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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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12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是指国家规定管理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工业品生产资料(详见附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购销、调剂、串换等交易活动的单位及场所。


  第四条 各级物资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物资管理机关管理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职责是:
  (一)负责规划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网络,主办和管理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
  (二)制定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业务管理规则。
  (三)审查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单位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查交易商品的来源,对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销售方向进行指导。
  (五)建立信息网络,开展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供求、价格等情况的咨询服务活动。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行为,审核交易双方的资格,监督交易商品的来源、去向,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对购销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对合同的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
  (三)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咨询工作。

第二章 经营单位管理





  第八条 下列单位可按规定申请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一)物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经营。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供应本系统企业和单位需要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销售国家和省允许自销的产品。
  (三)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供销机构,在确保完成国家定购计划和合同订购任务的前提下,销售国家和省允许自销的产品。
  (四)生产企业按规定允许自行串换、调剂积压或型号不适用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销往省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五)各级供销社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经营。
  (六)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经营本系统乡镇企业需要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七)县以下农村物资供应站经营本县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及农民生产、生活需要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八)集体企业销售自产的产品也受物资部门委托经营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九)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除自产自销产品外,不准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九条 凡申请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单位,应提交有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初审,报县以上物资管理机关审查,领取“准许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批件”,持批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交易场所管理





  第十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由物资管理机关主办,其他部门举办交易场所,须经同级物资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报同级政府审批。
  举办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及经物资管理机关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一次性经营单位,均可持有关证件办理进驻或进入交易场所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经营单位在交易场所的经营范围:
  (一)物资企业经营的计划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调剂、串换所属企业需要的和销售多余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三)生产企业按规定允许自产自销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四)生产和经营企业超储积压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五)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经批准允许计划内外调剂、串换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自有的多余闲置生产设备。


  第十三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使用单位按国家规定调剂、串换、出售本单位超储或不适用的钢材和有色金属,必须进入交易场所交易或委托钢材、有色金属经营企业代销。
  其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品种的交易地点,由销售单位自行选择。


  第十四条 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均应面向全省,购销单位和个人,可自行选择交易场所。


  第十五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内,可采取现货、期货、易货等交易形式,购销单位可自行选择交易对象。

第四章 交易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须有产品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单。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单的,须到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报验,并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单后,方可出售。


  第十七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对国家和省计划分配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进行计划内与计划外调剂、串换的,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计划、物资、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调剂、串换所发生的价差收入,单独记帐,不得计入企业利润。串换数量及盈亏相抵,要基本做到当年平衡;当年不能平衡的,应报当地物资管理机关审查,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结转下年处理。


  第十八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交易价格,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随行就市。


  第十九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一律通过银行结算,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货票。
  国家和省明文规定必须加盖市场专用章的品种交易,没有加盖市场专用章的,购销企业的财务单位不得结算,银行不得为其转帐。


  第二十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经营企业,须按时向物资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报送有关交易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省规定专营或指定单位经营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禁止非专营或非指定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二十二条 在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
  (二)应进场交易而在场外交易。
  (三)非法倒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四)交易商品无产品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单,以及属假冒伪劣商品的。
  (五)倒卖批件、许可证、提货单、发货票。
  (六)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有关物资、工商、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物资管理机关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收缴“准许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批件”,并提请工商、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盖市场专用章,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经营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进场交易,并处交易额5%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技术监督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没收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必须在交易场所公开拍卖、销售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物资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目录


