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工商登记注册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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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工商登记注册处理办法

湖南省工商局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工商登记注册处理办法
   

(省工商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针对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工商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涉及职工持股、名称、经营范围、产权处置、关闭等有关工商登记注册事项。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门服务窗口,优先办理有关的工商登记手续。凡涉及省属国有企业登记注册中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事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需提交的材料。从相关材料齐备受理后,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限为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条 对省属国有企业吸收本企业职工入股改建为公司的,按《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
第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组建公司制企业,允许以其所持有的企业产权出资,但不得以同一产权重复出资。
第六条 省属国有企业投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在五十万元以下,一次性到位有困难的,可分期到位,但首期出资额须达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以上,且最低不少于三万元;一年内实缴注册资本须追加至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年内全部到位。注册资本到位前,企业按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承担责任,企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外商投资参股省属国有企业或与省属国有企业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时,外商投资部分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经审批部门批准后可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累计投资额允许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九条 企业整体改制为公司的,允许沿用原企业名称并加“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对于改制后另起名称,而原企业名称又因特殊原因仍需保留的,可在使用新名称的同时在营业执照、产品外包装及广告宣传中标注原企业名称,标注期限为三年。
第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审批的,按前置审批文件规定核准经营范围外,经企业申请,经营范围可核准为:“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小类核准。改制后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属于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如原省属国有企业已经取得专项审批,只要在有效期内,申请登记时可不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列入省属重点项目的国有企业,凡符合企业法人条件,其经营项目需前置审批而暂未取得批准文件的,经企业申请,经营范围可核定为“筹建×××项目”,待企业完备前置审批手续后,再据以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实施债转股发生产权变更时,凭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变更登记文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划转的,可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制,经清算已经资不抵债的,如果有新的投资人投资并承担债务,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国资委批准,可以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时,原投资人因停业、解散、注销、被吊销等原因无法处理所持有的产权时,可以由原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权利,签署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权经营的省属国有独资公司,取消授权经营资格后,原对外投资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允许在三年内予以规范;原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允许在三年内实现产权多元化。
第十七条 省属国有企业因重组改制或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而停止经营、企业要求暂保留其法人资格,以便于企业清理债权债务、处理遗留问题的,经产权单位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核准,原经营范围改为“清理本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十八条 对债务尚未清偿的关停省属国有企业,经清算后,产权单位书面承诺负责清理关停企业债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关停三年以上的省属国有企业,经清算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无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该企业其他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可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关停的省属国有企业,由于历史原因注册资本(金)未到位,经清算后无须补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确实无力偿还各类拖欠费用款项的关停省属国有企业且经有关部门同意豁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时,因公章或执照遗失、法定代表人不能履行职责或投资人注销、被吊销、停业、解散等情况,产权单位承诺承担相关债务的,可予办理有关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属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公司,按设立登记的要求提交文件,登记程序按变更办理。注册登记费用按变更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中遇到的其他特殊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专门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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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 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情况和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HLA)作亲子关系鉴定的问题,根据近几年来审判实践中试用此项技术的经验,参考卫生部及上海市中心血站所提供的意见,同意你院采用此项技术进行亲子关系的鉴定.
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
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此复
1987年6月15日



