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条件》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条件》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
现发布《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条件
1.宗旨
为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便于建立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实行社会办学,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原则,进一步适应迅速发展的交通运输事业,依据《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制订本条件。
2.主要内容及适用范围
2.1本条件规定了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在开业时须具备的设备、场地、教员、教学管理、资金等方面的基本教学条件及经营性教练场地开业时须具备的基本条件(附表)
2.2本条件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汽车驾驶员培训的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和为汽车驾驶员培训提供教练场地的经营性教练场。
2.3本条件是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及经营性教练场地进行开业审查和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年度审验、新增培训项目、扩大规模进行审查的依据。
3.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分类
3.1面向社会开办,从事民用汽车驾驶员培训的学校称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驾校)。
3.1.1具有50辆以上(含50辆)教练车并符合《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基本条件表》(见附表)中的有关要求的驾校为一类驾校。一类驾校可以从事职业驾驶员和非职业驾驶员培训。
3.1.2具有20辆以上(含20辆)至49辆教练车并符合《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基本条件表》中的有关要求的驾校为二类驾校。二类驾校可从事职业驾驶员培训。
3.2具有10辆及以上教练车并符合《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基本条件表》中的有关要求,为本单位培训职业驾驶员的机构称为汽车驾驶员培训班(以下简称驾训班)。
4.符合开业条件,并专为汽车驾驶员培训提供有偿使用的教练场地为经营性教练场地。
5.驾校、驾训班和经营性教练场的组织条件
5.1有完善的章程;
5.2有合法的法人代表;
5.3有健全的教学管理和经营管理机构。
6.教练车辆
6.1驾校须按教练车总数10%配备机动教练车。
6.2教练车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和交通部13号令中车辆技术等级划分的二级车标准。
6.3教练车须配备相应的副制动器、蓬布、座位、消防器材、上下梯子等装置及教练车标志牌。大客车增加副转向盘。
6.4大型教练货车车长须在6米以上,大型教练客车车长须在8米以上。
6.5驾校须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维修车间,并配有完成小修和一级维护作业项目的必要设备和维修人员。
6.6驾训班须有一定的维修场地、维修设备和维修人员。
7.教学设施
7.1理论课教室和维护、排故课教室须分别设置。教室的采光、通风、照明和消防等设备符合有关标准。
7.2理论课教室学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一个教室最大容量不超过60人,并备有必要的教学用具。
7.3维护、排故课教室应备有排故发动机台架,主要教练车型的拆装、整车挂图,示教板或实物,备有电教设备和与统编教材配套的驾驶、拆装、维护、排故等教学录像片。
8.驾校和驾训班必须有固定的教练场地或租用场地。租用场地须签定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9.办公和生活用房
9.1驾校和驾训班须有相应的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
9.2住读生宿舍人均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
9.3食堂人均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上。
10.人员条件
10.1驾校和驾训班分管教学的负责人必须具备本专业知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10.2驾驶操作训练工作的负责人须具有二级实习指导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工技术等级资格。
10.3教员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核发《教员准教证》。教员须持《教员准教证》执教。
10.3.1理论教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本专业教学能力。
10.3.2维护、排故实习操作教员应具有驾驶或修理专业技工学校毕业以上学历、二级实习指导教师以上技术职称或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
10.3.3驾驶操作教员应具有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和驾驶基本理论知识及教学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10.3.4大型货车驾驶操作教员,除10.3.3要求外,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证书、五年以上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资历。
10.3.5大型客车驾驶操作教员,除10.3.3要求外,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证书、七年以上驾龄和15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资历。
10.4每个教学班应配备一名班主任。
11.教学管理
11.1必须使用交通部颁发的汽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统编培训教材。
11.2有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包括教学实施计划、授课计划、教练计划)、学员学籍档案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教学设备管理制度。
11.3驾校应配备专职的财务人员。
12.安全、保卫、消防符合有关规定。
13.经营性教练场
13.1必须具备容纳100辆以上教练车同时教练的技术条件。
13.1.1具备5公里以上的教练公路,车辆密度20辆/公里以下。道路标准四级以上,并具有上下坡道、弯道和桥梁。教练场地有各类交通标志、交通信号齐全。
13.1.2具备穿桩车位40个以上。每一个车位大型货车为350平方米以上;大型客车400平方米以上;小型汽车为250平方米以上。
13.2必须具备必要的办公用房和生活设施。
14.资金
14.1驾校和经营性教练场需拥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14.2驾校和经营性教练场在开业时应出具合法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15.附则
15.1其他各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开业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件自行制订。
15.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件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
15.3本条件解释权属交通部。
15.4本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规定与本条件有抵触的,以本条件为准。附表: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基本条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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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 用|教练 | 教 练 |理论(维护)|驾驶操作| 教 室 |拆装 |发动机|
| |车辆 | 场 地 | 课教员 |教 员| |整车 |台 架|
|范围 |(辆)|(平方米)| (人数) |(人数)|(平方米)|(辆)|(台)|
|---|---|-----|------|----|-----|---|---|
|驾训班| 10| 2000| 4 | 11 | 100 | 1 | 1 |
|---|---|-----|------|----|-----|---|---|
|驾 校| 20| 4000| 6 | 22 | 180 | 2 | 2 |
|---|---|-----|------|----|-----|---|---|
|驾 校| 30| 6000| 6 | 33 | 180 | 2 | 2 |
|---|---|-----|------|----|-----|---|---|
|驾 校| 40| 8000| 8 | 44 | 240 | 2 | 2 |
|---|---|-----|------|----|-----|---|---|
|驾 校| 50|10000| 8 | 55 | 240 | 2 | 3 |
|---|---|-----|------|----|-----|---|---|
|驾 校| 60|12000| 10 | 66 | 300 | 2 | 3 |
|---|---|-----|------|----|-----|---|---|
|驾 校| 80|14000| 12 | 88 | 360 | 2 | 4 |
|---|---|-----|------|----|-----|---|---|
|驾 校|100|20000| 14 |110 | 480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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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1月15日
转发市国税局等部门关于日照市工资劳务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国税局等部门关于日照市工资劳务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政办发[2006]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市国税局、地税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日照市工资劳务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日照市工资劳务支出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日照市国税局、日照市地税局
日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6年6月21日)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规范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工资、劳务费支出包括工资薪金支出、劳务报酬支出。
第四条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单位职工或者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佣有关的其他支出。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都应当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五条 劳务报酬支出是指除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外,纳税人支付给为其提供各种劳务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手续费、管理费、介绍费、佣金、劳务费等支出。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工资薪金支出包括计税工资、工效挂钩工资、工资指导线工资和提成工资等。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工资薪金支出的人数为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
第八条 纳税人在省政府确定的计税工资标准内发放的工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
第九条 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和执行工资指导线制度的企业,按照“两低于”(即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和实际发放原则,对工资申报税前扣除。
第十条 企业的工效挂钩工资方案和工资指导线方案应当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劳务报酬支出,不能通过工资方式列支,应当凭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四条 纳税人支付的佣金、手续费、管理费、介绍费、劳务费等支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比例或者金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支付的工资性质的劳务费,参照计税工资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 工资以及其他劳务支出的发放与支付,应当以货币方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逐步建立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制度,将工资存入职工本人的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纳税人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以外的其他劳动报酬,提倡通过银行支付,存入其本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将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支付金额、项目和所属时间等内容的支付清单报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纳税人以实物抵顶应付工资或者其他劳务费的,应当按照税法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账务。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提供劳务的个人开具发票,并做好有关信息的采集与交流。
第二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工资和劳务费支出的检查,防止虚列支出,造成税收流失。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维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税局、地税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