  钢材、钢坯、生铁、铜、铝、铅、锌、锡、铜材、铝材、镍、镁、铂族金属;
  煤炭、焦炭、重油(包活烧用原油);
  木材、水泥、金刚石;
  硫酸、硝酸、纯碱、烧碱、聚氯乙烯、聚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ABS树脂、片基涤纶树脂、新闻纸、凸版纸、纸袋纸、橡胶、轮胶;
  汽车、拖拉机、电线、电缆、工业锅炉;
  报废汽车、军队退役报废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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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置审查程序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置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置审查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长沙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置审查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化并严格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审批程序,推进实施“阳光规划”,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原则上不得修改,因特殊原因需要修改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下称控规修改)前置程序是指市城乡规划局组织控规修改之前的“控规修改受理”阶段和“控规修改论证”阶段的审查程序。未经控规修改前置审查的,市城乡规划局不得组织控规修改。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控规修改前置审查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条 控规修改建议人需提交真实有效的书面文件以备审查,包括控规修改建议书、控规修改方案(附电子文件)及有关文件的原件。
  (一)控规修改建议书应装订成册,主要内容包括:
  1、建议报告。要求简明扼要地说明修改理由和修改要求,并由建议主体签章。
  2、用地红线图、宗地图、国土证、土地出让合同等地籍权属证明。要求为A4影印件,原件需经接卷人员核实。建议主体非用地使用权人的应提供用地使用权人书面意见。
  3、规划依据图。要求为A4影印件,原件需经接卷人员核实。
  4、相关部门的批示、批文或会议纪要等文件。要求为A4原件或影印件,原件需经接卷人员核实。
  5、可能影响周边地块的,提供周边土地使用权人的书面意见。
  (二)控规修改方案需由具有城乡规划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长沙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改论证报告成果规定》的要求编制。
  第六条 由市城乡规划局受理控规修改建议。
  (一)市城乡规划局窗口工作人员核对控规修改建议书、控规修改方案内容,核实影印件与原件一致。
  (二)市城乡规划局窗口工作人员核实无误后形成T0案卷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技术审查人员。
  (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技术审查工作人员核实,对达不到要求的建议交市城乡规划局窗口退还建议人,并说明建议被拒原因。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技术审查人员初审。
  (一)对控规修改建议书和控规修改方案符合要求的,填写“召开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申请表”和“控规修改内审表”,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意后组织审查会。
  (二)对控规修改建议书和控规修改方案需修改的,填写“控规修改建议与方案修改意见单”,交市城乡规划局窗口退还建议人。
  (三)对符合市居住用地容积率分区管理规定、《长沙市控规评估工业用地专项分析》对容积率控制要求的控规修改、地块内居住容量不增加的控规修改以及有利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控规修改,报市政府同意后,可不组织前置审查会,由市城乡规划局依法组织论证、公示等,报市政府集体研究同意后组织修改。