1987年6月15日
论我国宪政体制下的司法独立

闫周娃

司法制度是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而有效的司法运行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在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其弊端日益凸现,与司法公正和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尚有差距。建立统一高效和公正廉洁的司法制度成为国家当前面临的首要任务之一,司法独立⑴则是核心的内容,它是其它制度改革的基础和前提,对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 司法独立及其在我国实现的必要性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是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确立的,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它性行使,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司法权独立,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离出来,不依赖与也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司法机关在组织机构上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司法人员独立,即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对法律负责,服从于法律,而不受各方意见,包括检察官,上级法官和同级法官的影响。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同样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表明我国宪法确认司法独立为一项宪法原则。由于和西方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不同,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解也不相同,一般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为相对独立,与西方国家三权分力体制下的司法独立有所不同,其内容包括四个方面:1、司法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依法行使司法权,其它国家机关不具有司法权,不具备司法主体的资格;2、司法独立为技术性独立。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独立都是技术性的,是为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条件,而非出于政治需要或或者政治目的;3、司法组织独立而不指司法人员独立。司法人员以司法机关而不是以个人的身份行使司法权,不强调司法人员的独立;4、独立的有限性。司法权的技术性独立也是在一定范围内的有限独立,是在人大监督下的独立,是从属于立法权和立法机关条件下的独立,不是充分的独立。
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是由司法独立的技术性价值表现出来的。
第一、司法独立具有权力制约和维持权力平衡的价值,在我国建立民主科学的权力运行机制需要司法独立及保障其实现的司法制度。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统一于国家权力,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形式运作。这一原则强调民主与集中的结合,权力机关产生其它国家机关,其它国家机关都要向权力机关负责并受其监督,而权力机关又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组成并对人民负责,通过权力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实现民主,“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存在民主充分而制约不足的弊端”⑵,在权力运行的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制约。我们虽然不照搬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制度,但不否定权力制约在宪政建设中的重要性,通过司法独立可以形成一种政治的制衡格局,保证政治机制的建构和运行符合理性的要求。
第二、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要以司法独立为基础,在我国宪政建设中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独立。公正是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标,体现我国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必然追求司法公正的实现,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民主性和优越性,司法独立保证了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能够保持足够的独立性,排除各种不当的干涉,创造了司法公正的前提。
第三、司法独立保障司法统一的实现,在我国宪政建设中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需要司法独立。司法统一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这是因为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是司法统一。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套以宪法为基础构建起来的法律体系,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宪法的尊严与权威是我国宪法的基本要求。从我国现行司法机关的设置和隶属关系及人事财政体制上看,司法管辖区域与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管辖区完全重合,强化了司法权的地方化,“从某种意义上讲,新中国建立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⑶要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必然要以司法独立为基础,建设统一的司法体系,保证法制的统一性。
第四、司法独立具有保护民主,促进法治的价值,从我国的历史情况和宪政建设中体现出的司法体制的弊端来看,更需要强调司法独立。我国古代政治制度的突出特点就是行政与司法合一,司法依附于行政而不具有独立性,缺乏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实践中司法受干扰的因素相当多,司法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甚至依附于地方党政机关,致使司法出现了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社会腐败现象令人担忧,需要强化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确保司法权在依法惩治腐败的过程中发挥作用。“法院及法官的行政化”是与司法权本身的要求相冲突的,需要通过司法独立的途径解决其对司法的负面影响。

二、 我国宪政体制下能够实现司法独立

实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在民主宪政建设中是显而易见的,当然实现司法独立也要具备一定的社会政治条件和法律制度条件。西方国家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和三权分立制度的确立创造了实现司法独立的政治法律条件,我国的宪政体制与其不同,但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审判制度和司法体制具备了实现司法独立的宪政条件。
第一、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表明人民法院是具有审判职能的国家机关,除此之外的任何机关团体和组织都不具有审判的国家职能。宪法规定了审判权,将审判权从国家的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国家职能,这虽然不同于三权分立制度中司法权的充分独立,但是已经具备了技术上必要的独立性,具备了司法独立的基础条件。审判权专门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唯一主体,权力机关拥有立法权和监督权,但不拥有和行使司法权。
第二、法院遵循独立审判的原则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有三层含义:其一,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我国宪法和法律要求司法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地适用法律,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遵守法律。其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法院在司法工作中不受法定机关法定职权以外的任何干预,其行为的合法性接受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执政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其三,司法行为排除干涉。权力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以及社会团体和个人有权监督司法行为,但无权干涉。宪法的规定体现了追求司法独立公正的价值理念,但规定的过于原则,没有具体的制度保障对司法行为干涉的排除,因此监督也会变成实际上的干涉,成为我国司法遭受干涉的根源之一。
第三、法官办案的过程中严守中立
在司法活动中法官代表着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适用法律,维护宪法与法律的尊严,严格依法审判。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应该超脱于当事人,不能偏袒任一方,要严守其中立者的地位。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官依法办案的内容从法律精神上体现了法官独立的价值观念,这种观念成为现实的制度还需要系统的司法体制的改革来完成。
第四、法院系统自身体制已经具备了司法独立的条件
我国的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各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非依审判监督程序,上级或其它法院无权改变原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法院系统内部,法官依法审理案件,法院院长无权审批案件直接改变法官的裁判,院长如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应提交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五、我国行政诉讼中法院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对行政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参照适用,体现了司法权的独立性和对行政权的制约,这种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被视为司法独立的标志,可见司法审查权在司法独立制度中的重要性。现在我国有学者“建议这中审查权应扩大到行政法规”⑷。

