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46:55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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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冷饮食品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提高冷饮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从事生产、销售冰棒、雪糕、冰淇淋、食用冰块、果味水、果味露、果子汁、刺梨饮料、矿泉饮料,可乐型饮料、汽水、汽酒、酸梅汤、速冷机兑制散装低糖饮料等冷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

第三条 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卫生许可证均限当年有效,生产经营者(含兼营)生产、销售前应先办妥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或健康证审验,然后将计划生产的品种、规模、产品配方、产品质量标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及来源等以书面形式报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备案。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材料派员到生产现场检查了解,经确认具备生产、销售卫生条件者,约定试产日期,并对试产样品抽样检验,合格者发给卫生许可证,方可正式投产销售。

未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试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条 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场所周围环境必须经常保持清洁。应有充足合理的贮料、容器消毒、原料熬煮、生产、包装、冷藏等厂房或场所,生产车间内部构筑必须符合防尘、防蝇、防鼠要求,墙壁、地面应便于洗刷、排水,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能有效防止生产过程污染。

冷饮食品生产车间入口处必须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洗手及手消毒用品、鞋靴消毒池及适宜的更衣、换鞋设施。

第五条 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机具、模具、容器、用具等必须专用,其原料及产品应符合卫生要求,生产、销售前后应清洗、消毒、保洁。

第六条 生产冷饮食品的原料、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生产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

第七条 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厂店必须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如机具、容器、用具消毒保洁制度、防污染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度、车间清扫和个人卫生制度、奖惩制度等)。有专人负责卫生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检查,认真执行消毒、保洁和防污染措施,切实保证产品质量,不得在生产车间直接对外发货。

第八条 生产冰棒、雪糕、冰淇淋的配料必须经熬煮消毒。兑制散装饮料的用水必须经有效的消毒处理,生产冰棒、雪糕、冰淇淋不得使用人工合成色素。

禁止生产不含发酵原果酒的“汽酒”和仅以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三精水)。

第九条 除酸梅汤和速冷机兑制的散装低糖饮料外,所有冷饮食品必须包状严密。各种饮料的标签必须按照《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87)》的规定,标出食品的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厂名、批号、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禁止销售无包装的冰棒、雪糕。

第十条 冷饮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具备有关的食品卫生知识,懂得有关的食品卫生法规。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厂、店,应每年投产(开业)前,应对全体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规、食品卫生知识和有关规章制度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 冷饮食品从业人员进行生产、销售时必须穿戴符合卫生要求的工作衣(围裙、袖套)帽及专用鞋靴、口罩,搞好个人卫生,并随时携带健康证以备查验。

无有效健康证的冷饮食品零售商贩,生产厂家不得供货。

第十二条 冷饮食品的生产企业,均应设立化验室,并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人员,产品检验合格方可出厂。化验室的检验记录应保持完整,不得伪造,并按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尚无化验室的小型厂家,应委托合格检验单位,其检验结果也应及时报送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生产冰棒、雪糕、冰淇淋的厂家应有能容纳三天以上产量的冰柜或冷库,以保证产品合格销售。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冷饮食品生产、销售者的卫生监督及产品的监测工作,认真坚持冷饮生产、销售卫生许可证审发标准,对冷饮生产厂家的产品应不定期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不合格的产品允许加工复制,然后加大三倍量取样复检,仍不合格者应立即责令停业改进,改进后产品仍不合格,又不积极采取改进措施者,应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颁布的《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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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2006〕3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体制,实现风电产业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有序发展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主要包括风能资源勘查测量、风电发展规划、风能资源详查、项目开发利用、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等工作。
  第三条 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实行行政分级管理和技术归口管理制度。各级发展改革委是全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风能资源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将风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积极推动风能资源市场的建立和有序发展。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投资风能资源的开发和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风能资源勘查。自治区风能资源勘查分普查和详查两个阶段。
  风能资源普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共同出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委托内蒙古气象科研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区内风能资源普查及评价工作,内蒙古气象科研部门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交区内风能资源普查评价成果。普查及评价成果将作为编制自治区风电发展规划的依据。
  风能资源详查。风电项目法人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风电发展规划,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风能资源详查和项目开发利用工作,详查成果应作为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第六条 风能资源配置。自治区风能资源配置实行行政分级管理制度。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于自治区风电发展规划内风能资源丰富区(Ⅰ级)、较丰富区(Ⅱ级)和可利用区(Ⅲ级),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风能资源详查和项目开发利用进行管理;风能资源欠缺区(Ⅳ级),由盟市发展改革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风能资源详查和项目开发利用进行管理。
  第七条 风能资源优先配置原则。在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下,优先对在我区制造和组装风力发电设备的企业配置风能资源;优先对风电项目配套建设火电项目的企业配置风能资源;优先对直接向区外销售风电的企业配置风能资源。
  第八条 风能资源测量方法应严格按照相关的国家标准执行。风能资源测量设备要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计量标准。
  第九条 风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应符合环保、气象、林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章 风电发展规划


  第十条 为保证自治区风电产业健康、快速发展,促进能源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现可持续发展,制定符合自治区风电产业发展需要的风电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全区风电发展规划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各盟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本地区风能资源欠缺区(Ⅳ级)的风电发展规划,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百万千瓦级风电场规划的前期工作,积极主动做好与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衔接和上报工作,争取国家在我区建设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


第四章 风电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风电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工作。项目法人开展风能资源详查和项目开发利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预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工作,此项工作是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和上报风电项目的依据。
  第十五条 风电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由有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
  第十六条 拟按照招投标确定项目法人的风电项目和百万千瓦级风电项目,必须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百万千瓦级风电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管理。
  除本款规定的项目外,其他项目直接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有关规定,风电项目实行核准制。5万千瓦及以上的并网风电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5万千瓦以下的并网风电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上报风电项目时,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支持性文件。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应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要采取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和环保措施,严格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同时建立项目进展情况月报制度,每月上旬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委托监理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并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同时,要做好整理技术资料、绘制竣工图和编制竣工决算报告等工作,报有关部门审查后,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项目的全面验收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物政函〔2010〕1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和要求,国家文物局对历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附件:
  1、国家文物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1209101.doc
  2、国家文物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1209102.doc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