第三章 前置审查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建立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议制度。
  第九条 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召集,召集人不参与表决。
  第十条 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每季度召开1次,如遇特殊情况,可增加1次,并在会前通过媒体公布论证议题。
  第十一条 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由监察部门以及市城乡规划局、市教育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交警支队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成员单位、相关专业专家、公众代表组成,参会人员不得少于21人,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少于参会人数的1/2。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参会专家在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库中根据项目涉及专业随机抽取,公众代表在报名公众中随机抽取。
  第十二条 控规修改建议人、相关利害关系人以及新闻媒体可列席会议。列席代表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说明情况或陈述观点并回答提问,但应在会议表决前退出会场。
  第十三条 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实行三分之二多数的票决制。所有参会人员(除工作人员)均应形成书面意见,专家组形成专家综合意见,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根据召集人总结或投票结果当场形成会议纪要并由所有参与表决人员签字认可,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十四条 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会议纪要需明确控规局部修改类别、控规修改理由是否充分、市城乡规划局可否进行技术审查、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部门、控规修改方案需修改的内容、可否进入复核程序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四章 复  核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应将审查会会议纪要经市城乡规划局窗口交建议人。
  对可以进入复核程序的,建议人根据会议纪要要求落实后经市城乡规划局窗口交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连同T0案卷一并形成T1案卷。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技术审查人员根据会议纪要对修改后的控规修改方案及相关文件进行复核。
  (一)复核合格的,填写“控规修改前置审查合格表”,转市城乡规划局进行公示,报市政府集体研究同意后组织修改。
  (二)复核不合格的,填写“控规修改前置审查复核意见单”,交市城乡规划局窗口退还建议人。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局在组织控规修改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控规修改前置审查合格表”的要求办理,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再次经控规修改前置审查会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控规修改前置程序流程图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水库移民补偿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水库移民补偿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8年2月20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管好用好水库移民补偿经费、做好移民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74号令)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20号)的要求,制定了《水库移民补偿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大中型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和移民安置补偿、补助经费(以下简称移民经费),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74号令)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20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民经费是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定向和无偿用于移民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移民经费的使用,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使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促进库区和安置区的发展。
第四条 移民经费的使用,实行分级包干责任制。省级人民政府对经国家批准的淹没实物指标和移民安置规划方案负责包干;各级有关地方政府,按上一级政府分解的经费包干使用,包干完成水库淹没处理和移民安置任务。
第五条 移民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城镇迁建不得挤占农村移民经费,市政迁建不得挤占个人移民经费,移民生活安置不得挤占生产安置经费。
第六条 水电工程建设单位(指工程建设业主单位,简称建设单位,下同),应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年度移民经费使用计划,向移民管理机构拨付移民经费,以保证移民安置任务按期完成。
第七条 移民经费由各级移民机构负责管理。各有关地方政府,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领导,定期检查监督,保证真正管好用好移民经费。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移民经费的使用范围划为十大项:
一、农村移民补偿费;
二、集镇迁建补偿费;
三、城镇迁建补偿费;
四、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
五、防护工程费;
六、库底清理费;
七、其他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监理费);
八、预备费;
九、建设期贷款利息;
十、有关税费。
第九条 农村移民补偿费划分为移民生活安置经费和移民生产安置经费两大项:
一、移民生活安置经费:包括各类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迁建补偿、移民户零星果木补偿、搬迁损失、搬迁运输和误工补贴等费用,以及新址水、路、电、文教卫等设施建设的补助。
二、移民生产安置经费:包括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补助、小型水利电力设施迁建补偿、农副业加工设施补偿、移民集体企业迁建补偿等。
第十条 集镇迁建补偿费和城镇迁建补偿费划分为房屋迁建经费和基础设施迁建经费两大项:
一、房屋迁建经费:包括集镇、城镇各类房屋和地面附着物迁建补偿及与房屋迁建有关的搬迁运输、搬迁损失、误工补贴等费用。
二、基础设施迁建经费:包括新址征地、移民安置补偿“三通一平”费用和公用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包括铁路、公路、码头、渡口、电讯、广播、电力、水文、文物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等专项复建费用。