三、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如何实现司法独立

我国现有的制度仅仅提供了实现司法独立的可能性的条件,把这种可能性转变成现实性,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需要通过下列途径来实现。
(一)维护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必要的独立性
一方面,转变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模式。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我们的原则,是对宪法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体现,是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前提。但是坚持党的领导不等于地方各级党委直接干预同级人民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不等于通过直接控制同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权来实现,不等于对具体审判业务的领导,而要坚持党在制定司法政策上的政治领导,党的领导更加适宜于在中央设置专门的委员会集中领导全国法院系统的方式实现。另一方面,规范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方式。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这是我国宪政体制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该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如果是法定程序外任意行使监督权,必然会形成滥用监督权干涉司法权的局面,这是有悖于法治精神的,滥用监督权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应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对监督的结果同样要向社会公开。
(二)维护司法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独立性
由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和人事权都隶属于地方,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与依附关系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权的干预,导致了司法的地方化,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地方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所以要制止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财政支出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专门的年度预算,以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财政依附;实行法官资格确认和法官任免及晋升由中央统一管理,以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人事依附;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和司法区划重合的模式,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域设置应根据司法的需要划分,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行为公正性和统一性的破坏。
(三)加强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
我国有学者认为司法独立“系官署独立而非官员独立”⑸,而且宪法规定的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而非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强调法官个人在司法中的独立。正是这一点在实践上使得我国法院内部出现了行政化倾向,院长庭长干涉法官依法办案便有了可能,其弊病是显见的。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独立的有机结合,只要一个环节的独立性受到破坏,独立就不复存在了。因此,在我国强调司法人员独立更为重要,司法人员独立首先要克服法院体制的行政化,取消法院本身的行政级别;消除法院之间的行政性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只能通过上诉制度实现,而不应该通过指示、批复和意见的方。另外,还需要确认法官身份独立,严格法官的任免,限制审委会对案件的决定权,取消内部层层审批制度,严禁内核请示。
(四)改革我国的法律监督体制
现阶段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其行使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担任检察者和起诉者的双重角色,使得检察权和审判权失衡,“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严重失衡”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司法行为的稳定性和公正性。为确保司法权的完整独立及司法的公正,必须改革法律监督机制,将检察院的起诉权分离出来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检察院专职法律监督。
(五)消除我国法律的可诉性缺陷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存在大量的不可诉性法律,突出的表现在宪法方面,就是没有宪法诉讼。另外,民族区域自治法、国旗法、组织法、法官法等同样具有不可诉性。法的可诉性缺陷对司法独立具有制约与破坏作用,法的可诉性缺陷使得法律的适用背离了司法轨道,更多的由行政解决,行政权代替了司法权,在事实上导致了司法权的弱化,司法职能在国家职能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下降;同时,公权主体违法的责任无法通过司法的方式追究,最终破坏了社会对司法的依赖和信任,难以实现司法独立及司法公正,不利于法治的发展。所以,应从立法上消除法的可诉性缺陷,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赋予宪法以可诉性,使司法机关能够直接适用宪法审理案件。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已为世界所公认,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它虽然不是司法本身的价值追求,但却是司法生命的根基。我国宪政体制下需要实现司法独立,也具备了司法独立的可能性,通过对司法体制的改革一定能成功的实现司法独立,促进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推动我国的宪政建设和法治化向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