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1:03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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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8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8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持续和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费、海关管理的规章和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有效法律范围内,鼓励公司和企业从事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相应的条件。

  第五条 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将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合同双方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确定商品的价格。
  商品的支付将按照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七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一个月内,中国银行和乌克兰国家进出口银行将制定出对按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办理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八条 为了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协助对方在本国境内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并为来访贸易团组提供帮助。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有效法律,允许一方从事两国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另一方境内设立其代表处,并为其正常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就经济贸易问题进行会晤。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商定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一方在其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有效期终止后,其规定仍将适用于在其有效期内产生、在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履行完的合同义务。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在北京签署,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定俄文文本是对照文本。当对本协定的规定的解释发生争议时,缔约双方将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岚清           沃龙科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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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王素杰


当代中国社会,律师与社会生活日益密切,律师的作用日益凸显并受到人们的重视。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制度。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两种方式。由于被追诉人一般在不同程度上缺乏法律知识且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无法深入了解案件,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有时会失去自行辩护的基础。这使得律师辩护成为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最为重要的保障。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复杂化和刑事辩护权的发展,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辩护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律师刑事辩护曾一度中断。随着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的通过,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开始恢复。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和《律师法》的出台,使得律师参与刑事辩护 的辩护制度得以真正的建立。但是,由于两法立法上的缺陷及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的措施,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处境尴尬,现状堪忧。
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对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国家法律的正确适用,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境遇尴尬,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研究,采取相应的对策,以完善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提高律师的地位,最终可实现程序正义,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维系法治文明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而刑辩律师更是在司法个案上彰显社会正义的重要角色。全社会尤其是公检法等部门要善待和保障刑辩律师的职业权利。刑辩律师也应强化执业自律意识和诚信服务意识。毕竟刑辩律师的荣辱关乎到我国法治文明的兴衰。
“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其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往往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以及了解案情方面给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辩护律师不能够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则表现在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是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因此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可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中共中央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要素为一体的系统工程,既要通过发展不断增强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又要通过推进法制建设来不断提供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律师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重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劣势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当前的诉讼构造导致的。这种诉讼构造的一个特点,是公诉方和辩护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而这种不对等又是由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同时又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
在现在的中国,律师地位还不是很令人满意的。尽管其地位较以前有所提高,但并不乐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江平老先生就我国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精辟的阐发。他谈及我国律师地位与国外的比较。在美国历届总统中律师出生的占一半以上,八十年代中期的参议员中担任过律师的也达到60%以上。而我国呢?在去年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中,在职律师只有六名,约占0.2%。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律师执业困难较多”,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
虽然律师在各个国家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其在任何国家中都有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他们是执法者。这一属性也就决定了它与其它职业具有不同的使命。作为国家法律的真正执行,固然离不开国家的一系列措施,但与律师的素质也是不可分隔的。一个真正崇尚法治的国家,就必然会重视律师的地位。也可以这么说,国家的法治的实行程度,可以律师地位作为标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
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同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时依旧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辩护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因此,我们只有着力提升律师地位、凸现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我们应坚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向纵深开展,律师将会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为重大的贡献。(如转载请注明作者)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9年3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务委员会先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初审意见报告,再进行审议。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第二次审议,然后进行表决;如果法规草案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复杂,经过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仍有分歧意见的,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再作修改,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第三次审议”。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