第三章 计划与分配
第十二条 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投资概算和进度要求,制定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分年度分项目经费计划,上报纳入工程总计划和分年度经费计划。
第十三条 年度移民经费使用计划由各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分年度分项目经费计划从下至上逐级编报,最后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核汇总主送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对批准的年度移民经费使用计划,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下达到安置区地、县和有关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按进度拨付经费,定期检查实施情况。年度终了,应对全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按规定逐级编报统计报表,最终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移民经费的分配,应以审定的淹没实物指标和移民安置规划以及本库区分类型、分等级的补偿标准为依据,逐级分解分配到县、区、乡、村、组、户和机关、事业、企业单位。
第十六条 移民房屋迁建等生活安置经费指标,应逐级分解,最终由县移民管理机构分配到移民户和单位,并以户和单位建立补偿经费卡片。
第十七条 移民村民组集体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等生产安置经费指标,应根据上级审定的使用方式,进行合理分解分配。
第十八条 城镇基础设施迁建、专业项目复建、防护工程、库底清理等经费指标,按项目迁建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地区或县移民管理机构分配到负责迁建的库区县(市)、区、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预备费、其他费用中的实施管理费和技术培训费、有关税费等指标,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按经审定的年度移民经费使用计划从严掌握使用。根据情况,可采用一次性、单项、分年度的形式,逐级下达到下一级移民机构按规定使用。其它费用中的勘测规划设计费、监理费及建设期贷款利息由工程建设单位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四章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经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经费的使用方式:
一、分解分配到移民村民组集体掌握使用;
二、由县级以上政府或移民管理机构统一掌握使用;
三、分配到基层与统一掌握相结合使用。
采用何种使用方式,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因地制宜、因库制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经费的主要使用范围:
一、后靠移民修田造地、低产田改造、兴修水利,发展林果和发展水产养殖等;
二、外迁移民在安置区的生产安置费用;
三、库区和安置区的移民经济开发及与发展生产有直接关系的基础设施;
四、为落实移民生产门路和安置移民劳动力而兴办移民经济实体或向二、三产业投资入股、以资带劳;
五、建立移民生产风险基金及其它有利于移民发展生产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移民生产安置经费不得用于募捐、购买有价证券、支付各种摊派以及与落实移民生产门路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移民生产安置经费应依据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和使用,建立健全使用决策的审批制度,提高移民生产安置经费使用的正确性。使用决策失误的后果,应由有关决策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移民生产安置经费要把政策规定、补偿标准、补偿数额、使用原则、使用方式和分配指标逐级公开。
第二十五条 移民生产安置经费指标分配到村民组集体的部分,要按审批的移民安置项目安排使用,并由县移民管理机构按使用原则监督审批。由县以上统一掌握使用的部分,使用决策要请有代表性的移民代表参加,并按规定报批。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移民经费项目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在规划确定的项目范围内,按项目安排资金,组织项目的实施、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在项目管理过程中,确保经费的合理调配、使用,保证项目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七条 移民安置的项目以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中各大项目和分项目为准,概算投资应与审定的项目对口。
第二十八条 库区专业项目复建、防护工程、库底清理和城镇迁建的基础设施等项目,根据规划审定的规模和标准,由项目迁建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编报项目迁建的技施设计,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或委托其下一级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审批设计,并在项目概算投资限额以内审定项目迁建的经费数额。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经费依据规划或技施设计确定的补偿经费数额和年度计划指标以及项目进度分期安排。移民户的房屋迁建补偿,原则上应根据进度分期安排。
第三十条 项目的组织实施实行经济责任制。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由县或地区或省移民管理机构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和项目建设质量。同时接受水库移民监理单位对项目实施的质量和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理。水库移民监理单位对省(区、市)级政府和国家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超过审定规划的规模和标准的,其扩大规模、提高标准部分的经费,由有关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自己承担。规划以外的项目,由审批者承担经费。
第三十二条 项目的总结验收
一、项目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及时做好验收的各种准备,提供所需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提出申请验收的报告。
二、根据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县或地区或省移民管理机构组织验收。要组织有关单位、人员组成验收小组,根据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验收,写出验收报告。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对项目完成优良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质量差的,要给予批评;对不合格的,要追究实施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并负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
三、移民安置总验收,原则上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并报请国家主管部门主持验收。
第三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竣工决算向建设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移民经费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和财会工作岗位责任制,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会制度,遵守财经纪律,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要依法建帐,加强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要加强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第三十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建立移民经费拨付的严格程序,严格按计划、按制度、按程序拨款、用款。
第三十七条 各移民项目的实施单位,要在各级移民机构的指导下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会计帐务,并编制会计报表报送项目经费的拨款单位。
第三十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每年一季度前逐级上报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经逐级审查后,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并报国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加强移民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和纠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移民经费纳入重点审计对象,由政府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对各级移民机构的移民经费使用情况和会计报告进行年度审计。各级移民机构应根据审计决定及时处理和解决问题。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报有关的各级政府、国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检查监督所拨付移民经费使用情况的权利和责任;对审计或以其他方式发现的问题,特别是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地方政府和移民管理机构提出纠正的意见;对确属问题严重而又不纠正的,有权暂停拨款并报告国家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对凡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对贪污、截留、挪用、铺张浪费、偷工减料的行为,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建的大中型水电工程水库移民前期补偿、补助经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后期扶持基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电力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