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土地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土地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四月二日
东营市土地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土地经营和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城市土地的经营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经营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房产、财政、招商等部门和东营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实行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建设用地由市政府统一储备、集中供应。
第二章土地储备
第五条下列建设用地必须纳入土地储备:
(一)存量建设用地:
1、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2、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3、破产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4、需转让的划拨土地;
5、改变批准用途且按规划要求需要重建的土地;
6、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包括粘土矿、盐矿、贝壳矿、地热井和各类油气水井及附属设施)等用地;
7、需征收的集体建设用地和村居改造应当由政府收回的土地;
8、首次转让地价低于政府公布地价20%以上的出让土地;
9、其他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1、需征收的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
2、需转用的国有农用地;
3、国有未利用土地。
第六条纳入储备的土地,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新增建设用地和用于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益项目的存量划拨用地,按《东营市土地统一征用办法》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
(二)用于其他项目的存量划拨土地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1、土地出让前支付补偿费用的,按政府公布地价的30%补偿;
2、土地出让后支付补偿费用的,按成交地价的30%补偿。
(三)破产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按照国资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价补偿。
(四)收回出让土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1、出让期限未满的,根据开发利用程度和余期年限给予相应补偿;
2、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按原出让价格补偿。
第三章土地供应
第七条供应土地应当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途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二)协议出让方式
1、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保持原用途办理出让手续的,可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
2、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不需要重建且利用原有房地产的,可以协议方式补办出让手续;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需要重建的,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后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三)划拨方式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的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八条市规划部门对拟出让地块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地块周边现状市政设施配套条件说明、相关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供地计划并向社会公开,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
受让人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并凭《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符合办理协议出让条件的,土地出让金按不低于市政府公布地价的70%缴纳。
自建自用项目申请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后,又将新建房地产销售的,按同等地段的市场成交价与实际缴纳地价之差补缴地价款。
第十条因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涉及的划拨土地应转为出让土地,按房屋成交价的1%缴纳出让金。
第十一条市、区属企事业改制涉及的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的,将其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改制后的企业。经政府批准按评估地价弥补企业负资产的,弥补负资产后的剩余部分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破产涉及的划拨土地,在法院裁定破产后,由政府依法收回,并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出让收益优先用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第四章土地抵押
第十三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第十四条享受优惠地价的工业项目用地,按优惠地价缴清出让金后,可以申请土地登记。
在项目建成前需抵押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缴纳土地出让金低于2万元/亩的,按不高于2万元/亩进行抵押;
(二)缴纳土地出让金高于2万元/亩的,按不高于实际交付地价进行抵押。
第五章土地利用
第十五条出让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容积率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的,须经市规划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差价:
(一)改变用途
将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并利用原房地产的,可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同等地段的市场成交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增加容积率
容积率差价按实际容积率与合同容积率之差,根据不同用途、容积率修正系数计算补交差价,但工业用地除外。
第十六条转让享受优惠地价的出让土地,必须补足优惠差额地价;工业项目建成投产后再转让且不改变用途的,可以不再补缴优惠差额地价。
第六章安置用地
第十七条安置用地根据储备土地与安置用地区位条件及利用方向对等的原则确定,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安置用地可以跨村(居)界限确定。
安置用地可以是国有土地,也可以是集体土地。
第十八条安置用地根据村(居)人均占地的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比率确定:
(一)人均土地在333平方米以下的,按储备土地的15%安排;
(二)人均土地在666平方米以上的,按储备土地的10%安排;
(三)人均土地在333平方米以上666平方米以下的,人均土地每减少66平方米增加一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超过储备土地的15%。
第十九条居住安置用地及必要的生产经营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应。
第二十条村(居)委员会负责安置用地的开发经营。
安置用地一般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村(居)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并按照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安置用地的收益使用应当单独建帐,并定期向村(居)民公布,审计、国土资源等部门及相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从政府储备土地经营纯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补助被征收(收回)土地村(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资金按照《东营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运作。专业园区外经市政府批准低于成本价格出让的,差额部分按土地受让企业的税收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支付。
东营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内的土地储备成本费用由相关园区管委会负责支付。
第二十四条经市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按下列程序利用储备土地为城建基础设施筹措资金:
(一)市计划部门根据市政府安排,提出年度城建项目贷款总规模,并下达投资计划,明确贷款额度及期限。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与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城建项目贷款使用协议。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贷款使用协议,申请城市建设资金抵押贷款,贷款全部存入市财政城建贷款专户。市财政部门根据市计划部门的资金调拨单及时划转建设单位。
(四)城市建设项目贷款本息由市计划部门列入政府基础设施投资计划,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偿还。
利用储备土地为东营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城建基础设施筹措资金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程序办理,相关园区管委会负责偿还本息。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村(居)支付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采取“区管村用”的形式,由区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东营区政府制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擅自签订协议转让或者开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上房地产的,由市或者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金,擅自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对未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的;
(三)在土地的经营、管理、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河口区和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1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义务兵家庭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经费来源:
㈠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分宜县、仙女湖区、新余经济开发区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列入财政预算的办法由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㈡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渝水区所属乡(镇)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列入财政预算的办法由渝水区人民政府确定;
㈢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市城南警务局、城北警务局、袁河警务局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由市财政、渝水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市财政负担60%,渝水区财政负担40%;
㈣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的标准发给。
第四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上级的要求发放,发放标准及时间每年在市级的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五条 义务兵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当年优待金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㈠立一等功和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50%;
㈡立二等功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30%;
㈢立三等功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20%。
第六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凭《入伍通知书》每年到县(区)民政局(社会事业局)领取优待金。其中:
㈠义务兵入伍时为农村户口,入伍后按政策规定或通过其他途径转为城镇户口的,当年优待金由入伍时户口所在乡镇按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发给;从第二年起,由变迁后的户口所在地按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发给;
㈡被批准入伍的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是本市的在校大学生,服役期间,其家庭优待金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根据户籍性质按义务兵家属优待的规定标准发给;
㈢城镇户口义务兵入伍后,其父母户口均已迁出的,当年优待金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发给,从第二年起由变迁后的户口所在地按当地规定执行;
㈣提前退役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按照其实际服役时间发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义务兵家庭不享受义务兵优待金:
㈠非征兵计划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不含在校大学生入伍)的;
㈡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
㈢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劳教以及判处徒刑的;
㈣义务兵服役期间考入军校为学员的,无论其何时考入军校,从入伍第3年起,其家庭即不再享受优待金待遇;
㈤不符合享受优待金的其他对象。
第八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户口在农村的,其家庭优待金的发放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