费二角;羊、狗肉每头收费二角;禽、兔肉每头收费二分。
(3)骨、毛、皮张:骨、角、蹄甲每件(包)收费一角;羽毛、猪、羊毛每件(包)收费五分;大家畜皮每张二角(炭疽检疫);猪、羊皮每张一角;兔、狗皮每张五分。
(二)特种检验(检疫)收费标准:大家畜每种每头收费一元;中小畜每种每头收费五角。
第十二条 外省、外地调进畜禽及其产品,畜主应在到货后六小时内向当地交通兽医检疫站或兽医防疫部门报检复验,并缴验兽医检疫证书和产地非疫区证明。在检疫证书有效期内,免收检疫费,如没有检疫证收或检疫证书过期,应按上述标准收取述标准收取检疫费。
如属种畜禽需缴验下列特种检验证书:
(一)马(骡、驴)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症检疫证书;
(二)牛:结核、牛肺疫、布氏杆菌病、口蹄疫检疫证书;
(三)猪:布氏杆菌病、萎缩性鼻炎、密螺旋体痢疾、口蹄疫、水泡病检疫证书;
(四)羊:布氏杆菌病检疫证书;
(五)鸡:白痢、马立克、新城疫检疫证书;
(六)根据产地疫情临时指定的特种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调运外省、外地区畜禽如需特种检验(检疫),畜主可向发调所在地的交通兽医检疫站或县以上农牧部门的兽医防疫机关申报检疫项目。
第十四条 凡检疫患有第四条规定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按兽医检疫部门批定的地点、方法进行无害化卫生处理。
第十五条 载运畜禽及其产品的车船、笼具、卸货后收货单位或承运单位应进行认真消毒和洗刷。

第四章 发现传染病的处理
第十六条 运输途中畜禽发生传染病时应停止运输,押运人员要立即将情况报告当地兽医检疫机关或兽医防疫机关,共同采取兽医防疫卫生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如属特殊情况不能停止运输时,到达目的地后要立即向当地兽医检疫、防疫机关报告。由兽医检疫、防疫机关派人检查,监
卸或监督处理。
第十七条 根据兽医卫生防疫要求,畜主对必须扑杀、屠宰、隔离治疗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无害处理、消毒等,应接受兽医检疫、防疫机关的指导,并负担一切防治费用和死亡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则成绩显著的兽医检疫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或个人,兽医检疫、防疫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进行批评教育、罚款,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产造成重大损失者,由检疫、防疫机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各兽医检疫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职责,遵守政府法令。如有失职或违法行为,由其领导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我省各地过去实施的有关兽医给疫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者,按本规则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7月9日

国家体改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转发四川省劳动人事厅等三部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国家经委 等


国家体改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转发四川省劳动人事厅等三部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总工会

国家体改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转发四川省劳动人事厅等三部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四川省劳动人事厅、总工会、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业以川劳人险〔1988〕002号文件印发的《关于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中反映的问题,在其他一些地区也同样存在。我国现行的保险福利制度存在不少弊端,亟待进行改革
,以逐步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保险福利体系和制度。但这项改革很复杂,又关系到广大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为了使国营企业,特别是国营小型工业和商业企业更好地推行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并在实行经营方式转变时注意保障职工应该享受
的保险福利待遇以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将四川省劳动人事厅等三个部门的上述意见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
近几年来,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我省国营企业,特别是国营小型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增加了企业的生机和活力,得到了广大职工的拥护。同时,一些企业对于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制度的某些方面,进行了一些配套改革尝试。值得注意的是,有
些企业在承包、租赁以后忽视了职工应该享受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损害了职工的合法利益,加重了职工的负担,影响了职工的基本生活和生产积极性,不利于改革顺利进行,为此,对国营企业在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工保险福利待遇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我国劳动保险制度是党和政府关心职工生活,保护职工健康,减轻职工在生、老、病、死、伤、残时的困难,通过立法,为职工所提供的一项生活保障和医疗保健的重要措施,也是宪法赋予职工的基本权利。现行劳动保险制度,存在着不适应当前情况的一些问题,必须随着经济体
制改革进行相应改革。国务院国发〔1981〕166号《国务院批转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明文规定:“要保障职工正当的劳保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条例等法令所规定的职工个人待遇,除国家明令修改者外,不得自行变动。有些规定根据当前情况需
要改进的,经过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个别试点”。因此,改革劳动保险制度必须稳妥地、有步骤地进行。对现行劳动保险制度中确实不合理的地方,可报省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有重点的、分阶段的改革试点,在国家(包括中央、省)未作出新规定前,原则上仍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不要随意改变。
二、承包、租赁企业的承租人,必须把执行国家劳动保险、福利制度规定,纳入承包、租赁合同,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合同没有纳入的,必须补订入承包、租赁合同中。
三、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职工病假、伤残、死亡待遇,特别是对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的待遇,不准随意降低甚至取消。
四、要遵循“保证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劳保医疗待遇。医务部门、工会组织、妇联组织要协助企业领导做好女职工保护工作。
五、各产业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于今年年底对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并且写出专题报告于一九八九年一月底前分送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



198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